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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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34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4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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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歐陽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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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4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在事發時,一隊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警員調查一宗商業罪行,手持搜查令在下午12時半左右,到達油麻地文昌街文蔚樓12字樓21B 室調查。按門鈴後,屋內的人不讓警員進入。在雙方拉鋸期間,警方發現有人從該單位將一些物品拋落街上(包括毒品、膠袋、水樽、飲管、量度重量的磅等物品)。警員亦發現有兩名男子從窗口爬出逃走。警員終於能夠成功進入單位,發現屋內有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是上訴人;另外兩名爬窗逃走的男子最終亦被警員拘捕。上訴人的雙手和指甲上,有毒品「可卡因」的痕跡。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聲稱在案發當日早上11時許到達案發單位聊天。其餘四名被告已經在單位內。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吸食「可卡因」、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房內睡覺、而第四被告人坐在客廳。上訴人在單位內曾經看電視和「叫外賣」。客廳面積約100多呎,有沙發及咖啡枱等傢俬。上訴人指他應該有觸摸傢俬。當第一被告人吸食「可卡因」時,他坐在第一被告人隔鄰,但他沒有吸食毒品。他不知道為何他的手上沾有「可卡因」毒品。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指裁判官「先入為主」,不相信他。當本席向他查詢有何理據作此指控時,他說是由於裁判官指他手上有毒品的痕跡而不相信他。他指因為他在房間內有其他人吸食毒品,故此他的手有毒品痕跡亦不為奇。他亦曾表示是他報警的。當本席向他指出控方案情顯示是一隊警員手持搜查令,準備前往該單位作商業罪行調查,因而最終進入該單位,而不是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讓警員進入時,上訴人不再堅持此論點。

5.上訴人亦指他本人已否認「管有毒品」,而本案其他證人包括警員和其他被告——沒有人提出證據指他「管有毒品」,故此他認為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

裁決

6.在本案原審裁判官已經提醒自己要將每項控罪作個別考慮。他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明言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於就此用作定罪的推斷。他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維持不變。

7.就上訴人的手和指甲有毒品痕跡,裁判官已經考慮所有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證據。他裁定在警員到案發現場前,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接觸有關的毒品,引致有關毒品的痕跡留在他的手和指甲上。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在處理案件時,並無犯錯。他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是有足夠證據支持他此裁決的。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