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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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被指稱為直接控制涉及使用位於一建築地盤的吊重機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而被控五項罪名(TWS15226-15229/04),他也被控一項身為直接控制正在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TWS15230/04),違反或沒有遵照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的規定的控罪,有關的規定分別列在規例第 10(2)(b) 條、32(2) 條、34(1)(a) 條、38(5) 條和38B(1A) 條。

Case No.HCMA 18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15226至15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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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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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5日

裁決日期:2005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被指稱為直接控制涉及使用位於一建築地盤的吊重機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而被控五項罪名(TWS15226-15229/04),他也被控一項身為直接控制正在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TWS15230/04),違反或沒有遵照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的規定的控罪,有關的規定分別列在規例第 10(2)(b) 條、32(2) 條、34(1)(a) 條、38(5) 條和38B(1A) 條。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由伍家聰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五項罪名全部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一宗地盤的工業意外。事發在2004 年3 月19 日,在荃灣四坡坊的地盤內,當時有工人把英泥物料放在手推車上,再以吊重機將它從地面運上建築物的11 樓,但期間手推車傾側,英泥因而散落平台,不幸擊斃一名正在工作的工人。

4.控辯雙方就事件的過程並沒有太大爭議。控方只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辯方就沒有傳召證人。正如裁判官所指,辯方所提出的主要辯護理據是涉案地盤的有關承建商是,或起碼可能是,以發記泥水公司為業務名稱的陳春發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獨資經營的發記泥水公司。

5.就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其實已頗全面地作出考慮。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及裁決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 6至第 9 頁中已詳細地說明。

6.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被告人的身份問題上作出了並非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答辯人也同意裁判官在引用事實方面是出了偏差。答辯人所指的是裁斷陳述書第 11 頁的第 1 段。在該段裡,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法:

但值得注意的是沒有証據『有限公司』在案發時已以發記泥水公司的業務名稱作商業[登]記,辯方証物 D7的生效日期是2003 年12 月10 日,案發多個月後。提及此點時本席深明舉証責任在控方,非在辯方。」

7.答辯人解釋說辯方證物 D7的正確生效日期為2003 年12 月20 日,而案發日期是2004 年3 月19 日,故證物 D7的生效日期並非如裁判官所說是在案發的多個月後。根據辯方證物 D11(綜卷第 116 頁),陳春發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 年2 月1 日已作出商業登記申請。合約 P10的簽署日期是2003 年12 月15 日,而D7 的生效日期是2003 年12 月20 日,兩者是有數日的差距。裁判官似乎是用了錯誤的事實作為裁決的基礎。答辯人同意就這一點已使裁決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

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也同意應判上訴人得直。至於重審方面,雖然上訴一方力指控方的基本證據薄弱,就算重審也難以定罪,不應再浪費資源。但本席聽過答辯人的陳詞及考慮過R v. Holgate (No. 2) [1996] 3 HKC 324一案的內容後,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要求。本席下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此案。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陸國維律師行委託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