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6/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2.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2004年5月2日,下午約1時1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3160號)穿著軍裝,騎電單車在亞皆老街巡邏。他見到前面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西洋菜南街及亞皆老街交界,不依照交通訊號駛過紅燈。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新填地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截停上訴人的車輛。當時上訴人車上還有3名小孩,上訴人只是將司機位的車窗打開1至2吋的窗縫。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她違例衝燈的行為及地點。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畫一張草圖給她過目,控方第一證人照做,畫了草圖(證物P-1),並在車外向上訴人展示。上訴人不肯出示駕駛執照給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票控,而關上車門在車窗內打手提電話和按長「按」,引致20多人圍觀。控方第一證人通知電台要求增援。
|
HCMA1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5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3月9日及6月17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7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共面對以下五項控罪: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2004年5月2日,下午約1時1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3160號)穿著軍裝,騎電單車在亞皆老街巡邏。他見到前面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西洋菜南街及亞皆老街交界,不依照交通訊號駛過紅燈。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新填地街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截停上訴人的車輛。當時上訴人車上還有3名小孩,上訴人只是將司機位的車窗打開1至2吋的窗縫。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她違例衝燈的行為及地點。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畫一張草圖給她過目,控方第一證人照做,畫了草圖(證物P-1),並在車外向上訴人展示。上訴人不肯出示駕駛執照給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票控,而關上車門在車窗內打手提電話和按長「按」,引致20多人圍觀。控方第一證人通知電台要求增援。 3.其後控方第五證人(警長9437號)到達現場,當時已有其他警員到場。控方第五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情況。控方第五證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所畫的圖(即P-1)向上訴人展示,上訴人要求要再大些的圖。上訴人關上窗後,又再響車號。 4.這時控方第六證人(高級督察吳海威)亦到場。他向控方第五證人了解情況後,大聲游說上訴人開窗交談,但上訴人不肯作出回應。期間上訴人除了打手電之外,還不斷響長號。控方第六證人與上訴人講了10分鐘,上訴人才打開約1吋窗,並且向控方第六證人表示她不相信「差人」;她要求警方人員在現場畫一幅草圖給她,講解有關違例事件的經過。上訴人亦要求保留草圖才考慮是否會出示駕駛執照。控方第六證人當時回應指上訴人有權爭議他同事(即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尊業性和控告她違例事項的合法性,但她有責任服從警方給予她的合法命令。 5.在控方第六證人重複要求及解釋之下,上訴人從窗縫交出駕駛執照。控方第六證人將上訴人交出的駕駛執照予控方第一證人進行票控。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填寫告票(有關告票為證物P-2)。但在他未完全寫好時,上訴人打開車門下車,向控方第六證人說她要「攞駕駛執照,我唔會信呢個差人」。上訴人並且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搶回駕駛執照。當上訴人企圖返回車上時,控方第六及第五證人阻止上訴人上車。控方第一證人亦上前警告上訴人。上訴人卻說她要報警,並且用手提電話接駁到報案中心。她將手提電話交給控方第六證人。第六證人接聽電話,告知對方他會盡快處理事件和拘捕上訴人。 6.控方第六證人將電話交回上訴人。上訴人仍然不聽從指示。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再作出警告。上訴人將駕駛執照放在「心口」,不肯交出。控方第六證人於是吩咐控方第五證人作出拘捕。第五證人則指示一名女警進行拘捕。該女警3419號是本案的控方第八證人。 7.當控方第八證人以「不遵守交通燈號」及「阻差辦公」罪拘捕上訴人及作出口頭警誡時,上訴人大叫一聲“No!”,控方第八證人用雙手捉著上訴人的右手,正想帶她上車。上訴人作出反抗並用手拍打第八證人腹部。控方第六證人捉住上訴人右手,上訴人則用左手捉住控方第六證人的右手,咬著他的手指,為時兩秒不放。當時控方第六證人是戴著手套的。 8.最後控方第六證人成功將他的手從上訴人的口拿出,而其他的警務人員亦上前制服上訴人,將她推在地上。控方第六證人感到手痛,脫下手套後,見其右手無名指第二節處正在流血、右手中指有紅印及痛楚。其後控方第六證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在當天亦有照片拍下(證物P-3)。 9.控方第七證人(警員54999號)作證指與他看見控方第六證人和一名夏姓「幫辦」在上訴人車旁。控方第六證人與上訴人談話。10至15分鐘後,車上有人將駕駛執照交給控方第六證人,而控方第六證人交給第一證人。 10.控方第七證人指當第一證人開始填寫告票時,上訴人下車搶回駕駛執照。當上訴人想上車時,控方第五證人不讓上訴人上車。控方第六證人和第八證人與上訴人講話。控方第八證人指住上訴人,似乎想帶她離開。控方第七證人突然看見上訴人用手掌打了控方第八證人腹部一下。第七證人指上訴人情緒激動,咬著控方第六證人的右手,控方第六證人縮手後退。 11.控方第七證人說他上前按著上訴人的右手,並且叫她冷靜一些。上訴人作出反抗,並且咬控方第七證人的右手腕。控方第七證人退開後,控方第八證人用手銬扣住上訴人。幾名警察合力將上訴人制服。上訴人跌在地上後,被帶上警車。控方第七證人其後亦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傷勢亦拍攝下來,照片是證物P-4。 12.控方證人指當警方人員將上訴人合力抬上警車時,上訴人仍然在警車中掙扎、吐口水。其後上訴人被帶回到警署,上訴人仍然卧在地上掙扎、吐口水。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作證指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案發時正駕駛一輛私家車載了三名分別為3歲、5歲和11歲的小孩回家。她途經亞皆老街,在上海街前有人拍打車尾,於是她將車停在新填地街第一條行車線。 14.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兩個街口前衝燈,嚇得行人四散、又說燈已轉紅兩秒、又說她在彌敦道衝燈,後來又說她在西洋菜街衝燈,上訴人仍然不知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正確位置。 15.上訴人一時找不到駕駛執照,她又覺得自己被寃枉,想討回公道,她於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畫圖。控方第一證人卻不高興,走向車頭。上訴人找到駕駛執照後,示意控方第一證人過來,但不遭理會。上訴人因而按車號示意,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不于理會。上訴人要繼續響車號,但仍然不得要領。 16.上訴人致電999台找警方處理此事。後來有一名警察前來敲窗,並將控方第一證人畫的草圖展示給她看。上訴人不滿該幅草圖太簡單,堅持要控方第一證人畫一張詳細的草圖。控方第一證人不高興的走開。上訴人將車門關上後又再響車號,希望引起該批警察的注意。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向她展示文件,但上訴人堅持她要的是一張詳細的草圖。控方第一證人聽後又不高興的走開了。上訴人再次電999台投訴警察不理睬她。 17.當第三名警察前來敲車窗,想與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只肯打開兩吋的縫隙。由於上訴人覺得警方不理會她,她再致電999台要求增援,但最終是絕望的收了線。上訴人希望盡快解決問題,又再致電999台。當她得悉控方第六證人為現場最高級的指揮官時,她向控方第六證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要控方第六證人作出妥善處理。 18.上訴人將駕駛執照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後,等了許久還不見有結果。上訴人下車想追問控方第六證人時,發覺駕駛執照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書寫板上。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應該已經完成工作,因此取了駕駛執照後便想上車,豈料有一名警員不讓她上車。她感到很害怕,再致電999台投訴警方不讓她離去。她並將電話交給控方第六證人接聽。控方第六證人聽後向上訴人說「999叫我拉你!」。上訴人不信,又再致電999。這時控方第六證人前來將上訴人手中的電話搶走;並且以英語作出指令。控方第八證人馬上前來,將上訴人的一隻手鎖上手銬。 19.上訴人掙扎試圖咬向捉着她的手,但未能咬到就被踢倒。在控方第六證人命令下,上訴人的頭及「尾龍骨」被按在地上,令她失禁。她雙手被扭在後,上了手銬;雙腳被抬起;電話線也被扯斷。 20.上了警車後,警員54888號按著上訴人的頭。控方第八證人曾坐在她的小腹上,再度令她失禁。上訴人想將口中的沙吐出,但被控方第八證人以衣袖塞入她口中。 21.回到警署後,上訴人因感到暈眩而臥在地上,雙腳放在櫈上。她以手電致電999台召救護車,後來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22.上訴人亦傳召了其年12歲的長女(辯方第四證人)作證。辯方第四證人指在案發當日有警員走向上訴人身邊,講了一些說話,但她不知他說了什麼。上訴人在車內打電話,但辯方第四證人不知上訴人打電話給誰。 23.辯方第四證人後來看見有一班警員到達,並與上訴人談話,但她忘記了談話的內容。上訴人問辯方第四證人借了一個橙色電話,因為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不見了。 24.辯方第四證人後來看見上訴人交了一張卡片之類的東西給警員後便下車。她忘記上訴人走向哪裡。她後來看見上訴人手持兩個電話,其中一個被警員搶了。辯方第四證人忘記了其餘她所見的事情。後來她看見上訴人在地上,被警員抬走。 25.辯方第四證人忘記了上訴人當天的情緒如何、也忘記上訴人有否掙扎、大聲呼叫、或上訴人講過什麼和不斷在車內響號。辯方第四證人沒有留意上訴人在下車前和下車後的情緒是如何?上訴人有否從警員處把卡片(即駕駛執照)搶回來?後來上訴人如何跌在地上? 26.辯方第四證人沒有看見案發前沿路有交通燈亮著紅燈、沒看見上訴人拿起別人的手來咬、亦沒有看見上訴人想咬人的樣子、及曾經毆打女警。辯方第四證人亦沒有留意其他警員在現場做過什麼? 27.辯方第五證人是運輸署的工程師。她提供案發現場附近,上訴人當日所經過的幾個交界處的交通燈運作情況。控辯雙方均不質疑這些燈號運作是正常的。她的證供指亞皆老街西行沿途所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路口依序如下:西洋菜街、彌敦道、上海街、新填地街,中間有一條砵蘭街,但其燈號一直維持綠色不變。當西洋菜街轉紅燈後的19秒,上海街才轉紅燈(包括3秒的黃燈),而西洋菜街轉紅燈後的21秒,新填地街就轉紅燈。 上訴理據 28.上訴聆訊首次在3月9日進行,當時上訴人提交了長達11頁手寫上訴理據。上訴人當時有案件審訊的錄音帶,但沒有審訊的謄本。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關乎當時在裁判官席前審訊的情況,故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的謄本。案件安排在6月17日再度聆訊。 29.在6月17日聆訊前,上訴人提供了增補的上訴理由 ——一份名為「上訴理由書增補一」的文件,共有53頁;另一份「上訴理由書增補二」,共22頁;及另一疊「上訴理由書增補一附件一」共25頁。本席閱讀了上訴人非常詳盡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理由可大致歸納如下:
上訴人無可能衝紅燈 30.上訴人指她當時根本沒有可能衝紅燈。上訴人指即使裁判官不接納她的證言(即她沒有衝紅燈) ,控方的證供證據都不能證明她當時有衝紅燈。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與上訴人的車相距20米,上訴人當時以約30公里時速行駛。當上訴人的車駛過上海街與亞皆老街交界時,交通燈是綠色的;而當控方第一證人駛過上海街與亞皆老街交界時,燈亦是綠色的。上訴人依據運輸署工程師(辯方第五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套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做了一數學方程式,向本席顯示她沒有可能在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駛過西洋菜街南時是衝紅燈。 31.上訴人亦進一步指出,上海街至新填地街之間的距離,只能停約兩輛車,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在上訴人車前停泊了七至八輛車。上訴人投訴當主控官想將顯示「截停」她車位置的兩張照片呈堂時,裁判官不予批准,因而顯示裁判官根本不考慮有關的證據,對她不公平。 無阻差辦公 32.上訴人指既然她沒有衝紅燈,故此她亦沒有阻差辦工。她一方面指她當時根本跟警方合作,控方第一證人是捏造證供寃枉她;另一方面她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中不吻合之處。她說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在13:50時控方第六證人已經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交予給他(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記事簿的記錄顯示當上訴人搶回駕駛執照欲返回車上,至發出口頭警告是一連串的動作,其時為13:56時。控方第一證人不承認他拿著駕駛執照有6分鐘之久,但承認有約莫5分鐘。其後因裁判官與第一證人大家有互動交流的對答而產生「只有20幾秒」此答案。 33.上訴人引述控方第七證人、第六證人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來顯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拿著上訴人的駕駛執照約有6分鐘。她指控方第一證人在6分鐘之內不能夠完成票控,反而控告市民阻差辦公是不公平的。由於上訴人沒有衝紅燈,故此作出票控不是在「辦公」,而且當警員「辦公」為誣告,那便不是執行正當職務,阻差辦公根本不存在。 三項襲警不可能 34.上訴人指三項襲警罪是不可能發生的。她指警方根本是捏造證據,居心叵測。她引述各證人的證供,指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用了多久的時間向第六證人匯報?究竟是第六證人獨自一人到上訴人司機位旁跟她說話?抑或是控方第六證人與夏國強督察一齊到司機位旁呢?控方第六證人跟上訴人交談有多久呢?是起碼3至5分鐘?抑或是10至15分鐘呢?由於有不同的版本,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 35.上訴人指根本她沒有毆打控方第八證人。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當時她與上訴人是面對面,約有5吋距離。上訴人指控方第八證人最初指上訴人用右手拍打她腹部。在盤問時,她說是左手,而且還示範如何拍打。當上訴人就此盤問女警時,裁判官指第八證人並無曾經說過用左手。指「佢不嬲都係講一隻手嘅」。裁判官問證人「你有講左手咩?」,證人答「用右手」(謄本第282頁L行)。接著裁判官指示書記重開錄音帶聽證供。裁判官在聽過錄音重播後,同意證人曾有兩次提及用左手。 36.上訴人指她根本無用手打控方第八證人。該證人捏造證供,故此才講到「又左又右」。裁判官偏幫證人,刻意中斷上訴人的盤問。上訴人指其實控方第八證人說謊話,講述一件根本無發生的事件,但是裁判官卻指「左拳又好,右拳打又好,都係毆警」,只要裁判官本人接受便得了。上訴人認為此是令人震驚的言論;定罪沒有經過正常審訊,極之不穩妥、不安全。 37.上訴人指她是沒有可能咬傷控方第六證人的手的。當時第六證人是戴著手套,她又如何能咬到在照片上看到的傷口呢?上訴人亦指若真有此事,沒有理由不將手套作為證物 —— 因為手套上會有血、會有上訴人的DNA —— 但控方拒絕提交手套為證物。 38.上訴人指她咬傷控方第七證人的內側手腕亦是不可能的事。控方第七證人根本不能說出他是如何被上訴人咬到的。上訴人指誰能咬在不停揮動的手呢?而且傷勢是如此不切實際。 39.上訴人指為何控方證人就毆警的情況是眾說不一呢?即使裁判官在庭上已經下令每個控方證人看著口供紙來作答、法庭多次重覆問題來提示控方證人作答、法庭阻撓辯方問題,不讓控方證人作答,或給予控方證人多些時間去思索答案、但毆警的過程仍然有所差異;可見控方證人偽造證供。 40.上訴人指她沒可能毆警,因她沒有時間、沒有能力及沒有企圖。就沒有時間,她指她在電單車坐位上的書寫板上取回駕駛執照欲上車,已被阻及被搶電話,接著被踢下地,沒有時間。就她沒有能力,她指她「並沒有受訓過掌刮別人手持手電不掉下來的功夫,以及咬他手腕內側中間一豆印,以及隔著交通警專用手套咬他手指一邊流血。加上那4”高跟鞋,138磅的體重,在過去31小時只喝過一杯脫脂奶的體能,且還被「好多人」控制住,[上訴人]沒有毆警的能力」。就她沒有企圖,她指她當天「只是不斷響按、手舞足蹈、不開窗與人溝通、大嗌……裁判官形容為失常,那為甚麼不譴責警察不送她去醫院?為什麼不裁定失常下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為甚麼裁判官不裁定不送[上訴人]去醫院為不當行為?[上訴人]在不存在的時間犯了捏造的罪反而更正常?她是精神科裁判官嗎?」 41.上訴人指裁判官刻意採納如此明顯的偽證構成了錯誤的法律裁定,要求本席撤銷此誣告和定罪。 4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本審訊時對她極不公平。她指裁判官先入為主,已經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阻撓上訴人作出盤問。裁判官亦不恰當地不批准上訴人要求將有關的證據呈堂(包括上述有關「截停位置」的照片)。上訴人指她當時根本跟警方合作,認為有關的警員不理會她,故此她才多次致電999台。她認為999台的錄音會清楚顯示當時的情況,及她究竟怎樣響按,但裁判官不批准她的申請,對她不公平。 43.除了上述外,上訴人亦曾投訴控方證人證供就究竟在她取回駕駛執照後,執照去了那裏?她究竟手持多少手提電話?電話去了那裏?裁判官沒理由不信納其女兒的證供等等。 裁決 44.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對裁判官作出的指控,指她受到不公平的審訊。本席參閱了有關的謄本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後,裁定裁判官並無如上訴人所指委曲辯方的問題原意、代替或指導控方證人作答、剝奪上訴人的權力或者過度干預。 45.審訊開始時,上訴人由當值大律師代表,在控方第六證人接受主問完畢後,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不需要她代表。當時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她若沒有律師代表而「自己代表自己」的風險,亦給予上訴人時間作出考慮。裁判官指她會盡量遷就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機會再向當值律師作出要求,改派另一名律師代表她。最後當值律師總幹事決定,不再委派另一名律師給上訴人。裁判官隨後向上訴人解釋審訊的程序,亦向上訴人指出她可以幫上訴人發出傳票傳召證人,更甚安排已經作證的警方人員再出庭給上訴人作出盤問。當上訴人需要暫停聆訊時,裁判官亦答應。 4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她留意到上訴人情緒有不穩定的現象 —— 一時嘻笑、一時情緒高漲、一時眼濕濕。裁判官不時勸止上訴人作沒有建議性的言論、無謂的批評、莫名奇妙的陳述和一廂情願的想法;亦多次提醒上訴人不要斷章取義或以歪曲證供的手法作出盤問,令證人無所適從。 47.裁判官指對上訴人常常以「不正確地指出證供」方式發問,法庭須提高驚覺性,並在能力範圍內作出糾正,協助上訴人重組問題。 48.誠然,裁判官曾經有個別情況是錯誤理解證人的證供:例如控方第八證人女警曾經提及上訴人用左手打她的腹部,亦曾提及用右手打她的腹部。本席考慮到本案牽涉的證人眾多,控方證供顯示上訴人毆打女警及另外兩名警方人員方面的證供,發生的時間很短。裁判官在聆聽證供時,一下子記錯了或者聽錯了,一點也不出奇。問題重心是雖然裁判官當時是弄錯了證供,最終她在聆訊時弄清楚有關證供。 49.本席絕對不認同上訴人指審訊在不公平情況下進行,她被剝奪她的權利此說法。 50.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參閱了證人的證供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51.雖然上訴人用數學方程式,根據運輸署工程師就各有關燈號的證供,指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距離和速度,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亞皆老街/西洋菜街交界衝紅燈。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就時間、車速和距離都是以約數估計,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此見解。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以計時器或其他儀器來準確度出當時的距離或速度,用數學方程式來指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不是恰當的做法。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2.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謊言包括了控方第一證人是有什麼情況及在何地點將她截停。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准控方將兩張顯示新填地街(她被截停的位置)的照片呈堂,令有關證供不能呈堂,供裁判官考慮。她指該兩張的照片的關鍵性是它們顯示西洋菜街有關地段的距離,可見當時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有七、八部車停在該處。 53.本席參閱了有關的謄本(第88頁I-N行),可見情況並不如上訴人所說:指裁判官不准許控方提供有關的照片。當主控將照片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的,證人指出有關照片其實顯示截停位置。當裁判官問主控是否想將照片呈堂時,控方表示不需要將照片呈堂。明顯控方認為照片並不顯示「衝紅燈」位置,故此毋須呈堂。謄本可見是控方決定不需將照片呈堂,而非裁判官阻止控方將照片呈堂。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提及在新填地街燈位前有七至八架車輛停下時,證人亦指「唔清楚呀,總之就有啲車平排咁等緊燈囉响度」(謄本第98頁G行)可見。證人根本是不肯定有共多少架車輛停在該處。 54.就第二項阻差辦公罪,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說上訴人在現場不斷響車號 —— 有斷續性的長號,有時是長達數分鐘 —— 這些證人包括3名所謂「街外證人」。上訴人聲稱她響號只不過是要警員理會她,和她是迫警員做事。她指沒有落車的習慣。裁判官認為她的說法荒謬,裁判官指該說法是上訴人企圖掩飾她在案發現場失常的舉止而作的。 55.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認為她此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事實上如果當時的情況是如上訴人所說:她已經將駕駛執照不斷揮動,企圖吸引向她作出指控衝紅燈的警員的注意,她實毋需不斷長按車號,令致20多人圍觀。 56.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最終的確有將駕駛執照交給控方第六證人高級督察,而控方第六證人將執照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處取回駕駛執照。控方所有證人指在控方第一證人進行票控期間,上訴人突然下車,快速從控方第一證人處取回駕駛執照,企圖返回車上時被其他警員截停。 57.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他的記事冊內曾提及控方第六證人高級督察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交給他時,為13:50時;而上訴人是在13:56時在其書寫板上取回駕駛執照的。上訴人指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拿了她的駕駛執照有6分鐘之久,或如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所承認的:有5分鐘,又或上訴人作證時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指出的:有4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理由用那麼長的時間仍不能夠做完票控工作。 58.上訴人指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當時上訴人下車曾說「我可唔可以呀,我要攞番我嘅執照」,可見當時她是取回自己的執照,並非如其他控方證人所指:是她搶執照。 59.誠然,根據控方案情,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手持上訴人的執照是有6分鐘、抑或如後來同意的5分鐘、抑或是上訴人作證時所提及的4分鐘、抑或袛是為時20秒左右,不是太清晰。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一塊板上面書寫,進行票控,而有關的告票已經呈堂為證物(P-2)。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並未能成功將該張告票填寫完畢。所有證人都是指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處突然取回其駕駛執照。究竟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上、抑或是在底板處取回駕駛執照,不是問題的重心。即使上訴人真的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辦事不力,良久未能完成票控工作也好,她亦不可以在未經准許/同意之下,私自取回她的駕駛執照。即使她當時曾經向控方第六證人說過:「我可唔可以呀,我要攞番我嘅執照」,無證供顯示她獲得控方第六證人首肯。再者,控方第六證人亦提及上訴人曾經說「我唔會信呢個差人嘅」,接著衝往私家車尾部,搶走了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所持的駕駛執照。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阻差辦公是完全有理據支持,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 60.至於裁判官分別裁定上訴人毆打三名警務人員罪名成立,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理據後,認為她沒有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 61.就控方第八證人腹部被打一事,所有的證人都是說上訴人是用右手打她的腹部,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說是左手 (裁判官亦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此方面的證供,裁定他是記錯了)。控方第八證人曾提過左手,但很快亦改回說右手。 62.裁判官指控方第八證人在主問時已經說了好幾次上訴人是用右手打她的左腹,在盤問下和作出示範時都是一樣。在她示範上訴人怎樣打她時,她是用右手在左腹上作拍打狀,但她則口說是左手。裁判官指證人很快已作出了糾正。裁判官認為此乃無心之失,不足為奇, 63.上訴人指裁判官偏幫控方證人,明明證人是說了左手,裁判官給證人機會改說用右手。 本席較早前已指出裁判官說第八證人並無說過左手,這方面是她弄錯了。但本席較早前亦已作出裁定,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的指控 —— 指裁判官對她心存偏見、在不公平情況下處理她的案件。 64.至於上訴人指她沒有可能在控方第六證人戴了手套的情況下咬傷他的手、亦沒有可能弄傷了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七證人)的右手側。就這方面的證供,除了當事人作證之外,其他的警員的證言基本上是一致的。況且有證供顯示兩名警員不單曾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且即時亦拍下照片呈堂,顯示他們的傷勢。上訴人指她「無時間」、「無可能」和「無動機」襲警;她是女流之輩,沒有可能可以透過手套咬傷一名堂堂男子漢或弄傷警員手側,本席並不認同她的說法。當時證人描述上訴人的言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弄傷了兩名男警員,是完全合情合理的裁斷。 65.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的理據 —— 包括證人證詞中有不清晰的地方:究竟她的駕駛執照在那裏?當時她是否還拿著手上?究竟她是否有手提電話在手?有多少部手提電話等等……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她考慮到「現場環境混亂和吵雜;[上訴人]出人意表的行徑;事件發展突然迅速,以及有關人士所處的位置及作出的應變,會隨環境及案件發展有所變更」(上訴綜卷第40 頁)。在此情況下,他們並無詳細描述究竟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在那裏?又或她將電話怎樣處理?並不表示此裁定有不安穩之處。 66.況且,裁判官亦已經考慮證供中出現的矛盾或者不一致之處。她認為這些出入並非是重點,亦非關鍵。她裁定不是控方證人蓄意虛構故事或者衊造證供來陷害上訴人而做成的。裁判官此裁定並無不妥。 67.裁判官給予足夠理據顯示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女兒的證供。 68.裁判官給了充分理據顯示她為何裁定控方證人可信、可靠。她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該五項的控罪。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69.至於上訴人投訴控方並無將當時她致電999的錄音記錄呈堂,本席認為上訴人此論據並不足以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7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侯偉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16/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