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發紡織有限公司 訴 時益製衣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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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5月16日, 原告人提起本案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令兩名被告人歸還84,229.63元的欠款,兩名被告人辯稱指原告人所製造的布辦的重量與合同規定的不同,導致客人取消訂單。

Case No.DCCJ 2772/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772/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77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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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發紡織有限公司 原告人
   
  時益製衣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董德成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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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0日及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 15日

判案書

1.2003年5月16日, 原告人提起本案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令兩名被告人歸還84,229.63元的欠款,兩名被告人辯稱指原告人所製造的布辦的重量與合同規定的不同,導致客人取消訂單。

2.2002年3月28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訂購10,000磅胚布,以製造抓毛衛衣布。2002年6月14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落單,先做5,000磅的布。2002年6月28日,第一被告人繼續向原告人落單。原告人於2002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1日及7月17日按第一被告人指定的交收地址送貨,貨價總值153,424.33元。送貨單上註明,“若有欠妥,請即通知,一經裁剪,恕不負責”等字樣。在此期間送出的貨,原告人均未接獲任何不妥的通知。

3.其後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貨款,2003年1月才收到第一被告人46,194.70元,在2003年4月15日收到3,000元,以及在2003年7月9日收到8,000元。在2002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人交付原告人20,000元的訂金。經減去上述的款項後,第一被告人仍然欠原告人76,229.63元。

4.兩名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布辦含缺點的數量。如果布辦真的含有缺點,為何在原告人提出訴訟之前不通知原告人?又為何在2003年間向原告人3次付款? 兩名被告人提出的證據未能支持其抗辯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成立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76,229.63元 ,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3年5月16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

5.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之一。他並沒有以個人身份訂立本案有關的合同,因而他不是合同的一方,所以對原告人的申索,他無須負責。本席裁定,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撤銷該申索。

訟費

8.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而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Ng Yau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 由Tung Tak Sing, Simon(董德成)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