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顏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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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顏崇德(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10,000片內含54.4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Case No.CACC 46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66/2002

CACC46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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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顏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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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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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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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顏崇德(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是10,000片內含54.4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本案控方証據簡單,警方卧底探員第一証人在茶餐廳與第一被告人及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問第一証人是否想買搖頭丸。証人說有這意思,其後三人一起討論數量及價錢。第一被告人透露搖頭丸藏於一酒店房間。申請人並出示該酒店1204號房間的卡匙。申請人後來將房間的卡匙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回到1204號房間等候第一証人所聲稱的同伴到房間驗貨。

3.警方探員第二及第三証人到達1204號房間,把第三被告人拘捕並檢獲10,000粒藥丸(即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及1204號房間的卡匙。申請人後來也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4.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辯稱他租用1204號房間是要與一些女子耍樂,他是獨自在茶餐廳的,他不認識第三被告人。其後第一與第三被告人到來,第三被告人叫他到洗手間。在那裡,他將酒店房間的卡匙交予第三被告人。申請人稱他對毒品的交易完全不知情,他是無辜的。

5.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有「勢不可擋」的証據証明當時申請人及其他兩名被告人是在從事毒品買賣交易,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

6.本席認為申請人完全沒有理由可以爭議原審法官裁定他販運毒品是錯誤的裁決。正如原審法官所說「針對申請人的控方案情是証據確鑿」,本席拒絕申請。

7.至於申請許可要求准許上訴減刑方面,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是同案的兩名被告人同被判監禁,他認為教導所並不適合他,申請人要求被判入監房。本案涉及實際的販運毒品54.48克硝甲西泮片劑,數量達10,000片,以申請人的背境及年齡,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沒有不正確的地方,亦沒有違背原則。同案的被告人被判入監並不等如其他同案的被告人亦是要用同樣的方法去處理,所以本席拒絕上訴許可要求減刑的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