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ztech Co Ltd 訴 Nuclearsoft Technology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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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2005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本席就訟費有以下之暫准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1/3的訟費。理據是雙方就主要協議及第二協議的爭議各有得失,理論上打個平手。然而,就特別決議及離岸公司董事一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始至終是做錯的,必須負部分責任。依本席評估,三名被告人要付本案三分一訟費是公平合理的。現雙方就暫准命令各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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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418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418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6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7月6日 判 案 書 1.在本席2005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本席就訟費有以下之暫准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1/3的訟費。理據是雙方就主要協議及第二協議的爭議各有得失,理論上打個平手。然而,就特別決議及離岸公司董事一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始至終是做錯的,必須負部分責任。依本席評估,三名被告人要付本案三分一訟費是公平合理的。現雙方就暫准命令各有申請。 2.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不反對法庭就訟費作出因應雙方訴訟前及訴訟間之行作出特別訟費命令,亦不反對本席評估三名被告人須支付關於特別決議及委任離岸公司董事之三分一訟費的命令。但黃大律師指出,就主要協議及第二協議的爭議,雖然雙方應各自需要為引致訴訟負上責任,但在審訊進行中,原告人一方的證人所作的證供是中肯及被法庭接納的,他甚至作出承認本身有錯誤的行為,不反對法庭對原告人的裁決。相反地,各被告人由始至終不承認錯誤,堅持己見,最終被法庭裁定為不可信。因此,就審訊本身,三被告人應多付部份堂費。黃大律師指出,就整案而言,三名被告人須付本案二分一的訟費是公平和合理的。 3.而三名被告人則指出,事情引發是由原告人於2002年9月10日要求第二、第三名被告簽署「利益聲明書」,放棄其應得權益所引發。而他們的作為並無對原告人或執行協議有任何影響,所以要求法庭作出各方支付本身訟費的命令。 有關原則 4.通常來說,除非有特別情況作出特別命令,訴訟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訟費。而在決定勝訴一方不獲得訟費的評估上,法庭應考慮在勝訴一方在未被法庭接納的論據上所花的時間與費用而作出決定(見In 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在考慮是否有合理原因剝奪勝訴一方訟費時,法庭不只要考慮雙方在訴訟之中的行為,亦應考慮整個案件的情況與引致訴訟的原因(見Donald Campbell v. Pollack [1927] AC 733)。就訟費評定而言,申索與反申索應被視作個別的訴訟(見 Amon v. Bobbett (1889) 22 QBD 543)。 5.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陳詞,其陳詞基本上是本席作出暫准訟費時的原因。但他指出另外一點,即是雙方在審訊之中作供之表現,最終誰被法庭裁定是否可信與不可信一點,本席認為亦應加以考慮。 6.就特別決議及離岸委任公司董事,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須支付三分一的訟費的暫准命令是合理的和公平的。而考慮到在主要協議及第二協議的爭議中,雖然各有得失,但在訴訟行為中,三名被告人的證供是不被法庭接納的,而原告人的證人的證供是被法庭接納的。因此,在分別考慮到各點之後,本席作出一個整體的分數評定,就是三名被告人須負責本案二分一的訟費。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訟費的事宜) 7.本聆訊之訟費由原告人獲得。
原告人 : 由羅紹佳、何樂昌律師行委託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由第三被告人陳梁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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