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Chio Weng t/a Forest Hill Designs 訴 Joey Lee Mei Yin t/a Sid Desig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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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3年10月中,透過偉成地產代理的岑活祥先生(“岑先生”),原告人和劉淑賢小姐(“劉小姐”)共同購入紅磡鶴翔街8號維港中心第二期207B室(“該單位”),並在同年12月15日正式成交和收樓。該單位處於工業大廈之內,面積大約是1,500平方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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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7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第2004年第2757號 民事訴訟第2004年第3255號 (綜合處理)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4月21、22、25、26、27、28及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5年8月2日 判決書 背景事實 1.在2003年10月中,透過偉成地產代理的岑活祥先生(“岑先生”),原告人和劉淑賢小姐(“劉小姐”)共同購入紅磡鶴翔街8號維港中心第二期207B室(“該單位”),並在同年12月15日正式成交和收樓。該單位處於工業大廈之內,面積大約是1,500平方呎。 2.原告人收樓時,該單位是有兩間房。他計劃將該單位重新裝修,將舊有的假天花和木榔間隔拆除,然放在該單位內建造一幅分隔牆,把該單位分為A室和B室。他會把A室裝修為一個辦公室,裝上假天花、貼牆紙、鋪地氈和建造獨立洗手間。在B室內,他會將舊有的洗手間翻新,在牆身和天花掃上新的漆油。他的計劃是在裝修完成後,將A室出租賺取租金,B室則用作為他的半寶石生意的工埸。他亦計劃在出租A室一段時間後,將A室收回自用。 3.地產代理岑先生曾委托永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永豐”)向原告人提供報價單,工程費用為63,400元,但未為原告人採用。 4.在2003年12月19日,劉小姐的同學鄭婉崋小姐(“鄭小姐”) 在該單位內介紹第二被告人(“D2”)給原告人和劉小姐認識。D2曾替鄭小姐和她的妹妹做裝修工程。他從事室內設計和裝修超過12年,負責SID DESIGN的一切日常運作和業務。原告人和D2在單位內商議裝修工程,D2亦有量尺,當時劉小姐和鄭小姐也在埸。 5.在2003年12月23日,原告人和劉小姐到D2的辦公室再次商議裝修工程。D2出示當天日期的報價單(“最初報價單”),預計工程費用為239,138元。經商討後雙方同意裝修項目及工程費用為200,000元。D2隨即索取該單位的鎖匙,並在2003年12月26日至27、28日期間拆走舊有裝修,以避免鄰居投訴及儘快進行工程。 6.在2003年12月29日,原告人和D2在日期為該年12月28日的報價單上簽署確實合約(“修正報價單”)。該報價單是由D2以英文列出工程項目,工程費用是200,000元。劉小姐亦在場。 7.原告人在工程期間不同時段共繳付了180,000元給D2。 8.由工程開始初期,原告人監察著工程進度。但在2004年2月3日至3月5日,他離開了香港。工程由劉小姐跟進。 9.在2004年2月28日,劉小姐、鄭小姐和鄭小姐的丈夫陳先生到該單位驗收裝修。她們對多項工程的質量表示不滿。D2表示在數天內(即3月4日或5日)完成餘下工程和執漏,並要求劉小姐收樓時支付餘下20,000元,但劉小姐說留待原告人回港處理。 10.在2004年3月7日,原告人和D2在該單位內商議裝修質量的問題。期間原告人打開假天花要求D2察看內裡的裝修情況,但D2反稱驗收裝修是觀看假天花以下的情況。兩人迅即發生爭拗,結果不歡而散,導致訴訟。 責任問題 11.第一被告人(“D1”)是SID DESIGN的登記獨資經營者,也是D2的妻子。在整個與原告人的交易,包括商討、簽訂和執行合約,D1沒有參予。但毫無疑問,D2是替她行事。因此,她得到有關裝修工程合約的權益,包括追討原告人,但同樣要負上責任。 12.由於D2祗是代表SID DESIGN和原告人進行交易,他在合約上是否要承擔個人責任本是需要裁決的問題。原告人指稱D2從來沒有透露他是一名代理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不會爭議D2的責任。故此,本席視D2須承擔個人責任。 訴訟 13.在2004年4月27日,D1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追討工程費用36,870元(案件編號: SCTC30341/2004)。 14.在2004年5月27日,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要求D1和D2退回76,900元(案件編號: DCCJ2757/2004),包括: -
15.審裁官陳振國在2004年6月15日頒令移交D1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至區域法院審理,成為案件編號: DCCJ 3255/2004。 16.在2004年7月7日,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余敏奇頒令這兩宗案件綜合處理,並以DCCJ2757/2004為主導案件。因此,原告人的追討在審訊中稱為申索,D1的追討則稱為反申索。 17.在處理申索和反申索之前,就著有關工程合約,本席先就著下列數個合約條款作出裁決。 部分書面及部分口頭合約 18.原告人指稱,有關裝修工程合約是部分書面及部分口頭的合約。D1及D2在抗辯書中沒有承認這一點。 19.根據控辯雙方的證供,毫無疑問,修正報價單是本案的唯一合約文件。但是,作為報價單,它祗是列出各項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和費用。明顯地,這個報價單不可能涵蓋全部合約條款。因此,本席接納有關合約的條款是部分由書面部份由口頭協議所組成。換言之,當考慮控辯雙方的權益和責任時,除了修正報價單外,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雙方曾否作出其他口頭協議。 一整筆款項合約 20.控辯雙方同意有關工程的合約費用是200,000元。這個金額是原告人訂下的裝修工程費用的預算開支上限。 21.D2供稱,在2003年12月23日,原告人、劉小姐和他就著最初報價單的每個項目作出商談。當時原告人表示價錢(即239,138元)是超出了開支預算。D2說在這個限制下,部分項目必須要簡化、刪除或將做法或用料改變。跟著他在報價單上作出調整以作參考,但是費用仍達至209,748元。當時D2表示因利潤微薄很難再作扣減。原告人要求他儘量遷就和拉上補下。後來,D2同意將金額減至200,000元,但表明會以「一整筆款項合約 」(“lump sum contract”)的形式來進行工程。他說當時他有向原告人解釋這個做法,即是200,000元是工程費用的最終金額,但工程項目的細節可以在正式裝修時因應實際情況及於不影響用途下作出修改。如果修改祗是在工程上有輕微加或改,費用會是由他承擔;但如果修改不是輕微,他會向原告人說明收取額外費用。他說原告人接受他的做法。當他準備好修正報價單後,原告人在確認內容後簽名作實。 22.另一方面,原告人供稱,在2003年12月23日雙方商議合約時,經刪減項目後合約價仍然高達209,748元。當他正在猶疑應否接納時,D2隨即表現大方,說因熟人介紹而將合約費用減為整數的200,000元。原告人表示接受及同意這個報價。他否認雙方同意或D2曾提及該合約會是「一整筆款項合約 」。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指稱D2是牽強地製造這個合約形式的辯解來補救裝修工程的出錯,及將額外工程費用的要求合理化。 23.本席注意到D2並沒有任何支持他的文件證供,但不爭議的事實是D2放棄了部分工程費用來承接這個裝修工程。在作出犧牲或讓步之時,D2要求取回一些好處也是非常自然的事。當經費減少,各項工程的開支就自然有可能因應情況需要省上補下。因此,D2要求在施工時可以享有一些彈性和寬容是合理甚至乎是必須的。在這種環境下,D2提出「一整筆款項合約 」這個形式是可信的。另一方面,原告人接受這個形式也絕不為奇。第一、D2得到的彈性和寬容其實是有限度的,因為工程上的修改必須是因應施工時的實際需要及不會影響既定的用途,所以他亦難以利用這點為施工失誤的辯解或濫收費用的借口。第二、原告人可得到D2減價承接工程,亦可將裝修開支大致鎖定在他的預算內。第三、根據這個形式,原告人是不用負擔因工程上輕微的修改或增加而引致的費用。簡而言之,「一整筆款項合約 」的形式是可以同時間令到原告人和D2得到所需的利益。本席認為D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 24.再者,當裝修工程完成後,D2實際上曾替原告人進行了一些合約以外的工程而不另收費,包括以下8個項目: 加大B室洗手間的磚牆門框位和重裝已更換的洗手間門(見第43段)、更換在B室一節已生銹的供水管(見第88段)、多做一條50毫米喉管(見第92段)、在B室洗手間裝置雲石收口(見第151段)、B室廁所生銹的排污管由修補變為更換(見第169段)、在遮蓋排水喉管的木盒上黏上膠板(見第196段)、翻新B室門口外的牆壁(見第212段)和在A室做地台去水(見第226段)。本席會在這判決書後來的段落詳細解釋這些工程。在這個階段,本席要指出的是倘若雙方不是有「一整筆款項合約 」的協議,本席相信D2不會做這些工作,又或會向原告人收取附加費用,但他的行為引證了「一整筆款項合約 」協議的存在。本席接納D2的證供,裁定有關的裝修合約是「一整筆款項合約 」,其意思就是D2所供稱的意思。 工程質量 25.修正報價單中沒有明文規定有關工程的質量。 26.原告人傳召岑先生作供。岑先生說他曾要求永豐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向原告人提供報價單。他說當原告人看完永豐的報價單後就要求他婉拒永豐,因為原告人認為永豐祗提供一般的裝修,但由於該單位是自置物業,他希望裝修物料和手工都要較為上乘,故決定聘用由鄭小姐介紹的另一間裝修公司。 27.鄭小姐供稱,當她在2003年12月中陪同劉小姐到該單位收樓時,劉小姐說原告人期望在裝修後該單位會有現代感的外觀,及裝修工程是具有良好的質量和工藝。鄭小姐說從劉小姐她知道永豐會提交工程報單,但她覺得多介紹一間裝修公司給原告人也無妨,因此介紹了D2給他們,因為D2曾替她和她的妹妹做裝修,亦聲稱曾多次替甲級寫字樓和住宅進行裝修。 28.原告人和劉小姐均供稱,原告人拒絕考慮永豐的報價單,因為從價錢已可推算到它祗可提供質量和工藝一般的裝修。在2003年12月19日和D2初次商議時,原告人向D2表明他需要的是一個具現代感外觀的辦公室和工場。他強調材料必須是「中等至良好的質素」,及手工要「良好 」。原告人說他發出的指引是工程質量必須是「高級 」。在12月23日當雙方商議工程費用時,原告人向D2表示價錢太高,並出示永豐的報價單作為支持。但D2表示他用的是好材料,在報價單中亦註明物料成本,而且他的手工好,所以價錢比較貴。原告人說他接受D2的解釋,故此祗是要求刪減不必要的項目或減小數量,但從來沒有要求把工程的質素降低。 29.D2同意原告人曾向他表示報價單的價格昂貴,並出示永豐的報價單來支持他的說法。D2同意他向原告人說永豐的工程祗是非常基本,及他用的物料和手工會比永豐的好。他同意原告人是希望得到好的裝修才聘用他。 30.毫無疑問,原告人對裝修工程的質量有很高的要求。這點從他不考慮永豐的報價單及願意支付較永豐報價多三倍的費用可見。但是,要求高是一回事,合約條款又是另一回事。原告人要求裝修要有現代感、高級、材料具中等至良好的質素及良好手工,但是要把這些主觀意願轉化為合約條件是非常困難的。第一、這些字眼沒有客觀定義。具有合約性約束力的條款是不可以含糊不清的。第二、裝修效果是否達致現代感等等是取決於工程的項目、細節、用料和工藝。倘若合約項目根本不能造出現代感的外觀,原告人的意願亦是徒然。因此,在考慮工程質量的要求時,本席認為應該從合約雙方同意做甚麼工程(尤其是每項工程的範圍)及同意用甚麼材料與工藝這幾方面著手。在本案中,工程項目和範圍是取決於修正報價單及原告人和D2之間的口頭協議。工程用料是取決於由D2提供的物料是否符合用途,和它的價值是否和修正報價單所列明的物料成本相符。至於工藝方面,基於原告人對工藝的要求,在合約下,兩名被告人必須以良好的工藝來進行裝修。至於「良好的工藝 」的意思,本席認為即是兩名被告人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來完成合約工程。但除此之外,他們毋須負上更為沉重的責任。 完工日期 31.修正報價單中沒有寫下確實的完工日期。相反地,修正報價單的明示條款是:“Construction Period To be discussed”。 32.原告人、劉小姐和鄭小姐均供稱,在2003年12月19日當他們和D2商議工程時,D2承諾會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他們亦告訴D2,原告人是希望儘早將該單位出租。 33.另一方面,D2供稱在12月19日初次見面時,原告人和劉小姐有要求儘快完工,希望在農曆新年左右。D2說當時他的回答是倘若工程沒有障礙,工程大約可在一個月工作天完成;及假如原告人可以儘早確定工程項目,他可以嘗試在新年左右完工。但他強調由於工程細節尚未商議妥善,他是不可能在當天可以肯定在新年完工。D2亦供稱即使在準備修正報價單時,他仍然是沒有辦法寫下完工日期,因為2004年1月20多日是農曆新年,他恐防訂購木器和裝修師傅返大陸探親會引起延誤。他說裝修師傅大約在年二十六停工,到正月年十二甚至乎十五才復工。D2否認曾承諾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他供稱他和原告人的共識是儘量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 34.本席認為,原告一方證人的供詞並不一致。鄭小姐說在12月19日她親耳聽到原告人詢問D2能否在農曆新年完工,而D2回答:「原則上沒有問題。」但原告人的證供不是這樣。在主問證供時,原告人說當他要求D2在農曆新年完工時,D2沒有回答沒有應承。由此可見,鄭小姐和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互相抵觸的。原告人本身的證供亦不一致。在接受盤問時,他說D2應承在農曆新年完工,但當律師指出上述的主問證供時,他改稱當時D2沒有正式應承。當律師指出在19日D2祗是應承儘量在農曆新年完工,原告人的回應是D2在19日時說「儘量 」,但在12月29日的共識是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 35.除了控方證供的缺點外,本席認為D2的口供較為可信。在12月19日工程項目仍未敲定,及裝修師傅年尾收工的時間逼近是不爭議的事實。即使劉小姐也供稱,當她在12月19日離開該單位時,她亦擔心祗有一個月的施工期和期間師傅年尾收工會引致D2不能依時完工。在這種情況下,D2不能肯定完工時間是絕對合理的。既然他不肯定,他在19日承諾在農曆新年完工的可能性顯然不大。再者,D2的證供亦得到文件所支持。在日期12月13日的最初報價單,工程期是寫著有待商議。同一情況亦在日期12月28日的修正報價單出現。原告人在12月29日簽約時也沒有將“Construction Period To be discussed”從修正報價單刪去並填上完工日期。倘若早在12月19日已有完工日期的口頭協議,本席不相信直到簽約後仍然未將口頭協議書寫於合約文件上。 36.本席接納D2的證供。本席裁定他祗是承諾儘量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這是雙方的共識,但不是合約訂明的完工日期。當然,在沒有確定的完工日期的情況下,這個合約必然有一個隱含條款,即D2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工程。 37.再者,即使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是合約訂明的完工時間,這個限期亦會因為兩件事的發生而延長。第一件是水浸事件。D2供稱,在2004年1月3日或4日,大廈天井水缸淤塞導致水流入該單位,水主要是湧入B室。由於當時正在做泥水工程,故此浸濕了泥沙和英泥。由於要等待泥沙乾了才可以混入英泥,所以工程要延遲3至4日。雖然D2未能傳召該大廈的管理處作供或提出文件證明,但劉小姐作供時亦曾說過,原告人曾告訴她D2向他講及水浸事件。本席裁定這次水浸確有發生。它不是D2的責任,但引致工程延誤。 38.第二件事件是更換B室洗手間門。D2供稱,他根據合約把B室洗手間的舊門換上新門。但是,大約在2004年1月中,劉小姐投訴這隻新門太小,外觀不及A室洗手間新門,要求他重做。她要求B室的洗手間門的尺寸必須與A室洗手間門相同,即由2呎3吋改為2呎8吋。D2說他因此事和劉小姐爭拗,因為原告人給他的指示是依照舊門做新門,為甚麼在做好及換上新門後又要把它拆掉再裝上較大的門? D2說後來為了不花時間去爭拗,他打爛了新門再去訂做。但是,除了按新尺寸重新訂購新門外,他還要為了加大門框而拆去磚牆、改電位。訂新門要18天才可以從內地運來。 39.原告人和劉小姐則供稱指示D2更換B室洗手間新門的是原告人而不是劉小姐。原告人說他不是要求D2修改,而是D2沒有依照原定尺寸把門做小了。他呈上由D2交給他的木門設計圖(證物P1)為證。圖中顯示,A室和B室的洗手間門根本同是900mm(即2呎8吋)闊;在修正報價單上,A室和B室的廁所門的價錢均是2,600元。原告人說倘若門有大小之分,價錢不會是相同的。 40.本席認為,倘若是因為D2不依尺寸而導致換門,任何引致的延誤必須由他負責。相反地,倘若是原告人或劉小姐改變原先的指示而導致換門,D2則有權將合約訂下的施工期限延長。 41.證供顯示,D2在拆去B室洗手間的舊門後曾兩次換上新門。第一次的新門較小,毋須修改原有的門口便可把門裝上。第二次的新門較大,闊了約5吋,D2要拆走部分磚牆來加大門框位才能把這隻門裝上。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在合約下B室洗手間的牆是不用拆的。基於這個事實,本席推論雙方沒有協議在B室洗手間裝上2呎8吋闊的門,因為既然雙方沒有協議拆走部分牆磚來擴大門框位,雙方根本不可能協議裝上比門框還闊了5吋的門。再者,在商議合約時,從D2交給原告人的草圖可見,D2是計劃在A室和B室的洗手間裝上相同尺寸的門。本席相信,倘若他不是得到原告人的其他指示,他不會改變原定計劃,尤其是這些門要在大陸訂做及運送來港。至於在修正報價單上A室和B室洗手間的門是相同價錢,D2亦解釋清楚所有3呎3吋以內的門是同價的。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亦承認他不知道B室洗手間的舊門和新裝的門是否尺寸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滿以為B室舊洗手間門就是2呎8吋闊,從而導致他發出錯誤指示(即依舊門照裝)是毫不出奇的事。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當D2第二次更換B室洗手間的新門時,他是在原告人或劉小姐的指示下做了超越合約範圍的工作,完工日期亦可以相應地延長。總括而言,即使原告人和D2曾協議在農曆新年左右完工,基於上述兩件事,這個條款不再適用,取而代之的是D2必須根據所有情況在合理的時限內完成工程。 43.就著換門件本席作最後補充。本席認為毋須裁定是原告人或是劉小姐指示D2重做B室洗手間的新門。這點並不重要,因為換門是不爭議的事實,而被告一方亦沒有要求原告人支付額外費用。D2說他多用了9,600元,但根據「一整筆款項合約 」的形式下,他沒有向原告人加收款項。 原告人的申索 (甲)因工程價值及/或數量而多付的工程費用 44.原告人聲稱兩名被告人在27個工程項目上多收費用,要求退回款項共66,900元。概括而言,他的指控是建基於以下兩個或其中一個理由:第一、提供的物料之價值是低於修正報價單所列出的物料成本。第二、跨大了的工程數量。在某些項目上,原告人亦基於完成的裝修未符質量的規定而要求退款。 45.本席現逐一處理原告人對每項工程的申索。在修正報價單中,D2將A室和B室的各項工程項目列出,每室的項目同時由第1.01項開始。在這判決書中,為了劃分清楚有關項目是屬於那一個室的工程,本席將會用A1.01項代表A室的第1.01項工程,B1.01項代表B室的第1.01項工程,如此類推。 (1)A室建造120毫米厚磚牆 46.修正報價單A2.01項列明:“To construct the 120mm (Thk) full height brick wall up to structural ceiling”,數量是45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450元,總費用是20,250元。 47.原告人供稱,這個項目是用120毫米厚的牆磚來建造A室和B室的中間分隔牆,和建造A室新做洗手間的間隔牆。他亦指出,根據他和鄭小姐量度得出的數據,A室和B室分隔牆的面積是17.18平方米,A室洗手間間隔牆的面積是4.407平方米,即總面積祗有21.6平方米,D2多計了23.4平方米, 工程費用多收10,530元。 48.原告人說他是以這些磚牆的實建面積來計算。在計算A室和B室分隔牆的面積時,他是以牆的長度乘陣底的高度。在計算A室洗手間間隔牆的面積時,他首先以牆的長度乘天花的高度計出面積,然後先減去洗手間門的面積,再減去在A室拆去冷氣糟後沒有填補的兩個大洞之面積,餘數便是A室洗手間間隔牆的面積。但是,在計算價值時,原告人再將這個餘數減半,因為他說D2砌這幅牆時是將牆磚豎起而不是平放,導致物料少用一半。原告人供稱,在2003年12月23日商談報價單時,D2說為了隔聲A室和B室分隔牆要厚些,但A室洗手間的間隔牆則毋須隔聲,故此可將牆磚豎起來砌牆減少用料,D2亦因此在最初報價單A2.01項之報價旁減去2,000元,但在修正報價單中D2卻沒有減去這個數目。在盤問D2時,原告人亦指稱D2是連同B室室外的地方來計算面積,因為連同室外地方計算磚牆的面積是43.2平方米,接近D2的報價單數量。換言之,他的投訴是D2報大數和減工料。 49.D2否認原告人的指控。他否認將B室室外的地方也計算在內。他亦不同意原告人所倚賴的量度數據,原因是他沒有機會進入該單位再次量度及告訴原告人他的量度方法。他亦不同意以實建面積來計算牆的面積,因為在裝修行業中,一般來說,報價單上呈報的建造面積是不會扣除洞或其他開口位的面積。因此,牆的建造面積是由地下至天花計算,而即使牆內有門,門的面積是不會扣除的。D2同意A室和B室分隔牆祗是做至陣底而不是直上天花。他解釋該陣給舊假天花遮蓋,袛是在拆走了舊裝修後才被發現,但他亦已徵詢並獲得原告人的指示將牆起至陣底便可以。D2同意他向原告人建議在間隔A室洗手間時將牆磚垂直擺放,好讓牆身小些而洗手間面積大些,亦得到原告人同意這種做法,但他否認偷工減料。他更指出B室的入口是新開的,他替原告人在實心牆打個大洞做入口,然後裝好大門。但由於牆磚的結構,打開的洞是比門大了,故此在裝好門後要再用牆磚砌回牆來圍著和固定大門。 50.本席接納原告人在作供時向法庭提供的全部量度數據。雖則原告人曾多次拒絕讓D2再進入該單位量度,但是D2亦沒有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讓他入屋量度,即D2亦沒有盡了可行的合理努力。再者,鄭小姐和原告人一起量度,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她在這一點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當然,本席亦要考慮到原告人是以鐳射儀器來量度數據,D2在報價前的量度當然是不可能這樣的精準。 51.但是,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以磚牆的實建面積來指控D2報大工程數量。第一、本席必須考慮D2呈交報價單時的環境。在報價時,他要估計建造各幅磚牆所需的成本和利潤。在這種情況下,他對工程面積作出較寬鬆的估計是無可厚非的,當然寬鬆的程度也要合理。第二、D2以裝修行業的行規來解釋他用來計算建造面積的方法。他指出門、洞及其他開口位的面積是不會扣除的。他在這個行業有超過12年的經驗,而原告人既不是裝修業人士,又沒有對這個行規提出反駁的專家證供。本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接納D2的供詞。第三、在最初報價單和修正報價單中,D2均已列出他估計建造磚牆的面積並以此來計算這單項工程的費用。原告人是該單位的業主,他是絕對在立約前有機會和有能力量度出他認為正確的面積。事實上,他亦曾指稱D2在最初報價單內的B7.01項和B8.01項因計算了B室以外的地方而報大了工程的面積,經他指正後D2作出修訂。但是,他從來沒有就著這項工程提出任何反對。既然如此,當原告人簽署修正報價單和承諾支付200,000元工程費用後,他必然是被視為同意了D2對磚牆面積的計算和費用,而D2亦是根據這個合約基礎開工及完工。故此,原告人現在不能重新爭拗付款的基準。第四、在這個裝修合約中,不論是原告人或D2的說法,工程費用肯定不是以「按勞計酬 」的原則計算,因此原告人不能以磚牆的實建面積來重訂收費。 52.至於原告人作出的其他扣減,本席首先處理A室洗手間間隔牆的面積扣除。他扣去洗手間門的面積。但基於上述理由,這個扣減不成立。原告人亦扣去拆走冷氣糟後留下的兩個大洞之面積。這點需要詳細處理。 53.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A室的冷氣糟是在新造的A室和B室分隔牆及A室洗手間間隔牆完工後才拆卸的。在未拆走前,這些冷氣糟必然是和這些牆連在一起,否則不會在拆走後留下兩個洞在牆的頂部,一個在A室和B室分隔牆,餘下一個在間隔洗手間的其中一幅牆。換言之,倘若裝修合約訂定D2必須拆走A室的冷氣糟,他採用的工序便應是先拆走冷氣糟然後才砌建間隔牆。如果他不這樣做,他也應該在拆走冷氣糟後用牆磚填補留下的洞。假若兩者俱不做,D2就是未能履行合約,原告人可以要求退款或賠償。但是,D2反稱他是毋須根據原先合約拆走冷氣糟。他說其後拆走冷氣糟是附加工程,更向原告人發出更改報價單,要求原告人支付4,500元。這點構成了D1的反申索的一部份。 54.原告人供稱,該單位在裝修前的冷氣系統是舊式的中央冷氣,主機放在B室,通過冷氣糟將冷氣送到A室,有回風系統抽氣。他說D2在修正報價單的A1.01、A1.02、A1.03和B1.01項承諾拆掉這個冷氣系統。但是,D2最初袛是拆去這系統的一部分,沒有拆去A室的冷氣糟。不單如此,D2更起了一幅牆圍著這未拆的冷氣糟,祗是在他作出投訴後才拆走,但沒有填補留下的兩個大洞。 55.D2供稱,根據修正報價單,他不用拆A室的冷氣糟,亦不用拆B室的冷氣糟。他說拆冷氣糟的費用昂貴。但由於假天花可以遮掩冷氣糟,故此在商談合約時,他建議原告人可以為了節省金錢選擇不拆冷氣糟而祗拆B室的冷氣機。原告人同意。因此,報價單B1.01項的訂明是“to demolish existing … air condition …”。他說“air condition”在行內的意思是冷氣機;拆冷氣糟會說是拆“air condition ducting”。至於原先預計不用拆冷氣糟但後來拆的原因,D2解釋說,原先A室有兩個房間,它們的假天花和外邊的假天花是高低不同,燈盤亦是避開冷氣糟才可以安裝。在新的裝修,所有假天花則是做到在同一水平面上,燈盤亦是平均分佈,但較舊假天花高了約一吋,因此而貼近了冷氣糟,導致裝不到燈盤。D2向原告人解釋這個情況,並得到原告人指示拆去冷氣糟,當時亦告知原告人要再收費用,大約數千元,原告人表示要拆的也要拆。在拆走A室冷氣糟後,D2在原告人的要求下再拆走B室的冷氣糟。但原告人否認曾作出這個要求。 56.在裁決這個事實爭議時,本席必須從雙方簽訂的合約文件和案發時的作為或不作為作出推斷。在本案中,唯一的合約文件是修正報價單。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整份報價單沒有在字面上說及拆冷氣糟。換言之,整份文件的明示條款不支持他的證供。修正報價單顯示,B1.01項清楚列明拆去B室的“air condition”,但在A室的工程項目則沒有相同的描述。在同一合約內用上不同的描述方法顯然表示他們是有著不同的意思。沒有描述即表示不會在A室拆走有關冷氣的東西。這點支持D2的證供。原告人指稱B1.01項所說的“air condition”是包括由主機、冷氣糟和回風所組成的冷氣系統。假若這是“air condition”的正確或雙方同意的定義,這個冷氣系統當然也是A室的“air condition”。在這種情況下,為甚麼D2不在A室的工程項目內列出拆冷氣系統而把它歸納於B室的工程範圍內,或為甚麼不同時把它列為A室和B室的工程項目?除此之外,本席認為,D2書寫報價單的方式正好引證他對“air condition”的解釋。他說這兩個字是單指冷氣機,即使是B室的冷氣糟也不包括在內。證供顯示,冷氣機祗是安裝在B室,冷氣糟在A室和B室也有。倘若“air condition” 是包括冷氣糟的話,D2亦應該在A室工程項目寫下拆“air condition”。但當“air condition” 的意思祗是冷氣機時,當然D2祗會在B1.01項寫下拆走“air condition”,而不在A室工程中提及相同項目。簡而言之,合約文件支持D2的證供。 57.此外,本席亦考慮案發時雙方的作為或不作為。證供顯示,當原告人和D2還未簽署修正報價單時,D2已展開了拆卸工作,目的是利用聖誕假期免卻施工時受鄰近辦公室的投訴。拆卸工程是包括當時A室和B室的分隔牆,而這條由B室伸延至A室的冷氣槽顯然是在這幅牆的牆頂上。倘若D2曾承諾拆走這條冷氣槽,而當時雙方又是關係良好及工程剛好展開,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D2當時不把它即時拆去。拆卸工夫分兩次做並不符合成本效益。再者,雙方的證供同意,在拆走冷氣糟之前,D2是經已造好A2.01項的120毫米磚牆。倘若D2承諾拆卸這條冷氣槽,為甚麼原告人可以容許D2在沒有拆去這條冷氣槽的情況下開始砌牆? 倘說D2是為了省工省材料而利用這冷氣糟為新做牆壁的一部分,但據原告人所說,他又做了一幅牆圍著這未拆的冷氣糟,這是不合邏輯的。 58.基於以上理由,不論文件和行為均引證D2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定在裝修合約中,原告人和D2祗是協議拆去B室的冷氣機,而拆去由B室至A室的泠氣糟並不是原先合約的工程範圍。基於這個事實裁決,本席裁定,D2是可以將分隔牆和A室洗手間的間隔牆建至這條冷氣糟,並基於上述計算工程面積的方法不用把它們佔了的面積減去。當D2應原告人的要求拆去A室冷氣糟時,他是做了合約以外的附加工程。由於這個附加工程祗是拆走該冷氣糟,因此,D1和D2是毋須用牆磚將留下的兩個洞填補。本席裁定原告人無權作出這個扣減。 59.原告人作出的另一個扣減是基於D2豎起了牆磚來建牆而減少了用料。他說D2曾承諾扣減2,000元,並以最初報價單A2.01項旁的“-2,000”作為憑證。但是,在最初報價單多項工程項目的報價旁也有類似的減數出現,包括A2.02、A2.03、A5.02、A5.03、A6.01、A8.01、B1.01和B2.01項,但在修正報價單的報價卻沒有修改。明顯地,D2祗是在該單內考慮有那些價目可以扣減,但並不等同他經已落實扣減。無論如何,原告人最終亦在修正報價單簽署確認。再者,原告人將A室洗手間間隔牆的實際面積除二來計算工程費。但是,這個計法顯然不正確,因為即使磚用少了一半,起牆的人工也不會少了一半。60毫米厚的牆和120毫米厚的牆衹是有不同的厚度而不是有不同的平面面積(即長度乘闊度)。D2要進行的堆砌、穩固和批盪工程明顯是相差不遠。 60.本席注意到D2的計算有一個明顯錯處。當他準備報價單時,他相信A室和B室分隔牆是會建造至3.1米高的天花,但在拆去舊天花後才知道該處有一個陣位,令致分隔牆的高度祗有2.5米。因此,就這幅分隔牆而言,D2是多計了0.6米的高度。以原告人的量度數據來計算,多計的面積是4.12平方米,多計工程費用1,854元。但D2說他替原告人在B室鑿開牆壁安裝大門,期後砌牆磚來圍著和固定這隻大門。原告人沒有爭議D2曾進行這項工作。因此,即使D2是多計了A室和B室分隔牆的面積,但是他亦做了可視為補償性的磚牆工程。原告人不可以祗計算D2做少了而不計算他做多了的工作。再者,倘若D2在報價時已知這個陣位並會報少1,854元工程費,本席亦相信這對整體的工程費用沒有影響,因為修正報價單顯示,D2是放棄了19,684元才將工程費用定於200,000元。這多計的1,854元祗會減低了D2放棄的金額。 61.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這項申索不成立。 (2)A室洗手間建造升高平台 62.修正報價單A2.02項列明:“To construct the raise up platform at toilet”,費用是4,500元。 63.原告人供稱,D2曾承諾在A室洗手間建造一個高兩級的平台,但在施工時卻又說為了較佳外觀,袛需要興建一級再配合高咀坐廁便可解決排污問題。因此,原告人認為D2祗做了一半工程,多收一半。在計算多收的金額時,原告人是將4,500元減去完工平台的價值。計算該價值時,他將A室洗手間的面積乘450元,得出1,500元。故此,原告人說D2多收了3,000元。 64.D2說將地台升高一級是大約將它升高10吋。由於在A室和B室的環境下祗需要升高一級,故此他是不會亦沒有建議升高兩級,否則地台會太接近天花樓底。 6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計算明顯是錯誤的。如果D2是完成了一半的工程,他也應該得到一半的工程費用,但原告人祗給予他三分之一(即1,500元)。原告人採用每平方米450元來計算完工地台的價值,但這單價是沒有任何根據。除此之外,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D2曾承諾建造兩級高的地台,並選擇接納D2的證供。D2的證供是得到即時的合約文件所支持。在最初和修正報價單中,A2.02項完全沒有提及平台有兩級高。再者,倘若D2要說謊來隱瞞多收費用,他大可以說是經已起了兩級,因為一級的高度是5吋還是10吋根本是沒有客觀的定義。本席駁回原訴人這項申索。 (3)A室洗手間的牆及地板鋪瓷磚 66.修正報價單A2.03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wall and floor tile (material cost: $100/SM)”,數量是22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412元,總費用是9,064元。 67.原告人供稱, 根據他的量度和計算,實際完工面積祗有18.5平方米。他是將洗手間地板和四邊牆壁的面積加起來,然後減去洗手間門的面積。因此,他說D2多計的面積有3.5平方米,即16%。再者,原告人說D2用了平價瓷磚。他和劉小姐在2004年3月7日曾在旺角區售賣建材的商鋪查證D2使用的物料之價值。他指出D2用的瓷磚是在中國南海市製造,市價是每平方呎5.5元(或每平方米約55元),推廣價更可以便宜至每平方米約30多至40元。但是,D2在修正報價單承諾使用價值每平方米100元的瓷磚。根據他在2004年3月7日所見,與D2報價相近的瓷磚應該是質素較好的西班牙或意大利瓷磚,它們的市價是每平方米90至100元。 68.原告人指D2實建工程的價值祗是3,814元。他的計算方法是將實建面積乘單價,然後再乘0.5來反映所使用的瓷磚祗值報價單上物料成本的一半。換言之,原告人指稱D2多收5,250元。 69.D2供稱,根據他的量度,他否認鋪少了瓷磚的面積。他反稱原告人的計算方法是不專業,因為在計算面積時,整個裝修行業必然會預留10至15%的物料損耗,因為當瓷磚鋪在轉彎口、陣位、窗邊位和明角暗角處均會有損耗。他承認使用從中國入口的瓷磚,但否認使用的物料成本與報價不符。他說瓷磚樣本得到原告人及/或劉小姐的同意,及修正報價單列出的物料成本是包括了除瓷磚以外的東西,包括英泥和沙,及全部物料的運輸費用。D2指出鋪瓷磚而沒有英泥和沙是絕不可能的。 70.本席首先處理物料成本的爭議。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他不知道D2用了多少錢來買材料。因此,他祗是倚靠在2004年3月7日詢問得來的瓷磚市價作為證據。但是,這項證據欠缺份量。第一、原告人承認市面上有多種瓷磚。因此,他查探得來的市價是否就是D2使用那種瓷磚的市價是未知之數。第二、即使答案為是,他肯定是沒有計算鋪瓷磚時必須使用的其他物料之成本。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沒有向店舖詢問瓷磚的標價是否包括其他費用, 例如運輸費。另一方面,本席認為D2在這方面的證供顯然是正確。沒有英泥和沙是不可能鋪瓷磚的,不花費運輸費來租用貨車和聘請搬運工人亦不能將瓷磚從店舖運到施工現場。因此,原告人不單止沒有證據證明D2鋪好的瓷磚祗值報價單上物料成本的二分之一,他連證明D2使用低於該報價成本之證據也沒有或是不足夠。因此,他將鋪好的瓷磚之價值乘0.5是不能接受的。 71.就著面積計算的爭議,原告人以實際完工面積來計算,這表示他沒有考慮鋪瓷磚時會產生物料損耗。當地板和每塊牆壁的長度和闊度並不是整塊瓷磚的整數倍數時,多出來的瓷磚部分就要割除,做成損耗。同樣的損耗亦必然會在俗稱收口位的地方出現,例如轉彎位、陣位、窗邊位、明角暗角和洗手間門的四週。這是普通常識,亦是D2的證供。當然,瓷磚亦有其他造成損耗的原因,例如因碰撞或割除多餘部分時做成的崩缺。因此,本席接納,除了估計實建面積外,D2在報價時還要多加10至15%作為預計的物料損耗。原告人亦爭議,即使物料要預留損秏,D2也不應將預留為損秏的瓷磚乘以單價,因為這會變成將工資也加大了15%。但是,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正如上述,D2要割除多出來的瓷磚部分,其後還要將留下部分的切口磨平和修飾。這是不可或缺的工序,甚至乎可以說是較單鋪瓷磚還要困難和花工夫的工序。因此,本席認為D2應該因執行了這些工序而得到報酬。但是,倘若計算工資時祗是計算實建面積,這等同不付這個報酬。這是不合理和不正確的。 72.除此之外,在駁回原告人就120毫米磚牆提出的申索時,本席在這判決書的第51段曾說及4個理由。這4個理由也適用於鋪瓷磚的申索。基於上述各點,本席駁回此項申索。 (4)A室安裝燈盤 73.修正報價單A3.02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600*1200mm light box”,數量是17個,單價是500元,總費用是8,500元。 74.控辯雙方同意,D2祗是安裝了16個燈盤。 75.原告人說被告人多收了3,000元,包括少裝了1個燈盤價值500元,另外因為D2手工差而要扣減2,500元。 76.在證人陳述書中,D2承認燈盤裝少了1個,但辯稱「燈箱已購買及運送了該燈箱。沒有安裝因為不夠地方。當時得到原告人同意」。原告人反駁D2的說法。他說D2曾建議安裝多達18個燈盤,但他認為太多而減少1個,分配於洗手間1個,和辦公室16個(即4排,每排4個)。原告人說他打算遲些將A室再分間兩個房,每房各有2排燈盤,故此不會是不夠地方安裝。 77.在法庭內,D2解釋沒有地方並不是少裝一個的原因,而是他要考慮燈光的佈局,即燈盤和燈盤之間要保持一定距離,即燈盤較長的一邊要互相距離4呎,短邊互相距離2呎,兩個燈盤太近會令燈光特別光亮。D2說在劉小姐驗收裝修時,他告訴劉小姐已裝好的燈光安排最好,但餘下的燈盤及電線也齊備,是可以強行裝上去。他詢問劉小姐要否安裝,而劉小姐指示他暫將燈盤放下。 78.本席不接納D2的解釋。倘若他的供詞屬實,這表示他在開工前也不清楚全部17個燈盤的安裝位置,或是不清楚這些位置會破壞燈光的佈局。但是,以他的超過12年裝修經驗,及他顯然曾與原告人商討過燈盤的數目(由18個減至17個),這種情況是難以置信的。反之,原告人能夠清楚說出他要求17個燈盤的原因及安裝的位置。本席認為,在這一點證供上,原告人更是可信。再者,即使劉小姐曾指示D2暫不安裝第17個燈盤,本席也不認為D2可倚賴它為答辯理由。根據D2本人的描述,劉小姐祗可選擇不裝,或是選擇裝上但接受破壞燈光佈局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D2根本沒有提供真正的選擇餘地給劉小姐,故此不能以劉小姐的選擇視作為原告人放棄安裝第17個燈盤的權力。本席認為,一是D2沒有依約安裝,或是他未能預先提供專業意見給原告人,導致他多付一個燈盤的價錢。在這種情況下,D2必須退回500元。 79.原告人供稱,他從工程費扣除2,500元,原因是D2使用舊有的掛鉤來吊燈盤,故此省卻了在天花鑽孔的費用。他又指燈盤不是被垂直吊著,故此造成燈盤高低不平的情況。他說有些燈盤更是以鐵線和尼龍繩等縛在消防灑水器的供水喉管上。 80.就著此項指控,本席考慮以下各點:第一、裝修合約上沒有指定D2必須在該單位內重新鑽造吊燈盤的掛鉤或不可採用舊有但依然適用的材料。第二、合約亦沒有訂明吊燈盤的方法。第三、燈盤高低不平的指控沒有足夠份量證供的支持。原告人的證供顯然存有個人感覺的主觀成分,他亦沒有提出客觀的數據,例如不同燈盤與地板的垂直距離,也沒有傳召專家證人證明在安裝燈盤時D2沒有使用合理謹慎和技術。第四、2,500元的扣減是基於原告人的一廂情願。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沒有找專家評估,祗是基於個人估計,但他顯然不是裝修業的專才或具備有關經驗。基於這些理由,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可以扣減2,500元工程費用。 (5)在A室洗手間安裝抽氣扇 81.修正報價單A3.03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exhausted fan at toilet”,費用是600元。 82.原告人指稱經D2裝好的抽氣扇的質素差及安裝做得不好。他說根據他在紅磡區店舖見過的標價,D2安裝的抽氣扇祗值100多元,所以他認為D2在這項工程多收了400元。 83.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證據薄弱。他不知道D2用了多少錢購買該部抽氣扇,合約上又沒有訂明抽氣扇的物料價錢。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他不知道所倚賴的抽氣扇市價是否與D2所安裝的屬於相同的牌子,他祗能說這兩部抽氣扇的類型是相似。但類型相似的抽氣扇的售價是可以有很大的距離。至於安裝手工差,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證支持。基於這些理由,本席駁回此項申索。 (6)由B室至A室安裝直徑20毫米銅喉 84.修正報價單A4.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20mm diameter copper pipe from Office B to A”,費用是3,500元。 85.在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投訴,約有三分之一安裝在A室內的銅喉的直徑祗有15毫米。在法庭內,他供稱大部分銅喉的直徑是15毫米。他說在此項工程中,D2多收1,500元。其實,修正報價單B4.01項也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20mm diameter copper pipe at shower room”,費用是1,500元。原告人也投訴在B室內安裝的銅喉的直徑也祗有15毫米,但他沒有作出多付工程費的獨立評估。因此,本席祗是以原告人聲稱D2多收了1,500元來處理。 86.D2供稱,他原先計劃使用直徑20毫米的喉管。但水喉師傅發現大廈供水至B室的供水管(即在B室內的一節總來水喉)經已生銹及需要更換。由於A室洗手間祗有一個洗面盆,因此水喉師傅建議在A室使用直徑15毫米的銅喉,而將節省得來的約200元用於更換該條生銹的供水管。雖則修正報價單並沒有包括更換這條總來水喉,但是為了防止日後爆水喉和基於「一整筆款項合約」的形式,他接納這個建議,用多了人工和多更換了一節不包括在報價單的喉,多用了數百元,但也沒有向原告人收取額外費用。再者,D2說由於A室祗有1個洗手盆,15毫米直徑的水管已是足夠應付。 87.在證人陳述書中,D2說「後來原告人要求更換大廈供水至B室的供水管」。在法庭內,他則說就著換喉工序,他沒有通知原告人或劉小姐。D2解釋說原告人曾要求將生銹的喉管替他換掉。 88.本席小心考慮D2的證供。基於他的澄清,本席接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和庭上的供詞沒有實質性的矛盾。在盤問D2時,原告人企圖出示一張相片來證明D2沒有更換該節總來水喉。但相片在審前從未披露,在律師反對下,原告人收回相片。本席接納D2的證供,並裁定雖則他用了較小直徑的銅喉,但他替原告人更換了一節已生銹的供水管,而這是修正報價單以外的工作。換言之,D2是做多了合約以外的工作來補償使用了較小直徑的銅喉,而他是有權根據「一整筆款項合約」的協議來這樣做。即使本席這項事實裁斷是錯誤,但是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的損失。他沒有聲稱因安裝了較小直徑的銅喉影響了A室洗手間洗手盤的使用,又沒有證明15和20毫米銅喉價錢上的分野,也沒有聘請工人重造20毫米直徑的銅喉,在接受盤問時亦承認他祗是倚靠個人推斷來評估D2完成的工作值2,000元。本席裁定原告人此項申索不成立。 (7)由A室至B室安裝直徑150毫米 膠喉 89.修正報價單A4.02項:“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50mm diameter PVC drainage pipe from Office A to B”,費用3,000元。 90.原告人投訴,D2祗是做了直徑110毫米的膠喉。他指稱D2完成的工程祗值2,000元。因此,他指控D2多收了1,000元。 91.D2供稱,這項工程是造一條由A室至B室的污水喉。報價時他打算用直徑150毫米污水喉,但水喉師傅認為沒有這個需要,因為這個直徑足以應付整幢大廈的污水,但A室祗有一個廁所。再者,D2說由於這條污水喉造到B室洗手間時會是外露(原因是不可以將污水喉藏在石屎主力牆內),倘若採用直徑150毫米的膠管,它會減少了B室坐廁的坐位大約3吋的位置。因此,為了減輕喉管佔據廁所的位置,亦考慮到直徑110毫米的污水喉是不會影響去水及去糞便的功能,因此他在1月時向原告人解釋,亦得到他的同意改用110毫米。D2說這兩種膠喉的價錢分別祗是100元左右,他不會為慳些少錢而沒有原告人的批准私自改動。原告人否認。 92.D2亦供稱,除了這條直徑110毫米的去糞便膠喉外,他亦替原告人造了一條直徑50毫米的去洗手清水的膠喉,而這條膠喉是沒有包括在修正報價單上。他解釋其實他是有權不造這條膠喉,但由於他是在報價時遺漏了這個項目,因此他自己承受了工程費用,亦沒有向原告人追討。 93.原告人沒有爭議D2在A室廁所內造了那條直徑50毫米的膠喉,而這個證供也明顯是正確,因為A室廁所內是新做,新裝的洗手盆必然需要新裝的去水喉管。修正報價單沒有這個項目及D2沒有向原告人加收費用也是不可爭議的事實。既然如此,即使D2沒有事先得到原告人的同意改用直徑110毫米的污水喉,他也大可說是基於「一整筆款項合約」的協議來這樣做。但是,D2從來沒有提出這點來抗辯,祗是堅持更換是獲得原告人的同意。本席認為D2的證供是可信的。 94.再者,原告人並沒有聲稱因安裝了較小直徑的污水膠喉影響了A室洗手間的運作,又沒有證明這些不同直徑膠喉在價錢上的差別,也沒有聘請工人重造直徑150毫米膠喉,在接受盤問時亦承認他祗是倚靠個人推斷來評估D2完成的工作值2,000元。本席亦相信安裝直徑110毫米的污水喉的工夫和安裝150毫米的沒有分別。本席認為,原告人將工程費用扣減三分之一是沒有實證支持,故此裁定此項申索不成立。 (8)在A室安裝洗手盆 95.修正報價單A4.03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basin (material cost: $500)”,費用是1,000元。 96.原告人供稱,D2安裝的American Standard 型號951洗手盆的市價祗是250元。他估計D2多收了500元。劉小姐和鄭小姐亦投訴洗手盆的質素差。 97.D2供稱,他曾提供洗手盆的樣本資料給原告人及劉小姐,並得到他們同意。他亦指出,500元的物料成本是包括供應洗手盆、隔氣、不銹鋼上水喉管和運輸費。 98.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承認知道安裝洗手盆要有其他配件。他不清楚這250元市價是否包括其他配件,但他也相信是不包括的。至於運費方面,他曾查詢亦知道若果他祗是買一個洗手盆,250元是不包括運費的。原告人的證供顯然不足以證明D2沒有價值500元的物料。此項申索駁回。 (9)在A室安裝坐廁 99.修正報價單A4.04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toilet (material cost: $1,200)”,費用是2,000元。 100.D2在該單位內的A室和B室洗手間內均是安裝了American Standard型號3250坐廁,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101.劉小姐和鄭小姐供稱,在2004年2月28日驗收裝修時,劉小姐向D2投訴坐廁的品質差、賤價和不值1,200元;但D2否認,並說劉小姐可以到American Standard 的專門店查詢。D2又向劉小姐解釋,為了將污水從加建的A室洗手間斜流至原有的B室洗手間,A室洗手間的地台要升高,而將地台升高一級比升高兩級會有較佳的外觀但必須以高咀坐廁來配合;但由於在市面上這種坐廁的選擇不多,故此他安裝了這個型號。 102.原告人供稱基於D2的辯駁,他就向American Standard的專門店查證。在2004年5月,他向在灣仔的友聯潔具有限公司查詢,獲知型號3250坐廁的售價袛是680元,及在市面上出售的高咀坐廁並非選擇有限。他估計D2多收了1,000元。 103.在證人陳述書中,D2否認指控。他說在2003年12月29日和原告人商討裝修的細節時,他將供應商傳真來的兩個樣本給原告人過目。當時原告人的反應是讓D2作主意。原告人反駁D2的說法。他否認他曾揀選坐廁,而袛是揀選了顏色樣板(證物P6)。 104.根據整體證供,型號3250坐廁顯然不是原告人的選擇。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強調在裝修前,他沒有時間去選擇型號,亦沒有看過裝修材料。他說他所倚賴的是裝修合約己訂明了坐廁的物料成本,而在12月23日經已選定了用料的顏色。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D2亦沒有確切地說原告人選定了型號。 105.但是,另一方面,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在合約中他沒有指定坐廁的樣式、牌子或型號。他亦同意在某情度上是讓了D2作出決定。他也同意裝好的坐廁符合他選擇的色樣。因此,要確立這項申索,他必須證明D2違反了物料成本是1,200元的協議。 106.D2供稱,該1,200元是用來購買物料和支付運費。物料是包括坐廁、上水喉管和螺絲配件等。他亦澄清有關高咀坐廁在市埸上選擇有限的說法。他的意思是既符合原告人的財政限制又是American Standard的高咀坐廁在市埸上沒有太多可供揀選的款式。 107.本席認為,即使型號3250祗售680元,但明顯地D2沒有將餘下的520元物料成本中飽私囊。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他所說的680元祗是坐廁的價錢,不包括其他配件和運費。在這種情況下,他難以證明D2提供的坐廁是不符合協議。他亦沒有投訴安裝坐廁的手工。因此,他將此項工程費扣減一半是沒有理據的。 (10)A室安裝100毫米木料地腳線 108.修正報價單A5.02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00mm(H) timber skirting”, 數量是40米,單價是每米58元,總費用是2,320元。 109.原告人供稱,D2祗是做了34.8米的實際長度,多計了5.2米或13%。他是以牆的一個圈來計算長度,然後減去沒有裝地腳線的位置(例如門)。他指控D2多收了300元。 110.D2否認多計了地腳線的長度。他指出訂購地腳線時必須預留損耗,因為釘地腳線時切割出來的首尾部分是不能接駁再用。 111.本席接納D2的證供。本席接納釘地腳線時必有損耗,情況和鋪瓷磚相同,實造面積亦不能反映出D2在損耗了的材料上也是花費了時間和工夫。本席在這判決書第51段所說的4個理由也適用於釘地腳線的申索。基於上述各點,本席駁回此項申索。 (11)在A室拆卸工程後修飾和修改現有牆身 112.修正報價單A5.03項列明:“To touch up and modify the existing wall after demolition work”,費用是1,500元。 113.劉小姐和鄭小姐供稱,當她們於2004年2月28日驗收裝修時,她們發現在A室其中一幅牆是相當陡斜和牆紙起皺褶。劉小姐向D2表明不能接受,因為在報價前已講好牆要跣灰和整平,D2亦在裝修前是進行了視察和度尺。但D2卻表示這是牆的結構問題,沒有辦法做。原告人亦供稱,裝修後的牆是不平坦,亦沒有執漏。他估計D2的工值祗是500元,故此D2多收了1,000元。 114.D2供稱,有關的牆在未裝修前是被木榔封著,目的是遮掩內裡的電燈喉管以防外露。在報價時,他預計拆木榔時牆身會受損,所以安排這個工程項目和預計這筆工程費用,並向原告人清楚解釋。在度尺時,這幅牆更是被一些層板(shelf)所遮隔。D2說當準備黏牆紙時,師傅通知他牆斜得很嚴重。他於是吩咐停工,並找原告人商議應否要將牆身先弄直。當時是在2月,但日期記不清楚。D2向原告人指出需要將牆身拉出2至3吋才可把它弄直,方法是用英泥將整幅牆盪直,又或是在牆面上批灰,但批灰有技術上的困難,因為批灰至吋多時便會跌下。他亦指出盪直牆身會影響收費。D2說原告人在聽完解釋後,可能是為了價錢,又或是為了不想寫字樓縮小幾吋空間,表示不需要這樣做,祗是指示他批靚灰黏牆紙就可以了。故此,他祗是根據修正報價單的訂明把牆身掃平。D2說倘若他曾承諾將牆身盪直,他在報價單上用的字眼會是“cement screeeding”,收費大約是3,000元。當劉小姐和鄭小姐作出投訴時,他亦即時告訴她們,他經已向原告人解釋。 115.毫無疑問,在D2完工後,這幅牆的牆身是陡斜的。但他是否沒有履行合約的責任是取決於他是否承諾將牆身盪直。D2說沒有。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的。A5.03項中清楚列明這個牆身工程是「在拆卸工作完成後」(“after demolition work”)才執行。這顯示在報價時,牆身是被物件遮蓋。D2說當時牆身是被木榔封著,亦被層板圍著。原告人沒有爭議這些事實。本席相信,即使可以看透層板,單是在木榔的遮蓋下,D2及原告人已是不可能看到或預見牆身是嚴重陡斜,因此他們亦沒有可能協議D2會把牆身盪直。 116.除此之外,根據A5.03項訂明的工作,D2是要對有關的牆做“touch up and modify”的工作。根據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touch up”的意思是“improve, finish or modify by adding light strokes; putting finishing touches to”; 而“modify”的意思是“make partial or minor changes; to alter without radical transformation”。由此可見, “touch up”其實已包括“modify”在內;而兩者均是意指執行輕微或微量的工作來改進某些事物。用中文字眼,“touch up”可翻譯為修飾、潤色、裝點或執漏,並不涉及大量或獨立的工程。這些不單止是“touch up and modify”的字典意思,也是它們的平實、通常和流行的意思。倘若D2要將牆身拉出2至3吋才可將牆身弄直,涉及的物料和工作明顯不會是輕微或微量。本席認為,有關於此項工程的工作範圍,D2的證供是得到A5.03項的明示條款所支持。本席相信,當D2寫下“touch up and modify”時,他的明顯意思是他會修補因拆木榔而受損的牆身,做出一個平坦的牆身讓牆紙可以黏得好,而不是盪直牆身。D2說如果他是做盪直牆身,他會用“cement screeding”及收取3,000元工程費。這個證供看起來是合情合理,本席予以接納。 117.至於D2曾否在黏牆紙前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弄直牆身,本席認為,即使沒有問,他也沒有違約,因為他從來沒有承諾去做。但本席更是接納他的證供。除了D2之外,鄭小姐亦供稱當劉小姐投訴牆身不直時,D2便向她指出原告人是清楚知道牆身是斜及不能修理的。換言之,D2在未有訴訟時已說出在庭上的抗辯理由。基於D2的言行是前後一致,本席相信他。本席裁定原告人在得知這幅牆身是陡斜後沒有要求將它盪直。至於牆紙起皺摺的部分,控辯雙方同意D2在執漏時經已作出恰當的處理。 118.既然裝修合約沒有訂明D2要盪直牆身,故此這項申索不能成立。無論如何,除了個人估計外,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證供來證明D2完成的工作祗值500元。 (12)A室安裝假天花 119.修正報價單A6.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600*600mm false ceiling”, 數量是90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128元,總費用是11,520元。 120.原告人供稱,D2祗是做了68.32平方米,多計面積有24%。他是計算實際完工面積,即將天花的面積,減去門口位、柱位和燈盤位所佔據的天花位置。故此,就物料而言,他說D2是多收了2,775元。除此之外,原告人說D2為了省卻在結構性天花鑽孔,故此使用了舊有的掛鉤、電線和尼龍繩來吊假天花,及D2用了不垂直及大角度的方法來懸掛假天花,引至假天花高低不平及呈現波浪形。原告人指稱,基於D2偷工和手工差,D2是多收了3,725元工錢。換言之,在這項目上,原告人向D2追討共6,500元。 121.對於假天花的情況,劉小姐和鄭小姐作出相似的證供。她們亦說在驗收裝修時發現有一塊假天花板是骯髒的,故要求更換,D2亦有答允。但是,D2始終沒有換走這塊假天花板。 122.D2供稱,他和原告人採用不同的方法來計算假天花面積。他指原告人沒有計算損耗,但做收口位時(例如冷氣出風口),多餘的假天花是要切割出來,而切割出來的是不能再用。消防灑水咀的位置也會令假天花產生損耗。 123.D2亦否認偷工或手工差。D2說根據他向裝修師傅的查詢,很多掛鉤是新裝上去的。他同意有利用舊有的螺絲釘或掛鉤及消防喉來吊假天花,但祗是在測試後確保有足夠的支撐力才使用,而原告人亦沒有事先要求全部鑽入新的螺絲釘。手工方面,D2說鐵線不一定是垂直吊才能把假天花水平吊起,原告人也沒有在裝修前說明懸掛的方法。倘若有協議是必須垂直吊,價錢很可能不是報價單上的數目。D2否認他的工人用尼龍繩來吊天花。他說他的師傅是運送了大量鐵線到該單位,該師傅亦是有20多年經驗的熟練判頭。D2更說從原告人提供的相片,他看不見假天花凹凸、成波浪或是斜。他又說鐵線是藏在假天花內,不會影響外觀。 124.就著D2多收物料費用的爭議,本席接納D2的證供。他解釋產生損耗的原因,本席認為說得合情合理。本席亦接納單是根據實際完工面積來計算工程費用是不合理,因為在收口位需要切除多出來的假天花板和處理割口等花時間和工藝的必需工作。再者,本席認為這判決書第51段所說的4個理由也適用於這裡。這個投訴不成立。 125.就著手工的申索,原告人確是沒有提出證供證明D2曾承諾會裝上新的懸掛點來吊假天花。他強調他要質素好的裝修,但這不等同要求了D2重新鑽入每個掛鉤或螺絲釘及D2同意這樣做。在D2完工後,原告人亦沒有對假天花進行修補執漏。最低限度,這顯示出所使用的舊有懸掛點是有足夠的承托力,亦引證了D2的供詞。至於假天花是否必須要垂直吊,原告人並非這方面的專家。相對來說,D2顯然具有更多專業知識和經驗。另一方面,即使從常理看來,祗要能夠穩固及水平地吊起假天花,垂直吊或打斜吊並非關鍵。再者,由於掛鉤鐵線等是均是隱藏於假天花內,它們的形狀、分佈和掛吊形式也不會影響假天花的外觀。 126原告人、劉小姐和鄭小姐均供稱假天花高低不平及呈波浪形。D2則斷然否認。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同意文件夾第29, 30 及31頁內的相片是不能顯示出假天花是高低不平,但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91及92頁的相片就可以看到。他說用牆來作比較就可以見到承托假天花的鋁條是彎曲的。他亦說整個假天花的中間是高低不平。本席對每張拍攝到假天花的相片作仔細觀察,但得不到與原告人相同的結論。雖則如此,本席不會倚靠這些相片來否定原告各名證人的供詞,因為相片拍攝的角度和相機鏡頭的度數(例如用廣角鏡)會扭曲了影像;但本席亦不能倚靠這些相片來判定假天花是高低不平,更談不上從中決定其嚴重性。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人。他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來證明D2在裝假天花時沒有使用合理的謹慎和技術,亦沒有提供客觀的數據,例如不同假天花板與地面的垂直距離來斷定是否高低不平。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D2未能成功舉證。 127.再者,即使假天花是高低不平及D2違反合約責任,原告人仍需證明可追索的金額或損害賠償。他追索3,725元。但是,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這3,725元是自己評估出來。當被問及為甚麼其他的申索估計均是整數例如500或1,000元但這裡是3,725元這樣精細時,他同意是為了達至最終的數字6,500元而倒轉來計算。明顯這是主觀、武斷、預設立場和具傾向性的評估,不可以接受。他追討6,500元,即是說他認為完成的假天花祗值5,020元,但沒有半點客觀的證供支持,例如公證行的評估。在缺乏證供的情況下,即使D2未有履行合約責任,原告人也未能量化可追索的金額。 128.在接受盤問時,D2承認有一塊假天花板是有污漬,亦承認劉小姐和鄭小姐在驗收裝修時曾要求他更換而沒有換。他的解釋是師傅遺漏了。本席認為他需要退款。據D2說,換一塊天花約需花費10多元。考慮到原告人祗需要自行購買一塊假天花板來更換便可,本席認為更換的勞工成本應當不大。本席裁定D2退還50元。 (13)A室鋪地氈 129.修正報價單A8.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wall to wall carpet (material costs: $80/SM)”, 數量是98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110元,總費用是10,780元。 130.原告人投訴D2祗鋪了78.36平方米的地氈。他以實際完成的面積計算,將A室地板面積減去洗手間和柱位的面積。原告人亦說D2提供的地氈的市價祗是每平方米35至40元,祗值報價單上物料價值之一半,故此要將已舖地氈的價值減半。因此,他指稱鋪好的地氈祗值4,280元,故追討6,500元。 131.在證人陳述書中,D2否認鋪地氈的手工差;亦指出報價單面積與原告人計算方法有分別,因為報價單面積是預留耗損,一般是15%。他否認用料差;及說用料是得到原告人或劉小姐同意。 132.原告人供稱,在2003年12月23日進行商議時,D2祗是提供了材料目錄冊和色板給他揀選,而不是樣本的。所以,他祗是選擇了廁所瓷磚、牆紙、地氈、A室和B室洗手間門和入口大門的顏色。本席接納在當時環境下,原告人沒有訂明地氈用料;D2亦祗是承諾會鋪置物料成本每平方米80元及指定顏色的地氈。 133. D2供稱每平方米80元的物料成本是包括了地氈、底膠、收口條、收口膠等。原告人則堅持不同地氈有不同的鋪法,因此未必需要使用到其他的物料如底膠等。但是,D2指出鋪地氈涉及多項工序和物料,包括在牆邊釘收口條、鋪置底膠墊底、然後鋪上地氈、將兩幅地氈相互間的碰口位重疊然後一起切割、在切割位加上膠條,然後溶掉膠條來併合地氈。 134.D2所述的每一個步驟明顯是必須工序。因此,本席相信鋪地氈時會用上地氈以外的其他物品。原告人似是沒有爭議收口條和收口膠是必需品,他質疑的是會否用上底膠。本席認為,鋪地氈時墊底膠已是非常普遍的做法,因為可以製造或加強地顫的柔軟感覺。無論如何,D2已說在A室鋪地氈時用上底膠,而原告人沒有實質的反證。原告人詢問得來的市價祗是侷限於地氈的價錢,其他物料的成本,還有全部物料的運輸費,全數不包括在內。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不能證明D2沒有遵守物料成本的協議。 135.就著地氈面積的投訴,其實從D2解釋工序時已可看到鋪地氈時必有損耗。D2作供時進一步解釋,由於地氈是12呎寬,倘若要鋪的地板之長度或闊度不是12呎的倍數,損耗必然產生,程度亦可以是相當之大(例如鋪38呎長的地面)。原告人質疑計算地氈面積時不扣除A室洗手間面積的做法,因為他認為D2雙重得益,既收地顫又收瓷磚的費用。D2的回應是由於每卷地氈的寬度是有限制,故此在鋪地氈時必有碰口需要併合。為了將碰口減至最小及配合碰口之間的花樣圖案,他是需要購買每幅地氈的整卷回來,將他們排列在地上,然後割去每卷不需要的部份,再將碰口併合。在這種情況下,他是有需要將洗手間的面積也計算在地氈用料的面積內,而這種計算方法是在行內通用。本席認為D2的證供合情合理,予以接納。他在報價單面積預留損耗是無可厚非的。 136.原告人亦指出,既然單價是110元而物料成本是80元,勞工成本或利潤就是30元。他質疑即使要預留15%物料耗損,勞工成本或利潤是不該相應地加大。本席不接納這論據。明顯地,D2是需要花時間和工夫去處理和切除損耗的部分。除此之外,本席在這判決書第51段所說的4個理由也適用於這個項目。此項申索駁回。 (14)A室黏牆紙 137.修正報價單A9.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wall paper fin. (wallpaper: $15/SM)”, 數量是95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88元,總費用是8,360元。 138.原告人投訴,根據他的計算,D2祗是鋪了72.16平方米的牆紙。他是量度實際完成面積,即A室四邊牆壁的總面積,減去洗手間和入口兩度門及一排窗戶的面積。原告人說被告人多收2,016元。他亦投訴有約6平方米的牆紙是裝在不平坦的牆上。該牆就是他指稱D2沒有履行A5.03項去盪直的牆。他對物料成本沒有投訴。 139.D2的回應是報價單的面積是有預留耗損,這是全行採用的計算方法。他解釋鋪牆紙的工序。他說如果牆是7呎高,他要用8呎長的牆紙,全張塗上膠槳,將它黏在牆上,跟著將牆紙切直收口,把上下邊多出來的牆紙切除。單是這樣做,牆紙已有1呎的損耗。再者,為了美觀,牆紙間的碰口和接駁位需要移高移低來併合圖案或花紋,導致更多損耗。在黏牆紙於開有窗戶的牆壁時,除了這些損耗外,在窗台位置亦要將牆紙摺入。D2說切出來的牆紙不是一定不可以再用,但是假若牆紙師傅要將它們逐張併合,花費的勞工成本會是更大。因此,即使他同意該裝在A室的窗戶的面積(原告人量度為7.5平方米)比該幅牆壁餘下的面積更大,他依然堅持不會減去窗戶或其他開口位來計算牆紙的面積。他說損耗一般是預留15%。原告人盤問D2時指稱即使需要計算窗戶的面積和預留15%牆紙損耗,D2祗可多計14平方米牆紙的物料價。D2不同意,他指出即使是損耗的部分,他也是要花人工來取走的。 140.本席接納D2的證供。他描述的黏牆紙工序是普遍的做法,而根據這個工序,產生損耗是必然的。單是損耗1呎牆紙作為切直收口,這經己是8呎長牆紙的12.5%。牆紙間要配對圖案花紋亦是必須的做法,預計再產生多2.5%損耗相信也是保守的估計。原告人說A室的牆紙是不用對花。從相片所見,那些牆紙是凈色的。但根據D2說,牆紙是有暗花,故接駁位仍是需要配對的。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可信。原告人最不滿意的是7.5平方米的窗戶面積也計算在內。但是,從他堅持使用實際面積來計算,他明顯是忽略了窗戶上下兩邊的牆壁均要做切直收口,即因收口而製造出來的損耗可能是較沒有窗戶的牆壁多出一倍。再者,從相片可見,這排窗戶是有窗台,黏了牆紙,但原告人沒有把這些牆紙計算在內。餘下的牆紙是否仍可合乎經濟效益地來再使用,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而D2說逐張併合的勞工成本可能是更昂貴。以D2在裝修行業的經驗,在沒有反證下,本席難以否定或質疑。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投訴不成立。再者,本席在這判決書第51段所說的4個理由也適用於這個項目。 141.至於原告人投訴有約6平方米的牆紙是裝在不平坦的牆上,在處理A5.03項時,本席經已裁定D2沒有責任將牆壁盪直。在劉小姐等投訴後,D2把有摺皺的牆紙執好。因此,本席認為投訴不成立。無論如何,原告人亦沒有就著這個投訴提出追索的金額。 (15)B室洗手間的牆及地板鋪瓷磚 142.修正報價單B2.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wall and floor tile (material cost: $100/SM)”,數量是37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412元,總費用是15,244元。 143.原告人供稱,根據他的量度和計算,在B室鋪瓷磚的實際完工面積祗有29.8平方米。他是將B室洗手間四幅牆的面積加起來,再加上洗手間內分隔廁所和淋浴房的分隔牆之兩邊面積,然後減去洗手間門的面積及廁所門的面積。再者,原告人指稱D2用了的瓷磚祗值物料成本報價的一半。因此,他說在B室己鋪瓷磚的價值祗是6,144元,故此要求D2退回9,100元。 144.本席在處理A室洗手間鋪瓷磚的申索時說及雙方的證供和論據。基於相同的判決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此項申索。 (16)在B室洗手間現有的牆頂上建造磚牆 145.修正報價單B2.02項列明:“To construct the brick above the existing wall at Toilet”, 數量是3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450元,總費用是1,350元。 146.原告人供稱,他指示D2翻新B室的洗手間。原有洗手間內有坐廁和企廁,中間有一幅約有膊頭高度的矮牆分隔。為了讓在兩邊的人不能互望,他指示D2將這矮牆加高至約7呎高。根據他的量度,D2最終做了的分隔牆有2.1米高,面積是3.15平方米。他沒有正式量度原有牆身的高度,但估計至膊頭高約是1.5米,面積估計為2.25平方米。因此,原告人聲稱D2祗是將矮牆加高了0.6米,實造面積祗有0.9平方米,即多計了2.1平方米,多收了945元。鄭小姐亦供稱分隔牆祗是加高了1呎多。 147.D2供稱,把牆加高前,他先要用機器鑿走兩邊牆身的瓷磚。在報價時,他預計機器的震動會引致原有的牆或其中部分倒塌或有倒塌的危險性,故此他預計先要重新建造這部分的牆然後再加高,但他也祗是要求原告人支付物料和一人工作日的工錢。他說這個工程的做法在報價時已告知原告人,但原告人否認。D2亦供稱,在正式「落炮」鑿走瓷磚後,剩下來可以再用的祗是在牆腳的磚,衹有約7至8吋高,他就從該處把牆加建至原告人要求的高度。 148.這幅加高了的牆,其實就是在B室洗手間翻新後分隔廁所和淋浴房的分隔牆。B2.01項的工程是包括在這幅牆的兩邊鋪瓷磚。雖則原告人爭議瓷磚的建造面積和物料成本,但他承認D2是完成了這項工程。換言之,D2確是鑿走了原有的瓷磚。所以,他說他動用機器來鑿瓷磚是可信的事實,而鑿瓷磚時產生的震動導致部分牆身倒塌或變得不穩固絕不出奇。D2說他是從牆底7至8吋起將牆加高,原告人沒有提出反證,鄭小姐亦祗是看見牆身加高後的狀況而不是建造的過程。除此之外,本席亦相信D2曾告訴原告人這個加建牆身的做法。在兩張報價單中,D2均是報稱會建造3平方米的牆。倘若他祗是從原有的牆頂把牆加高至7呎,即將闊1.5米的牆身加高0.6米或2呎左右,原告人應可輕易地察覺這個報價面積是報大了三倍。但是,在未發生爭拗之前,他沒有任何異議或質詢。本席認為,在這個爭議上,D2的證供較原告人可信,裁定D2沒有跨大工程量。 (17)B室淋浴室建造升高平台 149.修正報價單B2.03項列明:“To construct the raise up platform at shower room”,費用是1,800元。 150.原告人聲稱D2多收了900元。他指出完成工程的價值祗值900元。他的計算方法是將淋浴室的面積兩平方米乘450元。 151.D2供稱,他經己升高了該淋浴房的地台,但高度沒有A室洗手間地台的10吋高,升高的情況可能不夠明顯。D2更說這處是贈送了雲石收口給原告人而沒有收錢。 152.在最初和修正報價單中,B2.03項均沒有列出淋浴室的平台會升高多少。但明顯地,A室洗手間的升高平台必然較B室的升高平台為高,因為A室的污水要斜流到B室再排出戶外。因此,淋浴室平台的升高程度不夠明顯是可預見的,但這不等同D2沒有完成這個項目。本席認為,D2必然有將淋浴室的平台升高,否則原告人是不會願意支付一半工程費用給他。原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D2祗是做了一半工程,但他沒有提出證明。修正報價單沒有訂明升高的程度,也沒有說明450元是單價。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舉證成功,申索駁回。 (18)在B室安裝13A(“安培”)插蘇 153.修正報價單B3.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3A socket with exposed conduit”, 數量是10個,單價是每個330元,總費用是3,300元。 154.原告人投訴,D2祗是安裝了7個插蘇,少了3個,故多收了990元。他對A室的插蘇數目沒有投訴。修正報價單A3.01項訂明,D2承諾安裝13安培插蘇6個,單價也是每個330元。 155.D2堅持他不單止按合約裝好了全數的插蘇,他還按原告人的指示安裝了額外的插蘇,分別有5個在A室,和4個在B室。他聲稱由於這些是附加項目,故此發出更改報價單要求原告人支付合共2,970元。這些收費構成辯方的反申索之一部分。 156.從控辯雙方提出的證供和論據,誰是誰非取決於報價單內“socket”的定義。 157.原告人說“socket”的意思是具有三個插孔的插蘇,可以讓插頭插入。他說由D2安裝的冷氣機和抽氣機的接駁電源裝置不是“socket”,而是“switch”、“connection box”、或“terminal”,因為這些冷氣機或抽氣機的電線是直接接入(而不是插入)這些接駁電源裝置的。他倚靠英文字典的定義來解釋“socket”。 158.D2供稱,當計算“socket”的數目時,他是包括了安裝在該單位的插蘇、冷氣機的30安培接線位、和抽氣機的接線位。他說如果不接駁電源給冷氣機和抽氣機,它們是不能開動的。由於冷氣機使用的電量是高達30安培,所以接線位必須配以獨立的保險絲,導致工程費用較13安培插蘇的為高,大概是一個30安培接線位相等於1.5個或甚至乎2個13安培插蘇的價錢。D2說他就是用這個方法來計算插蘇的數量和費用。D2強調是原告人要求增加插蘇,他亦表明會另收費用。 159.在這裝修合約中,D2承諾替原告人安裝指明數目的13安培“socket”。在解釋這個字的意思時,本席採用栓釋合約用語和字眼的一般守則,即給予它們平實、通常和流行的意義: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ition)第12-050段。在電源這個範疇裡,根據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socket”是“a device receiving the pins of an electric plug for connection to an electrical circuit, especially one for an electric plug that is fixed to a wall”。即是說,“socket”是一個接收電器插頭以連結電路的工具,尤其是裝在牆上的。這個工具通常被稱為插座,它的插孔可以讓插頭插入來駁通電源給相連的電器使用。本席接納這個字典定義也是“socket”的平實、通常和流行的意義。根據這個定義,D2安裝的冷氣機和抽氣機接線位便不能稱得上為“socket”,因為他們沒有插孔,亦不能容納插頭插入。再者,倘若冷氣機接線位可視為合約內所指的“socket”,D2也給予它一個與眾不同的特性。D2說他是以1個冷氣機接線位等同1.5至2個13安培“socket”來計算工程數量和收費。這樣做法是與合約的明示條款不吻合。A3.01項列明D2要安裝6個13安培“socket”,不是4個13安培socket加1個30安培的冷氣機接線位,或是兩個13安培socket加兩個30安培的冷氣機接線位。4加1祗有5個,2加2祗有4個,但報價單上的數量明明是6個。D2頂多能說雖則數量不同但價值不變。但是,為甚麼他不直接了當地在報價單中列明要做多少個13安培socket和30安培接線位和它們各自的收費?為甚麼在報價單中報大了13安培socket的數量?D2沒有向原告人說明心目中socket的定義和數量的計算方法,祗是以一己主見來栓釋合約,這種做法對原告人不能產生合約上的約束力。D2也不能以行內術語作為辯護,因為根據他本人的供詞,他是不清楚其他公司的計算方法是否與他的相同。對於B3.01項的合約責任,本席作出相同結論。 160.D2曾供稱報價單上的插蘇是供給冷氣機使用的,但是本席不相信。根據他的證供,他總共為A室的3部冷氣機做了6個插蘇或接線位(即每部室內室外各1個)。但是,A3.01項祗是訂明安裝6個13安培socket。換言之,倘若原告人不加裝socket,抽氣機就會因沒有插蘇或接線位而不能啟動,A室也沒有任何能源點供給辦公室設備使用,這是不可能的。再者,倘若A3.01項的“socket”是供給3部冷氣機使用,這些“socket”就根本不會是13安培socket,為甚麼D2還要這樣寫呢?D2解釋說做報價單時希望客人能夠容易明白,及如果日後客人加插蘇時,他可以很簡單地將數量乘單價計出費用。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本席不相信當他仍未知道原告人會否加裝socket時,他便先行在報價單上列出13安培socket的價錢,而將已決定安裝的30安培socket在報價單上避而不談,或是不將它們正確地反映。從本案的事實推斷,本席相信他根本沒有將冷氣機及抽氣機的插蘇或接線位在報價單中列出。 161.正如D2說,沒有接駁電源的冷氣機和抽氣機是不能啟動的。D2必須為它們安裝接線位,因此而收取費用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在修正報價單中,D2經已承諾以列出的合約費用替原告人安裝抽氣機(A3.03項)和冷氣機(A7.01、A7.02和B6.01項)。倘若這些費用是不包括安裝接線位給抽氣機或冷氣機使用,他必須事先聲明並取得原告人的同意。假設D2的原意是要收取額外費用但沒有表達出來,他就不可以在合約訂立後收取費用,不論是透過將這些接線位視為13安培socket的一部份,或是視它們為額外項目,除非原告人與他再訂新約,新約亦得到有效的約因支持。D2說原告人要求增加插蘇,他亦表明會另收費用。但這方面的證供是薄弱的。除了原告人否認外,D2的證供亦缺乏份量。例如他記不起原告人有沒有回答他收費的要求。另一方面,若D2祗是做回原有合約的工作,他亦沒有提供有效的約因。 162.本席不接納D2對“socket”的定義,但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不接納D2在A室和B室安裝了合約以外的13安培插蘇。反之,本席裁定D2祗在B室安裝了7個13安培插蘇,欠缺3個,未能完成合約責任。因此,D2必須退回990元給原告人。 (19)執漏和修改B室廁所原有排污管 163.修正報價單B4.03項列明:“To touch up and modify the existing drainage at Toilet”,費用是2,000元。 164.B室廁所內的坐廁與這些喉管是相連的。污水和糞便就是透過這些排污喉管排放出該單位之外。在工程完成後,排污喉管之狀況可見於證人陳述書第114頁,以及文件夾第34頁和83頁的相片。D2形容它們形成一個左右倒轉的C字,並將各條喉管稱為上喉、下喉、直喉和一節通向下層的排污管。本席採用相同的描述。 165.原告人投訴這項工程完全沒有進行,要求取回全數2,000元。他的理由是D2沒有更換任何一截喉管。他說上喉、下喉和直喉祗是新裝而不是更換。至於通向下層的該節排污管,原告人說由於它是鐵做,經長時間使用後會生銹和穿爛,故要求D2趁著工程展開時把它更換為膠喉,免卻日後更換的麻煩,又可避免漏水到下層單位引致更大的損失。原告人說B4.03項的收費高達2,000元。他反問倘若不是為了更換這節排污管,這個項目又是為了甚麼目的? 166. D2則說他是履行了超出合約範圍的責任。他指出這項工程本是將舊有的喉管在生銹和漏水的地方先塗灰修補後再掃上油漆,但水喉師傅指兩條喉己殘壞建議更換。縱使這樣做引致蝕些小錢,D2說他依然接納建議。因此,相片顯示的喉是新的,除了通往下層的那一節排污管。D2說原告人投訴他不更換這節排污管是無稽的,因為這節排污管是伸延至下層的停車埸,而停車埸有30至40呎高,倘要更換的話,喉管會是相當之長,費用需要數萬元,但報價單上祗是列出2,000元。再者,這條排污管是在公眾地方,由大廈業主委員會擁有,所以即使他想更換也不可以。 167.從證供看來,控辯雙方同意,上喉、下喉和直喉均是D2安裝的新喉,不是舊喉。因此,當原告人起初說沒有喉管被更換、或新裝不等同更換時,他的意思是難以明白的。據本席的理解,他的論據是這樣的:當翻新B室洗手間時,D2拆走了內裡的坐廁、企廁和排污喉,故此沒有留下任何現有的喉管可作翻新。至於D2安裝的新喉,它們其實是A室洗手間排污喉的一部份。文件夾第83頁上格相片所顯示的兩條喉,就是從A室洗手間伸延到B室洗手間的直徑110毫米膠喉(即去糞便喉)和直徑50毫米膠喉(即是D2說他漏了報價的去洗手水喉)。由於這些喉完全是為了A室洗手間排污而安裝的,故此它們是A4.02項的一部分, 而不是B4.03項的工程。基於這個原因,及由於D2沒有更換接落下層的那截排污管,因此原告人指稱D2在B4.03項祗是鋸走了原有的排污管便收取2,000元。 168.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論據。原告人的說法是將A4.02和B4.03兩項工程混為一談。但是,它們明顯是修正報價單上的兩個獨立工程,一個涉及A室,另一個涉及B室。A4.02項訂明D2必須安裝「從A室至B室」(“from Office A to Office B”) 的排污喉管,不是在A室內與及B室內的排污喉管。另一方面,B4.03項指定D2必須在B室廁所內將「現有」(“existing”)的排污喉作出「修飾和修改」(“touch up and modify”)。它根本沒有提及更換或新裝任何喉管。當這兩項在修正報價單的工程放在一起考慮時,合約訂明的工程顯然是D2要在A室新建的廁所安裝排污喉,將這些喉管接駁至B室廁所的現有排污喉,好讓A室的污水糞便可以通過B室現有的排污喉管排出單位之外,而B室現有的排污喉管則祗需翻新。原告人企圖給予B4.03項一個獨立存在的價值。他指稱它的正確意思是更換通向下層的一節排污管。他的想法是建基於B室拆坐廁時必然會同時拆走連接的排污喉管。本席認為他對合約的分析是錯誤的。第一、現有的排污喉管是毋須與坐廁同時拆走,可以在翻新後接駁至新坐廁使用。第二、原告人的說法和B4.03項的明示條款不吻合,因為B4.03項是指明D2要處理B室廁所的現有排污喉管而不是其中一節喉管,訂明的工程是翻新而不是更換。D2亦提出了具有份量的反駁證供。他指出2,000元根本不足以更換這節排污管,而喉管亦是大廈業主委員會擁有不能私自更換。原告人沒有反證。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不知道這節喉是否祗有大廈的主要承判商才可以更換。 16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接納D2的證供。本席裁定B4.03項沒有規定D2必須更換通向下層的一節排污管。他的合約責任祗是侷限於翻新B室廁所內的現有排污喉管。他是有權不更換上喉、下喉和直喉,但在不另外收取費用的情況下替原告人做了。本席接納D2已完成了超出合約的責任,駁回原告人的申索。 (20)在B室供應及安裝洗手盆 170.修正報價單B4.04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basin (material cost: $500)”,費用是1,000元。 171.控辯雙方同意,D2在完工後在B室安裝了的不是洗手盆(“basin”),而是不銹鋼洗滌盆(“sink”盤),安裝在一個木製矮櫃上。完成品可見於證物P9號及文件夾第84頁的相片。這個櫃的費用是被告人的反申索的一部份。本席在此也同時處理這項反申索。 172.原告人投訴,D2用了品質差劣的洗滌盤,市價祗值200元。他估計被告人多收了600元。 173. D2供稱,B4.04項本是和A4.03項相同,即B室也是安裝與A室廁所相同的洗手盆(“basin”),但原告人在工程開展後口頭要求改用較大的洗滌盆(“sink”),因為B室會是他的工場,需要在該處洗滌東西,有時更會使用一些具有腐蝕性的物料。D2說他向原告人解釋做一個大的洗滌盆而沒有物件支撐是不可行的,故此提出做一個櫃來承托洗滌盆和包藏其他配件。D2說他向原告人說明會加收費用,但沒有作實多少錢,祗是會根據多少錢一呎的單價收費。他指出原告人是同意他的建議。他說如果原告人沒有要求或同意,他不會安裝不銹鋼洗滌盆於一個木製矮櫃裡。就著安裝這個矮櫃,他在更改報價單上要求原告人支付4,000元。 174.原告人反稱D2必須根據B4.04項提供及安裝一個洗滌盆。對於如何安裝這個洗滌盆,他沒有特別要求,祗要裝好就可以。他說D2將洗滌盤裝在木盒上,卻要求他支付4,000元,他不接受。原因是D2在報價單中說明他會裝好洗滌盆和提供安裝的材料。他說在2004年3月底曾在旺角的建材公司查詢,這樣的木盒連洗手盆祗售980元(見文件夾第23和24頁及相片證物P10)。 175.從控辯雙方的證供看來,原告人沒有反對是由他要求將洗手盆改為洗滌盆。他指該洗滌盆祗值200元,但缺乏支持的證供。他曾查詢American Standard 型號951洗手盆的市價,但該洗手盆的市價是不適用於這個不銹鋼洗滌盆,因為物件不同。再者,即使可以參考這個洗手盆的市價,正如已述,原告人是沒有計算其他配件的物料成本和運輸費。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D2違反了物料成本的承諾。原告人追索600元。換言之,除了物料成本外,他認為安裝這個洗滌盆的勞工成本祗是200元,但他的評估是沒有證供支持。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索。 176.就著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必須先決定安裝一個木製矮櫃來承托該洗滌盆是否雙方同意的額外工程。本席接納D2的證供。在雙方簽訂修正報價單時,B4.04項和A4.03項的描述是相同的。這顯示它們涉及相同的工程。既然D2做A4.03項時毋須加裝木櫃,他沒有理由不用同一方法完成B4.04項,除非另有指示,而D2的證供就是他得到原告人的指示。D2亦清楚說出安裝這個木櫃的理由,本席認為合情合理。原告人辯稱D2是需要根據B4.04項提供物料來安裝洗滌盆。明顯地,B4.04項是不包括提供這個木櫃的,否則報價單上的物料成本價400元便會是包括洗滌盆和木櫃,這是不大可能的。換言之,在沒有原告人的指示,本席不相信D2會擅自安裝這個木製矮櫃。本席裁定,安裝這個木製矮櫃來承托洗滌盆是B4.04項以外經雙方同意的額外工程,原告人必須支付額外款項。 (21)在B室安裝坐廁 177.修正報價單B4.05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toilet (material cost: $1,200)”,費用是2,000元。 178.原告人投訴D2祗是安裝了市埸上最賤價的坐廁,即American Standard 型號3250,市價祗有680元。他估計被告人在此項工程中多收1,000元。 179.在這判決書的第99至107段,本席處理了並駁回原告人對A室坐廁的申索。本席亦基於相同的原因駁回B室坐廁申索。 (22)B室安裝水龍頭 180.修正報告單B4.06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tap (material cost: $400)”,數量是2個,單價是每個800元,總費用是1,600元。 181.原告人投訴D2在B室祗是安裝了一個水龍頭,少了一個,多收了800元。 182.D2承認B4.06項訂明在B室洗手間要安裝兩個物料成本400元的水龍頭,其中一個是安裝在淋浴室。他亦承認在爭拗發生時,安裝在淋浴室的祗是臨時水龍頭,價值約100元,純粹是讓裝修師傅可以取水使用,亦恐防他們用舊了水龍頭。他說未能完工的原因是原告人和劉小姐一直沒有決定會否於淋浴室內安裝熱水爐,而這個決定卻會直接影響水龍頭的選擇,因為接駁熱水爐的水龍頭必須可以控制冷熱水的出水量,沒有熱水爐時則毋須作此考慮。 183.原告人否認D2是等候他是否安裝熱水爐的決定。他同意安裝熱水爐與否會影響安裝的水龍頭,但他堅稱該單位內沒有熱水爐,他亦沒有打算安裝熱水爐,因為他沒有計劃在該處洗澡。他強調在A室洗手間是沒有熱水爐的,但D2也是按合約(A4.05項)安裝了冷熱水喉用的水龍頭,但這個A室水龍頭也是在劉小姐投訴水龍頭質素差之後交才安裝的。 184.鄭小姐亦供稱裝在B室淋浴室的祗是一個舊水龍頭,但D2堅持是他掏腰包花錢新購買的。鄭小姐亦說當她和劉小姐在2月28日向D2投訴該水龍頭質素差時,D2解釋他是先要詢問原告人安裝甚麼水龍頭,及他亦恐防工人把新裝的水龍頭用舊了。 18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2的證供較為可信。原告人說他毋須考慮安裝熱水爐因為他沒有計劃在該單位洗澡。但是,倘若他沒有這個打算,為甚麼他要花錢在B室洗手間內間隔一間淋浴室?再者,整份合約袛是要求D2安裝3個水龍頭,他經已裝了兩個,是甚麼阻礙了他安裝最後一個?鄭小姐的供詞亦顯示出D2對這個投訴的即時反應就是他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加強了D2證供的可信性。至於D2在A室也裝了冷熱水水龍頭也不影響本席對他的證供之觀感,明顯地他是祗是回應劉小姐的投訴。 186.但是,無可否認的事實是D2沒有完成這項工程。原因是明顯不過。當他還未得到原告人安裝那類水龍頭時,他和原告人對裝修的質素於2004年3月7日發生爭拗,導致互相指控及其後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單方面毀約阻礙D2完工,D2亦因此不應該保管及享受這個未裝水龍頭的報酬。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裁定D2須退回800元給原告人。 (23)B室木門 187.修正報價單B5.01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solid core wooden door and frame”,費用是6,800元。 188.有關的木門是安裝在B室的入口大門,門的上下應安裝各一塊金屬門閂來固定和鎖穩大門。原告人投訴D2沒有安裝下邊的門閂,亦沒有在相連地板鑽孔。原告人說被告人多收1,400元。 189.D2的解釋是原告人沒有給他時間進入該單位安裝。他說他安排的工作程序是在3月初油地板,然後等兩天讓油漆乾透,跟著會將現在欠缺的門閂安裝上去。但是他未能再次返回該單位工作,先是由於原告人在3月5、6或7日左右在該單位安裝了鐵閘,後來在3月7日雙方發生爭坳被趕走,因此未能完成此項工作。 190.本席認為,當D2安裝B室的入口大門時,他理應即時把上下金屬門閂安妥,最遲也應當是他要求劉小姐和鄭小姐在2004年2月28日驗收裝修時。但是他一直拖延或遺漏了工程,直至在3月7日與原告人爭拗導致未能完工。本席認為從雙方的行為,該爭拗並不構成原告人單方面違返合約阻礙D2完工。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D2有責任交還已收款項。 191.原告人供稱,根據他的評估,已完成工程的價值是5,400元。換言之,他認為1,400元是安裝下門閂連同在地板鑽孔的工程費。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這個金額是合理的評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是過高。這個工程是安裝一隻1500mm闊的實心木門(證物P1)。整個項目的價錢是6,800元。1,400元是總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但單是安裝下門閂連同鑽孔的工作絕不可能佔整個工程的百分之二十。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原告人頂多可取回工程費百分之十,裁定原告人可得回680元。 (24)B室遮蓋喉管的木盒 192.修正報價單B5.03項列明:“To construct the wooden box to cover the drainage from Office A to B”,費用是2,400元。 193.原告人供稱,根據B5.03項,D2必須做一個木盒來遮蓋不單止A室還有B室的喉管。但從證物P9和文件夾第35頁的相片可見,在B室洗手間的兩條喉管沒有木盒遮蓋。因此,他說D2祗是完成這項工程的一部份,多收了1,200元。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D2確是做了一個從A室至B室中間用來遮蓋喉管的木盒。他亦承認扣減1,200元是出於個人的估計,因為工程祗做了一半。 194.D2供稱,他在B5.03項祗是承諾做木盒來遮蓋在A室裡辦公室範圍的排水喉管,但A室和B室洗手間內的全部喉管則不會用木盒遮蓋的。他說經已向原告人解釋不可以鑿牆來收藏這些喉管,因為喉管旁邊的牆是大廈外牆,屬於結構牆。D2亦補充,在辦公室裡遮蓋著喉管的木盒,他原本祗是需要在木盒上掃上油漆,但原告人希望黏上膠板。為了做到原告人的要求,他花費超越報價單上的價錢,但沒有提出追討。原告人否認他有作出黏膠板的要求。D2說如果沒有,他也不會用了1,000多至2,000元購買膠板。 195.本席認為,B5.03項指定,D2做的木盒是用來遮蓋「由A室至B室的喉管」(“drainage from Office A to B”),不是「在A室和B室的喉管」(“drainage in Office A and B”)。原告人的證供得不到合約文件所支持。他曾倚賴A4.02項來作辯論。A4.02項訂明, “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50mm diameter PVC drainage pipe from Office A to Office B”。他說如果要將“from Office A to Office B”來咬文嚼字,豈非此條喉管祗需要做到B室中間。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在處理原告人就著B4.03項之申索時(見判決書第168段),本席經已裁定A4.02項祗是訂明D2必須安裝「從A室至B室」的排污喉管(不是在A室內與及B室內的排污喉管),然後接駁B室原有的排污喉管(其後D2因原有喉管的損耗將它換掉)。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所說的排污喉管祗會做到B室中間的不合理情況根本不會出現。從另一角度看來,A4.02項其實是引證了B5.03項的意思。A4.02項的“from Office A to Office B”是指「從A室至B室」,在同一合約文件的B5.03項亦應該具有相同的意思。 196.除了合約條款的栓釋對D2有利外,本席亦接納D2的證供。D2在做好的木盒黏上了膠板是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原告人祗是聲稱他沒有要求D2黏膠板。明顯地,黏膠板並非B5.03項的工程範圍。既然不是,本席認為不能解釋到為何D2會花錢1,000多元來做合約以外的工作,而不將合約以內及既已做了一半的木盒完成,除非事實上D2根本沒有承諾做木盒來遮蓋B室的喉管。再者,原告人說D2多收1,200元,以工程完成一半作為他的估計基準。但他沒有將已完成的木盒是黏有合約以外價值1,000多元的膠板計算在內。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此項申索。 (25)B室內裡廁所門 197.修正報價單B5.04項列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internal toilet door”,費用是2,000元。 198.原告人投訴,D2祗是將一塊木板用鉸摺片釘在牆上作為門。根據個人評估,他指稱D2多收1,000元。 199.D2否認指控。他說文件夾32頁的兩張相片顯示已裝好的門,門亦可以鎖上,所以不明白為甚麼原告人會說門沒有做好。 200.除了B5.04項這隻廁所門外,修正報價單還列出另外3隻門,包括B室入口大門(B5.01項)、B室洗手間門(B5.02項)和A室洗手間門(A5.01項)。B5.04項對門的描述和其他3項顯然不同。B5.01項描述B室入口大門為實心木門連門框(“solid core wooden door with frame);B5.02項描述B室洗手間門為空心木門(“hollow core wooden door”);A5.01項描述A室洗手間門為空心門黏膠板(“hollow core wooden door in plastic laminate fin”)。B5.04項則祗是說廁所門。在同一個報價單上,既然B5.04項的門不是實心或是空心,它祗可能是由一塊木板做成的板間門,這是最自然不過的推論,亦是合約條款的明顯意思。再者,基於修正報價單對不同的門有不同的描述,D2亦曾為要裝在另外三個位置的門劃上草圖(證物P1),本席相信在事實上,原告人和D2有商議過每隻要安裝的門,故他是清楚知道B5.04項祗是涉及安裝板間門。這隻板間門是安裝在B室洗手間內再間隔出來的廁所上。在這種環境間隔下,裝板間門亦是常見之事。 201.本席認為,D2是做妥了合約的要求。在合約中,雙方同意此項工程費用為2,000元。原告人祗是願意支付1,000元,他的做法沒有理據。此項申索駁回。 (26)B室地板油漆 202.修正報告單B7.01項:“To touch up and paint the existing floor”,數量58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70元,總費用4,060元。 203.原告人供稱,在接收該單位時,B室地板是掃上綠色油漆,但油漆經已殘舊和爆裂,部份地面亦有硬塊及高低不平。因此,根據B7.01項,D2必須先將B室地板磨平然後重新掃油。但是,D2沒有磨平地板及磨走損壞的舊油漆,袛是在地板上掃上新的油漆。再者,原告人指稱實際油上漆油的地板祗有53平方面,即D2多計了5平方米。他指稱此項工程祗值1,500元,故要求退款2,560元。 204.鄭小姐供稱,在2004年2月28日驗收裝修時,她發覺B室地板凹凸不平,但D2表示會把它先跣平然後才掃上油漆。她說D2說會在3月3日做好工程和掃油漆,並要求劉小姐在掃油後兩天也不要到該單位讓油漆風乾。在2004年7月她再到該單位,但發現B室地板仍是不平,地下留有垃圾但在未被執走前已塗上了油漆。 205. D2否認曾承諾會磿平地板。他說曾向原告人解釋“touch up”。它的意思是如果地板有些嚴重凹凸的地方,意即是吋多至兩吋的洞孔,他會用英泥把它們填平,然後才油上新的漆油。原告人向他表示這種做法沒有問題,因為該處祗是自用的工埸。D2同意舊有地板的油漆是乾、爆裂和脫落。原告人在盤問D2時質疑將新油掃在這些舊油會否長久。D2說如要做到完美,而原告人的支出預算又是容許,他會建議造“cement screeding”,即將整個地板用英泥沙盪平,但最低的費用也要10,000元。D2說他是在觀察現埸情況後及基於支出的限制才訂定這個項目為“to touch up and paint existing floor”. D2說4,060元將58平方米地板掃漆絕非昂貴。事實上,他是支付每平呎12元(或約每方米120元)的材料和勞工成本。他聲稱在這個工程項目他是虧蝕了給原告人。他否認曾對原告人說會磿走舊油。 206.原告人說D2多計了5平方米。根據每平方米70元的單價,即D2多計了350元。但他追討2,560元。餘下的2,210元明顯是基於原告人聲稱D2沒有磨平或鋪平地板、沒有磨走舊油漆及把新漆連垃圾一起掃上而作出的扣減。 207.在考慮雙方的權責時,本席必須先決定B7.01項所訂定的責任。D2要“touch up”現有的地板。本席在判決書第116段對“touch up”的意思所作的分析亦是適用於這裡。“Touch up”是指執行輕微或微量的工作來改進某事物、修飾、潤色、裝點或執漏。本席認為,倘若D2要從53平方米或以上的地板磨走損壞的舊油漆,這個是非常大量的工作,倘若更要磨平或鋪平同一個面積的地板,這個工作量難以視為“touch up”的工作。本席認為,D2的證供是得到B7.01項的明示條款所支持,接納D2對此項工程範圍的栓釋。 208.文件夾第40頁的兩張相片顯示地板在D2完工後的狀況。上格相片顯示地板有一個圓形的凹陷位。但是,相片沒有同時顯示一個量測工具(例如擺放一把尺在凹陷位旁邊),因此這個凹陷位的深度和大小是不清楚的。在缺乏證供下,本席難以知道這個凹陷位是否深達吋多至兩吋,亦難已裁決D2是否違反承諾沒有把它填平。再者,在整個最少有53平方米的地板上,有多少個這樣的凹陷位也是不清楚的。至於連同垃圾一起掃油的指控,根據鄭小姐的證供,這些垃圾是紙碎木屜,大約有4至5處,每處約1吋乘 x 1½ 吋左右。即使這是事實,但在53平方米或以上的地板上,這個情況不是嚴重。至於油漆的質素,兩張相片的影像難以協助本席作出判斷。再者,將新油漆掃上舊油漆上是難以得到完美效果的,但在合約中這就是D2要做的工作。 209.至於油漆的面積,原告人在盤問D2時指出,D2在最初報價單時曾將掃油的地板面積計算為74平方米,因為D2計算了B室外面的位置。他的意圖顯然是指D2報大數。D2否認指控。他說最初報價時,除了地板外,他還會將油漆掃高6吋劃個地腳線出來;其後為了符合原告人的開支預算才把油這個地腳線刪取,故油漆面積減至58平方米。本席認為毋須決定那一個版本是正確。重要的是在2003年12月23日,原告人和D2有商議這個工程項目的數量,D2亦將原先寫下的74平方米修改為58平方米。最初報價單上的修改證明這一切。換言之,在簽訂修正報價單之前,原告人經己留意這個工程數量,曾與D2進行商討,D2作出修改,之後原告人還有約6至7天的時間在他本人的單位去查證,最終在12月29日簽署修正報價單。在這種情況下,他必然是被視為同意了D2對地板油漆面積的計算和收取的費用,而D2亦是根據這個合約基礎開工及完工。故此,原告人現在不能重新爭拗付款的基準。再者,正如已述,這個裝修合約的工程費用不是以「按勞計酬 」的原則來計算,因此原告人也不能以實計的油漆面積來重訂收費。無論如何,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祗是基於個人估計將D2做了的工程定值為1,500元。這個評估是沒有適當或穩妥的基準。反之,D2的證供是他花費了每方米120元,在這個工程項目上虧本。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D2沒有履行合約責任,亦未能證明他現在追索的金額,故此這項申索駁回。 (27) B室牆壁和天花油漆 210.修正報告單B8.01項:“To repaint the existing wall and ceiling”,數量204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39元,總費用7,956元。 211.原告人投訴,根據他的計算,在B室牆壁和天花掃上了油漆的面積祗有166平方米,多計38平方米,多收了1,480元。 212.D2不同意指控。他說全個單位的天花、牆身、橫樑位、門內走廊的牆全部翻新,更包括了在B室門口外的牆亦有翻新。 213.正如地板油漆的面積,原告人在盤問D2時指出,最初報價單B8.01項所列出的240平方米是報大了地方,因為他計算了B室外面的地方,祗是在他提出後D2修改為204平方米。D2則解釋在最初報價時,他是預計在牆壁和天花掃三浸油,但是,由於原告人的支出預算限制,他將可刪減的刪減,包括在一些橫樑或柱位的轉角位和暗角油一浸油便了事,故此將工程數量減低。 214.這項申索的情況其實與地板油漆相同。最初報價單上的數量是由240平方米修改為204平方米。換言之,雙方亦是在2003年12月23日已就這項工程的數量進行商討,D2作出修改,之後原告人還有約6至7天的時間在他本人的單位去查證,最後在12月29日簽署修正報價單。在這種情況下,他必然是被視為同意了D2對油漆面積的計算和收取的費用,而D2亦是根據這個合約基礎開工及完工。故此,原告人現在不能重新爭拗付款的基準。同樣地,這個裝修合約的工程費用不是以「按勞計酬 」的原則來計算,因此原告人也不能以實計面積來重訂收費。此項申索駁回。 (乙)因勞工成本而多付的工程費用 215.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基於兩名被告人在施工時多次使用一些舊有或現成的材料和裝置,與及完成工程的質量是遠低於合約訂明的規定,兩名被告人必然是在修正報價單中欺詐地跨大了施工所需的時間和工資,導致他多付勞工成本,達至合約工程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故要求退款30,000元。 216.原告人供稱,這項申索是由兩部份組成,包括工資的差額,和施工時間的差別。他解釋,導致工程質量非常差劣的原因是兩名被告人僱用了質素次等或更低級別的工人來施工。因此,他們必然是沒有支付在報價時所預計的工資來聘請工人。除此之外,施工時所用的實際時間必然是短於報價時所預計的施工時間,因為被告人的工人在施工時使用舊有或現成的材料和裝置,及他們在施工時抱著不負責任的態度,或胡亂趕工。基於這兩點,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跨大了勞工成本,多收了工程費用。 217.原告人承認他並不知道D2支付了多少工資給工人,亦接納修正報價單中沒有提供足夠資料,故此他祗可以基於粗略及主觀的判斷來估定多付的勞工成本。原告人亦聲稱,由於被告人未能依照合約規定完工,引致他損失了大約一個月的租金。他估計多付的勞工成本和租金的損失大約是工程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218.其實,在追討多付工程費用時,原告人曾以手工差為理由將A3.02項安裝燈盤的工程費用扣減2,500元,和將A6.01項安裝假天花的工程費用扣減3,725元。連同這兩筆數,原告人其實是以手工差為理由扣減的工程費用是高達36,225元。 219.在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118B和118C頁,原告人列出他認為手工差的工程。其實,當中一些項目本席經已處理,包括A2.01項(建做120毫米分隔牆)、A3.02項(安裝燈盤)、A6.01項(安裝假天花)和B7.01項(地板油漆)。就著這些工程項目完工後的數量和質量,本席經已才出裁決,不再覆述有關分柝。簡而言之,本席裁定被告人因少裝一個燈盤要退回500元,和因沒有更換一塊骯髒的天花板要支付50元。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包括未能證明這些項目的完成品未能符合工藝和質量的要求。 220.本席現處理其他指控。重提一次,兩名被告人是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來完成合約工程(見判決書的第30段)。 221.原告人投訴,在假天花中讓消防灑水裝置伸出的洞孔過大,和灑水裝置不配合,露出空隙。原告人、劉小姐和鄭小姐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一致的,亦有相片支持(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91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但這些過大洞孔的數目是不清楚的。 222.原告人、劉小姐和鄭小姐亦指稱消防灑水裝置是高低不平。D2則供稱由於這些消防灑水裝置祗可以由大廈的指定消防承辦商作出移動,他根本不可能私自做任何改動。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表示他不知道一般裝修公司是否可以更換消防灑水裝置,但他亦相信祗有大廈的總承建商才可以做。他表明並非對這些消防裝置感到不滿,而是它們的外觀因假天花的高低不平受到影響。本席經已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假天花是高低不平。本席亦接納D2是不可以私自移動或調教這些消防灑水裝置的高度和位置,這亦不是合約的工程範圍。本席相信,這些消防灑水裝置本來就是高低不平,但由於舊假天花較新假天花為低,所以遮掩了這個缺點,在新假天花下這個缺點卻暴露了出來。但這不是D2的責任。 223.原告人,劉小姐和鄭小姐供稱,承托分體式冷氣機的角鐵架阻擋著A室的窗門,引致其中一隻窗門不能開啟。D2不承認。他說因為師傅必須要在打開窗後才可以到室外安裝冷氣機,完工後又要再經原位返回室內,因此窗戶不可能是不可開啟。D2亦說從相片(文件夾第30頁)他見不到窗門不能打開。 224.本席同意相片未能清楚顯示冷氣機的角鐵架是否阻礙了其中一隻窗門。但是,原告人和他的證人在現場直接觀察這隻窗門的狀況,亦呈上相片為佐證,本席相信他們不會說謊。另一方面,在與原告人鬧翻後,D2再沒有進入該單位,他的證供亦是建基於冷氣師傅採用的工序來作出推斷。在衡量可能性下,本席接納原告人和他的證人的供詞。 225.原告人又指稱,B室50毫米膠喉(B4.02項)的安裝手工拙劣。他指出文件夾第83頁、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113和114頁的相片清楚顯示直喉是有燒焦的痕跡。他說在接駁喉管時,為了將一條喉管塞進另一條喉管,D2的工人把喉管加熱但期間把它燒焦了。他又指出,當A室廁所內的洗手盤有大量水流去B室時,B室的喉管有漏水情況出現。第113頁上格相片顯示漏水,原因是B室的喉管之接駁方法是不專業和失當。原告人指從A室廁所洗手盤引水到B室的橫行喉管不應以90度角與垂直向下的去水喉接駁,因為這種接駁方式不能讓水有足夠時間排走。他認為接駁位應有一個彎位。他亦投訴從A室來的橫行喉管與上喉接駁不合格。 226. D2否認指控。對於113頁相片見到的水漬,他解釋這是因為B室接駁了A室洗手間的地下去水(即113頁上格相片可見的小型四方閘,位於牆角)。他說由於A室洗手間是做了一個10吋高的升高地台,考慮到一旦A室水浸,於是他在A室做了一個地台去水,讓水斜流落至B室,再經B室內的地台去水流出戶外。D2說這個地台去水在報價單上是沒有的,但是他擔心A室洗手間水浸而替原告人做了,故此他否認偷工減料。 227.本席小心細看每張有關相片。113頁的相片顯示地板瓷磚是有水漬,濕的位置亦是在D2所說的地台去水。本席認為這些水漬未能證明B室的喉管在接駁上有毛病。倘若喉管接駁不妥善,水應在接駁位流出或滲出,但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原告人指稱接駁喉管時應該採用他所說的方法來處理大量去水。但是,他並非專業又沒有提出專家證供,亦沒有證明現時的接駁方法導致漏水。在衡量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認為D2對水漬的解釋更為合情合理。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B室喉管的接駁未達合約要求的指控。 228.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在一節直喉上確有燒焦了的痕跡。但是,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節喉是不能執行它的功能。本席認為,D2欠缺做的是沒有把燒焦的位置掃上新油修補喉管的外觀。但是,做好這個工序的費用是不清楚的。 229.原告人另一個投訴是B室冷氣機喉管外露,情況可見於文件夾第39頁的相片。他說D2不將喉管裝在牆內是偷工,因為在簽署報價單時他已向D2說明他要的是比較高質素的裝修,冷氣機喉管外露則絕不能視為高質素裝修。原告人說他在任向公眾地方從未見過分體式冷氣機的喉管是外露,何況他支付大額裝修費用。 230.修正報告單B6.01項列明:“Wall mount split type A/C unit A) 3 HP (Fuji Electric), A) 2 HP (Mitsubishi)”,費用分別為11,200元和7,800元。控辯雙方同意,這個原先合約期後雙方協議修改,其中的3匹掛牆式(“wall mount”)改為吊天花式(“ceiling mount”),裝在B室中間,餘下一部仍是2匹掛牆式。文件夾第39頁兩張相片顯示在該部掛牆式冷氣機的喉管是外露於牆上的。 231. D2供稱,就著冷氣機喉而言,掛牆式和吊天花式的冷氣機喉是沒有分別的。由於吊天花冷氣機會安在假天花,所以它的喉會在假天花上行走。另一方面,掛牆式冷氣機的喉會在牆身外或在牆身內行走,視乎客人的要求。他說在簽修正報價單時,原告人和劉小姐均沒有說明B室的兩部掛牆式冷氣機喉應當怎樣做。後來其中一部冷氣機改為吊天花式。D2說由於B室沒有假天花,亦不可以將大廈的大樑(“陣”)鑿坑把它們藏入去,所以吊天花式冷氣機的雪種喉和去水喉必然會外露。因此,D2說他向原告人建議,當這部吊天花冷氣機的喉管平排行至掛牆式冷氣機的位置時,兩部冷氣機的雪種喉會一起行明喉出街外接駁散熱機,去水喉則向下接駁去水管去水,然後將全部喉管掃上油漆。D2說原告人理解及接受這個做法,並說沒有問題,因為B室會是用作他的工場。 232.在盤問D2時,原告人說他不是針對吊天花式冷氣機的喉管,而是要求那部掛牆式冷氣機的喉管全部藏在牆內。D2回應說,從文件夾第39頁的兩張相片可見,掛牆式冷氣機的去水喉和雪種喉是與對上的電燈喉管平排在牆上行走,亦要經過一些柱位和橫樑位。他指出電燈喉管是外露在牆上的明喉,亦得到原告人接受。再者,柱位和橫樑全是結構牆不可藏喉於內。在這個情況下,他說他不會將冷氣喉管藏於牆內但到柱位和橫樑時把它外露,在過了柱位和橫樑後再將它藏於牆內。基於這些因素,他說他向原告人提議整條冷氣喉管外露,亦得到原告人同意。 233.劉小姐和鄭小姐供稱,在2004年2月28日驗收裝修時,她們曾向D2投訴冷氣喉管外露,外觀醜陋。但D2告訴她們原告人是知道這樣做的。由於對協議不知情,她們不再出聲跟進。 234.原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首決條件是D2是否承諾了將B室的冷氣機喉管藏在牆內。舉證責任落在原告人身上。從控辯雙方的證供可見,當他們簽訂修正報價單時,雙方並沒有訂明冷氣機喉管是會藏在牆內。原告人倚賴的是在簽署修正報價單之時及其前後,他經已向D2說明他要的是高質素的裝修,而他認為冷氣機喉管外露絕不能視為高質素的裝修。但是,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有要求被告人提供高質素的裝修,這祗是朧統含糊的陳述。何謂高質素經已是不同人有不同的標準,更要從中引伸出一個隱含責任來加於被告人身上更是難上加難,尤其是鑿開牆來收藏冷氣喉是一個涉及花錢的責任。再者,從相片可見,掛牆式冷氣機的喉管的確是經過B室的結構牆。將部分冷氣喉收藏但將部份外露的做法是不太可能的,尤其是在外觀上經己有電燈喉管外露於牆上。原告人辯稱如果他是同意喉管外露的話,他會如B3.01和B3.02項清楚註明“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3A socket with exposed conduit”, 和“to supply and install the 1200mm (L) light tube with exposed conduit”,但B6.01項則沒有“with exposed conduit”這些字。本席認為可以作為更有效比對的工程項目是A7.01項,即A室的冷氣工程。A7.01項列明: “Ceiling mount split type A/C unit A) 3 HP (Fuji Electric)”,費用是11,200元。B6.01項列明的“Wall mount split type A/C unit A) 3 HP (Fuji Electric)”也是11,200元。換言之,兩個項目均是安裝相同牌子相同匹數的冷氣機,不同的是一個吊天花一個掛牆,但是D2收取的費用也是相同。雙方同意安裝吊天花的是不用鑿牆藏喉。倘若安裝掛牆的要鑿牆藏喉,為甚麼D2不多收費用?本席認為最合理的解釋就是在合約下D2不用鑿牆藏喉。 235.根據劉小姐和鄭小姐的證供,當她們指責D2時,D2已即時回應聲稱原告人是知道喉管是外露的。換言之,D2在庭上的證供和他的即時回應是前後一致的。 236.綜合來說,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將B室冷氣喉收藏於牆內是合約內的工作。本席更在衡量相對可能性下接納D2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是知道及同意這些冷氣喉是不會藏於牆內。基於這些事實,B室冷氣工程是偷工及質量未達要求的指控必須被駁回。 237.原告人使用文件夾第38頁的兩張相片來支持最後一項有關工藝和質量的投訴。他說在A室新做牆壁的頂部,在電箱旁喉管接連去B室的位置,有牆洞沒有修好。另外,在B室牆頂上有一個沒有用途的四方盒沒有清拆。D2沒有提出反駁。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但值得注意的是那個在A室新做牆頂部的洞,從相片看來,是喉管與喉管間或喉管側旁的空罅多於一個洞,面積不詳。由於A室是有假天花,本席相信這些罅隙不會影響A室的外觀。 238.總結來說,本席接納D2少裝了一個燈盤和3個13安培插蘇、沒有更換一塊骯髒的天花板、沒有在B室入口木門安裝一塊金屬門閂和鑽地孔、假天花讓消防灑水裝置伸出的洞孔過大(數目不清)、一隻窗門受角鐵架阻擋不能開啟、一條有燒焦痕跡的喉沒有油好、分隔牆頂的罅隙沒有填補和B室牆頂四方盒沒有拆取。除此之外,原告人作出有關工程質量和工藝技術的其他投訴不成立。 239.原告人是倚賴工程質素和手工差劣來推論兩名被告人多收高達30,000元的勞工成本。但是,基於以上的裁決,這個推論的基礎經已受到嚴重削弱,甚至乎是完全動搖。 240.再者,就著這30,000元的申索,原告人倚賴的訴因並不是兩名被告人未能履行合約來進行工程或妥善地完成工程而要求他們根據合約法作出損害賠償。反之,他清楚地說明他是追討多付的勞工成本,由兩部分組成,即工資的差額,和施工時間的差別。 241.但是,原告人這項申索從開始便是注定失敗。就著工資的差額,他指稱D2沒有支付在報價時所預計的工資來聘請工人。但是,這個預計工資是多少,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明。在接受盤問時,他亦同意他是不知道D2給工人的工錢是多少,也不知道在勞工市場中工資的市價。所以,他的證供根本不能顯示D2支出的勞工成本是低於報價時的預算。就著施工時間的差別,原告人亦同意他沒有計算過D2的工人在地盤做了多少時間。所以,他亦不能證明D2縮短了施工時間來謀取暴利。綜而言之,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支持這項申索的證供。再者,他同意他是在沒有專家意見下將工程費用扣減百分之十五,所憑藉的祗是粗糙和主觀的估計。 242.本席相信原告人也知道支持這項申索的證供薄弱,故此在證人陳述書中他說這30,000元的申索是包括了租金收入的損失。他說這個損失是被告人沒有依照合約訂定的完工時間完工所引致。 243.原告人指稱合約訂定的完工時間是2004年的農曆新年左右(即2004年1月底)。本席在判案書第31至42段已駁回這個說法。因此,他不能就著延誤向兩名被告人追討。 244.再者,租金收入損失是專項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8/12/41段,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明確地陳述的專項損害賠償是不可獲得賠償的。原告人從來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追討租金收入損失,因此這項追討根本不在審訊範圍內。這個在申索書上的空隙或漏洞,是不能以證人陳述書的供詞所補救的。無論如何,他亦沒有證明損失了租金的金額。 245.一般而言,在任何工程合約中,假若承包商沒有依照合約妥善地完成某項工程,它要支付「損害賠償」(“damages”)給受損一方,相等於修好這些差劣工程所需的費用,目的是讓受損一方可以取回假若合約履行了可得到的益處:McGregor on Damages (17th Edition)第 2-006段及第26-003段,Mertens v Home Freeholds Co. [1921] 2 KB 526。但是,原告人並不是根據這個法理原則進行訴訟,卻以「付酬過多」(“overpayment”)作為追討的基礎,沒有要求評估損害賠償,亦沒有提出證供來證明金額。因此,雖則本席在第238段裁定在數個項目上被告一方未妥善完工,但是本席不能判令原告人可得任何損害賠償。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完全駁回這項30,000元的申索。 原告人申索的總結 246.原告人可取回的工程費用包括:
247.由於原告人仍有20,000元工程費用餘款未有繳付,因此他祗可以少付這3,020元。換言之,原告人尚要支付16,980元給D1,因此未能申索成功。 D1的反申索 248.除了未付的工程費用20,000元外,D1向原告人追討額外工程費用共16,870元。D2將有關項目列於日期為2004年3月5日的更正報價單內(“更正報價單”),但原告人全數拒絕支付。基於本席對於申索的裁決,根據修正報價單的協議,D1可取回的未付工程費用是16,980元。本席現處理更正報價單的各項追討。 (1)拆去A室冷氣糟及移走垃圾 249.在判決書第53至58段,本席經已裁定拆去A室舊有冷氣糟是合約以外的附加工程。因此,原告人必須付款。 250.D1要求原告人支付4,500元。D2供稱,當他接受原告人的指示去拆走A室冷氣糟時,他經已告知原告人要幾千元費用。但明顯地,D2沒有說明準確的金額,雙方亦沒有同意的數目。因此,D1必須證明4,500元是合理的費用。 251.D2作供時沒有解釋為甚麼4,500元是合理的費用,但可供本席參考的證供可以是修正報價單本身,因為內裡是列出了每個雙方同意的工程價值(雖則D2將總工程費用減至200,000元)。本席注意到A1.01項和B1.01項均是涉及拆卸A室和B室的舊有裝修,費用分別是6,000元和4,200元。這個附加工程祗涉及拆走A室的冷氣糟,本席認為4,500元是偏高。經小心考慮整體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這項工程的合理費用是2,250元,即D1追索金額的一半。 (2)在A室安裝1部3匹掛天花分體式冷氣機 252.根據修正報價單A7.01項和A7.02項的訂明,D2應該在A室安裝一部3匹吊天分體式冷氣機,和兩部2匹掛牆式分體式冷氣機。但在施工期間,為了避免冷氣喉管外露在牆上,雙方協意全部冷氣機採用吊天花式。所爭議的是其中一部是由2匹改為3匹,原告人拒絕支付這兩款冷氣機的差價。 253.D2供稱,原先的冷氣匹數不夠。在與原告人相量後,他得到原告人的同意將其中一部2匹改為3匹,所以要收費,並在更改報價單列明兩種冷氣機的差價,即3,400元(11,200 - 7,800元)。 254.原告人供稱,不論在最初或是修正報價單,A室冷氣的總匹數均是7匹。在施工時,雙方祗是協議將掛牆式改為吊天花式,但他沒有要求把冷氣總匹數加大至8匹。他說當時還未有機會開動冷氣機,所以他根本不會知道冷氣是否足夠。他說即使要加大冷氣,他會在B室做,而不是在A室。他亦說將來預計會在A室間兩間房,每間約100呎,他不會在100呎的房有3匹冷氣。 255.D2的回應是以他的專業意見,A室有800多呎,是需要8匹冷氣才足夠,在第一次和原告人見面時已約略提及這一點,但在出報價單時祗寫了共7匹冷氣。但是,他擔心日後完工時原告人有可能覺得冷氣不足夠,所以他有義務提醒原告人,並說明倘若在日後才更改會是麻煩及浪費金錢。在原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下,他安排冷氣師傅去訂購2部3匹和1部2匹冷氣機。D2說替客人安裝3匹冷氣而不裝2匹冷氣是不會令他多賺錢的。 256.本席認為兩名證人的說法均有其基礎,但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本席接納D2的證供。本席相信D2不會在沒有原告人的事先同意下,花費多數千元去購買3匹冷氣機,並裝在原告人的物業內,冒上不能取回這筆超支費用的風險。再者,即使D2是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下換上這部3匹冷氣機,但是原告人沒有退回或向D2表示會退回這部冷氣機。反之,當他租出A室時,他必然是連同這部冷氣機一起租出。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被視為接受並使用了這部冷氣機。基於這個原因,他亦有責任付款。 257.在更正報價單中,這部3匹冷氣機是定價於11,200元。這個價錢和A7.01項和B6.01項的3匹冷氣機的價錢相同。由於後者是得到原告人同意的價錢,本席接納11,200元是合理的費用。在扣除原有2匹冷氣機的價值後,原告人要支付3,400元。 (3)在A室內多裝13安培插蘇5個 258.基於判決書第153至162段的討論和裁決,本席駁回這項反申索。 (4)在A室地氈上鋪蓋保護物 259.原告人指出,D2祗是用了一些如垃圾膠袋的東西舖在面積83.5平方米的地氈上,而他是在沒有任何人的要求下這樣做的。劉小姐和鄭小姐亦供稱,當她們在2月28日驗收裝修時,D2經已用了黑色膠紙遮蓋著A室的地氈。 260. D2供稱,地氈加保護是劉小姐的要求。當視察裝修時,劉小姐說恐防地氈會被踏花和弄污,要求D2用東西覆蓋地氈。D2說在跟著的兩天,他在該單位執漏,在3月1日或2日執完牆紙最後一個工人離開時才用膠紙去覆蓋著地氈。 261.從證供上,劉小姐和鄭小姐均堅稱在驗收裝修時地氈上已鋪蓋了膠紙,本席找不到證供上的漏洞。另一方面,即使D2的證供是正確,根據他的說法,劉小姐顯然是恐防D2的工人在施工時弄污和踏花地氈。因此,即使她曾指示D2,他亦應該在裝修完成前用保護物遮蓋地氈,但他祗是在最後一個工人離開後才這樣做。這種做法不單止是不符合指示,亦對保護地氈起不了任何作用。本席相信劉小姐不會同意付錢來保護沒有工人再有機會去弄污的地氈。再者,D2作供時承認他記不起及不肯定有沒有向劉小姐說明要另加收費。本席認為,雖則修正報價單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保護地氈清潔必然是在合約中的隱含責任。倘若他要另再收費,他必須事先得到原告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但D2的證供在這方面是或缺的。D2亦沒有證明2,000元是合理費用。基於這些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一方未能舉證成功,此項反申索駁回。 (5)在B室內多裝13安培插蘇4個 262.基於判決書第153至162段的討論和裁決,本席駁回這項反申索。 (6)在B室洗手間內安裝矮櫃 263.這是在B室洗手間承托洗滌盆的木製矮櫃。在判決書第176段,本席經已裁定它是額外工程,原告人必須支付額外款項。 264.至於費用方面,更正報價單列出4,000元。但是,根據D2的證供,他沒有向原告人作實安裝矮櫃的價錢。因此,原告人祗可需要支付合理的款項。 265.原告人以他在2004年3月底查詢得來的價錢來回應,以相片(證物P10)來證明木盒連洗手盆的售價祗是980元。但本席認為這個價錢並不代表D1應得的合理的款項。第一、相片中見到的產品和D2的完成品並不相同。第二、相片顯示該980元是特價,換言之很可能不是正常的市價。第三、這980元是否包括其他費用如運費和安裝費是不清楚。第四、根據相片證物P9所見,D2是需要在木櫃的右邊切開空位讓兩條喉管通過。因此,即使D2購買了這個980元的洗手盆連木櫃,D2也要進行額外工程。因此,原告人不能說付了B4.04項的1,000元便毋須再繳費用。 266.另一方面,D2也沒有提出證據支持他的收費是合理的,但舉證的責任是落在他的身上。再者,連同B4.04項的1,000元合約費用,D2即是要收取5,000元來替原告人安裝一個承托於木製矮櫃的洗滌盆,這是否過高? 267.在裁決時,本席祗可以根據呈了堂的證供來作出評估。本席考慮到D2毋須安裝木櫃已可取得B4.04項的1,000元,因此裁定他可以就著安裝該木櫃另加收費。至於這個另加收費,考慮到D2要安裝、運送和在櫃邊加工開口讓兩條喉管通過,亦參考了性質不盡相同的B4.04項和證物P10所列出的收費,本席裁定,單就安裝這個木製矮櫃,D1可取回額外工程費用1,500元。換言之,安裝洗滌盆和承托它的木製矮櫃的總工程費用是2500元。 D1反申索的總結 268. D1可取回的附加工程費用包括:
判決 269.本席頒令:
訟費 270.一般而言,勝者可得訟費。既然原告人在申索及反申索均是敗訴,他要支付全部訟費。 271.本席發出以下臨時訟費令:
272.除非任何一方在頒下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這暫准訟費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侯志傑大律師代表。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757/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