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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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惠蘭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並口頭將理據告知申請人。現本席以書面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11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2004年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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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5 年第116 宗 (源自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59 號之上訴) 於2005 年7 月13 日所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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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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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劉惠蘭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並口頭將理據告知申請人。現本席以書面將理據道出。

有關法例

2.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

(1) 除非終審法庭或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

動議內容

3.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所列的書面理由是「法庭不根據香港法律,不尊重証據,與誣告警察一同害婦孺。香港法律該不容。」

申請人作出的要求

4.在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再次以書面向本席作出各種就上訴的要求。本席亦著書記以書面拒絕。基於向原訟庭作出的上訴已終結,本席無權就申請人的要求作出考慮或處理。

申請聆訊

5.在申請聆訊時,本席將上述有關法例向申請人作出解釋。申請人指本案的決定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法庭無根據控辯雙方的證據判案。如果法官不根據證據判案,香港會是有災難、香港的法律根基會是被摧毀的。

答辯人回應

6.代表答辯人的政府高級律師陳淑儀回應指申請人所提出的並非法律觀點,而純粹是涉及原審裁判官的裁斷,因而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裁決

7.本席看不出本案件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此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要求給予上訴許可批准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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