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ung Yui 訴 Muck Yun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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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工傷賠償的申請。涉案的意外在2001年11月19日大約下午3時,於九龍太子道698號寶光商業中心15樓中成精品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發生。意外後,申請人的右手㬹及左手腕骨折受傷。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在案發時受僱於答辯人,故此,申請人入禀法庭追討工傷賠償。

Case No.DCEC 470/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4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3年第470號

  Lam Hung Yui 申請人
   
  Muck Yun Chung formerly trading as
Chung Kee Electrical Works
答辯人

主審法官: 陸啟康法官

日期: 2004年10月27日

時間: 下午3時36分

判案書

1.本案涉及一宗工傷賠償的申請。涉案的意外在2001年11月19日大約下午3時,於九龍太子道698號寶光商業中心15樓中成精品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發生。意外後,申請人的右手㬹及左手腕骨折受傷。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在案發時受僱於答辯人,故此,申請人入禀法庭追討工傷賠償。

2.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案發時是他的僱員。根據答辯人的案情,他承接了九龍牛頭角美安樓5樓的室內裝修工程。約在2001年10月尾的時間,他把該單位內的油漆工程分判給申請人完成。根據他們的協議,申請人需在10天內完成油漆的工程,而合約的價值為6,000元。在案發當日,美安樓的工程已經完工,申請人遂要求答辯人提供新的工作,可是不獲接納。同日,答辯人到意外的地點量度電腦線的長短及位置,而申請人堅持跟隨答辯人到該地點。不知甚麼原因,申請人從高處跌下受傷。

3.因為今次的意外,答辯人被勞工處起訴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經過多天的審訊後,答辯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8,000元。基於此項定罪,本案舉證的責任落在答辯人身上,他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申請人在案發時不是他的僱員。

4.在審訊中,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有出庭作證。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通過朋友的介紹,由2001年10月26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為油漆工人及雜工,日薪300元。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星期天休息。工作所涉及的油漆及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而他需根據答辯人的指示進行工作。由2001年10月26日開始,申請人在九龍牛頭角美安樓5樓的單位工作。在案發當日的早上,美安樓的工程大致完工。在下午的時間,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到意外發生的地點進行拉電腦線的工作。當申請人工作時,他從木梯上大約距離地面五呎的位置跌倒地下受傷。意外後,答辯人合共給了他9,000元,包括6,300元作為21天的工資及2,700元的醫藥費用。

5.答辯人亦有出庭作證。雖然他承認申請人工作時所需要的油漆及工具均是他所提供的,他堅持申請人是自僱人士。他與申請人分判合約的內容早在上述第二段陳述,在此不贅。案發當日,美安樓的工程已經完工,可是申請人堅持跟隨答辯人到案發的地點。不知甚麼原因,申請人從高處跌下受傷。根據答辯人的證供,他已經支付了6,000元的工程費用給申請人,而其後他存了入申請人弟弟銀行戶口的5,000元則是貸款,借給申請人的母親之用。

6.聆聽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根據答辯人的講法,他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理由,為甚麼申請人在案發當日需要跟隨答辯人到案發的地點。顯然,美安樓的工程已經完畢,申請人跟隨答辯人到寶光商業中心的單位根本沒有任何利益,為甚麼他需要這樣做呢?再者,如果他在該單位沒有工作,他為甚麼會從高處跌下?這確實令本席費解。雖然答辯人懷疑意外是怎樣發生,但申請人的傷勢確實可以支持申請人的案情。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7.再者,本席亦很難接受答辯人的講法,他會白白借出5,000元給申請人的母親。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證供,他與申請人的關係並非十分密切,而他亦不認識申請人的母親。即使通過相熟朋友的介紹,本席亦很難接受答辯人會貿然作出貸款。再者,答辯人到現在亦沒有意圖向申請人的母親追討有關的款項。故此,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並接納申請人所講5,000元乃是答辯人給與他的工資及醫藥費用。

8.基於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屬實,答辯人不能成功舉證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申請人是日薪工人,沒有經營自己的業務,他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的材料及工具均是答辯人所提供的,而他亦需根據答辯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基於這些因素,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案發時是答辯人的僱員,而前者是因工受傷。

9.本席接著處理賠償金額的問題。因為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屬實,故此,申請人意外時,每月的收入為7,800元(300元 x 26日)。

10.涉及《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條的補償,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已經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5%。因為申請人不滿有關的評估,他在申請書中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書是在2003年5月6日提出的,當時委員會只作出了第一次3.5%的評估,而覆核評估證明書還未發出。故此,在法理上,申請人當時的上訴不包括覆核評估證明書中的評估。可是,申請人一直表明他不滿意委員會的評估。在訴訟中,申請人亦提交了醫學專家的報告,支持他們9%的評估。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請書中所提出的上訴技術上不包括覆核評估證明書中的評估,本席亦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有關的上訴。

11.根據申請人醫學專家蔡智華醫生的評估,申請人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應為9%。在以往的案例中,法庭多次表明,不應過份依賴醫生這方面的評估。因為申請人不依賴第9(1)(a)條的條文計算第9條的賠償,故此,本席亦只可以考慮《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的內容計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問題是這些附表只是包括喪失整個手、手指或手臂的百分率,附表不包括手腕及手㬹僵硬所引致的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在此情況下,本席亦不清楚委員會的委員採用甚麼的標準來作出有關的評估。

12.聆聽過蔡醫生的證供後,本席同意基於本案的特別證供,接納蔡醫生的評估較為準確。蔡醫生採用普遍所接納美國醫學會的文獻,評估申請人手腕及手㬹僵硬所引致的手臂損傷的百分率。附表一列出喪失整個手臂的百分率,因為申請人的受傷只涉及手臂的部分功能,所以蔡醫生結合兩個百分率,計算申請人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相比委員會所作出的評估,蔡醫生的計算方法較為科學,並沒有涉及個別醫生隨意的評估。故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並評估申請人喪失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9%。基於這項評估及申請人案發時的年齡為29歲,申請人第9條的賠償可計算如下:7,800元 x 96 x 9%=67,392元。

13.關於第10條的賠償金額,申請人只取得51天的病假證明書(見覆核評估證明書)。申請人指他部分時間在內地接受治療,所以他實質的病假較證明書中所列出的為長。申請人的醫學專家蔡醫生基於其他病人的同類經驗,認為半年的病假為合理。可是他當時不是申請人的主診醫生,而他亦承認他不能夠根據第10(2)條的內容,證明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可接納覆核評估證明書內的病假日期,評估第10條的賠償如下:7,800元 x 51/30 x 4/5=10,608元。

14.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第10A條的醫療費用的補償金額為948元。基於以上的計算,申請人的補償金額合共為78,948元。因為答辯人已經預先繳付了2,700元($9,000-$6,300),申請人實質取得的金額為76,248元。

15.關於利息方面,本席採納Muttie法官在Mallarievelyn Acosta v Chan Ka Po DCEC337/2002(2004年10月18日 )的方法,接納所有的賠償均以年率4%(即現時法庭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日期由意外當日2001年11月19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Mr Timon K.L. Shum,由伍卓達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