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海斌 訴 張廣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467/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05.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歸還$31,000美元的貸款及其利息 。被告人指原告人向它供應四批欠妥的布匹,使它遭受28,187.40美元的損失,因此它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該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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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467/200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467宗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5年6月1日、2日、3日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歸還$31,000美元的貸款及其利息 。被告人指原告人向它供應四批欠妥的布匹,使它遭受28,187.40美元的損失,因此它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該筆款項。 2.原告人是一名商人 ,獨資經營一間名叫“啟元公司”的公司,被告人是一間名叫“中亞貿易行”(China and Asia Trading Company)(“中亞”)的合夥人之一。 3.2001年2月2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貸款50,000美元,以下是被告人簽署的借據(“借據”):
4.原告人說,這筆貸款是借予被告人作為支付中亞債務之用。在經修訂的申索書的第6段,原告人列出被告人的還款(repayment)以及再次貸款(further loan)的記錄:-
5.在被再次修訂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的第2段 ,被告人袛提出以下的抗辯:“Paragraphs 3 to 10 of the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re denied”,它並無否認上述的還款及再次貸款記錄的事實指稱。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
依據第13條規則的規定,被告人的概括否認不是對上述記錄的充分拒認 。被告人在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也沒有針對上述的記錄作出否認。 6.被告人指否認該50,000美元是一筆貸款。他指稱該筆款項是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用以購回原告人向被告人供應的欠妥的布匹。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會利用4間國企公司,(即Ceroilgood Shangdong Cereals and Oils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Qingdao Laobai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Shangdong Stationery & Sporting Goods I/E Corp. and Gaomi The East Textile Group General Company(“中國公司”)),作為他的代表,以便把貨物出口至中亞,但該些貨物並非由該些公司供應或製造的。被告人指稱他不認識該些公司,而中亞只會向原告人落訂單。 7.被告人並不否認是他簽署借據的 。他指稱原告人要求他發出一張假的借據,以便原告人獲得中國公司的同情,而這會使原告人更為容易得到有缺點的貨物的減價;原告人假稱該筆50,000美元是作為支付另一些遭被告人扣留貨物的款項。 8.被告人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原告人怎樣利用該借據來獲得中國公司的同情。借據的內容只顯示原告人借給被告人50,000美元 。這內容如何與同情扯得上關係?如果真的是要得到中國公司的同情,借據應以中亞的名義,而不是以被告人的名義簽署。被告人在被盤問下同意這一論點 。中國公司是和中亞而不是與被告人訂立合同,因此他這點同意是對的。被告人指原告人是貨物的供應者,而貨物含有缺點,原告人何需要獲得中國公司的同情?同情什麼?假如原告人需要獲得同情,該同情必定源自被告人,因為對含有缺點貨物減價的權力,操在被告人而不是在中國公司的手中,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原告人要求同情的對象是被告人而不是中國公司! 9.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根本不可信,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借據是真的借據,而不是用於購回含有缺點的貨物的款項。 10.在被盤問時,被告人說有關貨物不是由中國公司供應的。當原告人指出答辯書第3(iii)段(即“That the Plaintiff falsely represent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the exporting company in PRC would stop further supply of goods to the Defendant if he rejected the aforesaid defective goods”)的內容時,被告人說,如果他拒絕接受前述有缺點的貨物,他相信中國公司不會向被告進一步提供貨物。被告人其後說這個指稱是假的,而答辯書內提及的這個指稱亦是假的。 11.在被詰問時,被告人說他要求中國公司訂貨。其後他否認此說,在有關此片段的錄音證實他會有此說法後,他又確認有此說法,而他的否認是假的。 12.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 13.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 ,證明原告人是中國出口公司的代理人。事實上,被告人確認,所有銷售貨物的合約顯示原告人不是合約的一方。在被盤問時,被告人確認,由於原告人的經濟情況,有關的貨物不是由原告人或他的公司購買,或是由原告人供應或製造的,他只是為被告人安排貿物。被告人確認所有付款都是由被告人向中國公司支付的,而中國公司則向原告人支付佣金。上述的原告人並不是有關貨物合約的一方,也不是貨物的供應者,因此 ,證據顯示,即使反申索的貨物真的是含有缺點,原告人無須為此負責,因此反申索不能成立。 14.被告人的證供以及他的證人Tong Kam Man都不是專家證人。他們不能證明貨物含有缺點。在原告人提出訴訟之前,中亞亦從來沒有向中國公司提出貨物含有缺點的問題 ,因此有關該問題的指稱不可信,他亦未能實質上證明貨物含有缺點,或提出含有缺點的貨物的數量的證據。 15.有關貨物的合同是中國公司及中亞簽訂的 ;被告人是中亞合夥人之一。貸款是由原告人向被告人借出的,因此即使有關貨物真的含有缺點,亦不能與貸款扯上關係。 16.被告人在書面陳辭指稱證物14證物D2 (133頁至139頁)顯示被告人存入16次款項,但原告人只披露存入9次款項,漏去7次存款,他並無對此解釋,因此這影響他的誠信。但該些款項並不是全部用以支付原告人的貸款的,有些款項是與歸還貸款無關,因此被告人的指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指在有些銀行存款單上銀碼的兌換率是1美元對7.81港元 ,因此,如果採納兌換率,所有存款單的總數是31,340.59美元。該些寫有兌換率的存款單只有一部份是與原告人所指的還款日期脗合,但在其中一些存款單上所列出的有關上述兌換率的款額與存入的款額不同,而該些款額與存入款額有什麼關係則不得而知 。被告人只在陳辭指“some of the pay-slips”, 而沒有指出是那些存款單,這使本席難以分析問題和作出有關的裁決 。被告人須針對原告人的每一項指稱作出反駁。如果原告人有誇大欠款的款額,或減低實際的還款額之處 ,被告人須在抗辯書清楚把這些分歧逐點指出 ,但被告人沒有這樣的。他負有舉證的責任,他沒有這樣的,而又在陳辭時不清楚列出分歧之處 ,因此他的有關利息的指控不夠充份,本席不予以接納。 17.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沒有在申索書或證人陳述書提述另外兩單貸款(即4,000美元及4,532美元)從何而來,但證物P6及證物P1(第11頁)顯示這兩筆款項已存入有關的銀行戶口。原告人說這兩筆貸款是他按被告人的指示存入該兩個銀行戶口,作為私人貸款,被告人並無在證供中反駁這點。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無須在申述書中詳盡描述有關這兩筆貸款的詳情 ,如果被告人欲取得有關的詳情,他可在正審前向原告人提出有關的要求,或向法庭提出申請。 1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值,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31,000美元,以及其利息,由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6月5日的利息,款額為4,570.51美元 ,而由2002年6月6日至債項清償為止的利息的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的利息計算。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訟費 1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Messrs. Boughton Peterson Yang Anderson律師事務所轉聘Tim Wo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Messrs. Lawrence K.Y. Lo律師事務所Leung Ka Lok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