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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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票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另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該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就上述每項罪行18個月的感化令;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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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7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4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4月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7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背景 1.被告人被票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另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該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就上述每項罪行18個月的感化令;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不服被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發生於2004年1月6日早上約7時10分。受害人當時是一名18歲的女學生。她離家上學時途經慈雲山民泰樓的露天樓梯。當她行到該樓梯的底部時,一名身穿校服的男子從她的右邊向她走近。該男子突然從後用左手越過她的右肩由上向下伸摸她的左邊乳房(根據證人供詞實應為右邊乳房)。隨後該男子立即沿着樓梯向上跑了五級準備逃去。受害人立即把該男子喝停並上前用雙手扯着該男子的衣領不讓他離去。兩人在糾纏間,該男子用膝蓋頂撞受害人的腹部數次及按下她的頭用手肘挫了她的後頸數次。該男子掙脫後逃去。受害人回到學校向老師哭訴及在老師的陪同下到警署報警。 3.半年後,於2004年6月1日,警員陪同受害人到民泰樓的大堂觀察。半小時後,受害人在民泰樓的入口處辨認出被告人為案發當日向她施襲的男子。警員便把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 4.在審訊時,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承認住在民泰樓及在案發當日穿着與該施襲的男子相同的校服從民泰樓返回學校,但他否認曾向受害人施襲。本案的關鍵是受害人是否正確地辨認出被告人就是當日向她施襲的男子。這亦是本上訴的焦點。 上訴理由 5.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官接納受害人辨認被告人的證供。大部份的理據是圍繞着受害人的認人證供的素質、如該施襲男子在梯級逗留的時間、受害人觀察該男子的正面與側面的時間、受害人觀察時的光線情況與受害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等。除以下兩項的上訴理據外,本席認為其他的上訴理據均屬於原審裁判官獨有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受害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評估受害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與可靠性、評估受害人觀察該施襲男子的正面與側面的時間長短,然後才裁定受害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本席亦不擬就上述的理據作詳細交代。本席唯有分析被告人較有理據的兩項上訴理由。 6.第一項的上訴理據爭議受害人在她的證人供詞內描述該施襲男子的外形與被告人的容貌不相符。受害人在證人供詞內描述該施襲男子身高5呎9吋、肥身材及大口。她在庭上形容該男子比她高、約17至18歲、黑皮膚、粗眼眉、厚唇、壯大但不算肥及頭髮如箭豬般豎起。黃大律師指事實上被告人的身高、身材和口形與受害人在證人供詞內的描述並不一致。在盤問時,受害人解釋她認為厚唇可算是大口而壯大則包括肥胖。這是受害人對自已用詞的釋義。除有關該男子的身高的描述外,其他的描述均涉及個人的主觀及程度的問題。 7.就該施襲男子與被告人的容貌與身高在證供上的分歧,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至19段作出如下的分析: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法律指引十分全面及正確。除有關該施襲男子的高度外,原審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亦十分謹慎及詳盡。就證供上的分歧,原審裁判官接納受害人的解釋而作出裁定。這是她對證人獨有的事實裁定,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 8.至於有關該施襲男子的高度的證供,法庭可以從受害人的描述作客觀分析。受害人身高1.53米;即英制5呎1至2吋。她以手勢向老師描述該施襲男子的高度為5呎9吋,即比她高出約一個頭之差。她對錄取口供的警員亦作出相同的描述,她以手勢表達該施襲男子的高度及向警員確認該施襲男子比她高出「差唔多成個頭」。她被盤問時亦確認她與該施襲男子的高度差距如同庭上的一個4吋至5吋的廁紙筒高度相約。她陳述她的頭只到該男子的咀唇部位。根據她在遇襲不久後所作的證人供詞與她在庭上憶述該施襲男子的高度,該施襲男子比她高出4吋至5吋。但事實上被告人的高度與受害人相約。她所描述該施襲男子的高度顯然與被告人的不相符。這證供上的矛盾是一項十分重要及極具關鍵性。原審裁判官必須予以恰當的處理。 9.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原審裁判官已分析受害人與她的老師在證供上的矛盾及受害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的證人供詞的矛盾。她接納由於受害人只熟悉公制而對英制度量衡沒有知悉。受害人的證人供詞內以英制描述的高度是錄取口供的警員根據她的手勢示意量度得來的。本席也認同這裁斷。不過這解釋僅處理了受害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供詞的矛盾,但卻沒有處理有關受害人描述該施襲男子的高度比被告人高出4吋至5吋的事實。根據受害人在庭上的證供,該施襲男子的高度是一項特徵,所以她對該施襲男子的高度具有極深刻的印象。她形容該施襲男子比她高出4吋至5吋、差不多高出一個頭而她的頭頂只到該男子的咀唇部位。她的描述是十分清晰與確實,她的證供是不會出錯的。但在事實上,被告人的高度明顯地與她的描述不相符。原審裁判官忽略了這項十分重要及極具關鍵性的證供上的矛盾。若原審裁判官曾考慮到這證供上的矛盾,她必然會達致的結論為受害人辨認被告人為該施襲男子必定存有不穩妥之處。由於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這項十分重要及極具關鍵性的證供上的矛盾,她裁斷被告人為該施襲男子並不穩妥。 10.第二項的上訴理據是有關警方辨認被告人的安排。於案發後半年,警員安排受害人到被告人住所的電梯大堂等候,並告訴她該施襲男子應是住在該處的一名學生。其後當被告人返回住所時,他即被受害人辨認為該施襲男子。本席認為這安排對被告人十分不公平。既然警方早已認定或懷疑被告人是該施襲男子,警員應直接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及要求他進行認人的程序,讓受害人透過認人行列把被告人辨認出來。除非被告人拒絕參與認人的程序,否則警方不應安排受害人與疑犯面對面接觸進行認人的程序。這程序對被告人十分不公平。被告人從沒有拒絕參與認人的程序,警方不應剝奪他一個備有多名容貌相似的認人行列的公平辨認程序。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普遍容貎:如年紀、黑皮膚、粗眼眉、厚唇、壯大、及箭豬頭髮型很容易被誤辨認為該施襲男子。這種辨認程序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之處。 總結 11.基於上述兩項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信納受害人辨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穩妥。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必須予以擱置。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答辯人須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答辯人 由黃浩翔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