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鳳 訴 謝偉志/立德製衣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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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5月24日,聆案官以傳票申請在未得法院許可下發出為由,撤銷原告人2005 年3月17日的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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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6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6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8日 判案日期:2005年7月8日 判 案 書 1.2005年5月24日,聆案官以傳票申請在未得法院許可下發出為由,撤銷原告人2005 年3月17日的申請。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前僱員。她在1991年6 月在中國內地公幹時受傷。 3.經取得法律援助,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588/1992一案,就工傷向第一被告人索償。案件其後在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後結案。透過勞工處的協助,第一被告人亦支付予原告人遣散費、代通知金、假期補薪和年終酬金共27,100.80元以及一筆9,000元的特惠恩恤金。 4.事隔多年後,原告人在2000 年在區域法院提出DCCJ6247/2000一案,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欠薪及遣散費等。案件在2001 年9 月28 日遭法院撤銷。之後原告人分別在2000 年11 月7 日和2001 年1 月2 日在高等法院提出HCA9851/2000和HCA11/2001兩案,以同樣訴因向第一被告人提出類同的申索。2001 年4 月19 日,黃慶春聆案官在HCA9851/2000和HCA11/2001兩案中分別頒令如下:
5.2001年5月16日,司法常務官在上述兩案中進一步頒令:倘原告人在未取得法院許可下,在該等案件中提出申請或另提法律程序,則被告人不需出席有關的聆訊,而該等申請可在不需聆訊下予以撤銷。 6.原告人不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1年6 月7 日原訟法庭法官任君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頒令所有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申請,需先取得聆案官批准方可提出。 7.2002年5月2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第一被告人索償。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之前所支付的款項和補償計算不確,沒有按她的真正工資計算,無理剋扣了她應得的補償。原告人也指勞工處和法律援助處要對她被扣減補償的事負上責任。 8.2002年5月21日,司法常務官頒令撤銷原告人本案的索償。2002 年6 月10 日和20 日,原告人分別提出兩項傳票申請,大意是要求禁止第一被告人阻撓她追討被扣減款項。2002 年6 月25 日,經聆訊後,源麗華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9.2005年1月7日,原告人第三次存檔傳票,申請頒令撤銷本案的索償是一不合理和錯誤的判決。2005 年2 月3 日許家灝聆案官撤銷申請。 10.同日,原告人第四次存檔傳票,要求頒令許家灝聆案官的判決不合理和錯誤。2005 年3 月17 日,龍劍雲聆案官以傳票在未得法院許可下發出,有違法庭早前的命令為由,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11.同日,原告人第五次發出傳票,指稱龍劍雲聆案官錯誤引用之前的法庭命令和不合理地撤銷其傳票申請。2005年5 月24 日,鄺卓宏聆案官經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鄺聆案官所持理由有二:其一,本案早已在2002 年5 月遭撤銷;其二,按法院早前在HCA9851/2000和HCA11/2001兩案的頒令,原告人在未獲法院許可下,不得提出與該兩宗案件類同的法律程序和申請,原告人的傳票既未經許可發出,應遭撤銷。 12.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6 月17 日指示,排期以一方到庭形式聆訊上訴申請。 原告人的說法 13.原告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第一被告人當年沒有按她真正的全部收入計算補償金和遣散費,和未有全面支付她的薪金和工傷賠償,是違反了僱傭法例的規定。原告人又指她自始至今都反對第一被告人的計算方法和作出的補償,但由於第一被告人堅持不願意與她計清數目,她祇好「收得幾多便幾多」,並收下9,000元。原告人因此認為第一被告人應親自到庭與她說明白,和把數目計清楚及更正,故此法庭以前的各項判令都該悉數撤銷,以便她可以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被剋扣的薪金和補償。原告人同時稱聆案官屢次阻撓她的傳票申請是錯誤不公的。 判決理由 14.原告人不管是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存檔文件中所述的申索事項,或是在本上訴中所提的事項,都與她從前在區域法院案件DCEC588/1992和其後的DCCJ6247/2000以及高等法院案件HCA9851/2000和HCA11/2001所涉的事宜類同,都是關乎她因工受傷和離職的補償。有鑑於這些案件經已結案或被撤銷,按普通法「已判決的事項」(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就同一事由重複提起訴訟。 15.再者,不論原告人現時持甚麼的看法,她在1991年工傷和其後離職所引起的DCEC588/1992案和補償事宜經已結案和達成和解。第一被告人亦已支付了議定的款項。原告人除卻不能就此等事情再提訴訟外,她在2002 年再提本案時,亦已大大超逾《時限條例》所規定的訴訟時限。 16.進一步而言,按黃聆案官、司法常務官和任法官在HCA9851/2000和HCA11/2001兩案中先後作出的頒令,原告人在未取得法院許可前,是不可以提出與該兩案類同的申索、法律程序和申請。原告人提出本案前,並沒有獲得法院批予許可,是違反了上述頒令的規定。基於上述幾點,原告人提出本案是濫用法庭程序,撤銷案件乃正確無誤的做法。 17.此外,誠如鄺聆案官所指出,有鑑於本案早在2002 年5 月21 日被法院撤銷,原告人沒有就此提出上訴,案件因而已結案。原告人不能再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傳票申請。原告人自撤銷案件的命令作出後的所提一系列共5 項傳票申請,既不符訴訟程序,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和支持理據,同時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8.本席認為,鄺聆案官5月24日撤銷原告人3 月17 日的傳票申請正確,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除此而外,基於原告人在本案中,多番重複提出傳票申請,造成濫用法庭程序,以及原告人過往的行為亦顯示她很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重複向法庭作出沒有法律基礎的申請,本席認為有需要按終審法院在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1.2005判決)的判決,向原告人作出一項「限制申請令」,以禁止她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再在本案中提出任何申請:參閱《實務指示11.3》。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及情況,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