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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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下令她須進入更新中心服刑。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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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3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9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9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下令她須進入更新中心服刑。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在事發時進入一免稅品店,兩人手上各自攜有膠袋,在不同地點偷去化妝品,並將偷去的物品放在兩人手中的膠袋內。兩人的行徑,一直為保安員監視觀察。當她們離開商店時,即被截停。保安員在她兩人所攜帶的膠袋中發現未有付款的失物,總值超過 $7,400。 3.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實有別於一般「機會罪案」,屬有預謀和有組織的犯案。他閱覽過各項報告後認為就這名上訴人而言,更生中心內的紀律訓練及長期監管有助上訴人改過自新,故判以更生中心令。 4.上訴人律師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5.上訴人律師今天又再就有關報告內容求情,指上訴人因患病而無繼續學業。他指裁判官應以一個人道立場的理由作為判刑的基礎。 6.答辯人的書面回應指根據案情,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並非一時衝動而干犯本案。從她們兩人各自攜有膠袋進入商店的事實足見兩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根據案例,非單獨犯案的被告,案情情節較單獨犯案者嚴重。故此,縱使首次犯案,而且單獨行事的被告一般可獲罰款了事;聯同他人有計謀干犯盜竊罪的被告的刑期,根據案例,由8 至18 個月不等。更生中心的監禁期不少於3 個月,亦不多於9 個月,刑期並不比判刑範圍長,與同案被告亦不存在判刑差別。 7.本席認同答辯人大律師的陳詞。本案與一般在店舖內一時衝動,順手牽羊,偷竊少量物品的情況不同。兩人共偷取了15 件,總值超過$7,400 的貨品,有一定程度的組織、預謀,此類案情之盜竊案的判刑如剛才所述由8 至18 個月不等。而根據案例HKSAR v. Dang Van Xe,HCMA1081/1998,法庭面對一個獨自偷取了43 隻牙刷,總值 $909的上訴人,當時Recorder Lok在判案書中指:
8.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同案被告被判感化令,而上訴人被判到更生中心。事實上,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e Sheung Kai [2001] 3 HKLRD 487,當時的署理首席法官司徒冕清楚指出「盜竊案的判刑除了考慮案情,也須顧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而上訴人須在案件兩度押後共28 天後才獲判刑,實乃因為裁判官在考慮第一組報告後,有必要考慮另外的懲教署報告,以便在判刑上得到應有的協助。 9.在R. v. Lau Ming Sung,CACC150/1988一案中,當時上訴人其中一個上訴判刑理由為他被判處即時監禁;但同案被告卻被判到教導所服刑,兩種的判刑類別有著明顯的差異,而上訴庭在該案中是這樣指出的:
本席認同此論點。感化令和更生中心令並不能互作比較,因為兩者是不同形式的判刑,只在幫助犯案被告重生。 10.判刑無犯原則上錯誤,亦並非明顯過重。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