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卿 訴 曾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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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令債權人彭少卿(“彭女士”)要求本席頒令要求判令負債人曾國文(“國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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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9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0年第6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3月17日及7月7日 宣布日期: 2005年8月10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申請 1.判令債權人彭少卿(“彭女士”)要求本席頒令要求判令負債人曾國文(“國文”)支付:
背景 2.曾以源先生(“曾先生”)在1999年1月11日去世,享年65歲,他遺下其妻彭女士及5名兒子:國良、國輝、國文、國鴻及國明。曾先生一生勤勞,根據稅務局遺產稅署在1999年6月21日發出的財產明細表,其淨財產有$4,544,686.90。 3.遺產承辦處在1999年12月14日授予彭女士遺產管理書(俗稱“承辦紙”),允許她承辦及分配曾先生的遺產。2000年7月12日,彭女士入稟本院,提出本案向國文追討兩筆分別為$1,769,157.32及$1,178,547.10(“有關款項”)的款項、利息及訟費等等。案情透露,在1998年6月25日及1998年7月15日,有關款項從曾先生的個人戶口轉至他及國文的聯名戶口。 4.最後,2003年11月,本案在高等法院倫明高法官席前展開了5天聆訊。2004年1月2日,倫法官頒下判詞裁定彭女士勝訴。簡單說,倫法官認為曾先生對家庭及兒子們一直悉心照顧,從無偏袒任何一方,他對金錢處理非常小心,屬慳儉之人,同時,曾先生亦只是為其健康及方便起見,才將有關款項存入與國文的聯名戶口,他的遺願是希望它們會在其去世後留給彭女士及所有兒子一起分配的。 5.另外,倫法官不接受國文聲稱有關款項是曾先生對其的饋贈或屬於死前欲送贈給他的財物(“Donatio mortis causa”),只是在不當的影響下,有關款項才轉往聯名戶口的。 6.其後,國文曾申請法援,但在2004年1月時被拒,他聲稱由於已無法負擔訟費,唯有就此作罷。2004年2月12日,國文交還彭女士$1,387,865.45,即有關款項中的$1,178,547.10連所有利息;可是至於另外的$1,769,157.32連利息,國文只支付了$467,806.57,即使連同彭女士同意他已支付曾先生的殮葬費$200,000.00,截至2004年2月12日,仍有$1,475,545.67及尚未評估的訟費欠奉。 7.國文聲稱已無力清還餘下欠款,彭女士不接受,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申請向他提出詢問,以了解其財政狀況事宜。有關聆訊于2004年3月17日及7月7日在本席席前展開,其間,國文亦依循本席指示,再次向彭女士披露有關文件及資料。 8.詢問完成後,代表彭女士的劉律師引用上述第49B號命令第1B(2)(a)規則,即:
要求國文支付一次過$600,000.00現金及每月$11,000.00直至上述欠款還清,其理據分別為:
裁決 9.在詳細考慮有關証據、法理及雙方陳述後,本席決定只下令國文從2005年8月起將每月收入中的$5,000.00支付彭女士直至所有欠款、利息及訟費還清為止,原因如下所述。 原因 10.首先,本席注意到《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3)(a)規則,即:
換言之,若國文沒有依從本席命令付款,彭女士即有權申請將他監禁,亦因如此,這是相當嚴厲的懲罰,因此彭女士相關的舉証責任與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無合理疑點”相同,香港民事程序2004中721頁中的49B/1B/1段可找到這點法則:
11.再者,綜觀整案國文的表現,他雖然談不上是剛正不阿,但亦絕非無賴之徒,不然的話,他亦不需交還彭女士超過$1,500,000.00。 12.另外,無可否認,在劉律師的盤問下,若是只在一般民事案件的“多半屬實”舉証責任下,本席將接受國文應擁有彭女士所指的約$600,000.00,其中特別是所謂的外滙損失約HK$170,000.00,國文所呈交的文件根本不可証明這等損失,不過,如上文第10段所說,彭女士現在須舉証達“無合理疑點”之標準,這是她未能辦到的。首先,$600,000.00必須仍然還未花去,,但是本席注意到這等“花費”已是數年間之事,的確,有時候,人們可花掉很多不必要的金錢,特別是它來得太容易的時候;再者,即使這$600,000.00仍在,但在何人手中:國文或其太太?對這問題,即使在多半屬實原則下,這些款項大多應在國文太太處,若然她不肯就範將金錢交出,這就會出岔子。無論如何,本席現在必須信納的是“國文”本身能夠付款,對此,本席存有疑問。 13.最後,關於往後要求國文每月支付$11,000之事,本席在考慮雙方的陳述後,認為以下是值得注意的事項:
14.在牢記上述事項下,本席認為國文每月家庭的收入及應予容許的支出:
訟費 15.本席並無機會詳聽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述,但原則上,本詢問是由於國文未有償還債務而引致的,所涉費用理應由他負責,因此現再頒下暫時訟費命令(除雙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否則將之作實),指示國文必須支付彭女士所有關於詢問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
判令債權人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劉志華律師代表 判令負債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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