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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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7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7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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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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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7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在2005 年1 月7 日早上約7 時,警員 50062 (控 方第一證人) 身穿便服在上班途中,看見上訴人推著一部鐵造手推車,車上擺放一批不同形狀及尺寸的工字鐵 (情況如控方證物P-1照片所顯示)。證人指當時大清早,地盤未有工人開工,因此心存懷疑。他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向警員解釋工字鐵來自一地盤,並帶領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盤。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調查後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在警誡後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說:「我的丈夫剛去世,公援唔夠使,所以去地盤執啲鐵拿去賣,幫補吓。俾次機會我。」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青山警署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口供內記錄了上訴人上述口頭招認。

3.控方第二證人是金城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監督。他指在有關時間,金城在屯門天后路進行地底通渠工作。地盤上圍了一 米二 高的圍欄,沒有看更。案發早上約7 時35 分,警方通知他返回地盤。他在8 時15 分到達地盤。控方第二證人從那批鋼材的切口認出在手推車上的鋼材是屬於金城的;而該批鋼材原本是放在地盤內井口附近地上。他指涉案的鋼材值$50,約100 磅重。其後他指他記不起當日向警方說的重量是100 磅或是100 斤。

4.控方第三證人是探員 51600。他接手處理案件。他曾到地盤了解案情,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檢查涉案的鋼材。同日,證人會見上訴人,向她錄取一份會面記錄。在該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她擅自進入該地盤檢取涉案鋼材來變賣。

案中案

5.就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記錄,上訴人提出爭議,反對將其呈堂作證。上訴人指她並無作出口頭招認;即使有給口頭招認,亦絕非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作出。她指當時的情況亦並非如控方證人所述。

6.上訴人選擇作證,將她的版本道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上訴人的證供撮要列出:

「在案發當天早上約6時,她剛賣去一些紙皮,推著手推車行經一個地盆時,見到地盤外有一堆廢鐵,破鑭梳化等雜物。由於子女只需在早上8時才要補習,她見時間尚早,所以決定檢取那些棄置物來變賣。當她推著擺放那批棄置物的手推車在街上行走時,被一名警察上前查問。她如實告之那批廢鐵來源。並轉身指出擺放棄置物的方向。那警察對她說若然那些鋼材是被人棄置,她可以取去。若然不是棄置物,她便需交還。在該名警察協助下,她把手推車推向發現棄置物的地方。期間,那名警察喊停,及不准許她繼續推前。她被帶入地盆內,向一名職員查問。之後,那名警察向上訴人講他相信那批鋼材必定是從該地盤取去。隨著便報案。那警察再對上訴人講她要對其他警察承認是從地盤內檢取那批鋼材。上訴人指稱那名警察沒有向她宣報拘捕,亦沒有施行警誡。那名警察向上訴人講他會向地盤負責人先了解那批鋼材是否被棄置。

在警署內,那名警察寫了一份口供。期間,他並沒有理會上訴人。書寫完畢後,他只有把據稱為上訴人的回答讀出後,便要求上訴人自已寫下一段文字。之後,那名警察對上訴人講以下說話。大意是若果她承認,她的公援金就不會有影響。若然否認,就會有影響。上訴人指稱那名警察完全沒有把該份口供向她覆讀,也沒有交給她自已來閱讀。

期後,有一名警察把她帶去見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CID。他倆人面對面坐。上訴人指稱她被帶到那房間時,控方第三證人經己開始書寫。她到達後,控方第三證人繼續書寫一段很長的時間。期間,她記得曾經被帶往另一處地方錄取手指模及影相。完成後,被帶回那房間。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依然在書寫。

她曾向該證人詢問為何不把那份口供向她覆讀。她也不停地向該證人講她的子女需要返學。控方第三證人回答那份口供共有4頁紙,若果向她覆讀,她便照顧不到子女。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完全沒有向她施行警誡。她透露她的丈夫是在上年4月過身。除了出外執拾紙皮外,她一向甚少外出,她指稱根本不知南豐工業城是甚麼地方。

她指稱回到家後閱讀該份口供,才知道內容。

被控方盤問時,上訴人指稱PW1只說過帶她回警署調查,完全沒有宣報拘捕。PW1亦曾經講過沒人會相信她。她指稱有軍裝警察曾查問她的職業。當時她回答她的丈夫己去世。她亦聲稱PW1完成書寫口供時,曾向她覆讀一段敍述,但她指出只曾經在地盤內回答過軍裝警員的查問,而從未向PW1講過。她承認在該份口供上簽名。

有關PW3錄取的口供(即控方證物P7)她指稱PW3只在埋頭工作,完全與她沒有對話。她不清楚當時PW3書寫甚麼。她曾催促PW3。她指稱自己不太識字,又有老花及散光。她也不明白結尾聲明的意思。PW3完全沒有向她施行警誡,也沒有發問任何問題。她本人也沒有回答任何問題。」

7.裁判官考慮雙方案情及證供證據後,裁定有關會面記錄是在上訴人自願下錄取,若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她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給口頭招認的。

辯方案情

8.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就案中的證據、證供作出評估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書面上訴理由。她指控方證人言詞不實,沒有將整件事實和盤托出。她繼而將她的案情詳細列出。

10.在聆訊時,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不斷重申她是清白無辜、警方人員誣告她。在本席席前她首次提出控方證物 P-1照片中所顯示的手推車及上面的廢鐵,並不是她當時所推的廢鐵。她指她當時只是推其中一部分廢鐵,在照片中看到較笨重的廢鐵,當時並不是在手推車上的,而是警察後來加上去陷害她的。不過她亦指出當時她在地盤外「執」到的碎鐵應該有100 斤重。

11.她表示在審訊時,她的代表律師曾經將證物 P-1照片交給她看,但她根本沒有機會看清楚——因為她要戴眼鏡,而她的律師在她未能有機會戴上眼鏡前已經將照片拿走——她是後來才知道原來照片有加多了廢鐵的情況出現。至於她為何在未能有機會看清楚照片情況下,不向她的代表律師要求有更多時間看照片。這方面,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解釋。

12.在聆訊時,上訴人不單情緒激動,而且還不斷啼哭。明顯看來上訴人覺得她自己受了委屈。上訴人指她不明白控方證人為甚麼要如此誣衊她。

裁決

案中案裁決

13.本席參閱了裁判官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後,看到裁判官已經緊記控方是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作出宣稱的口頭招認、書面補錄口供及其後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書面會面紀錄,全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之下做出的。裁判官亦緊記上訴人舉證的標準,只須達到相對可能性衡量程度。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書面記錄是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錄取的。本席看不出有何理據指裁判官此裁定有不妥當之處。

定罪裁決

1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無須證明她清白。裁判官亦明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不會對她作出不利的揣測。

15.裁判官將控方的證供簡單歸納如下:

(1) 上訴人被發現管有一批屬於建築用的鋼材;

(2) 有關地盤沒有看更看守;

(3)  建築公司的負責人 (控方第二證人) 認出涉案的鋼材屬於他的公司擁有,擺放在地盤內;及

(4) 上訴人作出的招認,是承認她擅自進入該地盤檢取涉案中的鋼材來變賣。

16.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上訴人當時的確是被警員看到她在清早時分用手推車推著一些廢鐵。警員其後作出查詢,從控方第二證人 (地盤負責人) 得悉那些廢鐵來自第二證人所屬公司的地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顯示涉案的是一批在地盤內施工用的鋼材,而非是被棄置的廢鐵。

17.上訴人在被拘捕警誡下,曾說因她丈夫去世,公援不夠用,才拾取那些廢鐵去賣以作幫補。其後她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三證人說:

「阿Sir我知道我偷人嘢係唔啱,但係我都唔想嘅,因為我老公又早死,留返一個8歲同一個9歲嘅仔需要照顧,而綜援又唔夠洗,我先至啲鐵去賣,幫補家用。」(本席加以強調)

18.本席已指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及書面警誡供詞。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但由於上訴人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在裁判官席前,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的書面警誡供詞內容有不正確或不真實之處。裁判官明顯是裁定上訴人所作的招認內容正確——即上訴人本人亦承認她是在地盤內偷取涉案的廢鐵。

19.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