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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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在聆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當庭獲釋。上訴人透過大律師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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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6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30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在聆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當庭獲釋。上訴人透過大律師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上訴人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提出上訴。 2.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敍述,控方案情指第一控方證人與一名蔡先生在事發時經營一間動物醫務所。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蔡先生帶同十多頭犬隻到醫務所作防疫注射後離開,稍後又折返。上訴人責罵第一控方證人將防疫注射記錄全部取去,並且以粗言穢語向第一控方證人聲稱黑社會成員,亦恐嚇第一控方證人「冇運行」,並叫他「小心啲」。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控罪,在聆訊時並無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3.裁判官在口述判決時認為他並不能全部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尤其是第一控方證人在主問時指上訴人聲稱是社團成員時,蔡先生並不在場。但在盤問時,他卻改變立場,承認他在較早前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聲稱上訴人自稱是黑社會成員時,蔡先生是在場的。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下,改指是上訴人先折回其診所,責罵他至一半,蔡先生才折返。裁判官認定第一控方證人曾修改其證供,而且箇中理由耐人尋味(上訴宗卷第86 頁)。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相信上訴人的確於當日曾經有對第一控方證人說過某些說話,令致他害怕。但由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疑點,才判上訴人無罪。他又指上訴人當日行為令人產生懷疑,令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對上訴人的指控。 5.根據上訴人大律師的完備上訴理由,概括來說他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去接納成功脫罪的上訴人作出的堂費或訟費申請,而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亦指裁判官是質疑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才判定他不能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從而判上訴人無罪。在一般情況下,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判予訟費給獲釋的被告,除非有正面的原因存在令致他認為不應頒下訟費令。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作為招致嫌疑而拒絕頒予訟費。 6.大律師又強調上訴人在被捕後已即時向警方提供警誡供詞,否認指控。在聆訊時,既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行使法律賦予他的權利,就控罪提出抗辯。 7.答辯人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論點,認為原審裁判官乃錯誤地拒絕頒下訟費令,並呈上HKSAR v. Cheung Chi Wing and Another,HCMA146/2005一案。 8.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 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 第117 頁中指出:
10.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11.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件中的上訴人在聆訊後,基於原審法官對證人認人的證供存疑,而上訴庭認為全案繫於認人之準確性,故不存在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言他判處上訴人無罪乃基於疑點利益之問題而並非他不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問題。當時彭鍵基法官是這樣說的:
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情況不一,不能一概而論。 12.在本案中,裁判官表明他相信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確曾經折返第一控方證人的診所、拍枱、粗言穢語辱罵第一證人。但由於第一證人的證供就他指上訴人聲稱黑社會時,蔡先生是否在場一點前後矛盾,故他才認為控罪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被證實。即是說,雖然裁判官不能肯定辱罵內容是否有涉及本控罪的指控,他肯定第一控方證人曾遭辱罵,令致他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翌日開始不敢上班。但由於第一控方證人就上訴人被指作出構成本案控罪的言論時蔡先生是否在場,他證供前後不一,所以他才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不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徑、作為自招嫌疑。 13.事實上,夏正民法官在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547/2000一案中,詳細分析了何謂行為本身招致嫌疑,他認同如果要拒絕頒下訟費令:
他又指出:
14.而根據裁判官在本案的判決,上訴人折返診所、拍枱、粗言穢語、辱罵第一控方證人就是他在本控罪的指控的直接周邊作為(actions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15.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什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錯誤行使酌情權,致令本席須介入干預,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羅氏律師行委派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Applicant's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fu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C61/2005 dated 14 November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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