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華有 訴 權記國榮(香港)起卸貨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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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兩宗上訴案件中,各申索人針對原審審裁官判決他們追討其前僱主(即被告人)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補薪之申索敗訴,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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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55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HCLA 6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6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55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合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 7月11日 判案書 1.在本兩宗上訴案件中,各申索人針對原審審裁官判決他們追討其前僱主(即被告人)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補薪之申索敗訴,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2.申索人是月薪工人,薪酬為一萬餘元不等。他們受被告人所聘,負責貨運碼頭的起卸搬運工作。碼頭24小時運作,僱主因應貨櫃起卸工作的特殊性,在人手編排上採行“隔天工作”的制度:員工工作24小時後可獲24小時之休息,如此連續不斷的工作及休息。 3.雙方分歧的重點乃是: 僱主指稱,在工作24小時後所獲得的24小時休息時間已包含了僱員根據勞工法例所享有的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在內,故不用在任何額外的日子給予僱員任何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或年假。僱主指“各申索人在加入公司時均獲告知有關安排,所有申索人都接受和同意有關安排。”(裁決理由書第6段)。 4.各申索人均否認在加入公司時獲告知有關安排,又或接受和同意該安排。 5.然而,審裁官裁斷如下(裁決理由書第29段): “認定各申索人同意和接納由第二被告安排何時當值和放假。認定各申索人知道他們所放的有薪假期已包括法定有薪假期(或補假)和有薪年假。認定各申索人已獲給予每七天一日的休息日,故裁定各申索人休息日補薪的申索敗訴。認定各申索人在受僱期間實質已獲給予他們每年應得的有薪假期和有薪年假,認定第二被告無須再補償他們任何有薪假期和有薪年假,故裁定各申索人的有薪假期和有薪年假申索敗訴。” 6.《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IV部 第17(1)條規定,凡根據連續性合約,由同一僱主僱用的僱員,每7天期間須獲給予不少於1個休息日。根據條例第2(1)條之釋義條文,“休息日”乃指僱員根據條例第IV部有權毋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7.此外,根據條例第VIII部規定,每名僱員一年享有12天指定的法定假日。 8.而根據條例第VIIIA部規定,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12個月的僱員,有權就每一個假期年享有一定的年假日數,由7天至14天不等,視乎工作年資而定。 9.本席注意到,並沒有法例或法律就一名成人僱員在每一天(或連續24小時)的最長工作時間作出規定。相比之下,就僱用兒童及青年方面之最長工時或工作時間,《僱用兒童規例》(《香港法例》第57B章)及《僱用青年(工業)規例》(《香港法例》第57C章)均有明確之規定。 10.然而,根據常理及現今本港社會情況而論,除特殊之情形或工作性質的例外情況外,一名僱員在一天(或連續24小時)的時間內斷沒有理由不需要歇息、睡眠或其它生活方面的時間。籠統來說,那是僱員的下班時間或工餘時間。換句話說,在一天(或連續24小時)內,按常理及本港就業狀況來說,僱員理應有工作時間亦有下班或工餘時間;當中之比例,既然法例或法律並沒有硬性規範,便自然由僱主及僱員互相協議決定。 11.若他們的協議明確清楚,則當然以協議之工作時間及歇息時間為依歸。然而,若當中有任何含糊的地方需要由法庭予以判定,則僱主一方或僱員一方所說的工作及下班時間的比例是否合乎常理,便是一項具重要性的考慮。 12.當然,若所牽涉的工作性質特殊,又或有突發的情況發生,僱主有可能需要僱員在某一些日子或時段連續工作一個長時間沒有歇息。然而,在這種情況下,除非雙方有清楚明確的規定,否則按常理而論,僱傭雙方亦會就僱員的整體及平均工作時間及歇息(下班)時間作出合乎常理的安排或補償。 13.以本案案情而論,僱主說僱員連續工作24小時便可獲連續24小時的休息;如此循環不息地工作和歇息,便不單止滿足僱員需要歇息或下班時間的常理要求,亦已滿足了法例規定僱員可享有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等之勞工福利。 14.本席認為,按常理和本港現狀而論,若上述說法屬實,當中之安排便極為苛刻及不合理。為簡化計算起見,撇除僱員所應享有的法定假日及年假暫且不談,而單單集中在休息日方面,根據僱主的說法,僱員在一星期內須要工作84小時,休息的時間亦是84小時。根據僱主之說法,該84小時的休息時間,已包括了法例規定在7天內一名僱員可享有的連續24小時的休息時間(即休息日)。換句話說,除卻那連續24小時作為休息日的休息時間外,僱員在該7天內其餘6天中所享有的下班歇息時間只是60小時(84小時減24小時)。平均來說,下班時間只是每一天10小時。 15.換而言之,根據僱主之說法,在7天內,除卻那連續24小時的休息日外,在其餘的6天,僱員所獲得的下班歇息時間,平均的來說,是等同一名每天需要工作14小時的僱員(該僱員每天的下班時間是10小時)。 16.以香港社會而論,上述的平均工作時間比一般的文職人員,又或體力勞動者的平均工作時間,都長很多。何況,上述的計算,已經是撇除所有法定假日及年假不談。若再將該些假期計算在內,根據僱主的說法,僱員的工作時間要比平均每天14小時還要長。再者,各申索人並非是每天工14小時便下班休息。他們乃是要連續工作24小時才可以下班休息。那樣的工作時間安排,自然要比前者更為辛苦。 17.如前述,本席並非是說在法理上或理論上來說,僱主及僱員絕不能訂定有那樣長的平均工作時間的僱傭合約;在沒有法例或法律上限的情況下,工作時間或平均工作時間是隨僱傭雙方憑協議訂定的。 18.然而,若僱傭雙方就上述方面的協議內容並非是絕對明確清晰,法庭斷沒理由隨便地作出那樣一個違反常規的結論。 19.如前述,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認定各申索人同意及接納被告人安排之工作及休息時間,並該些休息時間已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在內。但究竟審裁官是根據甚麼證據以達致該個事實裁斷呢? 20.被告人既然說申索人在加入公司時均獲告知有關工作安排及24小時之休息時間已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而申索人亦接受和同意該等安排,故舉證責任必然在被告人一方。 21.雙方並無爭議,並沒有簽定有關之書面僱傭合約訂明上述之安排。如前述,申索人在審訊接受盤問時,均否認被告人就休息24小時的安排已包括休假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的說法。被告人在審訊時只傳召一名管工呂先生出庭作證。明顯地,呂先生並非是被告人方面負責聘請各申索人之職員。他的證供亦根本沒有觸及各申索人與被告人方面商談受聘條件的事情、或他們洽談之內容、又或他們之僱傭合約的內容等方面。更甚者,呂先生亦沒有說他本人在受聘於被告人時是談了甚麼的條件。他的證供只是說出他本人對被告人的24小時工作、24小時休息之工作安排的理解,及該24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包括休假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的問題。本席認為,呂先生的證據根本未能證明他本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的內容是甚麼,更遑論可以從他本人的僱傭合約內容去推論各申索人與被告人之僱傭合約的協議內容。 22.除欠缺直接證據去證明雙方就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之安排達成任何協議外,審裁官於審訊時所接納的一些文件證據,如工作咭、有薪假期申請表等等,均不能提供足夠之證據去證明雙方之間就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方面,有被告人所指稱的特別安排及協議。在該方面,被告人的標準格式有薪假期申請表,更與被告人的案情格格不入,相互矛盾。因為若24小時的休息時間已將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包括在內,則完全沒有理由需要僱員再填寫有薪假期申請表去申請有薪假期。當然,被告人方面在審訊時就該等申請表作出一定的解釋,指那只是一個紀錄而已,並不是代表僱員真的有權在那24小時休息時間之外再申請有薪假期。但該說法極為牽強,欠缺說服力。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單憑該些零散的文件,完全不能滿足被告人所負有的舉證責任。 23.此外,審裁官亦指各申索人在被告人處服務多年,從來沒有就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提出任何要求、追討或抗議。本席認為那無疑是有關之證據,但單憑那一點,亦完全沒有可能舉證被告人所說的休息日、有薪假日及年假的特別安排。 24.更重要的是,如前述,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僱員之平均工作時間比一般社會之勞動階級的工作時間要長很多。若審裁官欲達成那樣的裁斷,必須考慮被告人之案情的固有可能性。為要解答該方面的問題,審裁官必須考慮僱主的說法是否合乎常理,他所給予僱員的薪酬、僱用條件或福利等是否與該個苛刻的工作時間要求成比例,普遍的勞動市場情況如何,其它相類的行業的工作時間及報酬又如何等等客觀環境因素,才能判斷究竟申索人是否曾真的與僱主達成有關之協議, 將他們按法例所享有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的福利完全包括在那在工作了24小時後享有的24小時休息時間之內。 25.就上述問題,審裁官完全沒有作出考慮。審裁官只是考慮了在實際運作時,由於貨運碼頭的操作並非是在所有時間都需要工人工作,故工人有時會逗在碼頭沒有工作做,又或可以留在家中候命,故僱員之實際工作量並非如工作時間表面計算所顯示的苛刻及勞苦。然而那只是整個案情的一部分。無論如何,根據僱員的說法,在繁忙的時候,僱主亦會指示他們在連續工作了24小時後加班工作,故他們有時候會連續工作30多個小時沒有休息。本席認為該一切都是證據的一部分,審裁官必須將所有證據、客觀環境、雙方案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完全考慮在內,才能作出有關之事實裁斷。 2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之事實裁斷,即各申索人在加入公司時已獲知會有關之工作及休假安排,將休假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包括在那24小時之休息時間內,而該安排亦為各申索人所接受和同意,牽涉法律論點方面之錯誤: 即審裁官在考慮事實裁斷時,遺漏了考慮多方面有關之因素及環境,亦完全忽略了被告人的唯一證人呂先生的證供根本沒有觸及他本人與僱主雙方是否在聘用時達成被告人所指稱之協議,更遑論構成證據以支持被告人就各申索人之僱用條件方面的指稱。在證據方面而言,有關裁斷完全不能成立。 27.無論如何,就法定假日及年假方面,本席亦認為審裁官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如任懿君法官在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對 Tam Wai Mei, HCLA 95/2004一案之判案書(2005年6月10日)指出,僱主在未有依照法例規定指定那一個日子為法定假日之補假的情況下,不能在事後才隨意地將一些僱員根據僱傭合約不用上班的日子說成是補假的日子,以逃避其對僱員發放法定假日或補假的責任。本席認為,同樣的原則對有薪年假的指定和發放亦完全適用。以本案案情而論,被告人不能在事後才籠統地將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說成是包括在那在工作24小時後獲得之24小時休息時間之內。 28.在欠缺被告人所指稱之口頭協議的情況下,被告人指休息日、法定假日(或補假)及年假,已包括在那在工作24小時後獲得之24小時休息時間內的說法,完全不能成立。在雙方沒有就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的事情達成任何協議的情況下,雙方就該些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的權利及責任,當然應根據法例規定去履行。 29.基於上述所有原因,審裁官撤銷各申索人就休息日、法定假日及年假之補薪的申索,實屬錯誤,必須予以推翻。 30.申索人的有關申索,無論在責任方面或銀碼數目方面,均牽涉事實及證據方面之問題,須由審裁處舉行重審,並在經過合適之調查及考慮所有有關證據及環境因素後,作出有關事實裁斷,才能予以正確之判決。 31.故本席頒令: (1) 各申索人之上訴得直; 32.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兩宗上訴案件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各申索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此外,第六、八、九、十七、十八、二十申索人本身之上訴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A章)予以評定。除非與訟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內容之申請,否則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HCLA 59/2004的第六申索人,和HCLA 61/2004的第八、第九、第十七、第十八及第二十申索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HCLA 61/2004的第二、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及第十九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 59/2004及HCLA 61/2004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李佩玲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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