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森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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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森潮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6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3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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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森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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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森潮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在摩理臣山道近灣仔道發生的交通事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城巴司機,他指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他駕駛一輛城巴由跑馬地前往中環,沿著摩理臣山道左一線行駛,時速每小時20至25公里。他察覺到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在他的右邊(第二線)從後駛上,超越他的巴士,並在近距離切入他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剎車,並急轉向左邊,但上訴人計程車的左後方檔泥板仍與他的巴士的右前角發生踫撞。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他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巴士的右前角有被刮花的痕跡。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證指當時他沿着摩理臣山道左二線行駛,正在前往中環,所以需要轉入第一線。他察覺到第一線有空間,於是決定轉入該行車線。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在他後面一個巴士站內停留不動,而巴士站與他相距有1架半巴士的長度。

5.當上訴人的計程車有三分二的部份進入了第一線後,他的去路被另一部車輛阻擋,因此他便停在那。接著,上訴人便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以每小時5公里的速度慢慢從巴士站內駛出,一直向前駛,最後壓到他的計程車的左後方。上訴人為免他的計程車遭受進一步的損毀,於是向前駛少許才停車。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向本席道出當時其實是他向警方提出指控城巴司機不小心駕駛的,他不明白控方改為控告他不小心駕駛。他指呈堂的照片(P2(B))顯示計程車受損毀的程度是與他所描述的情況相符,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不相符,固此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合邏輯、有違常理的。

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指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控方第一證人故意將巴士壓到上訴人的計程車此行徑是「近乎瘋狂」。上訴人指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因疲倦、睡眠不足、精神不集中而將車直撞他的的士也不定。

裁定

8.本案明顯是一個「單對單」的情況——即控方第一證人說一板本,而上訴人則說是一板本。事件的真相祇有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才知悉,警員並無目睹事故,祇是在事後才到達現場的。姑勿論控方最後決定是否就事件向任何人作出起訴,事實上控方在本案選擇了向上訴人提出起訴,控方有舉證責任,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干犯了控罪。

9.裁判官有詳細考慮分析控辯雙方的案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本身的證言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認為車輛「損毀情況與兩部正在行駛車輛互相擦到對方這個說法較為脗合,與一部車輛的角位壓到一部停留不動的車的說法不脗合」。裁判官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將自己的巴士壓到上訴人的計程車,便是一個近乎瘋狂的做法。裁判官指他看不到任何理由控方第一證人會這樣做,而控方第一證人給裁判官的印象是他是一個「理智有邏輯思維的人」。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指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睡眠不足、疲倦而引致他將巴士撞向上訴人的的士,這些全無任何證據、證供支持的;祇是上訴人憑空想像。

10.上訴人不能提供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