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掁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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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判官裁定需履行社會服務令136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34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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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莊掁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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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15日

裁判日期: 2005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判官裁定需履行社會服務令136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兩名同案被告分屬朋友——上訴人當時是第一被告,於2004年4月25日早上約8 時,他們三人在尖沙咀地鐵站B2 樓梯。第三被告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李滿林撞到他,雙方繼而口角。上訴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踼。當時有一名途人(控方第二證人)目擊控方第一證人為了擺脫三名被告人,奔向地鐵站,但三名被告人追逐控方第一證人,繼續用拳頭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和身體。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致電 999報警求助。三名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警員說:「亞Sir,佢哋襲擊我。我祇是還襲一次,眼鏡被打爛。」其時,三名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全部被警員以「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害」罪名拘捕。

3.同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即日出院。但在6 月9 日,控方第一證人家人通知警方,控方第一證人再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部門接受治療,並在6 月16 日才出院。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在腦膜下有血腫,需在頭骨鑽孔讓血腫流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他是遭律師唆擺而認罪。

裁決

5.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親自承認控罪,並且在同意有關案情後才被定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在被定罪當天是由一位當值律師陪同出庭,而上訴人在庭上之表現及神態並無異樣,故此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當日是在頭腦清醒的情況下自願認罪的。

6.本席參閱了有關謄本後亦看不出上訴人當時認罪有遲疑不決的情況出現。再者,被定罪後,裁判官曾經將案件押後索取有關報告。而有關報告內容曾經提及上訴人表示他並無干犯控罪。當時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陳詞指上訴人並非不承認控罪,祇是上訴人表達能力差,才令感化官以為他不承認控罪而已。當時律師更向裁判官描述上訴人承認有追逐、毆打,並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抖,故此絕對不是上訴人不認罪。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完全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理據指他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

7.本席特此一提,其實上訴人自己亦知悉原本的控罪是所謂「傷人 19」。他的代表律師告知他和另兩名同案被告,假如三名被告承認控罪的話,控方會考慮以較輕的控罪來控告他們。最後控方確將控罪修改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確是認罪。以本案案情,及有控方第二證人目擊此情況下,本席可理解上訴人代表律師給予他的法律意見。不過,不論律師的意見為何,最終是由上訴人本人決定他會否承認控罪。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清楚顯示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故此無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8.就判刑方面,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記錄及承認控罪,他亦考慮本控罪的性質、案情和受害人所遭受的傷勢程度,認為判處上訴人一段短時間監禁亦非判刑過重。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和求情陳詞之後,認為上訴人之情況絕對能符合R. v. Brown [1981]案例中建議的所有六項先決條件(即無犯罪記錄、良好之家庭背境、優良的工作記錄、現已受僱或有頗大機會獲聘請工作、曾表示真確的悔意和重犯之機會甚微等),最後裁判官決定根據感化官在其社會服務令報告書建議,頒佈給上訴人一個中等長度之社會服務令(即136 小時)。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絕不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錯。故此就判刑的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