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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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懋華被控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35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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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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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6月23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陳懋華被控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予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警方於2004 年9 月15 日下午4 時05 分派出警員到佐敦道15 號華豐大廈執行職務。警員首先到達大廈9 樓C 室,在單位內,有人向他表示有兩名妓女可供選擇,而兩名妓女可以向警員提供賣淫服務。其後一名妓女將警員帶到該大廈6 樓D 室1 號房內,在房間內,妓女告訴警員可以將衣服脫去。其後,女子自行脫去衣服,進入房內的浴室洗澡。該名妓女洗澡後向警員提供按摩服務並拿出避孕套,說按摩後可以提供「做愛」服務。後來警員於2004 年9 月22 日拘捕了該單位的租客(上訴人),並向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內,上訴人透露該單位是其女朋友陳玉萍要求他以私人名義代租,不過租金不需要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知道陳玉萍是經營提供妓女作性服務的賣淫場所。在簽下租約後,上訴人亦有到過該單位,知道該單位有妓女提供性服務。上訴人曾勸陳玉萍不要再從事這一類賣淫活動,但陳玉萍推說時機未成熟。最後,該單位被警方搗破,上訴人被控身為單位租客,准許該單位被用作賣淫場所。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提出了六項書面上訴理由:(1) 原審法官應該在2005 年1 月25 日裁決,但收到一封求情信後大怒,在公堂上公開改寫判詞;(2) 上訴人並不是真正租客,與上手租客並不相識;(3) 上訴人並無准許作賣淫場所;(4) 並無充份證明是賣淫場所;(5) 三名主要警員無出庭作證;(6) 無看出口供內多處被警員「生硬強砌」。除了書面理由外,上訴人在聆訊時多次想將原先案情告知本席,及指裁判官沒有準確將案情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上訴人亦指裁判官祗是作出猜測。

裁決

4.在聆訊時,上訴人多次想將其案情向本席提出,及指其實警誡口供的內容不正確。本席必須提出,在審訊時,辯方原本對於上訴人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作出爭議。但當控方第一證人李同珍(即涉案單位業主)被盤問完畢後,辯方改變立場。就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不再提出爭議,改以控辯雙方同意承認案情方式,將有關書面紀錄呈堂成為控方證供。辯方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指出警員並無正確將上訴人所述的答案記錄下來。

5.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證人。上訴人不能在本席面前首次提出其實會面紀錄的內容並不正確。

6.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本席表示其代表律師向他保證,在向裁判官作出法律上的陳詞後,他一定會罪名不成立。本席亦可見這很可能是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的原因。但上訴人既然選擇了只是挑戰法律的論點,最後被定罪,就不能「輸打贏要」,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辯方的案情。

7.在裁判官頒下判詞前,他確實是收到一封名為陳玉萍寫給他的信,但該信並不是上訴人聲稱的「求情信」,因為署名人要求裁判官判上訴人無罪,否則可能會令上訴人失去中醫師的資格,甚至產生輕生的念頭。裁判官在接到這封信後,曾經在庭上通知控辯雙方。他給予上訴人代表律師有機會將信件交給上訴人看,亦再三詢問上訴人會否考慮傳召該名證人作供。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向裁判官堅決表示不需要重開辯方案情,或傳召任何證人。在這情況下,絕對不可以說裁判官剝削了上訴人傳召證供的權利。故此,上訴人想向本席說他不是真正的租客、他不認識上手租客、他並無准許地方作賣淫、口供內容不正確、是警員「生硬強砌」等等論點,本席不能作出考慮。

8.至於裁判官是否將案情準確列出,上訴人指就控方第一證人李同珍的證供,裁判官犯了一錯誤 —— 即是在上訴文件第 13 頁第 5(ii) 段「被告人繳交了九月份的租金,之後的租金都是以銀行過戶形式進行」。上訴人指當時證人李同珍只是指有人交了九月份的租金,而不是說上訴人交了九月份的租金。

9.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 17 至21 段述:

17. 本案的唯一證人是涉案單位的業主李同珍女士。本席有機會在她作證時觀察到她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雖然她與被告人達成租約協議的過程與一般樓宇租住的情況有點不同,很多一般簽租約的繁文縟節,例如繳交按金、驗樓等都被免去,但她的證供整體看來合情合理,本席確信她和被告人之間有協議省去很多手續上的麻煩,加上被告人是舊租客介紹給她續租的,證人在按金、提供單位鎖匙的問題上同意留待新舊租客之間私下處理亦可以理解,本席確信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並依賴她的證供。
     
  18. 辯方在陳詞中極力強調雖然被告人是簽署租約的人,但從證據上看來,他並非真正的租客,真正的租客應該是名叫芊芊的女子。本席對此並不同意。從證據上看來,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在租約上以租客和立租約人的身份簽署的,就算在被告於2004 月9 月23 日所簽的退租書他亦是以租客自稱。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是由他負責繳交租金的,而且他在簽租約之時沒有如一般租約要求的繳交控金,業主也沒有和被告人去涉案單位視察單位狀況和將單位鎖匙直接交給他。但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裁定的事實就是被告人和證人之間是存在着一個協議,免卻這些手續的。至於租金是否由被告人繳交的問題,本席認為這並不是關鍵所在,被告人是否涉案單位的租客亦不是憑租金是否由被告人繳交而決定。站在業主立場,她是不會理會究竟租金從何而來的。但如果有欠租的情況出現的話,相信業主必定會向簽署租約的租客採取法律行動。因為租約就是共同約束業主和租客的法律文件,亦為雙方提供了一旦出現毀約時的補救。本席絕不相信被告人和業主一起到地產代理簽署新租約這一舉動對被告人來說是毫無意義的。任何合理常人必會理解到如以租客身份簽署租約,就需要負上租客的法律責任,否則又何必特別指定要被告人成為租約上的立約一方呢?就算退租一事,如果被告人真的相信他並非租客的話,他又何需要以租客身份簽署退租書呢?因此就事實上來說,被告人毫無置疑就是涉案單位的租客。
     
  19. 辯方律師亦力陳控罪中『准許』的元素不能確立,並引述案例以支持他的說法。本席對這觀點也不贊同。在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3號)中,被告人曾清楚交代過他到過涉案單位,(這點辯方律師似乎在事實的掌握上忽畧了)得悉該單位有妓女提供性服務,亦知道該名芊芊的女子是該場所的負責人;被告人更自述如何好言相勸,希望芊芊不會再從事賣淫活動。雖然會面紀錄沒有清楚說明被告人到過涉案單位的準確日期,被告人在回答問題時只是說九月初。但在時間上來說,這必定是被告人簽了租約之後的事。換言之被告人在成為涉案單位的租客之後,但在警方9 月15 日採取行動之前曾到過涉案單位,知道該單位已被用作提供妓女和性服務場所。但除了輕描淡寫的勸芊芊不要再從事賣淫活動以外,被告人什麼也沒有做過。被告人只有在警方於9 月15 日搗破了該單位的活動後才於9 月23 日簽下退租書。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知道涉案單位有妓女的賣淫活動出現後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阻止違法的活動發生,這就是法律上的刻意不作為(deliberate failure),就是因為被告人沒有作出行動的原故,違法的活動才得以繼續下去,這因果的關係(casual link)也得到確立。本席接受並依賴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就這方面的回答,裁定被告人的刻意不作為(deliberate failure)事實上是構成了『准許』這一元素。
     
  20. 但涉案單位是否賣淫場所呢?鄺律師曾就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 條第 (3) 款作出陳述,指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單位是賣淫場所。同樣地,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也為這問題提供了答案。
     
  21. 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承認他在九月初曾去過涉案單位,知道該單位有妓女提供性服務。被告人知道同一大廈的9 樓C 室也是芊芊負責的地方,而該單位亦曾有妓女出現過。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控方證物P2號)也指出9 月15 日妓女是由9 樓C 室帶警員3002 號到涉案單位進行性交易的。從這些證據看來,除了可以證明9 月15 日妓女是由9 樓C 室轉至涉案單位進行賣淫活動外,還可以合理地推論涉案單位的6 樓D 室曾有多於一次的賣淫活動進行,而經營的手法是將妓女集中在9 樓C 室,每當有客人出現時,就由妓女帶同客人去涉案單位提供性服務。在如此強烈的環境證供下,本席所能作的唯一結論就是涉案單位毫無疑問就是法律上所指的賣淫場所。」

裁決

10.由本席在此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考慮案件的證供,及當時上訴人代表律師所作的詳盡法律陳詞。正如裁判官所說,在本案租金是否由上訴人繳交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證明由上訴人負責繳交租金,即使裁判官錯說「上訴人繳交了9 月份租金」,在本案來說是無關重要的。

11.裁判官清楚分晰案情及有關法律,在本案作出合理的推論,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祗是作出猜測。

12.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