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生 訴 陳英傑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D 992/2005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05.
1. 本案有別於一般業主追租收樓案,其中情節不足為外人道,所以如無必要,本席不作詳述、判斷。申請人是業主也是第一答辯人繼父。第一答辯人三歲時,其親母,即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結婚。此段婚姻維持三十多年,最近觸礁,離婚訴訟正在進行。涉案物業曾是婚姻居所,有關其業權、享用權等,還有待家事法庭裁決。第二答辯人現住在涉案物業,不許申請人進入。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5年第992號
主審法官:容耀榮區域法院法官 審訊日期:2005年6月3日及2005年7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別於一般業主追租收樓案,其中情節不足為外人道,所以如無必要,本席不作詳述、判斷。申請人是業主也是第一答辯人繼父。第一答辯人三歲時,其親母,即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結婚。此段婚姻維持三十多年,最近觸礁,離婚訴訟正在進行。涉案物業曾是婚姻居所,有關其業權、享用權等,還有待家事法庭裁決。第二答辯人現住在涉案物業,不許申請人進入。 2.申請人受離婚問題困擾,表現非常急燥,尤其希望能進入涉案物業,是否希望妻子回心轉意,重修舊好,就不得而知。申請人已在區域法院立案向第一答辯人追租收樓,亦曾試圖在家事法庭解決其可否入屋的問題,未有結果又再向本審裁處興訴,其着急程度可想而知。 3.申請人作供時經常逃避問題,前言不對後語,連基本証物書面租約,也竟然說成是答辯人迫他簽的,但最後被問及對此租約合法性的立場時,才承認其合法性。對於發出租單情况,他的証供也一樣不大可靠,他試圖解釋為何沒有收租還發租單,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不收租而發租單是否有其他內情或難言之隱,又是否與第一答辯人當時領取公援一事有關,本席不能作出任可揣測,更不會指控任何人。 4.若然第一答辯人不舉証,申請人能否証明與兒子存在業主租客關係,實存疑問。但答辯人可能急於替母出頭,藉機會盡數繼父對母親種種不是,所以選擇作供,並存召母親作証。為免本案節外生枝,本席批淮答第一辯人母親加入為第二答辯人。 5.申請人關於租務糾紛的証供,絕不可靠,不為第一答辯人接納、承認的部份,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6.查第一答辯人承認自己是繼父的租客,並簽有正式租約,為期6個月至2002年6月30日止,書面租約期滿後,續租但沒有再簽新租約,至2003年9月30日搬出。第一答辯人並稱搬出後租約應該終止,租金己付清,以租單為証,沒有租單的期數,已每月按期付予母親,作為代繼父給母親每月的家用。第二答辯人出庭作証支持這說法。 7.雖然申請人說沒有收過任何租金,包括有租單為証的,但申索書只追討2002年12月1日後的租金,其代表律師又沒有提出修改,本席認為12月1日之前的租金不能再追討。 8.至於2002年12月1日後的租金,两位答辯人同稱申請人沒有理由不同意這交租的安排,不竟他們都認為申請人有責任給妻子家用。他們坦白承認申請人沒有同意這安排。當時申請人與两位答辯人關係惡劣,本席判定申請人沒有,也不會默許這交租安排。第一答辯人交租予母親不能作為履行交租責任,須再繳租金與申請人,但因申請人沒有向差响物業估價處存檔租出物業表格CR109,所以不能在此追討。 9.至於收樓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己放棄了管有權,不應再向他頒令交回樓宇管有權。本席亦拒絕向第二答辯人頒令交回管有權,因為她以自己作為妻子的權利,佔用樓宇,有理與否是家事法庭管轄範圍。 10.第一答辯人違反租約,沒有交吉樓宇,也沒有交出鎖匙或通知申請人。雖然如此,本席判定申請人己接納了兒子推翻租約的事實,他多次堅持自己有權入屋,試圖行使權利入屋(他稱回家)可作旁証,他其實無須再向本審裁處申請收樓。要追究責任,可向第一答辯人追究違反租約的責任,追討沒有交吉所引致的損失,但這不是本審裁處管轄範圍。 11.本席就此拒絕向答辯人等頒令交回樓宇管有權,拒絕作出繳付租金/中間收益命令,但頒令宣佈第一答辯人實欠申請人租金,每月4500元,由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第一答辯人須付申請人訟費10000元,此訟費命令是臨時性,如6星期內沒有申請更改,則作實。
申請人:由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袁錦雄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