伍翠薇 訴 新界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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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5 年3 月17 日裁定申索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現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ase No.HCME 1/2005
Court
HCM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5年第1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05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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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伍翠薇  
   
被告人 新界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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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17日

判 決 書

1.針對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5 年3 月17 日裁定申索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現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案件事實背景

2.申索人前受僱於被告人,任職電話接線文員。2004 年10 月14 日,被告人按《僱傭條例》第9 條 ,在沒有給予通知下,即時解僱申索人。被告人所持的理由為:

(1) 2004 年10 月9 日晚,申索人缺勤兩小時,事前未有通知主管或管理人和取得他們的批准。
   
(2) 2004 年10 月10 日晚,申索人涉及利用本身職權輸送利益,及與司機談話時講及會務。
   
(3) 2004 年10 月10 日晚,申索人與司機作長時間通話。被告人在2002 年12月3 日及2004 年1 月16 日已就同一問題給予申索人兩封警告信。

3.申索人在2005 年1 月3 日在仲裁處提出申索 ,向被告人追討相等於一個月薪金的解僱代通知金,即7,000 元。申索人所持的理由是她的行為不構成嚴重過失,而且被告人是因她的薪金較新入職者要高,因而藉故針對和解僱她。

仲裁官的裁決

4.經審訊後,仲裁官裁定被告人所持的解僱理由,不足以構成《僱傭條例》第9 條下即時解僱的理由,因此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付申索人7,000 元的解僱代通知金。

5.仲裁官就事實方面有下列裁決:

(1) 被告人的員工過往亦曾有不能依時返回工作崗位,須由上更員工頂替的情況,而被告人亦予以允許。
   
(2) 申索人在2004 年10 月9 日時已累積4 小時補鐘假。她是在獲得上更員工同意多工作兩小時以待她上班的情況下,遲了兩小時上班。
   
(3) 被告人呈交的錄音帶和謄本,不顯示申索人在2004 年10 月10 日晚上曾利用職權輸送利益,以及申索人與司機的對話亦沒有涉及任何有關被告人會務的敏感問題。
   
(4) 被告人提交的錄音帶和謄本顯示申索人在2004 年10 月10 日晚上 ,雖與司機作電話交談 ,但同時有如常工作,以及在合理時間內,回應司機和其他電台的傳呼,及處理乘客的電話。
   
(5) 長期以來,被告人的電話接線文員,當中包括申索人,都有在工作時談電話的情況。被告人對此是知悉的,但沒有採取規管。被告人只是在有司機投訴時才處理,但其他時間沒有作出實際的行動。

擬上訴理據

6.綜合被告人2005 年6 月2 日和6 月7 日的兩份書面陳詞 ,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雖然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給予兩封警告信,但申索人仍向司機透露聯會行政狀況,及經常談電話,乃是失職。
   
(2) 申索人是因為打麻雀拖遲了時間而缺勤兩小時,而且沒有事先通知被告人的執委。她的行為令被告人無法接受。仲裁官也曾在聆訊末段表示不接受申索人的工作態度。
   
(3) 仲裁官沒有詳細聆聽錄音內容和閱讀所有文件,倉促作出裁決。
   
(4) 申索人作為的士傳呼中心的職工,不能與司機有太密切的友誼,否則會遭懷疑輸送利益。
   
(5) 長時間佔用傳呼中心的電話進行私人傾談,會妨礙乘客致電中心傳呼的士,也會阻礙緊急來電和其他服務,而且會令申索人分神不專注工作而疏忽司機的傳呼。

判決理由

7.《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 條規定,訴訟人祗能在仲裁官的裁決超逾其仲裁權力範圍,或在法律論點方面犯上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其擬提的上訴理由涉及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方可獲批予許可,提出上訴。

8.就被告人提出的第 (1)、(4) 和(5) 項上訴理由,它們都是針對仲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仲裁官經聆聽和閱讀被告人提供的錄音帶和部份錄音的謄本後,裁定申索人在與司機談電話時,沒有輸送利益和披露有關被告人會務方面的敏感資料。仲裁官同時裁斷申索人在當天晚上雖與司機電話交談,但沒有影響她正常的工作,亦沒有延誤了她回應司機傳呼和乘客召車的要求。被告人擬提的上訴論點,旨在道出與司機過份熟絡和上班時間內以中心電話進行私人交談的弊處和後果。被告人所說的是一般情況,但被告人是以申索人2005 年10 月10 日晚上的行為,作為即時解僱申索人的理由。因此如果被告人不能證明申索人當晚的行為,在實際層面上有嚴重不當或失職之處,被告人便不能援引《僱傭條例》第9 條或普通法的規定,無需給予通知即時解僱申索人 。有鑑於仲裁官就2005 年10 月10 日申索人電話談話內容和工作表現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提出作為即時解僱申索人的理由明顯地無法成立。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及的一般道理或與案無關的其他例子,除却不能改變仲裁官的事實裁斷外 ,亦無助推翻仲裁官的判決 。

9.同樣,就第 (2) 項擬上訴理由而言,仲裁官的裁斷是申索人在延遲上班前,雖然因聯絡不上被告人的執委而未有取得批准,但已安排了其他同事暫時頂接工作。仲裁官認為在此情況下,加上申索人當時有累積假期,申索人的行為不構成嚴重行為不檢或失當。這些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不屬可上訴的範圍。再者,被告人指申索人是因為打麻雀而延遲上班,如果屬實,申索人的工作態度和熱誠或有不理想之處,但在對被告人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情況下,被告人是不能即時解僱申索人。

10.就第 (3) 項擬上訴理由,從仲裁官的判決書可見他已聆聽和閱讀了錄音和謄本,以及其他文件證據。事實上,本案所涉的證據和文件並不繁瑣,有關的爭議點亦頗為簡單。被告人質疑仲裁官對案件和證據方面的掌握和瞭解不足,不能成立。

總結

11.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不能顯示其擬提的上訴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藍貴強先生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