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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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祖芳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c)(i)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2)條。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14 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4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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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1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5日 裁判日期:2005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李祖芳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偽造的旅行證件」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c)(i)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2)條。就第一項控罪被判處14 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1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4 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摘要 2.上訴人的正確身份為李祖芳。於2005 年4 月初,他接受他人安排到美國工作。於2005 年5 月10 日,由中國抵達香港後,在香港機場接獲涉案偽造的中華民國護照連同一虛假的美國簽證在內,他知悉除相片外所有內容(林定智,出生日期:1979 年6 月20 日)都不是屬於他本人的。上訴人亦知悉他從沒有申請入美國境的簽證。於2005 年5 月11 日,他在香港機場被截停而被發現管有上述涉案的偽造護照及虛假簽證。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知錯了。他希望法庭能夠減刑3 個月,因為他家窮,又要照顧年老及多病的父母。他想早點回家去照顧他們。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他知悉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上訴人現年22 歲、未婚、在中國有父母和一妹;上訴人犯案是基於他想幫補家計,及上訴人請求輕判等等。 判刑考慮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所犯的兩項控罪都是嚴重罪行。他在考慮相關的判例後,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 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他採納了15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他給予上訴人一般的1/3減刑,並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裁決 6.上訴人並不能顯示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或是過份嚴苛。上訴人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他雙親年老,他想早日回鄉照顧他們。本席留意到在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律師向裁判官稱上訴人的父親年53 歲,而母親則年47 歲。本席認為53 和 47歲並不算是年老。不過,即使上訴人本人認為他雙親年紀老邁也好,上訴人亦承認他是明知父母年老而離鄉別井,在香港干犯有關控罪。上訴人的家庭困境是他犯罪後必須負上的後果,本席完全看不出在本案有任何特別人道理由,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判刑。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