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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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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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17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在2005 年1 月7 日早上約7 時,警員 50062 (控 方第一證人) 身穿便服在上班途中,看見上訴人推著一部鐵造手推車,車上擺放一批不同形狀及尺寸的工字鐵 (情況如控方證物P-1照片所顯示)。證人指當時大清早,地盤未有工人開工,因此心存懷疑。他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向警員解釋工字鐵來自一地盤,並帶領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盤。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調查後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在警誡後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說:「我的丈夫剛去世,公援唔夠使,所以去地盤執啲鐵拿去賣,幫補吓。俾次機會我。」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青山警署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補錄警誡口供,口供內記錄了上訴人上述口頭招認。 3.控方第二證人是金城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監督。他指在有關時間,金城在屯門天后路進行地底通渠工作。地盤上圍了一 米二 高的圍欄,沒有看更。案發早上約7 時35 分,警方通知他返回地盤。他在8 時15 分到達地盤。控方第二證人從那批鋼材的切口認出在手推車上的鋼材是屬於金城的;而該批鋼材原本是放在地盤內井口附近地上。他指涉案的鋼材值$50,約100 磅重。其後他指他記不起當日向警方說的重量是100 磅或是100 斤。 4.控方第三證人是探員 51600。他接手處理案件。他曾到地盤了解案情,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檢查涉案的鋼材。同日,證人會見上訴人,向她錄取一份會面記錄。在該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承認她擅自進入該地盤檢取涉案鋼材來變賣。 案中案 5.就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記錄,上訴人提出爭議,反對將其呈堂作證。上訴人指她並無作出口頭招認;即使有給口頭招認,亦絕非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作出。她指當時的情況亦並非如控方證人所述。 6.上訴人選擇作證,將她的版本道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上訴人的證供撮要列出:
7.裁判官考慮雙方案情及證供證據後,裁定有關會面記錄是在上訴人自願下錄取,若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她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給口頭招認的。 辯方案情 8.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就案中的證據、證供作出評估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書面上訴理由。她指控方證人言詞不實,沒有將整件事實和盤托出。她繼而將她的案情詳細列出。 10.在聆訊時,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不斷重申她是清白無辜、警方人員誣告她。在本席席前她首次提出控方證物 P-1照片中所顯示的手推車及上面的廢鐵,並不是她當時所推的廢鐵。她指她當時只是推其中一部分廢鐵,在照片中看到較笨重的廢鐵,當時並不是在手推車上的,而是警察後來加上去陷害她的。不過她亦指出當時她在地盤外「執」到的碎鐵應該有100 斤重。 11.她表示在審訊時,她的代表律師曾經將證物 P-1照片交給她看,但她根本沒有機會看清楚——因為她要戴眼鏡,而她的律師在她未能有機會戴上眼鏡前已經將照片拿走——她是後來才知道原來照片有加多了廢鐵的情況出現。至於她為何在未能有機會看清楚照片情況下,不向她的代表律師要求有更多時間看照片。這方面,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解釋。 12.在聆訊時,上訴人不單情緒激動,而且還不斷啼哭。明顯看來上訴人覺得她自己受了委屈。上訴人指她不明白控方證人為甚麼要如此誣衊她。 裁決 案中案裁決 13.本席參閱了裁判官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後,看到裁判官已經緊記控方是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作出宣稱的口頭招認、書面補錄口供及其後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書面會面紀錄,全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之下做出的。裁判官亦緊記上訴人舉證的標準,只須達到相對可能性衡量程度。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書面記錄是在上訴人自願情況下錄取的。本席看不出有何理據指裁判官此裁定有不妥當之處。 定罪裁決 1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無須證明她清白。裁判官亦明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她的權利,不會對她作出不利的揣測。 15.裁判官將控方的證供簡單歸納如下: (1) 上訴人被發現管有一批屬於建築用的鋼材; 16.根據裁判官裁定的事實,上訴人當時的確是被警員看到她在清早時分用手推車推著一些廢鐵。警員其後作出查詢,從控方第二證人 (地盤負責人) 得悉那些廢鐵來自第二證人所屬公司的地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顯示涉案的是一批在地盤內施工用的鋼材,而非是被棄置的廢鐵。 17.上訴人在被拘捕警誡下,曾說因她丈夫去世,公援不夠用,才拾取那些廢鐵去賣以作幫補。其後她在警誡下向控方第三證人說:
18.本席已指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及書面警誡供詞。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但由於上訴人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在裁判官席前,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其後的書面警誡供詞內容有不正確或不真實之處。裁判官明顯是裁定上訴人所作的招認內容正確——即上訴人本人亦承認她是在地盤內偷取涉案的廢鐵。 19.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有不安穩之處。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