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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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3(1)(b)。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7號

(原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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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許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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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3(1)(b)。

2.根據他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控罪詳情所列的地址部份經營作賣淫場所,警方喬裝嫖客到上址,由一名男子作安排,分別到上址的一間房間及鄰近的酒店房間享受性服務,上訴人雖在場但並沒有參與安排。而根據上訴人之會面記錄,他與妻子只租住上址其中一間6 號房,其他房間乃用作性交易用途。

3.本控罪詳情,乃指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日子,身為上址的租客或佔用人,准許或容受上述處所部份經營作賣淫場所。

4.上訴人最初被判處入獄6個月。期後鑑於裁判官發現上訴人只有一次類同記錄,不應被視作積犯,故主動通知其律師她打算就刑期作覆核。及後辯方鄺偉全律師向裁判官申請要求推翻上訴人早前的答辯。裁判官在考慮鄺律師之陳述及有關案例後,拒納其申請。但在覆核判刑後,改判他入獄4個月。

5.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理據指上訴人認罪的答辯乃因受鄺律師之誤導,令上訴人誤以為承認控罪可獲輕判,故上訴人的認罪實屬非自願及無效的。而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所以上訴人之定罪是不安全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6.上訴人大律師亦發出動議,要求本庭批准上訴人在2005 年4 月26 日就本上訴所作的誓章作為本上訴的額外證據。

7.而答辯人的回應,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1)條就定罪進行之上訴並不適用於認罪而被定罪的被告,除非該認罪的答辯在法律上屬無效。而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其中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視為無效的情況為:

(1) 被告的認罪是不自願的;

(2) 被告的認罪是在被欺詐或建基於一個基本的錯誤的情況;及

(3) 被告的認罪並不是在深思熟慮下作出。

8.本席首先處理該項動議,該動議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a)條作出,該條原上如下: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9.而根據誓章第7 段,上訴人指其案件審理前,鄺律師對他有以下一番說話:

「呢個法官好好水,果個Keeper有兩條褲,認罪都係判4 個月,你已經拋咗幾個月。如果你認罪,最好罰錢,如果判兩個月已經可以走得。」

10.上訴人在誓章內指這番說話乃導致他轉為認罪、並在鄺律師之文件上簽署證實認罪之原因。

11.根據鄺律師之誓章,他只同意曾告訴上訴人Keeper所獲之刑期。

12.以下事實乃本案聆訊過程之簡單敍事表,有助本席決定上述的動議:

(1) 首日聆訊即2005年2月2日,上訴人承認控罪但不同意部份案情,案件稍作押後。
     
(2) 聆訊恢復,上訴人同意承認所有案情。
     
(3) 鄺律師在求情中強調上訴人只佔用6 號房並非全層,裁判官因應其對上案件之性質及處所與本案相同,質疑此求情內容,最後拒納該項求情。(上訴綜卷第 226,227 頁)
     
(4) 翌日,裁判官因發現上訴人實只得一次而非三次類同記錄,主動提出覆核刑期。
     
(5) 鄺律師在覆核中陳詞再度提出上訴人只佔用6 號房之說。裁判官詢問鄺律師上訴人是否打算推翻認罪。鄺律師否認,但又再度以上述作求情理由陳述。裁判官下令押後以便鄺律師向上訴人獲取指示。
     
(6) 鄺律師代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所予法庭原因如下:
     
  (a) 上訴人在被捕後一直被扣留沒有担保,才選擇認罪;
     
  (b)  上訴人不料同案被告即其妻之答辯理由被另一裁判官接納,獲判無罪。
     
(7) 就上述理由,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為何在庭上明確表示同意案情。就此裁判官多番向鄺律師作出查問,但不得要領。
   
(8) 裁判官親自向上訴人查問他同意案情之原因,而上訴人最初堅持他只佔用6 號房,但隨後即改口表示皆因在庭上聽不清楚,最後又說他什麼都不知道。

13.本席認為他在誓章中所指認罪乃受鄺律師誤導,以為認罪所判之刑期較輕之說,殊不可信。原因如下: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他的論點只在其誓章。他在2005年2 月2 日及2 月3 日之聆訊中從沒有向裁判官提出遭律師誤導。而其律師在覆核刑期陳述中,卻舉出另外兩個理由,包括上訴人一直被拘留及不料其妻會在聆訊後獲釋。就算裁判官最後向上訴人親自查詢他為何承認案情及認罪的原因時,上訴人亦不曾向裁判官指出,是因為律師誤導他,他以為刑期會較短。

14.如果鄺律師真的如上訴人所指,誤導他判刑會是判罰款或兩個月監禁而已,本席對於他在首天獲判處比他預期為重的6 個月刑期後,並無第一時間申請覆核刑期或提出上訴,實在難以理解。而事實上,於翌日的覆核聆訊是由裁判官主動基於她誤解了上訴人之前的犯案記錄提出,而並非由上訴人主動動議的。上訴人亦無在該聆訊一開始時提出要推翻定罪。再者,在該項覆核聆訊中,裁判官一開始時已開宗明義表明誤會了上訴人有三次類同的記錄,所以當他作為積犯判處6 個月監禁。事實上,她發現他只有一次類同記錄。那即是說裁判官已明確表示極有可能將刑期由6 個月往下調。那麼假如上訴人曾被鄺律師誤導以為刑期為兩個月之說屬實,既然裁判官已經明言打算將6 個月刑期往下調的話,那麼最後判刑為兩個月亦不是沒有可能的,那為何他當時不靜觀其變待刑期覆核完畢作為判刑然後再作打算,而要在中途提出推翻認罪呢?本席認為他當時提出推翻認罪是因為他獲悉他妻子在另一個裁判官前,用同一個答辯理由可獲無罪釋放,所以改變初衷,企圖推翻定罪。

15.另外,上訴人並非全不諳法律,對程序一無所知的吳下阿蒙,事實上他在2004 年10 月14 日就承認了一項發生在本案地址的管理賣淫場所控罪,被判4 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他在誓章所指受律師誤導以為在該案保釋期間所干犯的本案,在有了同類案底後會被判較該4 個月為輕的刑期,實屬匪夷所思。以上種種足以顯示其所說於理不合,屬無稽之談,不攻自破。

16.本席亦考慮答辯人大律師指其誓章內指在本案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茘枝角羈留所之說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他在本案被捕兩日後,因上一宗管理賣淫場所案件,被判在羅湖羈留所服刑4 個月。答辯人續指上訴人慣常地對事實真相隱瞞,絕對會按需要而剪裁其證供。妥協事實,以求達到其目的。

17.綜合上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基於他個人的一些不為人知的理由經過深思熟慮下認罪的,故此,誓章內容並非「相當可能可信」。與第83V(1)(a)條所列的準則不符,本席拒絕接納該誓章。

18.故此Wong Chi Yuk一案所指的三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視為無效的情況,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19.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認罪之裁決是正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 113(1)條提出上訴是缺乏理據的。

20.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