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婉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6/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以下是本席在2005年6月2日,撤銷上訴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的理由。

Case No.HCMA 8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7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呂婉文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以下是本席在2005年6月2日,撤銷上訴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的理由。

2.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名,控罪指上訴人在2004年8月14日,在銅鑼灣中央圖書館,盜竊三本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書籍,總值$167。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控方證人,第一證人是任職圖書館保安員的陳女士,第二證人林先生是圖書館的職員,第三證人是案發後奉召到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女兒,辯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姓余的醫生。

4.控方案情指稱第一證人在案發時看見上訴人帶同一個啡色布袋離開圖書館地下的出口,上訴人行經圖書館的防盜系統時,館內的防盜警鐘響起。控方證人便上前截停上訴人並要求她再次步過防盜系統,當警鐘再次響起後,證人便請上訴人到圖書館辦公室作進一步調查。經查看後,上訴人的布袋內有三本屬於圖書館的書籍。該三本圖書上原附有的條碼都有被損毀或撕掉的痕跡,但暗藏的防盜電子貼仍留在書內,因此引發防盜警鐘。

5.上訴人證供的主要內容是當日她和她的女兒(即辯方第二證人)和她的同學一起到圖書館的兒童圖書室。該三本圖書是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她的女兒放進她的布袋中。後來上訴人失去了女兒的踪跡,便四周找尋女兒,怱忙下,上訴人越過了圖書館的警鐘系統,而藏在書本內的防盜電子貼便引發了防盜警鐘。

6.上訴人的女兒為辯方作證時聲稱,那三本書是她放進她母親的手提袋中,當時她的母親並不知情。

7.辯方第三證人余醫生指出上訴人患有慢性抑鬱症,她的注意力和智力均出現問題,而患者會脾氣暴躁,與溝通和表達能力都有問題。

8.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和她女兒的證供,他又認為余醫生的證供對辯方並無重大幫助。經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盜竊罪名成立。

9.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一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理由第一是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前後矛盾的地方和因而產生疑點,並錯誤地裁定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的大律師更批評控方沒有傳召案中圖書館長出庭作證,提供上訴人在被發問時的反應。

10.本案不爭的事實是在防盜警鐘第二次響起後,圖書館的人員在上訴人的手提袋內發現該三本涉案書本,書上原本附有的條碼均被損毀或撕掉。在裁判陳述書第12段中,裁判官已考慮第一證人證供中有不符的地方,他的結論如下 :

「此外本席認為案中三本書(P2)是由上訴人於櫃位交出給控方證人二或是由控方證人一交給控方證人二確認並不重要,控方證人一及二是各憑自己獨立記憶於庭上作證,他們在細節上的記憶不可能盡然相同,書本由誰交出亦非案中重點所在,同樣地,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她所見到館長詢問被告時的證言並無失實之處,作答與否一任被告決定,她既選擇保持諴默,這是她的個人決定。」

上文清楚顯示裁判官已處理第一證人證供中的所謂不符點,並列出他的理由。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或在法律上犯錯。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不能成立。

11.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的身體情況和慢性抑鬱症對她的影響。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裁判官已詳細地處理了辯方證人余醫生的證供。他說 :

「……即她可能不能作第一時間快速反應及較一般人需要更多時間理解問題思考答案。本席認為就上訴人於被截停後到警員到塲。她有足夠時間思考她自身處境,解釋自己的立塲。……」

患上慢性抑鬱症的事實祇是考慮因素之一,並不可以像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時說,慢性抑鬱症是可以引至上訴人對當時的環境毫不知情和反應遲鈍。即使上訴人是患了慢性抑鬱症,這祇是對上訴人當時的反應可能有影響。裁判官並不是必須接納余醫生的證供,綜合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所列出他考慮的範圍,裁判官是經過詳細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反應,和控辯雙方的整體證供而作出定罪的結論。

12.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在處理辯方第二證人,即上訴人女兒的口供時,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的年紀及一般兒童圖書室的實際情況,便下結論。

13.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中,裁判官已列出了他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理由,以下是該段全文照錄 :

14. 本席考慮了林寶殷的證詞內容及作證時的神態,本席認為她並不誠實可靠,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為事實。本席不相信林所說她看見P2條碼被撕掉,於想借與不借間,再加上好奇之故她便將P2放進P1,並欲於其後詢問上訴人。本席認為林可輕易向職員詢問被撕去條碼的書本是否可借出,本席不相信林會認為她向母親詢問是更為適合。」

14.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在近距離觀察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他的結論是上訴人和他的女兒並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在證人誠信方面的裁決,是他在事實方面的裁決,除非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絕少干預。在本案中,本席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特殊理由足以令本席推翻裁判法官在證人誠信上的裁決。

15.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呈堂的證據後,便有足夠事實的基礎來裁定上訴人被控的盜竊罪名成立。因此第四項上訴理由指稱本案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批評亦不能成立。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消上訴人的上訴。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