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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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被處刑罰。

Case No.HCMA 24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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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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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3日

裁決日期: 2005年6月3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條被處刑罰。

2.根據案情,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外敲門,並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要找張先生。第一控方證人回覆說無此人,但仍發現上訴人未有離去,在走廊徘徊。第一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並告知將會報警。上訴人掙扎並要求給予一次機會,隨即逃脫。第一控方證人追截上訴人,但遭上訴人猛力反抗,被推下樓梯。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雙雙跌倒,同告受傷。第一控方證人的面部和左膝擦傷,而上訴人則左手手踭、右腕及膝蓋擦傷。

3.裁判官鑑於本案反映普羅大眾在行使公民權利遏止罪案發生時可能受到的傷害,認為量刑應具阻嚇性,以9 個月為起刑點,予以認罪的三份一量刑扣減,判刑6 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另一案件中已被判入獄,裁判官考慮量刑整體性,下令本案刑期中的4 個月分期執行。

4.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5.上訴人由鍾偉強大律師代表。鍾大律師指出9 個月的起刑點過高,與過往之案例不符。他分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潔玲,HCMA707/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順顯 (譯音),CACC615/2002兩案,前者乃一宗襲警案,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58日的刑期是恰當的;後者則涉及入屋犯法罪及襲擊意圖拒捕罪。就後者的控罪,上訴庭認為18 個月起刑點乃過高,4 個半月的起刑點才算適合。

6.鍾大律師今天補充指他同意每案均有其獨特性。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控罪性質之外,亦應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另外干犯或意圖干犯控罪的嚴重性,及須考慮受害人的傷勢。

7.答辯人回應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最高刑期為3 年。答辯人更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偉,HCMA1193/2003。在該案中,店員在阻止上訴人偷取店內物品離去之際,被上訴人拳擊面部,致令店員的下巴、鼻和姆指受傷。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指上訴人厚顏無耻地運用暴力以達至其逃走的目的的行逕,應予以阻嚇性刑期嚴懲,以保障店員履行職責時安全。該案在上訴時,翟克誠法官贊同一個認罪後12 個月的刑期,他認為刑期雖然看似偏高,但卻正具阻嚇性刑期的目的。故此,答辯人認為在此層面上,尤其是本案涉及手無寸鐵的巿民,在行使巿民職責時所遭受完全不必要的猛力推倒,顯示上訴人罔顧他人滾下樓梯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故此量刑絕非過重。

8.綜觀鍾大律師所援引的兩案案情,古潔玲一案中涉及的襲擊行為是上訴人手扼警員下體數次,致令其下體疼痛;而何順顯()一案所涉之行為及受害戶主欲阻止上訴人離去之際,上訴人與他發生糾纏以致受傷人手踭及胸口被擦傷及抓傷。此等案例實顯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涉及林林種種、五花八門的情況,故無既定的量刑指引,不能一概而論。

9.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案的確有著令情節嚴重的因素,量刑絕非明顯過重,亦無犯上原則上的錯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