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徐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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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地方法院被截定一項行劫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四年。現在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申請,要求准許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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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70/1996 香港上訴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 刑事上訴案CA470/96
----------------- 主審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廖子明,高等法院大法官王見秋,陳兆愷 聆訊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 ----------------- 判詞 ----------------- 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庭判詞): 1. 申請人在地方法院被截定一項行劫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四年。現在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申請,要求准許上訴。 2. 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受害人梁婉嫦女仕,正返回其在弼街七十三號三樓寓所途中,在升降機內被一名男子行劫。在過程中,受害人被劫匪用拳擊中頭部,打碎了她的眼鏡,劫匪又用手大力握著受害人的頸部,使她跪在地上。劫匪欲搶去她的金手鍊,但遭到反抗,結果手鍊斷了,掉在地上,劫匪於是搶了受害人的手袋,當升降機到達八樓時逃去。受害人一邊喊著打劫,一邊追趕,但失去了賊人的蹤影,於是返回寓所打電許報警。在此同時,鄰居一位全先生在大廈門外看見一名男子匆忙衝出大廈,向洗衣街方向逃去,於是尾隨,直至到達附近的一座大廈,看見該名男子拿著一個手袋,並從中取去物品,然後將手袋掉在大廈的角落,再進入隔壁另一座大廈裏。全先生於是走回弼街找尋受害人,並且帶同受害人和她的親戚到達剛才該男子掉下手袋的地方,尋回手袋。其後,他們看見該名掉下手袋的男子從另一座大廈走出來。受害人認出是較早前在升降機內行劫她的劫匪,於是與全先生合力將他制服。此時,警察亦到達現埸將他拘捕。該名被捕的男子亦即是本案的申請人。 3. 據警員所說,申請人在現場受到警誡後,向警員招認說,因爲他沒有錢,只靠倒垃圾過活,所得不多,所以要去打劫,他並向警員求情。這番說話在他到達警署後被紀錄在警員的記事簿裏,並且由申請人簽署確認。 4. 申請人否認他曾在升降機內打劫事主,他聲稱是害人和全先生認錯了人,他亦否認曾向警員招認他曾經打劫。在警員記事簿內的簽名是他受到警員的毆打、恐赫和威迫利誘才簽下的。 5. 在本案中,受害人在升降機中被打劫是不爭議的事實,本案的要點是申請人是否就是當時犯案的劫匪。 6. 在整個過程中,受害人和全先生亦曾先後失去劫匪的蹤影,事後受害人才認出申請人爲劫匪,而全先生亦認出申請人就是那個匆忙逃出大廈門口,其後掉下手袋在另一座大廈角落的男子。所以最重要的就是受害人和全先生所說他們能認出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靠、是否無可懷疑。 7. 受害人已經五十多歲,而且有少許近視,當時因頭部被劫匪拳擊以致所戴的眼鏡破碎,這些都肯定會影響她的視力。加上被劫時心情當然非常緊張,於是認人方面,準確性亦會減低。不過受害人在劫案發生時,在升降機裏,面對面和劫匪的距離不到一、兩呎,而且時間亦有三、四分鍾之久,當時升降機裏的光線充足,還有受害人從被打劫至認到申請人的時候只不過是短短的十多分鍾,記憶猶新,因此能認得申請人就是劫匪也是非常合理的。 8. 至於全先生,雖然他可以看到疑匪面貌的時間非常之短,但可以看見他的衣著和身型,因而辨認出申請人就是當時從大廈走出和掉下手袋的男子。所以全先生的證供亦是可以接受的。 9. 原審法官詳細考慮過受害人和全先生的證供,認爲是準確和可靠的。他亦引用先例Turnbull的原則來提醒自己在考慮認人的證供時應加倍小心,因爲忠實可靠的証人有時亦可能不準確和或有出錯。但經過細心考慮當時認人的環境後,原審法官認爲他們的證供可靠,無可懷疑。 10. 在這申請中,申請人提出兩點申請理由:第一就是原審法官在審案時經常引導証人作答,並干預盤問証人的程序。申請人認爲這樣對他是不公平的。第二就是他指出證據中顯示第一與第二証人口供中有多處出入,而証人和警察方面的口供亦有不同。 11. 我們詳細參閱過審案記錄,發覺原審法官的確曾多次干預和提出問題。但我們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數度提醒主控官不應提示証人,要公平地提問而不應引導証人作答。其次,我們覺得原審法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假設,亦無對証人提及關於認人的重要性,也沒有提示証人應說什麼說話,只是想澄清証人當時的答案。雖然我們覺得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可能作出比較多的干預及提問,但我們認爲他並沒有在重要的問題上作出提示或引導証人作供。因此我們深信申請人在審案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12. 至於第二個申請理由中所提及証人和警員所作出証供的出入,原審法官亦在判詞中說已經清楚提醒自己有關這些不同的地方,並且在判詞第十頁中提及到第一証人因年紀和時間的關係, 可能在某程度上稍有混淆,例如她再次見到申請人時,申請人是向著她走還是如第二証人所說,是背著他們走,這一切相信原審法官亦有作出考慮。我們認爲申請人所提出各點,只屬細節的問題,與案中的要點是無關痛癢。 13. 原審法官亦接納警員的証供,謂申請人確曾在被捕時招認有去打劫,而且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在警員的記事簿內簽署確認所講過的說話。 14. 我們認爲申請人所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全無理據,因此申請推翻原判並不能接受。 15. 至於申請人要求上訴減刑,他所犯的是在升降機裏行劫,這是一種非常嚴重的罪行。申請人以往亦有相同的刑事紀錄,曾被判監禁,但並沒有因此得到教訓。在本案中更用不必要的武力對付一名五十多歲的婦人-以拳打她頭部、用手大力握她頸部,令她要跪在地上。我們認爲這種行爲實屬可恥。根據上訴庭在先例中作出的量刑指引,一般刑期應爲四年。 16. 申請人並無任何求情理由,只是說出他家中的狀況,和他如何努力工作。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我們認爲原審法官判刑四年並無不對之處,亦無明顯過份。因此申請上訴減刑亦被駁回。
與訟人:律政署檢察官彭偉昌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徐家彪,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