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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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定罪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Case No.HCMA 50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5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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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陸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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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5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定罪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位證人在2004 年11 月1 日上午8時47分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偉業街左一線向旺角方向以時速60 公哩行駛。在離開常悅道約3 至4 個私家車位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從常悅道的讓線位駛出偉業街。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的士沒有在常悅道的路口停下來,而是以時速大約20 公哩直接駛出偉業街的。

3.控方第一證人以為的士會轉出左一線,他在看到後方沒有汽車駛來,便將貨車切向偉業街的左二線閃避的士及響號。但的士卻直切向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響號及剎車,並且扭右軚閃避,但的士還是繼續切向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一面響號一面向右閃避,最終貨車剷上路面分界的石壆停下,而的士再由左二線切回左一線,直駛而去。的士與貨車沒有發生碰撞,但的士在切向左二線時與貨車司機位置最近的距離約為一呎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下車看見貨車的車頭部份剷上石壆,車頭防撞欄損毀。

4.控方第二位證人是警員,他接報到案發現場作調查。他看見貨車停在左二線,車頭打斜在石壆上。

5.控方第三位證人是事發時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旁的乘客。當貨車在偉業街左一線向旺角方向行駛,在接近常悅道交界時,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的士從常悅道左轉出偉業街。控方第一證人便切向左二線閃避。的士繼續切向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便響號及繼續扭向右方閃避。最終貨車剷上路中石壆停下,而的士切回左一線直駛。他指當時的士沒有完全切入左二線,而是切入左二線的一半部份。控方第三證人將的士車牌記下及報警。

6.控方第四位證人是另一名警員。他事後到現場畫了一張草圖(證物P1)及拍攝了有關路面情況的相片(證物P2)。控方第四證人在庭上作供稱根據資料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同意他是當時駕駛的士的司機。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47分左右,他駕駛的士在當悅道,準備轉出偉業街。常悅道是單線單程行車。他在路口的一不連續雙白線前收慢。因為他是由小路出大路,他望向右面,將車軚扭向左。在到達雙白線時,他隱約看到大約在4 條電燈柱的距離有一輛汽車。上訴人覺得對該車無影響,便慢慢駛出路口。在到路口時,上訴人發覺該車突然加速,上訴人便和該車司機「鬥快」,從左一線連續切向左二線,佔著該車的三份之二個車位,廹使該車剎車。在進入左二線一半時他已感覺到威脅,他察覺該車已非常接近他的車尾,並正在全力剎車,兩車最近距離只有一呎。在駛過了6至7輛私家車車位距離後,他看見該車已剷上中間石壆上。當時上訴人覺得奇怪,該車為何不切向左一線而剷上石壆呢?上訴人稱該車的司機可能因路面環境而看不到上訴人,因而加速。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的通知書」手寫上訴理由:「公共地方对方用假口供告我不小心駕駛」。在聆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他指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並非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他指事發情況的確如他所言,他是由小路出大路,看見對方有四個燈位距離,因他認為有足夠時間,故此由小路慢慢出大路。在他已出到大路時,他不需向對方司機負上任何責任。但對方司機加速,因此他便與對方司機「鬥快」。同時他是有意將車「騎着」一、二線來迫使對方停車,最後對方的車剷上石壆。他認為他不需向對方司機負上任何責任。因此,他指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證供而將他定罪是不妥當的。

裁決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列明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備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寫了第一和第二證人,但明顯第三證人才是事發時在場的證人,而第二證人祇不過是事後到場的警員。故此,「第二證人」明顯是手民之誤)。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10.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情況,他有權接納或拒絕接納某些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是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和專注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本席在參閱裁判官裁斷陳述書和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後,認為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穩妥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12.就判刑方面,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家支柱,案中並沒有任何人命傷亡和物件遭受嚴重損毀,亦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判處上訴人1,500 元罰款。本席認為罰款並不是明顯過重。故此,就判刑上訴亦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