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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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蔣錦生在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席前承認搶劫罪和盜竊罪,分別被判入獄40個月和24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刑共6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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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823號)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判案書: 1.上訴人蔣錦生在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席前承認搶劫罪和盜竊罪,分別被判入獄40個月和24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刑共64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批准,現就判刑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國內到港訪客,他在2004年5月10日和2004年6月1日犯案。搶劫罪的受害人是一名丹麥遊客,當受害人和友人在山頂廬押道散步期間,上訴人搶走她的手袋。受害人掙扎期間被上訴人推倒在山坡受傷。 4.盜竊罪的受害人則是一名新西蘭遊客。案發時,受害人在山頂沿着薄扶林水塘道前往中區。上訴人迎面走過受害人後,轉身搶走她的手袋。 5.兩名受害人損失現金、銀行卡、信用卡、相機和其他個人物品。 6.原審法官根據巫廣生案以5年為搶劫罪的量刑基準,盜竊罪的量刑基準則定為3年。因上訴人認罪,原審法官將刑期扣減三份一。 7.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是訪客,卻濫用了香港人的好客之道,他的行為影響遊客對香港的印象,間接損害香港經濟。 8.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人以訪客身份犯案更屬罪加一等。 9.但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張天政府律師非常公平的指出,巫廣生案只適用於火械以外的持械搶劫罪,對徒手搶劫罪不適用。 10.雖然受害人有受傷,但傷勢是在她反抗掙扎時造成,而非上訴人故意造成。上訴人以遊客身份犯案,屬加重刑責因素,但不應將量刑基準大幅度提升。 11.本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搶劫罪的五年量刑基準過高,四年已足夠。上訴人認罪,刑期理應扣減三分一至兩年八個月。 12.在盜竊罪行,上訴人亦有使用輕微暴力,三年的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高。 13.兩項罪行性質類同,亦是在一個月內干犯,本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部分期執行。本庭認為兩項罪行的整體判刑四年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14.本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搶劫罪的刑期減至兩年八個月,其中兩年和盜竊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 15.上訴人的總刑期由64個月減至四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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