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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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文秀娟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50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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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1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1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9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5日 裁判日期:2005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文秀娟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50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在所有有關時候是在「香港教育專業人員協會」工作的助理幹事,已在協會工作了6 年,工作範圍包括採購書籍和「埋數」。控方第二證人方女士是協會超級市場的主任,在事發當天負責在電腦內翻查上訴人在協會的銷售記錄。 3.2004 年12 月9 日晚上8 時30 分左右,第一證人在鋪內工作時遇到一宗防盜警報響起的事件。上訴人在離開店鋪時,門口的防盜警報響起,收銀員請她留步,好讓第一證人前來處理。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是不是有東西忘記付錢,上訴人說沒有。 4.第一證人於是請上訴人回店鋪內作進一步處理。當上訴人經過防盜裝置時警報再次響起。第一證人於是要求查看上訴人的手提袋。當上訴人把物件逐一拿出來時,第一證人看到袋內有一本在店內有售,名為「兩棲女性」的書。第一證人檢視書本,發現屬於店鋪的防盜標籤仍貼在書內。她把書在防盜裝置前後搖動,警報隨即響起。書上也貼有「教協」字眼的價錢牌,顯示書價為$38.40。 5.第一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書本的收據,上訴人回答說書是之前在店鋪買的,所以沒有收據。第一證人由第二證人協助,在電腦內查閱上訴人由2004 年10 月至12 月9 日在超級市場購物的銷售記錄。雖然找到期間6 次的單據,但當中沒有任何上訴人買書的記錄。公司的收銀系統直接聯繫記錄銷售項目的電腦,一經收銀處的電腦掃描,售出的貨品便留下記錄。 6.「兩棲女性」是在2004 年12 月3 日才開始在店內擺賣,而上訴人在12 月3 日後的第一次買賣記錄就是在案發當天 (2004 年12 月9 日)。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7.「香港教育專業人員協會」的超級市場實行會員制,只有會員才能在店內買東西。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協會的會員,會員證號碼 1299157。第二證人是靠上訴人提供的會員編號從電腦中列印出她的銷售記錄。 8.第一證人在案件發生後翌日盤點貨品,發現「兩棲女性」共有10 本進貨,而記錄顯示賣出了3 本,但存貨只有6 本,其中的一本不翼而飛。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也傳召了她的丈夫為辯方證人。上訴人說書本是她在2004 年12 月7 日在協會購買的,當日也一併買了喉糖及其他東西如文具等,以現金付款。在拿到收據後上訴人不小心把它掉在地上,由於覺得沒需要保存收據,她沒有把它拾起來就離開。當日在離開時防盜警報沒有響起來。她沒有留意當天收銀員有沒有為她買的貨品的防盜標籤消磁。上訴人確認每次在協會內買東西她也有使用她的會員證。 10.買書後,上訴人在回家途中的車上已經開始閱讀。回家後,她的丈夫也有見過她看書。上訴人的習慣是,如果當天會乘車的話,她會把書放在手提袋內好讓她可以在途中閱讀。 11.上訴人在12 月9 日被截停後沒有告訴第一或第二證人書是她在12 月7 日買的,理由是她的腦袋當時一片空白。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沒有向他們指出12 月7 日買書此案情。 12.上訴人同意控方證物 P-4內的銷售記錄是正確的記錄。 13.辯方證人張先生是上訴人的丈夫,在1985 年結婚。他作供稱他第一次在他與上訴人的床上的枕頭下見到「兩棲女性」一書是在12 月8 日深夜或12 月9 日凌晨。上訴人在較早時在家中的客廳曾對他說買了一本翁靜晶 (即「兩棲女性」的作者) 的書。 14.證人說在12 月9 日他在現場已經立刻向店鋪職員表示由於他之前在家中已經見過該本書,所以不可能是當天在超級市場才拿的。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寫上的上訴理由是: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當時代表她的當值律師並無向裁判官要求將案件押後,好讓她有時間搜集證據。當本席向上訴人作進一步查詢時,得悉其實上訴人從無將該意願向其代表律師提出,亦無向裁判官提出。上訴人亦指控方並無將當時在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帶呈堂,但當本席向上訴人作進一步查詢後,上訴人卻表示她本人並無看過該錄影帶的內容。 17.上訴人指在控方證人被盤問時,當值律師曾經向證人查詢是否收到辯方律師的要求,要將某些證據呈堂,而證人當時回答說沒有收過該信件。上訴人投訴當值律師沒有作進一步處理。上訴人亦投訴控方證人並無將收銀機的「流水帶」呈堂。證人在法庭只是說已經沒有「流水帶」了。 18.上訴人提及她曾經向當值律師表示應該向證人查問為何不在事發當日立刻檢驗存貨,但其當值律師沒有作出此提問。 19.由於上訴人似乎是指其代表律師辦事不力,與及對控方呈遞證據方面有質疑,本席將上訴程序再一次向上訴人解釋,亦給予上訴人時間重組思路,好讓上訴人將實質的指控向本席道出。在本席重新開庭聆訊時,上訴人表示她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 裁斷陳述書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6至22 段 (上訴宗卷第 15至18 頁) 述:
裁決 21.雖然表面看來,上訴人是對她的當值律師頗有微言,但根據上訴人向本席所言,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基礎指當值律師有失職之處 —— 尤其是她本人根本並無將其想押後聆訊此意願告知其代表律師。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當時真的認為審訊是太倉卒,而未有作出充分準備的話,她不可能沒有機會向其律師或裁判官道出。明顯那並非是迫切的申請。 22.至於上訴人投訴控方並無將若干證據呈堂這論點,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傳召什麼證人、提供什麼證據呈堂作證,這都是由控方決定的。 23.在本案如有閉路電視錄影帶,而內容又與案件有關,本席看不出控方為何會不將該錄影帶呈堂。上訴人從未看過錄影帶,根本不知錄影帶內容對案情是否有幫助,不能以控方沒有將錄影帶呈堂作為上訴理由來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 24.至於所謂的「流水賬」,證人已向裁判官明言她已無法找到該「流水賬」。雖然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內特別提及此點,但他已道出他是信納控方證人證供的。 25.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他考慮了證供後,不信納上訴人及其丈夫的證供。 26.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是偷竊了書本;但至於貼紙方面,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在10 月前上訴人沒有購買該些貼紙,因此裁定偷竊貼紙部分罪名不成立。明顯可見裁判官不是盲目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判官確曾仔細分析案情。 27.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