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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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超然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處兩個月入院令。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3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3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3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2004年第2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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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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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0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黃超然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處兩個月入院令。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2.在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認罪,對定罪不再提出上訴,只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原本席現理據道出。

案情

4.由於上訴人在本席席前表示承認控罪,故本席只將控方案情簡略道出。

5.控方第一證人是吉之島超級巿場的一名便衣保安員。案發時,他看見上訴人從雪櫃取出一瓶果汁,放在他自己的前褲袋內。其後,上訴人並無付款,逕自經收銀處離開。在離開吉之島後,上訴人從褲袋取出果汁飲用。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表露身份,邀請上訴人返回吉之島寫字樓。期間上訴人多番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給予機會,不要報警。

就判刑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多番表示他現承認控罪、有悔意及希望獲得減刑。他表示在被判處入院令兩個月前他已被羈留24 日,但因被判住院令,故沒有任何扣減。他指他現身處「小欖」,根本不是入院令,因「小欖」形同監獄。上訴人亦提及因要接受入院令,所以得不到一般扣減。

7.上訴人亦提及醫生的建議是一至兩個月的住院令,裁判官不應判他兩個月住院令。

8.就他已往的「案底」,上訴人表示上次他干犯偷竊罪已是很久以前的事。事實上因為他很窮,所以沒錢買飲品。他希望本席給予他一次機會。

9.最後,他向本席道出一名與他一同被羈留在「小欖」的溫姓病人替他寫了一份保證書,證明上訴人現已可重返社會。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  被告現年40歲,已婚,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情緒問題,並正接受一精神病康服中心向他提供的服務,且正接受藥物治療,辯方律師指,審訊前的醫療報告,雖指被告適合答辯,及明白審訊程序,但望本席多注重及考慮其精神問題,作出一適當判刑裁決;被告亦急不及待地搶著補充,於判刑前的一個前,他曾跳河自盡,但獲救後,醫生允許他離院“度假”。
     
  (2) 被告有15次 (涉及共20項控罪) 的定罪紀錄,當中有10次紀錄與盜竊罪類同,過往曾被判感化,罰款,緩刑,監禁及住院令等。被告屢次干犯盜竊罪,按HKSAR v Chan Pui-chi一案,上訴庭三位法官一致認同,對“屢犯者”作判刑時,應以較嚴厲的刑罰,作判刑基礎,因過往的刑罰顯然對該“屢犯者”起不了作用,欠缺阻嚇力;本案的失物,價值不高,被告又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理應重罰,但被告確有被判往精神病院之紀錄,本度故決定,刑罰應以輔導性質的方法作主導,並按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的第45及46條所定,先索取兩份精神報告參閱。
     
    綜合兩份由李及廖醫生的精神報告顯示,他們確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情緖困擾等徵狀,不久前亦有自殺行為,兩醫生分別建議被告入院接受“1至2個月”及“為期兩個月”的治療。被告既對生命也不珍惜,本席不認為監禁式的刑罰,會對被告本人及社會帶來任何益處,為免被告作出自殘的行為,及協助被告建立積極的人生觀,才是對症下藥之策,本席故命被告接受一為期兩個月的入院令,即以輔導性為本的判令,亦寄語他能早日康復。」

裁定

11.上訴人雖多次表示他認罪及有悔意,但本席亦多次向他指出他是在不認罪的情況下經審判而定罪的。他現只表示不再就定罪提出上訴,而非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當然不能獲得一般在認罪後的三份一減刑。

12.雖然上訴人指「小欖」形同監獄,但「小欖」是精神病中心,上訴人是因住院令而被羈留在小欖精神病中心的。

13.本席明瞭上訴人在審訊前已被羈留了24 日,而他因最終被判入院兩個月而令該段扣押時間不能在刑期中扣減,但本席考慮了裁判官詳盡的判刑理由書後,實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刑有不妥當或過份嚴苛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