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馬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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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政司司長入稟申請禁制令,要求法庭命令,除非被告人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或需要出席聆訊,或應法庭傳訊外,禁止被告進入各級法院範圍,以及以電話接觸各級法院的法官及職員,只可以書面及郵遞方式與法院交往,為期3年。

Case No.HCA 1492/2005[2005] 3 HKLRD 8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149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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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馬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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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決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 案 書

1.律政司司長入稟申請禁制令,要求法庭命令,除非被告人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或需要出席聆訊,或應法庭傳訊外,禁止被告進入各級法院範圍,以及以電話接觸各級法院的法官及職員,只可以書面及郵遞方式與法院交往,為期3年。

2.2001年8月1日,律政司司長在高等法院潘兆初暫委法官席前單方面但通知對方申請上述禁制令的臨時禁制令。在被告人缺席下,潘暫委法官頒發臨時禁制令。

3.有關的臨時禁制令的內容如下:

本庭向馬桂珍(“馬女士”)發出如下之臨時禁制令及相應指示:
     
  (1) 禁止馬女士進入各級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範圍,除非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或馬女士需要出席聆訊、或應法庭傳訊,則作別論;而在該些情況下,就高等法院而言,馬女士只可使用由高等法院大樓地下的公眾出入口乘電梯往返指定的法庭或地點;
     
  (2) 除依本命令第(6)及(7)段所規定外,禁止馬女士用電話接觸各級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任何法官或法院職員,除非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則作別論;
     
  (3) 除依本命令第(6)及(7)段所規定外,馬女士只准以書面及郵遞方式,向法院作出查詢、或申請存檔任何法庭文件、或申請排期聆訊,而法院亦只須以書面回覆馬女士的查詢或申請,除非有關法院另有明文指示,則作別論;
     
  (4) 本命令將有效至2005年8月5日,即回報日(return day)為止,連當日亦計算在內,除非在該日期前法庭頒令將之更改或撤銷,則屬例外;
     
  (5) 申請人向法庭承諾,申請人會在可行的情況下盡速把本命令及回報日聆訊的傳票一併送達馬女士,同時亦會送達誓章的副本及複製的證物(這些證物包含申請人所憑的證據),以及申請本命令時所依據的陳述提要;
     
  (6) 馬女士可於回報日之前隨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若情況許可,馬女士應呈交書面理據支持她的申請;
     
  (7) 法庭可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馬女士有關她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的聆訊安排,而馬女士亦可隨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法庭查詢相關的聆訊安排;及
     
  (8) 本天訟費保留日後處理。”

4.本聆訊乃臨時禁制令的首個回報日。被告人今天缺席。律政司的職員已於2005年8月2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及今天的傳票放入被告人住所的信箱;而於2005年8月3日,律政司的職員企圖將傳票及文件交到被告人手中,被告人拒絕接收,並稱不會出席今天的聆訊。本席裁定被告人知悉今天的聆訊,因此進行缺席聆訊。

背景

5.自2001年1月9日至2005年6月14日為止,被告人就涉及她或她身為股東及董事的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共提起了二十八宗原訴法律程序、一宗反申索及兩宗上訴。

6.2001年被告人被前金城銀行在區域法院追討貸款。她在高等法院狀告金城銀行疏忽及違反指示,導致她外匯投資損失。金城銀行曾報警,指被告人刑事恐嚇,令被告人被捕。她就被捕事件狀告警務處長,及一名警員人身傷害賠償;她亦狀告金城銀行經理誹謗,及狀告金城銀行的代表律師、代表警方的律政司司長及政府律師;及《東方日報》在報導她的訴訟的言論時構成誹謗。

7.2002年,卓萬被業主以欠租申索收回物業管有權,被告人反告業主違法收樓,及挪走她的財物;及業主的董事偷竊她的文件、偽造文件、妨礙司法公正;並狀告業主的代表律師,及被狀告律師的代表律師。

8.被告人繼而針對法官或法院職員提起訴訟,指稱法院職員發出虛假判決書;司法機構政務長處理投訴不公;聆案官歧視她,偏幫對方;法院職員利用職權阻止她上訴,誹謗、誣陷及恐嚇她,偷竊她的上訴文件,派人跟蹤及毆打她,導致她遍體鱗傷。被告人亦狀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違反《基本法》,縱容法官及法院職員非法行事。

9.2004年被告人狀告東區醫院和醫院管理局及有關成員,指東區醫生以精神病逼害、誹謗、非法禁錮、剝奪人權、企圖謀殺。

10.自2005年起,被告人擴大訴訟對象。在2005年4月至6月的短短三個月間,被告人提起了九宗法律程序,狀告大批公職人員及社會知名人士,包括首席法官、處理她的案件及投訴的司法人員及法院職員,以致律師、律政司司長、政府官員、立法會議員、人大代表、大律師公會主席、律師會會長、大學職員等,指他們疏忽監察,導致司法機構任意妄為。

11.2005年7月18日,律政司司長發出原訴傳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471宗),請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在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下,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早前已提起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司長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1)條進行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的條文如下:

(1) 如應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原訟法庭信納任何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不論是在原訟法庭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原訟法庭可在聆聽該人或在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後,命令在無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該人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及在無該許可的情況下,該人在該項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所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繼續進行,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該等法律程序並非濫用法院程序及該等法律程序具有表面理由,否則不得給予該許可。”

12.律政司司長指稱被告人是個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訴訟,其理據如下:

(1) 在最近一輪提起的訴訟中,申索陳述書內容荒誕不經,雜亂無章,肆意侮辱,要求毫無理據,不切實際。如指稱某人誹謗中央政府,或要求法院聲明愛國準則等,根本欠缺訴因及訴訟地位。
   
(2) 其他涉及她本人的訴訟,訴訟本質上大同小異,重複狀告同一人或同一批人。其中八宗基於毫無訴因或濫用司法程序已被剔除,尚有剔除訴訟的程序仍在進行。她亦於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4095宗被頒發限制展開法律訴訟令,禁止她在未有高等法院聆案官的許可下,展開任何與該訴訟的物業有關的任何訴訟,但被告人不接受判決,屢次試圖重開終局判決。
   
(3) 被告人進行訴訟時行為非理性,固執及偏激。她胡亂指稱對方律師串通,法官受賄,終審法院成為犯罪份子、盜竊及買賣法庭命令的天堂,她是依所謂「天意」行事,被派來收拾司法機構的爛攤子。她發言時會大聲叫囂,又哭又鬧,出言侮辱法官和律師,甚至企圖衝擊法官席。

13.被告人曾在法院範圍內多次作出藐視法庭的行為,包括:

(1) 2003年1月17日,在終審法院告示板撕下駁回她的上訴許何申請的蓋印命令,在地上踐踏。
     
(2) 2003年11月11日,闖進正進行一宗刑事上訴的法庭吵鬧,令案件中斷,需要押後。
     
(3) 2003年12月17日,在高等法院辦事處內襲擊一名女職員,後被控普通襲擊罪,最終被定罪,上訴駁回。
     
(4) 2005年6月22日,在高等法院範圍內,追罵針對被告人作出破產呈請的代表律師,律師要求執達吏陪同離去。
     
(5) 被告人曾經在法院範圍內,多次作出嚴重干預司法公正運作的行為,耗費法院大量資源,甚至要召喚保安或警方協助,包括:
     
  (i) 在終審法院內,試圖衝進法官內庭範圍被執達吏攔阻時,作出武力反抗;
     
  (ii) 2003年5月21日,試圖衝進法官內庭範圍遞交投訴信,對法官及職員造成滋擾;
     
  (iii) 2003年10月23日,在高等法院登記處鬧事,需要求警協助;
     
  (iv) 經常在高等法院排期處及登記處叫囂鬧事、辱罵法院職員、滾地、拍打桌子、玻璃;
     
  (v) 排期時態度惡劣,挑剔聆訊日期、選擇法官;
     
  (vi) 經常及極頻密地利用電話滋擾排期處及登記處職員;
     
  (vii) 曾在法院範圍內與公眾人士爭執,需要求警協助。

14.2005年7月18日及7月22日,高等法院林文翰法官及鍾安德法官分別發出臨時民事程序禁制令,及修正臨時民事程序禁制令,在未得到兩位法官的其中一位許可下,禁止被告人在任何法院提起新的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在該命令前已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回應已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其他與訟人所提出申請或辯護的權利除外。

15.律政司司長指出,在2005年7月22日的臨時民事程序禁制令頒發後,被告人沒有改變她一貫的行事方法,反而變本加厲:

(1) 2005年7月23日,被告人到高等法院的書記主任辦事處,要求存檔三張傳票。職員出示臨時民事程序禁制令的副本,指出她須以書面郵遞方式取得許可才可存檔。被告人盛怒,將臨時禁制令副本撕爛,並拒絕將撕爛的令狀歸職員,聲稱要經特首看。
   
(2) 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數次致電法庭投訴職員對她不恭,不停謾罵,造成滋擾,並聲稱鍾安德法官沒有繼續臨時禁制令,她可自由存檔任何傳票。
   
(3) 2005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強行闖入鍾安德法官的書記劉志鵬先生在法庭後邊的辦公室,叫嚷謾罵,雖然劉先生指出該處是不向公眾人士開放的,被告人堅持不肯離去。期間,被告衝向劉先生,用雙手拉劉先生離座位,劉先生手臂感到痛楚。最後要勞動警員送走。

16.被告人的行為對法院造成極大的滋擾:

(1) 被告人闖入法庭範圍,對職員或其他使用法庭的人士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
   
(2) 法院要抽調保安人手離開正常崗位,看視被告人,甚至要報警,以防不測。
   
(3) 職員被逼擱置正常工作,不必要地浪費資源,影響司法公正運作。

17.律政司司長基於被告人有重蹈覆轍的可預見風險,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適當規範被告人對法院設施及服務的使用。

有關原則

18.根據《基本法》第35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

19.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吳日枝 對 尚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05] HKLRD 473,終審法院正視纏擾性訴訟人的問題日溢嚴重。終審法院指出,市民向法院提起訴訟和獲得司法補救的憲法權利,不能包括濫用司法程序的手段。法庭享有固有的管轄權,以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妨礙法院職員在司法公正運作下執行職務,情節嚴重者可構成藐視法庭罪。當有人威脅如此藐視法庭的話,法庭可以適當的禁制令以禁止將會發生的行為。

20.法庭以強制令保護法庭職在執行司法工作時不受到訴訟人干擾是有先例可援的。在Attorney General v. Ebert [2002] QBD 789,英國的法院向該案被告人發出與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相應之民事訴訟禁制令,但該被告人仍多翻干擾司法公正運作,包括堅持法庭特快處理她的申請,以書信及電話滋擾法庭職員,干擾法庭處理其他案件。法庭認為該被告人已喪失運用恰當角度處案件的能力,所以除非受到約束,否則她極有可能繼續浪費法院職員的時間,濫用法院程及妨礙司法公正運作。因此,法庭應英國律政司要求,向該被告人發出禁制令,除需要出席聆訊外,禁止她在未有法庭明文許何下進入法院範圍,及除卻為作出命令中明文許可的正式申請外,亦禁止她與法院任何工作人員通訊。法庭在判案時亦提及,無論根據普通法或《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每位市民都可享有入稟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但這權利並不是絕對的。

考慮

21.從被告人過往的行為來看,她對法院及其他的權力機關積怨很深,不能自拔,甚至以收拾司法機構為己任。她最近期的訴訟根本不是就可由法院審理的紛爭尋求司法濟助,而她的濫告、亂告必然干擾無辜的被告人。在表面上,她的訴訟行為是慣常地無理纏擾的。

22.不只這樣,在與法院交往的實際行為上,是構成干擾司法公正運作及藐視法庭的。證據顯示,她有擅闖法庭禁區及對職員使用武力的傾向。律政司司長所要求的禁制令是非常嚴厲的,但法庭有需要禁止嚴重濫用司法行為的重現。

23.法庭需要在被告人就本訴訟及民事程序禁制令的訴訟的辯護權利,和確保法院職員的安全及司法公正運作之間取得平衡。本席認為,基於被告人對司法機構的態度,以及不全面禁制的缺口,禁制令涵蓋所有法院是有必要的。在禁制令下,被告人仍有答辯權利,不過是受到適當規範,即是以書面及郵遞送達,則她毋須出入法院。限定被告人到法院時所採取的途徑,目的為免她濫用到法庭應訊或排期的機會,到法院其他地方滋擾,亦是必要的。既然被告人有權以書面郵遞方式行事,她亦毋須以電話,可免滋擾。

24.本席現向馬桂珍(馬女士)發出以下的臨時禁制令及相應指示,直至本案聆訊完畢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 禁止馬女士進入各級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範圍,除非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或馬女士需要出席聆訊,或應法庭傳訊,或應法庭程序中馬女士的對造一方書面邀請下出席排期聆訊,則作別論;而在該些情況下,就高等法院而言,馬女士只可使用由高等法院大樓地下的公眾出入口乘電梯往返指定的法庭或地點;
   
(2) 禁止馬女士用電話接觸各級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任何法官或法院職員,除非事先獲得有關法院的明文批准,則作別論;
   
(3) 馬女士只准以書面及郵遞方式向法院作出查詢,或申請存檔任何法庭文件,或申請排期聆訊,而法院亦只須以書面回覆馬女士的查詢或申請,除非有關法院另有明文指示,則作別論;
   
(4) 馬女士可隨時以書面及郵遞方式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及以書面及郵遞呈交理據及擬在法官面前宣誓的誓章草稿,以支持她的申請;
   
(5) 法庭可以郵遞或傳真方式通知馬女士有關她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的聆訊安排,而馬女士亦可以郵遞或傳真方式向法庭查詢相關的聆訊安排;及
   
(6) 本天訟費及暫委法官潘兆初在2005年8月1日之單方面聆訊中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均歸於此案中的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及麥偉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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