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斌夫 訴 金玉瑾又名金增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307/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05.

1. 上訴人黃斌夫先生和答辯人金玉瑾女士結婚約20年後婚姻破裂。2000年,金女士以黃先生行為不合理為理由展開離婚訴訟。

Case No.HCMP 330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30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3307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0年第8278號)

上訴 黃斌夫  
   
答辯人 金玉瑾又名金增澄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案日期:2005年5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黃斌夫先生和答辯人金玉瑾女士結婚約20年後婚姻破裂。2000年,金女士以黃先生行為不合理為理由展開離婚訴訟。

2.除了申請離婚外,金女士亦要求獲得女兒的管養權和象徵式贍養費。

3.黃先生不同意他有任何不合理行為,但不反對金女士的離婚要求。黃先生亦要就女兒的管養權和附屬濟助向法庭作出表述。

4.2002年6月7日,法庭作出暫准離婚令。2002年9月20日,法庭頒令將女兒管養權判歸金女士,但黃先生有合理探視權。法庭亦頒令黃先生需每年支付象徵式贍養費一元給金女士。

5.2002年10月10日,法庭作出絕對離婚令。

6.黃先生同意離婚令,亦不反對女兒管養權令,但反對附屬濟助令。黃先生指自己曾盡心盡力申請金女士和女兒來香港,故金女士有責任供養他。

7.黃先生要求金女士支付他22萬或31萬5千元的一次過款額,以償還他多年來取得及用以供養金女士的綜援金額。

8.2004年10月3日,經聆訊後,家事法庭葛倩兒暫委法官拒絕黃先生的申請。

9.2004年11月17日,黃先生向葛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拒絕。

10.2004年12月30日,黃先生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作出相同申請,但申請亦被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

11.黃先生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以便推翻葛法官的裁決,令他能獲得一次過的附屬濟助金額。

12.黃先生指金女士捏造離婚理由,故要求法庭重新裁決金女士提出的離婚理由是否成立。黃先生指法庭應裁定“根據分居一年及答辯人同意”的離婚理由有效,而“分居兩年後及不合理行為”的離婚理由無效。

13.黃先生指法庭曾誤導他令他撤回他已存檔的抗辯書。黃先生亦強調自己從未犯有任何不當行為。

14.黃先生力稱他一直承擔家庭責任,負責家庭開支,但金女士則從不負責而將自己收入全歸己有。他指自己曾全力以赴辦理難度極高的申請,令金女士母女能來港定居,實不應被指對家庭貢獻不及金女士。

15.黃先生否認金女士抵港後曾工作及承擔他的開支。

16.黃先生亦指處理有關申請時,法庭未有秉公辦案,未有下令金女士將全部銀行記錄呈交法庭,令法庭的裁決建基在不完整的記錄,造成不公。

17.黃先生仔細分析有關銀行記錄,指金女士的證供不合信。

18.黃先生認為法庭所作的贍養費判令屬無效。

19.黃先生強調由於金女士沒有如其所稱在1993年至1997年間給他任何家用,令他耗盡積蓄而被迫借貸,直至最終靠綜援維生。

20.根據法庭記錄,黃先生曾明確向法庭表示不反對離婚申請,並撤銷抗辯,而法庭亦因此作出暫准離婚令後再處理子女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申請。

21.在法庭於2002年6月7日作出暫准離婚令後至2004年10月3日作出附屬濟助決定期間,黃先生沒有以離婚令無基礎為理由要求法庭推翻離婚判令,更積極參予附屬濟助申請聆訊。這表示他同意及接納有關離婚判令。在事隔兩年多及在法庭作出對他不利的附屬濟助命令後,黃先生才指有關離婚判令不妥當。他的立場不正確,本庭亦不能接納。

22.無論如何,法庭判定離婚,理由只有一個,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見《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黃先生原審時表明不反對金女士提出的離婚,而法庭亦因此作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裁決。

23.當然,較佳的做法是修改金女士的離婚呈請,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理由,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並以此為離婚判令的基礎。雖然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但同時亦沒有裁定黃先生犯有構成離婚理由的不當行為。雙方同意離婚,而雙方亦沒有爭議已分居遠超過一年。在上述情況下,有關的離婚頒令並沒有對黃先生做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24.本庭不接納黃先生指曾受誤導故撤回答辯書的說法,亦不接納有需要重新裁定有關離婚理由是否成立。

2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葛法官已經詳細考慮和分析全部有關因素,包括雙方背景,婚姻歷史及持續期、雙方各自對家庭的貢獻、雙方身體狀況和精神能力,收入及謀生能力,濟助需要及可能負擔和資產等等。

26.根據證供葛法官接納金女士指在1993年至1997年期間曾每月支付黃先生4,200元家用。

27.葛法官裁定黃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更重要的是葛法官裁定在往後的日子,金女士仍需負起供養女兒責任,而女兒會繼續升學,金女士則會在短期內退休。退休後,金女士亦只能依靠僅有的10萬元資產和10多萬元的退休金維持兩母女的生活費用,故實不可能有能力支付黃先生的附屬濟助要求。

28.在處理贍養費的問題,法庭考慮的重要因素並非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和對家庭開支負擔的爭議,法庭主要考慮在離婚後雙方的財政狀況和經濟開支,以決定誰應向對方支付贍養費。

29.在案件的整體背景下,葛法官裁決金女士沒有能力向黃先生支付贍養費的判決是有根據,亦是合理的,本庭不會更改有關裁決。

30.本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