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懋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55/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05.
1. 上訴人陳懋華被控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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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0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陳懋華被控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警方於2004 年9 月15 日下午4 時05 分派出警員到佐敦道15 號華豐大廈執行職務。警員首先到達大廈9 樓C 室,在單位內,有人向他表示有兩名妓女可供選擇,而兩名妓女可以向警員提供賣淫服務。其後一名妓女將警員帶到該大廈6 樓D 室1 號房內,在房間內,妓女告訴警員可以將衣服脫去。其後,女子自行脫去衣服,進入房內的浴室洗澡。該名妓女洗澡後向警員提供按摩服務並拿出避孕套,說按摩後可以提供「做愛」服務。後來警員於2004 年9 月22 日拘捕了該單位的租客(上訴人),並向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內,上訴人透露該單位是其女朋友陳玉萍要求他以私人名義代租,不過租金不需要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知道陳玉萍是經營提供妓女作性服務的賣淫場所。在簽下租約後,上訴人亦有到過該單位,知道該單位有妓女提供性服務。上訴人曾勸陳玉萍不要再從事這一類賣淫活動,但陳玉萍推說時機未成熟。最後,該單位被警方搗破,上訴人被控身為單位租客,准許該單位被用作賣淫場所。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提出了六項書面上訴理由:(1) 原審法官應該在2005 年1 月25 日裁決,但收到一封求情信後大怒,在公堂上公開改寫判詞;(2) 上訴人並不是真正租客,與上手租客並不相識;(3) 上訴人並無准許作賣淫場所;(4) 並無充份證明是賣淫場所;(5) 三名主要警員無出庭作證;(6) 無看出口供內多處被警員「生硬強砌」。除了書面理由外,上訴人在聆訊時多次想將原先案情告知本席,及指裁判官沒有準確將案情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上訴人亦指裁判官祗是作出猜測。 裁決 4.在聆訊時,上訴人多次想將其案情向本席提出,及指其實警誡口供的內容不正確。本席必須提出,在審訊時,辯方原本對於上訴人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作出爭議。但當控方第一證人李同珍(即涉案單位業主)被盤問完畢後,辯方改變立場。就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不再提出爭議,改以控辯雙方同意承認案情方式,將有關書面紀錄呈堂成為控方證供。辯方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指出警員並無正確將上訴人所述的答案記錄下來。 5.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不能在本席面前首次提出其實會面紀錄的內容並不正確。 6.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本席表示其代表律師向他保證,在向裁判官作出法律上的陳詞後,他一定會罪名不成立。本席亦可見這很可能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的原因。但上訴人既然選擇了只是挑戰法律的論點,最後被定罪,就不能「輸打贏要」,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辯方的案情。 7.在裁判官頒下判詞前,他確實是收到一封名為陳玉萍寫給他的信,但該信並不是上訴人聲稱的「求情信」,因為署名人要求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否則可能會令上訴人失去中醫師的資格,甚至產生輕生的念頭。裁判官在接到這封信後,曾經在庭上通知控辯雙方。他給予上訴人代表律師有機會將信件交給上訴人看,亦再三詢問上訴人會否考慮傳召該名證人作供。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向裁判官堅決表示不需要重開辯方案情,或傳召任何證人。在這情況下,絕對不可以說裁判官剝削了上訴人傳召證供的權利。故此,上訴人想向本席說他不是真正的租客、他不認識上手租客、他並無准許地方作賣淫、口供內容不正確、是警員「生硬強砌」等等論點,本席不能作出考慮。 8.至於裁判官是否將案情準確列出,上訴人指就控方第一證人李同珍的證供,裁判官犯了一錯誤 —— 即是在上訴文件第 13 頁第 5(ii) 段「被告人繳交了九月份的租金,之後的租金都是以銀行過戶形式進行」。上訴人指當時證人李同珍只是指有人交了九月份的租金,而不是說上訴人交了九月份的租金。 9.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 17 至21 段述:
裁決 10.由本席在此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考慮案件的證供,及當時上訴人代表律師所作的詳盡法律陳詞。正如裁判官所說,在本案租金是否由上訴人繳交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證明由上訴人負責繳交租金,即使裁判官錯說「上訴人繳交了9 月份租金」,在本案來說是無關重要的。 11.裁判官清楚分晰案情及有關法律,在本案作出合理的推論,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祗是作出猜測。 12.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