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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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安排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監禁6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4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4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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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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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5年6月21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安排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被判監禁6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安排第二控方證人與一名菲藉家庭傭工暫時簽約以便該傭工留港尋覓新僱主。第二控方證人應允,並提供有關文件。詳見裁斷陳述書第5至10段。該家庭傭工向入境處提供上述文件,辦理延期居留。但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在任何時間聘用該家庭傭工。就是次安排,第二證人從上訴人處獲取了港幣500元作為「茶錢」。

3.上訴人在聆訊時作供,指被第二控方證人誣衊,他堅稱從沒有要求第二控方證人充當假僱主提供文件予入境處,亦沒有支付「茶錢」予第二控方證人。

4.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不應相信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第二控方證人本身已經兩度有刑事記錄。再者,第二控方證人當時只認識了上訴人三數個月,便毅然相信上訴人,並在空白紙張上簽署,又擅自取去其妻子的入息證明,以供上訴人非法之用,此說實是於理不合,足證第二控方證人是一位不盡不實之證人。

5.另上訴人又指就他介紹一位名為「賓哥」予第二控方證人這一點,裁判官錯誤認為既然上訴人幫了第二控方證人一個忙,第二控方證人就不應遷怒於上訴人以致誣衊他。再者,就上訴人介紹另外一名叫「榮哥」的人予第二控方證人作生意夥伴這一點,裁判官認為如果如上訴人所言,第二控方證人是記仇的話,他根本不會繳付花紅給他。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斷是武斷的。

6.答辯人則稱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已充分作出考慮及評估,以達致其對事實之裁斷。而裁判官對事實之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7.本案主要關鍵繫於證人的可信性,尤其是第二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衡量二人之可信性時,已經謹記上訴人之前並無刑事記錄,並按法律要求給予自己適當之警惕,詳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另外,他亦關注到第二控方證人曾兩度干犯刑事控罪,在法庭上認罪而被定罪。同時,又提醒自己第二控方證人是夥同上訴人犯罪的從犯,在衡量其證供時須倍加小心。

8.上訴人今天所提供之上訴理由,只是不斷地强調第二控方證人才是一個不盡不實之證人;他的證供才是可信的,並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對其證供所提的質疑作出解釋。

9.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已多次指出上訴有別於重審。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出庭作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舉止。裁判官乃處於一個較本席作為上訴法庭有優勢的位置。裁判官對於證人可信性的取捨,乃事實之裁斷。一般而言,除非這些事實裁斷乃極度剛愎武斷或缺乏證供支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闡述他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的心路歷程,在此不贅。他對上訴人證供所提出的質疑,旨在顯示他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而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機會,因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對辯方證供的質疑,逐一作出駁斥和回應的殿堂。

1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犯任何錯誤,控罪有充足證供支持。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