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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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51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17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2005年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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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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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6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3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編號54884,於2004 年12 月25 日凌晨零時3 分他正在旺角區便裝巡邏。當他巡到亞皆老街近西洋菜街面向通菜街時,看見上訴人向著他的方向走過來,當時上訴人雙手拿著兩件有透明膠袋包著的白色衫在胸前。接著上訴人垂下拿著兩件衫的右手,左手則慢慢掀起自己穿著的衫。控方第一證人覺得上訴人的行徑奇怪,於是便上前截停上訴人及出示委任證表露身份。此時上訴人右手拿著的兩件衫從他的手中跌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把它們拾起。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阿Sir,比次機會我。」控方第一證人看一看他拾起的兩件衫,發覺是兩件白色圓領衫,用Baleno (班尼路公司) (下稱「Baleno」) 的透明膠袋裝著 (證物P1)。他隨即問上訴人:「比次機會是什麼意思?」上訴人便說:「其實我在那間Baleno裡面偷的,比次機會我。」同時上訴人用手指著通菜街的Baleno。控方第一證人便搜查上訴人,結果在他的銀包及身上總共找到 $1,304.30。

3.於同日凌晨零時5 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宣佈拘捕上訴人盜竊及向他作出口頭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幾日前失業,行到見D衫幾靚咪貪心攞嚟自己用囉。」

4.由於上訴人指出他是在前面的Baleno偷的,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便與同僚一起帶上訴人往20-25 米外位於亞皆老街近通菜街的Baleno。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留在門外,由他的同僚看守,他自己則進入店鋪調查。店鋪的職員 (控方第二證人) 確認該兩件衫是屬於該店鋪的。控方第一證人便問控方第二證人較早前有沒有人購買該兩件內衣,經檢查電腦記錄及存貨後,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該兩件內衣並沒有出售記錄。該兩件內衣每件價值 $40。

5.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指在2004 年12 月25 日凌晨零時6 分她正在店內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手持兩件內衣進來,並問她該兩件內衣是否屬於她公司的。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是她公司的財物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著她去「check 機 (電腦)」。在核對電腦的銷售記錄及比對同事在核對貨倉及貨架所得的數目後,她發覺與證物P1同款號同尺碼的內衣是少了兩件。

6.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日該些內衣是掛在店鋪右邊近門口的陳列架上。根據公司的做法,當顧客購買貨品時,店員便會發單據給該顧客。如顧客不須要膠袋,店員便會在貨品上貼上Baleno的貼紙以及叫喊「環保」來表示該貨品已經付了款,其他店員聽到後便會呼喊yes來回應,這樣店員便都會知道顧客手上的貨品已付款而不會產生誤會。只是這類顧客不多,多數顧客都要膠袋載品。控方第二證人檢視涉及本案的兩件內衣後確認它們是沒有貼紙的,但她不排除顧客撕掉貼紙或店員忘記貼上的可能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他40 歲,已婚,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案發時並非失業,他是做鐵器工作,平均月入 $10,00 至 $20,000。

8.於2004 年12 月25 日凌晨他在街上被控方第一證人截查身份證時,被發現證物P1在他的腰袋內,此證物是他在30 分鐘前在Baleno購買的。這內衣的價值是 $40 一件,$60 兩件,他以 $60 買了兩件。付款後他沒有拿取單據或膠袋,收銀員也沒有貼上標貼。他將兩件內衣放進腰袋,接著前往隔鄰CD 店看碟。他在CD 店並沒有購物便離開,其後在街上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

9.當上訴人被截停及被搜出兩件內衣後,便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是在Baleno買的,並指出該間Baleno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便問他有沒有單據,他回答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再問他有沒有膠袋,他也回答沒有。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帶他到Baleno門外等候。

10.上訴人指他並沒有偷竊證物P1,也沒有說過任何招認的說話。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對案中證物的物主權作出錯誤的推定,同時未詳細考慮案中控方證人證供疑點和互相矛盾之處」。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坦言有關的書面上訴理由是由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所撰寫,他本人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支持論點。

12.上訴人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原審時的證供。他指他所言屬實,警方誣告他。他指他當時確有一個腰袋,但當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卻說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腰袋。他指出由於他被拘捕,在警署的「財物收據」應該是有填寫腰包的。但當本席向他查問他是否有這方面的證據時,上訴人則表示沒有。他指他曾去信警方要求有關收條,但警方回覆他說沒有那方面的資料。

13.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時並沒有將有關腰包帶往法庭,因他已將破爛腰包扔掉;他也沒有想過可將一大小相約的腰包呈堂給裁判官看。

14.上訴人亦向本席展示他指是他當時身穿的長袖汗衣。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是無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將涉案的兩件內衣 (證物P1) 塞進長袖汗衣內的。

15.上訴人指當時正是聖誕前夕,街上行人如鰂。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可能在短距離看到他的動作,因為在他們中間有很多行人。上訴人承認當他的代表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指出上述說法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不認同此說法的;而上訴人作證時亦無提及這方面的證言。

16.上訴人堅持他當時將兩件內衣摺好,放進腰包內,故此內衣定會有摺痕的;但後來展示的內衣卻沒有摺痕,因此他懷疑警方偷龍轉鳳,在法庭呈遞為證物的兩件內衣並非是他當時所帶的內衣。

裁決

17.本席有機會閱讀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在列出控辯雙方案情後,以相當長的篇幅分析雙方案情,然後才作出事實的裁斷。

18.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將他所見所聞如實告知法庭。裁判官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合理,上訴人在距離店舖外有所行動並非無可能,而在被警方截停後即時和盤托出亦絕對有可能發生。裁判官指上述兩點絲毫不能動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9.就控方第二證人證供,裁判官亦裁定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牽涉兩點:第一點是證物P1是屬於她公司內的貨物。這點辯方亦同意,因為上訴人說他是在該店舖內購買的。第二點是證物P1沒有該公司的銷售紀錄。由於此證供是控方第二證人倚賴她的同事所提供的,裁判官並無倚賴她這方面的證供。

20.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沒有犯案紀錄,亦慬記無犯案紀錄的人會有較強傾向性不犯法和會說真話。裁判官仔細檢視有關證物的包裝情況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1.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招認供詞,控方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偷竊罪行。上訴人不能提出理據顯示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