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陳擷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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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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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5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227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3月3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 1.本案是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訴。 案件背景 2.答辯人是登記號碼HE 1107私家車的車主,他被票控在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車輛的車頭及車尾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其形式須符合香港法例第374E 章《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附表 4 第1(i) 條的規定。 3.答辯人否認控罪。案件被安排在北九龍裁判法院一位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答辯人被裁定票控罪名不成立。其後,律政司要求裁判官覆核罪名不成立的裁決。覆核聆訊在2004 年6 月4 日進行。同日,裁判官撤銷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並維持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 4.控方案情顯示,2003 年6 月12 日上午約10 時45 分,答辯人駕駛車牌編號HE 1107的私家車,路經西九龍公路近奧海城附近。答辯人的私家車被控方證人姓魯的警員截停,理由是答辯人車牌號碼的英文字母和數目字的編排方式看上去似是“HELL0 7”。其後,答辯人被票控違反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374E 章附表 4 第1(i) 條的規定。 5.答辯人的主要答辯理由是法例上沒有明文規定數目字和英文字母之間的距離。既然法例上有含糊的地方,疑點的利益便應歸於他。原審裁判官亦認同答辯人的抗辯理據,裁定他控罪不成立。 6.以下是雙方無爭議的案情 :
陳述問題 (1) 7.就本上訴,裁判官陳述了3 個問題,要求本庭作答。問題 (1) 是她對規例第8 條附表4(1)(i) 和 (2) 的解釋,即該規例沒有規定:
是否正確? 8.裁判官在審訊謄本第24 頁E至G 的判詞中說 :
稍後,在同頁K至M,她說 :
在第25 頁A至C,她說 :
最後,她陳述了她認為法律不明確的地方的看法 :
有關條例內容 9.《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8 條附表 4的原文如下 :
10.從圖 1和圖 2 看來,不論字母和數字是垂直或橫向排列,英文字母和數目字看上去是明顯分成兩組,這是法例的要求。這要求必然是為了方便執法人員、巿民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在有需要時,即使在光線或視野欠佳的情況下,仍然有較高機會能清楚看見有關的車牌號碼。立法者採用圖 1和圖 2的圖像顯示方式,省卻了用文字作抽象的描述,效果是遠勝文字能表達同一的概念。對車牌上所用的字體和字型的大小比例要求亦在附例 1(ii) 條的圖 3內有所規定。上述的法律條文並無含糊的地方。 11.就第 (1) 條呈述的問題,附表 4的圖 1和圖 2清楚地顯示車牌的字母和數字,不論垂直或橫向排列,英文字母和數目字都必須明顯地分成兩組。再者,規例 (1)(i) 亦規定登記號碼 “須符合圖 1 或圖 2 內所顯示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這個要求當然是適用於一至四個數目字的車牌。在香港現行的車輛登記號碼,如沒有英文字母先行,而只有數目字的,如圖中顯示,數目字間的距離亦必須劃一和合乎比例。 12.有關條例並沒有明文規定英文字母組和數目字組間的距離,這點亦不難理解,各類型車輛大小有別,車牌的面積大小可能因此而異,這亦正是在附表 4第 (1)(iii) 條中,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高度是明文規定不能少於8 厘米及不能大於11 厘米,即容許有3 厘米的差幅的原因。但總而言之,車牌號碼的展示方式是字母和數字必須分成兩組,這點清楚不過。 13.裁判官的判決理由中,明顯忽略了圖 1 和圖 2中列出的英文字母組和數目字組必須清楚分成兩組的要求。再者,裁判官也忽略了以圖像表達的法律條文,應與以文字表達的法律條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法例對車牌號碼排列的要求便應根據如圖中所顯示的方式分成兩組。裁判官單是批評條例中沒有明文或以度數單位規定字母組和數字組的距離,是她對法律條文的誤解。本席對第 (1) 條陳述問題的答案是「否」。 陳述問題 (2) 14.第 (2) 條陳述的問題是裁判官裁定案中的車牌沒有違反上述規例 (1)(i) 和 (2)「須易於識別」的要求是否正確? 15.根據警員的證供,他截停該車的理由是因為他看見車牌登記號碼給他的感覺是“HEll0 7”。裁判官說這只是警員個人主觀的印象,他又說由於香港現時絕大部份車牌都是英文字母和數目字的組合,因此,一般人都可以理解車牌應為“HE 1107”而不可能混淆為“HEll0 7”。裁判官在覆核聆訊的理據中說 :
16.但法例的要求是車牌「須易於識別」,這種要求是相對性的。如以答辯人的車牌所顯示“HEll0 7”和在法例圖 2的英文字母和數目字排列的方式比較下,即“HE110 7”和“HE 1107”,後者必然是較前者更易於識別,而後者亦合乎法例圖 2中的字母和數字的排列方式。因此,裁判官認為任何人都不會被答辯人車牌號碼的排列方式混淆的說法,實屬似是而非,漠視了法例圖 2的要求。 17.本港法例對車輛登記號碼展示的方式已有明文規定,除非另有法例授權,否則任何車主根據個人喜好而任意編排車輛登記號碼的展示方式,以達到「有型」、有趣、譁眾或標奇立異的效果,都屬違法。車主必須依照附圖1 或圖 2 的方式清晰地展示車輛登記號碼。再者,車牌上選用的字形和字體亦必須依照條例 1(ii) 的要求,否則亦屬違法。 陳述問題 (3) 18.第 (3) 條呈述的問題是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控罪不成立的裁決是否正確? 19.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的車牌並不能合乎法例的要求。本席就第 (3) 條呈述的問題的答案是「否」。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律政司司長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