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佐軍 訴 張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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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土瓜灣兩間學校(以下分別簡稱為「A校」及「B校」)的冷氣機、鮮風機及抽氣機的電線工程。大約於2003年2月,被告人經營的錦榮電器工程公司承判了原告人經營的迅興工程公司的上述工程。被告人於2003年6月在沒有完成工程之下離場及終止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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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130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14日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8月12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土瓜灣兩間學校(以下分別簡稱為「A校」及「B校」)的冷氣機、鮮風機及抽氣機的電線工程。大約於2003年2月,被告人經營的錦榮電器工程公司承判了原告人經營的迅興工程公司的上述工程。被告人於2003年6月在沒有完成工程之下離場及終止了工程。 2.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分別於2003年6月7日及8月9日代被告人支付了被告人所僱用以從事上述工程的僱員的工資48,200元及38,200元。原告人於本案向被告人申索86,400元(即48,200元+38,200元)。 3.根據再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扣減了原告人於8月9日代其支付的38,200元後的工程尾數,總額 202,980元。 本案的爭議點 4.根據再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的202,980元,計算如下:
5.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爭議。根據經修訂的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原告人的計算如下:
6.被告人於審訊中承認原告人曾於2003年6月7日代他支付了48,200元給他所僱用的僱員,亦同意須於工程尾數扣減該筆款項。因此,雙方其實就原告人之申索並無爭議。此外,雙方均同意原告人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被告人80,000元給被告人。 7.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亦放棄了向被告人追討除了在本案申索的兩項代支工資外的其他工程尾數。 8.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工程尾數的計算,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誠信問題 9.本案發生於兩年多以前。雙方於2003年2月達成承判合約,被告人於6月離場及終止了工程。雙方的承判合約乃一口頭協議,沒有文件記錄。雙方在本案提出的文件證據有限,部分亦是他們其後憶述本案而作出的紀錄。雙方亦沒有聘請專家就工程進度及/或質量作出評估。所以,本案的一項特點是雙方均十分倚賴口述證供。本席在考慮本案的爭議時,必須小心評估雙方及其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0.本案除了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證人的證供,流於表面,不太詳盡。加上事發至今經已兩年多,他們的證供對於本案的爭議實在沒有太大幫助。 11.本席有仔細留意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供的態度,亦有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一般而言,本席對於被告人的誠信存有疑問。 12.首先,被告人作供時的態度不夠嚴緊。例如,被告人說他和原告人代表鄧栢強曾於2003年6月16日就已完成的工程對數,並同意了一份手寫列表紀錄了被告人已完成的工程項目的數據(審訊文件冊第81至84頁),原告人其後把該手寫列表打印成一份電腦打印列表(審訊文件冊第43頁)。但明顯地,該手寫列表的數據,跟該電腦打印列表的數據不同。當被問及為何兩份列表的數據不同時,被告人不加思索便回應,該手寫列表的數據扣除了未完成的工程項目的數據便得出該電腦打印列表的項目和數據。但明顯地,該手寫列表的總和180,940元(即42,160元+56,200元+41,220元+41,360元),實少於該電腦打印列表的總和203,560元。所以,該電腦打印列表沒有可能含有該手寫列表扣除了未完成工程後的數據。被告人這一方面的證供,明顯地不可信。其實,被告人亦是倚賴該手寫列表及總和180,940元,作為被告人案情中合約工程總額的理據。只要被告人作供時態度嚴緊一些,便不難發現這些明顯的出入。 13.第二,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案情毫不考慮便一概否認。反之,原告人作供時態度嚴緊。原告人有承認其呈當文件中的錯誤。例如,原告人承認他在審訊文件冊第42頁的列表中,計算工程總金額時出錯。原告人亦有主動承認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事情。例如,原告人事後有安排其他工人完成被告人未完成的工程,並把相關的單據呈堂(審訊文件冊第33頁及34至35頁)。原告人主動指出在該些單據中部分並不涉及本案工程,不應納入工程尾數的計算中。 14.第三,被告人的口述證供明顯地跟文件證據不乎。上文第12段已舉出其中例子。又例如,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和鄧栢強是於2003年6月16日完成該份手寫列表的(審訊文件冊第81至84頁),原告人其後把該手寫列表打印成電腦打印列表並交回被告人(審訊文件冊第43頁),被告人其後更在該電腦打印列表簽名確認。但明顯地,該電腦打印列表所載日期為2003年2月1日,即在被告人和鄧栢强對數之前。被告人未能就日期的出入作出合理解釋。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一般而言對被告人的誠信存有懷疑。 合約工程金額如何?未完成的合約工程的金額又如何? 16.根據原告人案情,扣減了未完成工程後的合約工程金額是54,010元,明細如下:
17.原告人主要倚賴的證據,是他個人及其證人對被告人在終止工程時已完成的工程的評估。原告人及其證人均是憑記憶,於審訊中憶述部分被告人在「A校」及「B校」不同地點未完成的工程項日。 18.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已完成的工程的評估流於主觀。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科學化的證據(如多少部冷氣機、鮮風機或抽氣機的電線工程未完成之數據),只是主觀地評估已完成的工程的百分比。例如,法院實無從考核被告人是否在A校只完成了50 % 的工程。又例如,根據原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A校6樓課室的分體冷氣機只是鋪設了電線,但沒有把冷氣機及電源接上。但這未完成的工序,其實只是該個項目的部分工序。究竟被告人實際上已完成了該項目的多少呢? 19.此外,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評估,可能是建基於一些不正確的假設。原告人的評估只計算了被告人完全完成的項目,至於部分未完成的項目一慨沒有計算在內。原告人解釋不計算部分未完成項目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沒有按合約完成該些項目,所以還未賺到報酬。其實,本案之工程合約乃一非常簡單的口頭協議。雙方只是就單價方面達成協議,並沒有協定被告人不能按照實際做了的工作按單價協議獲得部分合理報酬。況且該些部分完成的項目其實是有價值的,原告人只要找人完成餘下的工序便可,而不須重做整項工程。 20.雖然原告人於審訊中指出的未完成工程,部分亦得到被告人及其證人所確認,但本席基於上述原因對原告人的評估的可靠性有保留。 21.根據被告人案情,合約工程金額為180,940元,未完成工程的金額是14,200元。 22.就於合約工程金額方面,被告人主要倚賴的證據是上文第12段所述及的手寫列表(審訊文件冊第81至84頁)。雖然原告人承認曾經叫鄧拍強跟被告人對數,但他否認有受權鄧拍強同意對數結果,而且該手寫列表亦沒有鄧拍強簽名確認。原告人提出他有找其他工人於被告人離場後(即大約6月7日),接手做被告人未完成的工程。所以當被告人和鄧栢強於6月16日對數時,可能計算了非被告人的工人所做的工程在內。被告人不應把不是他所做的工程納入手寫列表中。 23.鄧拍強明顯是原告人案情的一位關健證人,但原告人沒有傳召他作供。原告人解釋鄧拍強在工程完成後經已離職,加上鄧拍強和原告人之間有爭論,所以沒有傳召他作供。 24.無論如何,沒有了鄧拍強的證供,原告人便沒有確實證據質疑手寫列表中的數據的準確性。況且,該手寫列表其實亦有紀錄了被告人未完成的工序。 25.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較為可信。本席接納合約工程金額為180,940元。 26.至於未完成工程金額這一方面,被告人倚賴他的主觀評估,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反之,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找了其他工人接手做被告人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人有將付給該些工人的工資的部分收據呈堂(審訊文件冊第33至36頁),亦有傳召其中一位收款的工人判頭(即向和森)作供。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較為可信。本席接納被告人未完成工程金額為25,625元。 後加工程的金額如何? 27.雙方同意,雖然原告人有要求被告人做後加工程,但當時雙方沒有就單價及數量達成協議。被告人只是按原告人的指示做了一些承判合約以外的工程。因此,雙方就於後加工程的單價及數量均有爭議。 28.根據被告人案情,後加工程的金額為161,580元。被告人倚賴一份類似上文所述的手寫列表(審訊文件冊第86頁)。但根據再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所述,該列表的數據是未經對數的。此外,原告人指出該列表中其中兩項工程,即在A校及B校「安裝控制箱連時間制及鉆孔」及「由地下放電線到天面」,應該包括在承判合約工程中,不應被視為後加工程。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有承判工程給原告人的順昌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管工韋江滿所確認。韋江滿在事發時有五年電線工程經驗,他對冷氣機、鮮風機及抽氣機的電線工程有相當認識。在事發時,他是在同一地盤工作,負責監督原告人及其承判商(包括被告人)的工程。根據他的證供,行內類同工程合約,通常包括上述兩項工程。 29.根據原告人案情,後加工程的金額為54,940元,明細項目可見於審訊文件冊第44頁的列表。就單價方面,在原告人列表中的六項單價中,其中兩項跟被告人列表的單價一樣。原告人有於審訊中詳細解釋其餘四項不相同的單價為何跟被告人的單價不一樣,及原告人的評估理據。就數量方面,原告人在列表中採用的數量,除了一項之外,其實和被告人列表的數量一樣。就於該項不同數量的項目,原告人解釋因為他曾經指派工人協助被告人完成該項工程,所以要從被告人列表的數量扣減由原告人工人完成的數量。 30.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本席接納後加工程的金額為54,940元。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代支購買電線的金額,應該是原告人所述的32,834元及11,398元,還是被告人所述的7,140元? 31.雙方均同意,承判合約中每部260元的價格是包括了所需電線的成本。 32.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原告人根據承判合約供應了價值32,834元及11,398元的電線給被告人。原告人有將相關單據呈堂(審訊文件冊第47至62頁)。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有代購買承判合約所需的電線。 33.根據被告人案情,雙方在達成承判合約之前有討論過電線成本問題。原告人曾經向他表示每部機需要3條約7米長的電線,電線每米約0.6元。被告人於是預算每部機約需10元電線成本,及同意了每部260元的價格。原告人方面否認有上述電線成本的討論。 34.當被告人獲悉原告人代支了總值44,232元電線後,認為不可接受。被告人表示願意從工程尾數中,按每部機10元為準則,扣減電線成本,因而得出7,140元電線費的扣減項目。 35.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再者,被告人不能在達成合約後,因現實情況較其原先預算有偏差而妄固雙方已達成的價格協議。本席接納原告人代支購買電線的總金額為44,232元,並須要從合約金額中扣除。 原告人是否有支付了6,000元買料? 36.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單據。原告人解釋相關的單據經已給了被告人。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代其支付6,000元買料,及收到了單據。 37.雖然本席對被告人的誠信有懷疑,但在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之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之下證實有代被告人支付了6,000元買料。所以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有代被告人支付了6,000元買料。 結論 38.本席總結以上各項裁決如下:
39.基於以上原因,現判決原告人之申索勝訴及被告人之反申索勝訴,但兩項判決互相抵銷。 40.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負責其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書面判決書頒下日期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