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ztech Co Ltd 訴 Nuclearsoft Technology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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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根據售股協議向第一被告人申索歸還原告人轉讓予第一被告人而未付款的股票;及申索聲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曾作出的公司決議為無效;及/或損害賠償。第一被告人反申索聲明該未付款的股票屬於其實益擁有。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根據另一換股協議申索命令原告人將股票過戶;及申索確認他們作出的公司決議為有效;及申索歸還欠款及/或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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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418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418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5年1月11日、5月23日至27日及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3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根據售股協議向第一被告人申索歸還原告人轉讓予第一被告人而未付款的股票;及申索聲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曾作出的公司決議為無效;及/或損害賠償。第一被告人反申索聲明該未付款的股票屬於其實益擁有。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根據另一換股協議申索命令原告人將股票過戶;及申索確認他們作出的公司決議為有效;及申索歸還欠款及/或損害賠償。 背景 2.原告人為亞洲訊息(控股)有限公司(Asian Information Resources (Holdings) Limited)(「亞訊控股」)的全資附屬公司。亞訊控股為香港交易所創業版的上市公司。亞訊控股的主席為梁中昀,集團總裁為何榮耀,財務總監為李柏立,助理財務總監為董威信。在有關時期,李柏立及董威信為原告人的董事。 3.第一被告人的慣用中文名稱為核子軟件有限公司,其股東為第二被告人及/或其妻子黃明英女士。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原名世佳科技有限公司(Cyber Quest Limited)(「世佳」)的股東及董事。世佳的業務為替客戶作網絡寄存和網頁設計,其網站域名為 “f-it.net”。 4.黃明英女士經營深圳市森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森木」),替世佳作網頁製作服務。 5.2000 年10 月31 日,原告人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等達成協議,收購世佳的51% 股權。收購前,世佳的股權如下:
6.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收購12 股、向第三被告人收購9 股、及向Paleo Pacific Inc. 收購全部30 股,共佔51 股(即51%股權)。 7.2000 年11 月15 日,世佳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被修改,其要點如下: (1) 當原告人的股權不少於50%時,即可提名3 名董事(細則 5A); 8.2000 年11 月27 日,原告人再收購世佳12% 的股權。成交後,世佳的股權如下:
9.原告人除了委派董威信為世佳的董事局主席及委派其他董事外,世佳的運作仍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負責。 10.2001 年5 月21 日,世佳改名為森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Fores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舊森木」)。 11.2001 年8 月31 日,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達成書面協議,出售33 股舊森木(即原世佳)的股票予第一被告人,代價港幣850,000 元(「主要協議」)。 12.主要協議的有關條文如下:
13.同日,原告人將33 股舊森木股票過戶予第一被告人名下,舊森木的股權如下:
14.第一被告人從來未按照主要協議支付33 股舊森木股票的代價港幣850,000 元的分文。 原告人案情 15.原告人只傳召了李柏立。李先生是專業會計師,於2002 年1 月加入原告人為財務總監。他指直至2001 年3 月,舊森木已入不敷支,出現負資產。而深圳森木亦出現財政困難,拖欠員工薪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他求助。加上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港幣850,000 元,亦自2001 年10 月份起無交租而佔用原告人所提供的辦公室,雙方需要尋求解決辦法。 16.經李先生及董威信與第三被告人磋商,於2002 年3 月4 日達成書面協議(「初步協議」),要點如下:
17.李先生指出,因爲第一被告人仍未支付港幣850,000 元的代價,當時雙方對舊森木股權的看法仍是63%與37%之比,這反映在法律費用的攤分。 18.雙方就新公司的股權界定為80%與20%,是考慮到主要協議中提及原告人對舊森木的貸款1,690,585.53 元,及舊森木欠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薪金,兩者對沖之下,調整了63%與37%之比。 19.2002 年3 月23 日李先生、董先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舉行會議,達成協議,體現在以下的一系列的文件上:
上述的終止協議及其他董事局決議統稱爲「第二協議」。 20.天域就是初步協議中提及的新公司。因爲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希望提取港幣40,000 元及港幣60,000 元的貸款,他們在天域的股權再由20%相應調低為15%。 21.2002 年3 月23 日,天域將其股權的15%轉爲無投票權的1,500 股B 股,分配予第二被告人900 股,第三被告人600 股。雙方已簽署有關的買賣及轉讓文書,不過未正式登記過戶,轉讓文書正本由原告人一方保存。 22.李先生指雖然第二協議沒有明文規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何時正式成爲天域的股東,但按照合約精神,正式過戶要留待舊森木的賬戶被確認後和資產轉移完成後才進行。當時原告人只有舊森木直至2000 年12 月31 日的已審計財政報告,而舊森木的經營賬目非常混亂,需要核對,李先生預計需時6 個月才能完成交易。而第二協議中規定原告人2002 年9 月21 日或以後才以港幣1 元的代價將其所有舊森木股票售予第二被告人,就正好證明該點。這點第三被告人是知道的。 23.再者,李先生指他不知道舊森木還有什麽隱藏的負債,所以要延遲天域的15%股票的過戶至資產轉移完成爲止。 24.至於與深圳森木的獨家承包協議,即是深圳森木在6 個月内獨家替天域服務,完成舊森木手頭上尚未完成的計劃(即半製成品),而天域則對深圳森木6 個月内的一切開支包底。基於當時沒有詳細帳目,雙方定出每月開支港幣54,000 元的上限,實數再議。 25.簽署第二協議後,第三被告人受僱於亞訊投資,被派駐天域,協助資產轉移。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受僱。 26.李先生派了會計文員到舊森木整理帳戶,以便列出轉讓的資產及負債清單。李先生指天域並非承接舊森木的所有的資產及負債,只是其中部分,雙方需要對清單進行商議。 27.李先生呈交一份日期為2002 年4 月4 日的資產與負債清單,他說這是第三被告人製作的。清單上舊森木的流動資產為3 項:已出發票但仍未收款的應收賬項、尚未完成的計劃(即半製成品)的預計收入、銀行現金。固定資產為8 台伺服器,賬面淨值(net book value)為港幣179,897 元 。負債部分主要為深圳森木2002 年2 月及3 月份的欠薪、租金及支出,及舊森木在港員工的欠薪等。 28.李先生指出,舊森木的8 台伺服器仍在分期付款中,以賬面淨值計算並不合適。況且,亞訊控股本身的伺服器尚有剩餘容量,所以他只同意接收其中兩部。 29.雙方就清單多次修改,最終於2002 年5 月15 日敲定資產及負債清單(日期仍為2002 年4 月4 日)。該清單只包括兩台伺服器,但不列作固定資產,而將分期付款的餘款列爲負債。 30.李先生指出,舊森木的資產還包括f-it.net網站及其數百名客戶,不過基於疏忽,未有列入清單。 31.李先生指原告人一方按照協議,支付舊森木的欠薪,並支付深圳森木的每月支出,直至2002 年6 月20 日止,支付深圳森木的款項接近港幣200,000 元,這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私自從舊森木的銀行戶口提取的款項。不過,李先生對此數並不肯定。 32.2002 年6 月12 日,天域正式改名森木科技國際有限公司(Forest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新森木」)。舊森木亦發信通知其客戶(長話短説)指其名稱已改為新森木,要求所有支票抬頭人改為新森木。 33.李先生要求第三被告人盡快辦妥舊森木在中國銀行的戶口轉名手續,但第三被告人託詞第二被告人經常在深圳,一直未辦。 34.2002 年6 月中,李先生從舊森木銀行月結單中發現舊森木曾發出大量支票,都是未經他批准的。他後來發現第三被告人填寫了有關的支出憑單,但當時會計部沒有呈給他,亦無任何人核准。 35.他叫第三被告人解釋,第三被告人說都是用於深圳森木的。李先生要求第三被告人交出舊森木的所有銀行存摺、支票簿及公司印鑑。2002 年6 月14 日,第三被告人列出清單照辦。 36.基於天域將舊森木手頭上的計劃分判予深圳森木,為時6 個月,其間天域需要承擔深圳森木的一切支出,李先生力求控制成本,他要求第三被告人對深圳森木精簡人手。 37.2002 年6 月14 日,李先生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協議,調整天域對深圳森木的每月付款:6 月份為港幣35,000 元;7 月份按完成計劃的60%支付;8 月份按完成計劃的50%支付。 38.2002 年6 月下旬,第三被告人電郵李先生,指他未能支付舊森木未被天域接收的6 部伺服器的還款,被「收數佬」恐嚇,要求協助。最後,李先生同意替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港幣80,000 元,口頭協議條件如下:
39.2002 年7 月29 日,第三被告人向亞訊投資及集團辭職,生效期為2002 年8 月31 日。 40.2002 年9 月10 日,李先生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利益聲明」,要點如下: (1)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放棄新森木(即舊名天域)的15%權益; 41.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拒絕簽署。李先生說,平心而論,上述第(1)、(2)及(5)項是有欠公允的,只不過他受上司指示,才加上去的。 42.然而,在2002 年9 月至11 月間,李先生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做了若干違反合約或誠信的事:
43.就f-it.net一點,李先生指f-it.net是舊森木的主要資產。舊森木的現行客戶起初通過f-it.net 轉接到天域的網站。不過,天域想將客戶直接寄存天域的網站,基於沒有f-it.net域名的操作密碼,不能在網絡上進行,需要用電話聯絡客戶,才成功使游說90%的客戶從f-it.net轉到天域的網站。原告人曾多次透過律師索求轉域名一事。 44.李先生指原告人從未收過被告人披露日期為2002年2月25日由第二被告人簽署的舊森木2002年3月23日的股東大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上面有亞信控股集團日期為2002年3月4日的收納蓋章。李先生說集團有3至4個這樣的收納蓋章,在收發處隨手可得。 45.李先生指2002年3月23日還原2000年11月15日的特別決議是不按正常程序通過的。當天,董威信與他正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開會。董威信與他正是原告人的兩名董事,而第二協議中的2002 年3月23日舊森木董事會是由董威信出任主席的,那沒有理由原告人會缺席舊森木的股東大會。況且,還原2000年11月15日的決議涉及原告人的重大利益,若果原告人收到通知,則無理由缺席。 46.李先生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私自委任兩間離岸公司出任舊森木的董事,是違反了《公司條例》(第32章)第154A條禁止為上市公司集團成員的私人公司不得有任何法人團體出任其董事的規定。亞訊控股爲此事及特別決議一事受到公司註冊處的查詢。 47.李先生曾經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私自匯款到深圳一事報警,但警方以涉及換股問題,不了了之。 48.至於招攬生意一點,福時化工染料有限公司(Lucky Time Chemical Dyestuff Limited)(「福時化工」)終止與舊森木的合約,將網頁製作服務轉交第一被告人。該合約值港幣2,200元。 49.李先生在庭上公開表示,雖然他已離開亞訊控股,他仍代表原告人有條件地將舊森木的15%股權轉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1) 第二被告人將f-it.net的域名登記轉予新森木; 50.李先生亦同意,若第三被告人能證明天域對深圳森木尚有欠款,原告人願意支付。 辯方案情 51. 辯方的主要證人是第三被告人,他有澳洲的會計師資格。第三被告人指主要協議的背景是科網股熱潮爆破,舊森木虧本,他與第二被告人鑒于亞訊控股主席梁先生知遇之恩,願意繼續維持舊森木,歸還港幣850,000元,但無力做到。在李先生上場前,梁先生對他們都保持容忍態度。李先生則咄咄逼人,他們經常在沒選擇之下接受協議。 52.第三被告人指2002年3月23日當天,雙方已簽署轉讓1,500 股天域資訊B 股的文件。當時,亞訊控股的公司秘書告訴他會即時辦理過戶,但原告人一方遲遲未做。第二協議並無註明天域的股票要到2002年9月21日後才轉讓給他們,而其後的書信來往中,李先生亦從未提及這點。他們則不斷將舊森木的資產注入天域,但對方沒有履行協議,將天域的股權轉給他們。 53.第三被告人反駁李先生將轉讓15%天域股權予他們兩人的日期等同於轉讓30股舊森木股份予第二被告人的説法。第三被告人指交易本質是將舊森木的資產注入天域,然後分配天域的股票給他們。如果資產轉讓還未完成,舊森木的股票已全部轉予第二被告人,那天域可能會失去資產。至於李先生擔心所謂舊森木有隱藏負債,既然天域所承擔的負債是按清單處理,而舊森木的股權將全部屬於他們兩人,那任何隱藏負債都由他們負責,無需擔心。 54.第三被告人指他們希望取囘舊森木的全部股權,旨在留個紀念,並非意圖以舊森木的名義繼續運作,招攬天域的客戶。 55.天域遲遲未與深圳森木簽定承包合約,足見對方從來不想履行第二協議。 56.第三被告人不否認f-it.net是舊森木需要轉移給天域的資產。實際上,除了域名的登記外,天域已實質上得到該資產。他們到今仍不交出f-it.net的操作密碼,主要是認爲對方要求他們簽署的利益聲明並不公平,所以以牙還牙。 57.全部8台伺服器都是舊森木名下以分期付款購買,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私人擔保的。舊森木的300多名客戶的連結都貯存在8 台伺服器内,伺服器都放在亞訊控股的處所内。自第二協議起,8 台伺服器繼續運作,而客戶已改交費給天域,資產實際上已轉移。至於李先生不願意接受其中6台伺服器負債,是看准他們是擔保人,對他們實在不公平。 58.第三被告人說已呈堂的2002年4月4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只將8台伺服器列爲固定資產,沒有列出分期付款的餘額,是李先生僞造的。他所製作的一份,清楚列明負債部分,但因為貯存在亞訊集團的電腦内,自己並無副本。至於所謂2002年5月15日確定(日期仍為2002年4月4日)的資產及負債清單,第三被告人根本從未見過。 59.第三被告人要求李先生找付餘下6台伺服器,實屬對方責任,怎料成爲對方取消深圳森木承包協議的藉口。 60.第三被告人承認2002年3月23日還原修改舊森木的公司章程細則的特別決議是欠妥的。那是他們於2002年4月份所做的。他說董威信曾說過原告人一方不再理會舊森木的事,所以他們為準備將來全面接管舊森木而進行修改。股東大會通知書上的2002年2月25日是追溯日期,不過2002年3月4日的收納蓋章則並非他僞造的。他叫同事將通知書拿去亞訊控股的接待處蓋章認收,回來後就印著3月4 日。第三被告人指出,若他們有意僞造蓋章日期,那爲何不索性改成2002年2月25日呢? 61.至於委任離岸公司為舊森木的董事,他當時是不知道有關法例的。2002年3月31日有關更改委任離岸公司董事的決議是2002年6月10日呈交公司註冊處的,日期也是追溯的。他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舊森木遲早都會全部屬於他們,不如趁早更換董事。直至7月6日李先生取消深圳森木的承包協議, 他們覺得對方反悔,所以在7月17 日到公司註冊處登記(2002年4月1日)還原決議,日期亦是追溯的。 62.第三被告人指李先生從來沒有向他收回舊森木的財政權。他填寫的支款凴單只作記錄,並非請准。他之所以交出舊森木的存摺與支票簿,純粹是為了會計用途。公司印鑑一直與支票簿放在同一盒子裏,方便起見,一同交出。他要求對方簽收清單,是以便日後取囘。真相是對方收了支票簿與印鑑後,就強行扣起。舊森木本來就有另一個印鑑,放在深圳,他沒有交出財政權,當然可以使用,亦有權補領支票簿。更改地址,是避免新支票簿也落在對方手裏。 63.第二被告人亦作供指出他從未被知會、未同意、亦未在清單上簽名確認交出舊森木的支票簿與印鑑。 64.第三被告人稱他與李先生協議深圳森木2002年6月份的支出為港幣35,000元,其後以製成品的百分比計,並不代表6月份以前的開支已完全支付。他在2002年8月及9月自舊森木銀行戶口匯往深圳的港幣113,300元,就是要清還天域對深圳森木的欠款。 65.至於福時化工,因爲合約金額頗小,而工序繁瑣,轉投第一被告人,其實是免了天域的麻煩,對天域並非損失。況且,天域已收取一半價錢,損失最多只是港幣1,100元。 考慮 66.原告人的申索原先主要為: (1) 第一被告人歸還33股舊森木股份; 67.反申索方面主要為: (1) 第一被告人反申索聲明其為33股舊森木股票的實益擁有人; 68.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同意,基於第二協議已大部分執行,要復原到因違反主要協議而取回33 股舊森木股份的境地已不大可能。因此,原告人修改了請求,申索命令第二被告人將f-it.net的域名登記及其客戶資料轉予天域/新森木,及改而申索就深圳匯款及失去福時化工合約的損害賠償。至於天域就f-it.net域名的延遲轉移所招致的損失,原告人則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69.本案爭議雖然在於天域/新森木以換股收購世佳/舊森木的資產和負債,但背景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支付購買世佳股票的港幣850,000 元代價,以及舊森木與深圳森木嚴重負債,需要原告人一方的財政支持。顯而易見,原告人一方是強勢,被告人一方是弱勢。雖然如此,本席旨在找出雙方在客觀商業環境下的協議爲何,和是否有違約。 70.在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時,本席不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曾私自作出過修改舊森木的章程細則及委任離岸公司的不當行爲。第三被告人稱董威信說過不再理會舊森木的事,與第二協議規定2002年9 月21日後才將餘下的舊森木股票轉予第二被告人的條文不符,也與李先生堅持第二協議在6個月内完成的立場有矛盾。雖然第三被告人已承認特別決議是欠妥的,但他對舊森木股東會議通知書上亞訊控股的收納蓋章日期的解釋仍是有保留的。既然他在2002年4月份才叫同事將會議通知書送交對方,那收納蓋章又怎會顯示2002年3月4日的日期呢?毫無疑問,收納蓋章的日期是假的。即使是其他人蓋上去的,也必定是第二與三被告人設計的。 71.黃大律師指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02 年11月12日去信公司註冊處,稱特別決議的會議通知書已於2002年2月25日送交原告人及已確認收訖,指原告人表示基於新的協議而會出售餘下的30%舊森木股權予第二被告人,將不會出席2002年3月23日的會議。這是一大樁謊話。特別決議一點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誠信有很大的影響。本席認爲,無論對方怎樣咄咄逼人,都不能作爲行使虛假文書(最少是失實陳述)的藉口。況且,那只是掩耳盜鈴,自欺欺人。有關決議都呈交公司註冊處,公諸於世,對亞訊控股必有負面影響。 72.就實質爭議,本席首先考慮天域/新森木的15%股權的過戶時間。第二協議對此並無提及,但雙方同意2002年3月23日當天已簽署轉讓文書。李先生強調,第二協議一經簽訂,舊森木的資產即時屬於天域,第三被告人不再擁有。那麽,交易的另一面應該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即時成爲天域的股東。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的分析,2002 年9月21日後才將舊森木的餘下股權轉予第三被告人,旨在保障資產轉移完成前舊森木不落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控制中。本席裁定,天域/新森木應該於2002年3月23日將900股與600股B股轉讓過戶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名下。天域/新森木不是與訟一方,但證據顯示實際上原告人是可以促致天域/新森木履行其責任的。 73.至於原告人手上的30股舊森木股票,按第二協議規定,應在完成資產轉移後轉讓過戶予第二被告人。現資產轉移尚餘f-it.net的域名、深圳的匯款及福時化工的合約,則轉讓過戶須在該等項目完成後進行,現在為時尚早。當然,第二被告人一旦得到股票,他應遵守第二協議有關公司名及經營名稱的局限性契諾。 74.至於資產與負債轉移的範圍,初步協議所提及的是舊森木將其有價值的資產和負債轉到一間新公司;而舊森木及天域2002年3月23日的董事局決議提及「所有舊森木的資產與負債(按附帶清單辦)」;原告人2002年3月23日的董事局決議則提及所有資產與負債。雖然原告人本身的決議的說法是所有資產與負債,其他的決議(包括舊森木的決議)提及的是有價值的資產與負債或按清單而定。與訟雙方均是舊森木的股東,而且雙方日後的行爲亦圍繞著資產及負債清單的討價還價。因此,本席裁定,資產和負債的轉移是按照清單辦理的。 75.基於在2002年3月23日簽訂當日,清單仍未存在 ,因此,本席需要斷定雙方日後的協議爲何。本席拒納第一份資產與負債清單轉移是李先生僞造一說。以李先生當時的強勢,大可以堅持己見,無需僞造文件,畫蛇添足。本席亦拒納第三被告人從未見過最後的資產與負債清單。從第三被告人就財務公司追數向李先生求助的電郵來看,很明顯該6部伺服器是不包括在資產與負債清單内的。即使第三被告人解釋他當時是低聲下氣,亦不改本席的裁斷。 76.無論如何,亞訊控股最終是接收了6部伺服器的,問題是什麽條件。即使雙方一早將6部伺服器納入資產與負債清單内,也得牽涉一個條件問題。雙方同意港幣80,000元的還款抵銷了6月份對深圳森木港幣35,000元的支出,問題是兩名被告人合共港幣100,000元的貸款是否相應地減低了港幣30,000元。原告人一方於2002年9月10 日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簽署的利益聲明中仍然提及兩人分別港幣40,000元及港幣60,000元的貸款。因此,本席裁定總數港幣100,000 元的貸款是沒有減低的。 77.至於交出支票簿與印鑑一點,本席認爲第三被告人就交出印鑑是因爲印鑑與支票簿放在同一盒子裏的説法是甚為牽強的。本席看得出李先生要控制財政大權的想法,實無可厚非。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交出舊森木的財政權,無權向深圳匯款。 78.第三被告人指出,按2002年5月及之前天域須向深圳森木支付每月最高港幣54,000元算計,天域仍欠深圳森木約港幣110,000 元。李先生說每月港幣54,000元只是最高數目,他沒有按第三被告人的方法計算過,因爲雙方同意自6月份起的協議是結清了5月及之前的一切數目,而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及之前還欠深圳森木約港幣110,000元。第三被告人亦同意之前從未提過此數。雖然李先生不清楚天域向深圳森木付款的總數,本席仍信納李先生的證供。本席亦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未能證明天域對深圳森木有任何欠款。 79.至於福時化工的合約,本席信納李先生的證供,合約損失為港幣2,200元。 80.就各筆款項的付款人及收款人的身份問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應該將港幣113,300元的匯款及福時化工的港幣2,200元歸還天域/新森木,而支付港幣40,000元與港幣60,000元欠款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也應該是天域/新森木。然而,雙方將權利與責任都歸于原告人,而證據亦顯示原告人與天域/新森木屬同一集團、受同一控制。因此,原告人是可以代表天域/新森木的。 81.按第二協議規定,40,000元與港幣60,000元欠款的支付時間應該是以天域/新森木有淨現金流入或稅後利潤時執行的。基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天域/新森木歸還港幣113,300元及港幣2,200元,該款項構成現金流入。在沒有稅後虧蝕或淨現金流出的相反證據下,本席裁定天域/新森木有可發放該欠款的淨現金流入或稅後利潤。 結論 82.基於上述各點,本席判決如下:
利息 83.有關涉及金錢的判決,由本判案書日期起,直至付款爲止,按法院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84.雙方就主要協議及第二協議的爭議各有得失,訟費理論上打個平手。然而,就特別決議及委任離岸公司董事一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始至終是做錯的,必須負責部分訟費。依本席評估,三名被告人需要負責本案1/3的訟費是公平和合理的。 85.因此,本席頒下暫準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1/3的訟費,若無其他申請,14天後轉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由羅紹佳、何樂昌律師行委託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三被告人陳梁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4184/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