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有鳳 訴 余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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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自1998年起為新界丈量約份77號內1473及1474號地段的註冊業權人。原告人的測量師報告指,被告人所經營的養雞場非法佔用其土地。原告人用鐵絲網圍繞1473及1474號地段部分土地,興建雞寮及化糞池。

Case No.HCA 1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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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有鳳  
   
被告人 余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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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狀告被告人土地侵權,申索:

(一) 拆卸非法建築物的強制令;

(二) 禁止侵入土地的禁制令;及

(三) 損害賠償。

原告人現申請簡易判決。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自1998年起為新界丈量約份77號內1473及1474號地段的註冊業權人。原告人的測量師報告指,被告人所經營的養雞場非法佔用其土地。原告人用鐵絲網圍繞1473及1474號地段部分土地,興建雞寮及化糞池。

被告人案情

3.被告人指,他的父親自1972年起在有關土地經營養雞場,土地範圍一直沒有變動。他父親向政府租用有關土地,他一直繼續交租。

4.被告人出示一張租用官地牌照,證明其父親曾租用丈量約份76號整段,為期1972年1月1日至1972年10月31日,但再無其他續租證明。

5.被告人出示日期為2004年6月9日的政府短期租約1301號,租約期由2002年12月31日起的兩年,之後每年再續,直至被終止為止。短期租約的地段以附圖為準。根據地政總署北區地政署2005年1月7日的信件指出,政府只出租官地,而非私人土地。政府從未將第77約1474號地段租予被告人,短期租約1301號所涉土地離1474號地段很遠。

6.被告人又出示漁農自然護理署的飼養禽畜牌照,准許被告人在第77約1474號地段飼養一萬隻雞,為期由2001年至2004年,及2005年至2007年。

評審

7.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租用有關土地,而飼養禽畜證明並非土地租用文件,不能證明業權。

8.即使被告人父親真的自1972年起非法佔用原告人土地,根據上訴法庭案例Chan Tin Shi v. Lee Tin Shun & Ors,(譯名陳天時訴李天送及其他人)(CACC71/2003,日期2002年11月19日)的判決,佔用土地的時限,由199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因此,收回土地的十二年訴訟時效未過。

結論

9.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真正的答辯理由,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頒下拆卸侵權建築物的強制令,及禁止侵入土地的禁制令。至於損害賠償一點,本席頒下非正審判決,賠償金額由聆案官釐定。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商訟費等事宜)

訟費

10.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律師Ms D. Chu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