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繼晨 訴 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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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32/2005
Court
HCLA
Date22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3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 2004年第 81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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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劉繼晨 (LIU JICHEN)  
  對   
第一被告人 (D1)  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
(CHINA EVERBRIGHT HOLDINGS COMPANY LTD.)
 
第二被告人 (D2) 邱晴及D3, D4前經營光大實業公司  
第三被告人 (D3) 劉紀元及D2, D4前經營光大實業公司  
第四被告人 (D4) 李樹存及D2, D3前經營光大實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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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9日及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22日

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3.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向四名被告人追討欠薪及其他款項。其案情關鍵之一,是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所經營的合伙生意光大實業公司,是否與在北京聘請申索人的內地企業光大實業公司實為同一間公司。那是一個事實問題。審裁官根據証據,裁斷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所經營的光大實業公司,並非是在北京僱用申索人的光大實業公司,故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向三名被告人之申索。

4.此外,審裁官亦根據証據,裁斷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僱傭關係,於1986年1月6日開始至1993年10月31日結束。僱傭合約終止是因為申索人基於個人原因,要求調回北京工作。故審裁官裁斷,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解僱申索人。審裁官亦認為,無論如何,即使當時是第一被告人解僱申索人,申索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亦已遠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

5.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僱傭關係的終止問題,亦是一個事實問題。審裁官就該方面作出對申索人不利之事實裁斷,故撤銷其針對第一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

6.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向法庭提交數份厚厚的書面陳詞及材料,企圖指出審裁官之裁斷並不正確。

7.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毋須亦不應就申索人所提出之理據,逐一詳細處理。基本上申索人所提出之理由,均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提出事實或証據方面之駁斥。本席不認為當中牽涉任何法律論點。

8.如前述,法例規定,除非審裁處的判決牽涉其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又或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否則本法庭無權亦不應頒予上訴許可。條例亦規定,原訟法庭在處理本類上訴案件時,並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定 (除非審裁官之判決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9.申索人所提出之理據,基本上均屬事實及証據方面之問題,所針對之判決亦屬事實之裁斷,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此外審裁處之判決,亦不牽涉超越其司法管轄權之範圍的問題。既然如此,法庭無權亦不應頒予上訴許可。

10.証人是否可信,乃是証據方面之問題。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選取証人口供方面,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如前述,事實方面之裁斷,並不能藉上訴予以推翻。

11.申索人在其申請上訴許可之文件及書面陳詞內,亦提述很多新的資料、証據或指稱。如前述,根據有關條例規定,在本類案件的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新的証據,故該些新的材料或指稱對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毫無幫助。

12.就訴訟時效方面,如前述,審裁官的基本裁斷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解僱申索人。審裁官只是在假設第一被告人真的解僱了申索人的情況下,才引用訴訟時效之論點來處理申索人的申索。既然審裁官的基本裁斷不能藉上訴推翻,故本席亦不用考慮訴訟時效方面之問題。

13.就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方面,審裁官並不是指她對第二至第四申索人所經營之光大實業公司沒有司法管轄權。她乃是根據証據作出事實裁斷,認定三名被告人所經營之光大實業公司,並非是當年在北京聘用申索人之公司,故三名被告人與申索人並無僱傭關係。

14.此外,申索人亦針對審裁官本人及審訊過程,提出種種指控及投訴。基本上來說,該些指控及投訴的基本前設,是審裁官就關鍵的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是錯誤的。既然如前述,本席不認為申索人可藉上訴挑戰該些事實裁斷,其投訴及指控的基本前設並不成立,故該些投訴及指控亦不能構成任何頒予上訴許可之理由。

15.無論如何,本席亦不認為該些投訴及指控,有具爭辯性的基礎予以支持。尤其是申索人對審裁官之個人指控,包括偏幫被告人方面的指控,本席認為毫無基礎,並不具任何可爭辯性。申索人的指控,不構成任何頒予上訴許可之理由。

16.申索人亦指自已在審訊時並沒有足夠時間閱讀一些英文文件,那與審裁官所述的情況並不一樣。從申索人之書面陳詞內容、審訊時間、並審裁官所描述的情況來判斷(判案陳述書第8段),本席不相信申索人空泛的指稱,即審裁官沒有給予他充份時間去閱讀英文文件,或他不能理解文件之內容。

17.申索人又指審裁官並不熟悉閱讀簡體中文字,亦對閱讀一些申索人提供之報紙縮影膠片有困難。本席不接受該些投訴,而且不相信審裁官若真的在閱讀有關証據文件方面有問題時,她會讓問題不了了之,仍然繼續審訊或就事實爭論方面作出裁斷。故申索人所指的事情並不可信,不具爭議性。

1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