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41/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800元。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4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001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麥志堅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800元。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在鴻圖道近創業街的位置,被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倒。案件的爭議點是發生意外之前,第一控方證人的位置、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突然步行至馬路中央又或者停在馬路中央,以致上訴人未及煞掣而發生碰撞。

3.上訴人由傅大律師代表,提出6點上訴理由,本席綜合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a) 第一控方證人就他是否知道其友人之行走路綫之證供,前後不一;
     
  (b) 本案之關鍵在於控方證人被上訴人的的士撞倒之位置,裁判官實有必要考慮「內在或然性」以決定控方第一證人在撞倒的位置之陳述的證供是否可靠;及
     
  (c) 裁判官錯誤地過份倚賴第一控方證人之神態舉止以及其他個人因素,從而在衡量其可信性時賦予有彈性之尺度。
     
(2) 裁判官錯誤地對控方第三證人就車尾和創業街視綫範圍之證供不作考慮。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之證供,與其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向他所指的辯方案情有分歧,並且在沒有證供的支持下,裁定上訴人的車速高於每小時20公里。

所以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4.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並無過份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神態舉止以致個人因素對其可信性作評估,她只是對其證供全盤整體的考慮,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始末向法庭和盤托出,並沒有趁機誇大其詞誣捏上訴人;而且,裁判官耳聞證供以及目睹證人作供時之舉止,絕對有權接受那一部份及不接受那一部份的證供。

5.就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之位置,答辯人指裁判官已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被撞倒時,距離行人路邊大概一呎左右,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6.最後答辯人亦指上訴人說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已在馬路中間,確實與其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的案情大相逕庭,裁判官以其所稱之時速計算停車距離,從而否決他所聲稱剎車不及,而拒納其證供,並無不恰當之處。

7.本席只會集中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的位置 ,因為此乃本案之關鍵。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發前他正沿着鴻圖道右行車綫的路邊行走,他站立在距離行人路邊約1呎多的位置,等待對面的友人之際被身後的的士撞倒。

8.但上訴人的證供卻顯示他當時以每小時20公里行車。他從創業街右轉時曾望向左綫以確保沒有採用該行車綫的車輛右轉入右綫,而當他右轉入彎位前,他曾望向鴻圖道右行車綫,他當時見到無人橫過馬路,所以他將腳放在剎車掣上,沒有加油保持車速前進。但當他一駛入彎位時,即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站在馬路中間,他煞車不及把他撞倒。

9.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時斷然否認他因為看見友人在對面馬路而走出馬路中央,他甚至表示他根本不清楚其友人會採用什麼步行路綫來會合他。他堅稱他站在路邊大概1呎的位置約一分多鐘就發生意外,但他沒有解釋他為何要在缺口外沿路行了 10 多呎後才停下1分鐘。然而,根據意外發生後到場繪畫現場草圖的警員的證供以及草圖,上訴人的的士右前車頭距離右邊的行人路約有1.6米。雙方在聆訊時並不爭議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並沒有移動其的士。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一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馬路上時其自然反應是立刻煞車,他從來沒有將的士扭左,但已不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事實上,主控官在聆訊時,就是憑藉上訴人沒有扭軚來指稱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沒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司機在當時情況之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然而在此等證供的基礎上,並沒有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堅稱他只是站在路邊1呎距離的說法。根據草圖P3,一條行車綫濶3.3米,粗略是11呎,上訴人的車頭右角距離行人路是1.6米,即5.3呎,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是沿行人路1呎多停下,根本並不相符。

10.至於傅大律師以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作的計算以推斷上訴人的車速是否如他所述的每小時20公里,實無必要,更是建基於太多的假設和未知數。當然,本席明白裁判官乃是欲藉此計算的結果以推翻上訴人所稱他是以每小時20公里行駛的證供 ,從而作出上訴人乃不盡不實之證人的裁斷。然而,裁判官在集中處理此等微不足道的事宜下,似乎完全忽略了上述所指草圖的量度距離不但不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反而支持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倒之前乃站在馬路中央的說法。

11.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曾嘗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其友人,所以站在馬路中間。但在上訴人作供時卻聲稱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站在馬路中央。裁判官認為兩者說法存在分歧。然而,裁判官似乎忽略了上訴人所稱他未轉右時,他有看過沒有行人在馬路上,但一轉入彎位已經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馬路中間,這說法與傅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是看見友人而步出馬路站着,而非如他所說已站着達1 分鐘的說法,絕對可以並存。

12.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證物P3支持,反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P3的量度有分歧,而此等分歧是不能磨合的。控方的證供絕對存在有疑點,而假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此環境下衝出或站在馬路上,以及當時兩邊有鐵欄,他所在的位置又距離缺口有10多呎,如果要求上訴人在駕駛時預計到有此不尋常的情況並用任何方法來避免碰撞,實在是不切實際,並且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一個完美無瑕的準則。

13.本案的證供並不能支持定罪,定罪不穩妥 ,下令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馬游龍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吳林律師事務所委託傅昶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