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洪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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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同案的另一名被告則被控一項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Case No.HCMA 30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0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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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洪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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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同案的另一名被告則被控一項較輕的普通襲擊罪。

2.上訴人在正式開審前決定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在聽過求情後判上訴人監禁三個星期。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已宣判上訴得直並改判緩刑。現頒布理由如下。

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裏已經把事發背景清楚交代,本席在此不再詳述。簡單來說,本案涉及一宗於娛樂場所內因收費問題而引起爭執。事發時上訴人曾用拳頭打了當值員工數下。他因此而被拘捕及起訴。

4.裁判官提到上訴人過往已有三次定罪記錄,他曾被判守行為、罰款及接受社會服務令。裁判官也聽過代表律師的求情,但他認為上訴人的控罪及案情比較嚴重,所以決定判處監禁。裁判官認為判緩刑並不合適,但他沒有就此作進一步解釋。

5.代表上訴人的程大律師提出了幾點上訴理據。其中一點是他認為裁判官是先有三個星期的判刑,而事後要把判刑合理化才提出四個半星期是判刑起點。大律師指以四個半星期為判刑起點根本不通,例如是「半」個星期應該如何理解及換轉等。

6.本席同意,一般來說,裁判官很少用半個星期來作為判刑的基準。但本席不認為這是重要的問題。如果三個星期的刑期總是合適的話,那刑期起點的計算就算有含糊之處,也不應影響這最後刑期的合理性。

7.但本席同意,以本案的案情來說,裁判官應可考慮緩刑的可行性,可惜他並沒有說明不判緩刑的原因。如果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已經接受過感化令、罰款及社會工作令,因此今次的刑罰必需要提升至監禁的話,在原則上就會有偏差之處。判罰並不一定是要每次遞增的,法庭必須要求考慮各種因素,尤其是案件本身的情節。從案情看來,另一名被告人兩次出手掌摑一名職員,這行為的嚴重性可比上訴人出手打對方幾拳不遑多讓,更潻侮辱成份,但裁判官決定以罰款處理。除了他們的刑事記錄外,本席看不出兩人當時的行為有太大的差別。裁判官可能把過多比重放在上訴人過往的刑事記錄方面。

8.本案並非有預謀或涉及黑社會的行為,再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決定批准上訴,改判緩刑,即3 個星期監禁,緩刑12 個月。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了緩刑的意義及破壞緩刑令的後果,上訴人在庭上亦已表示明白。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聶柏仁律師行轉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