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ant Sofia 訴 Lam Yuk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202/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05.
1. 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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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2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620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7月22日 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 原告人之案情 2.原告人是香港九龍大埔道110號地下(以下簡稱為「該物業」)之業權擁有人。 3.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在黃竹街及大埔道110號側之行人路上管有攤檔,經營小販生意。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於1970年代達成口頭協議,原告人同意允許第一被告人固定及放置第一被告人的攤檔於該物業外牆之上,而第一被告人亦同意於每月的首日以預繳方式繳付准用費用(以下簡稱為「該協議」)。 4.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由2003年5月1日起沒有按該協議繳付每月1,700元的淮用費用,違反了該協議。原告人之代表律師曾經藉日期2004年6月24日的信件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欠繳的准用費用,但不得要領。基於上述違反協議,原告人藉發出本案的令狀終止了該協議。原告人計算由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即令狀發出為止),按該協議須繳付的淮用費用為32,300元。 5.原告人進一步指稱第一被告人在未獲原告人同意之下,將其攤檔連同該協議轉讓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在未獲原告人允許之下,將其攤檔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之上,構成侵入行為(tresspass),損害了原告人利益。 6.因此,原告人在本案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針對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尋求法院命令第一被告人須移走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上之攤檔,及判決第一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上述之32,300元及由2004年12月1日至第一被告人移走攤檔日期為止之中間收益,以每月1,700元計算,連同利息及訟費。針對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尋求法院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移走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上之攤檔,及判決第一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 被告人之案情 7.兩位被告人於本案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批准他們在聆訊中陳詞,就事實方面補充已存檔的抗辯書及誓章的內容。綜合兩位被告人的抗辯書、誓章及陳詞,他們的案情如下:
適用的法律 8.在簡易判決申請中,被告人有責任使法院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該些申索有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參考《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 是否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 9.基於兩位被告人在聆訊中之陳詞,原告人選擇在本申請中針對第一被告人只要求他繳付由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按該協議須繳付的准用費用32,300元,連同利息及訟費。原告人放棄針對第一被告人其他的申索。針對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繼續尋求法院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移走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上之攤檔,及判決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及訟費。 10.兩位被告人對於該協議沒有提出爭議。他們亦承認直至2003年4月為止有按該協議繳付准用費用予原告人,而最後一次繳付的金額為每月1,700元。 11.兩位被告人對於原告人就該物業包括外牆之業權,並沒有爭議。雖然被告人提出該攤檔可能位處政府土地之上,但卻承認該攤檔仍是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上。 12.雖則第二被告人經已獲食物環境衛生署批准在該攤檔經營小販生意,但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是否獲發牌照跟第一被告人是否須按該協議向原告人繳付准用費用並無關連(參考敦豪有限公司訴伍錫餘,CACV36/2004)。再者,根據第二被告人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即證物甲)背面之牌照條件第16條,牌照並沒有賦予持牌人任何土地擁有權利或權益,若攤檔有任何部分引致持牌人與私人土地業權人有任何爭執,應由雙方自行解決。 13.雖然兩位被告人曾經向代原告人到該攤檔收取費用之人士述及第二被告人接手經營該攤檔一事,而第二被告人亦曾繳付准用費用予原告人,但根據兩位被告人的案情,明顯地原告人並未被告知整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同意。反之,原告人是以第二被告人並非該協議之立約一方為理由,拒絕和第二被告人討論減免准用費用。 14.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未能就第一被告人須按該協議繳付由2003年5月至2004年11月之准用費用的申索,提出任何抗辯理由。按每月1,700元計算,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按該協議須繳付的准用費用實為32,300元。 15.就於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兩位被告人認現在是由第二被告人管有該攤檔,而該攤檔亦是固定及放置該物業外牆之上。原告人作為該物業之業權擁有人有權享用整個物業,包括該物業的外牆在內(參考敦豪有限公司訴伍錫餘,CACV36/2004)。如前述,雖然兩位被告可能曾經向代原告人到該攤檔收取費用之人士述及第二被告人接手經營該攤檔一事,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已獲原告人的允許。第二被告人在未得原告人允許之下,固定及放置其管有的攤檔於該物業外牆之上,這行為在法律上構成侵入行為。 16.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未能就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提出任何抗辯理由。 結論及判決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未能就原告人在本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提出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該些申索有其他理由應予以審訊。本席認為就該些申索判原告人勝訴是公正的。 18.針對第一被告人,本席判決第一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32,300元,連同利息由2004年11月24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19.針對第二被告人,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須移走固定及放置於該物業外牆上之攤檔。本席亦判決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的侵入行為而導致的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並連同利息由2004年11月24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20.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兩位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院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書面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許林律師行冼翠儀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