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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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文光被控一共16項控罪,指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要求撤銷刑期方面的上訴,已獲本席批准申請。

Case No.HCMA 43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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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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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王文光被控一共16項控罪,指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要求撤銷刑期方面的上訴,已獲本席批准申請。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兩家公司的僱員,即上訴人一方的新記及稻香的員工。控方一共傳召了8名證人作供,第一至第四證人為新記的會計及司機,而第五至第八證人則為稻香的員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非常清楚地交代了有關的審訊過程及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不準備在此覆述種種細節。

3.簡單來說,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曾為上訴人所經管的新記菓菜當會計文員的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以及當司機/送貨員的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第三證人是報案者,後來變成特赦證人。上訴人也選擇作供。正如答辯人在陳詞大綱所指,雙方的說法如下:

3. 控方的案情,簡而言之,為在上訴人指示下,PW1及PW3先後(即於PW1辭職後,PW3繼任其位)將“利是”(內藏現金由最初的每月500元/300元轉變為新記實收貨價的3%計算)交由PW2或PW4轉交屯門稻香酒樓的倉務員侯小姐及青衣稻香酒樓的倉務員燕姐,作為他們對新記供應菓菜給酒樓予以優待。
     
  4. 至於辯方的案情,上訴人選擇作供,其大意為上訴人應朋友“阿牛”(新記的新營辦人)的要求,成為新記的“幕後老細”,負責出糧及出錢買貨。後來“阿牛”離開新記,上訴人着PW1管“差貨錢”。後來PW1離職,由PW3繼任後,上訴人發覺失款100,000元,認為PW3不誠實,故將其辭退。由始至終,上訴人對控方所指的給“利是”侯小姐及燕姐一事,實毫不知情。」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葉瑞文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主要上訴理據:

(1) 裁判官沒有足夠及正確地分析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之矛盾。
     
(2) 控方第一證人就於究竟她有否向第二及第三證人說明「利事」一事出現矛盾。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堅決否認與第二及第三證人在這方面有任何之對話,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卻有不同及矛盾之供詞。
     
(3) 裁判官不接納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說法及接受第一證人其他方面之證供,但裁判官卻有以下之錯誤分析:
     
  (a) 就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之予盾,只是第一證人「佢係講錯,一時記錯」。但第一證人在庭上卻從來沒有這樣之解釋。
     
  (b) 就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之予盾,裁判官卻認為沒有影響第一證人之口供,此予盾是不重要的。
     
(4) 裁判官應拒絕接納控方這三名證人的供詞而判上訴人無罪。
     
(5) 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沒有足夠處理有關案情及證據,亦沒有作出事實之裁決。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祇作分析及表示不接納,似乎是把舉證責任推在上訴人身上。葉大律師又提到裁判官多次介入及影響代表律師的盤問,有如充當了檢控者的角色。

上訴陳詞

5.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把焦點放在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予盾及其可信可靠性的問題上。他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上訴人有否參與及知悉有人非法地向稻香的僱員侯小姐及燕姐提供利益一事,換言之,如果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參與及知悉提供利益一事,上訴人應判無罪。

6.葉大律師特別指出以下的證供內容:

「主問時,PW1被問及有否指示PW3有關利是事情,PW1說『冇』;原審裁判官於是再問,PW1再答『冇』。(謄本12B-E)另外,PW1被問及將要畀的利是交給司機時是否有講給司機知道利是是給誰人,PW1答『唔使講佢哋知』。原審裁判官於是再問,PW1再答『是』,即是『冇講』。(謄本18C-K)所以,PW1的答案是重覆確認的,亦是由原審裁判官確認,是沒有含糊不清的可能。 」

至於第二證人,他在主問時說過第一及第三證人有說出將利是交給誰人,而第三證人被裁判官問及是誰人交代有關利是的事情時,他說是第一證人交代的。明顯地這三名證人的證供是矛盾不一的,但裁判官卻指第一證人並不是蓄意隱瞞或說謊,她不外是記錯及講錯。至於第一證人說沒有指示第三證人關於利是的說法與第三證人不同的問題,裁判官就指「這點無須關注」作罷。

7.就這幾點,葉大律提出以下的分析:

(a) 案中從來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證人有記錯及/或講錯,相反,第一證人是先後在主控官及原審裁判官的問題中確認她是沒有指示第二證人有關利事的事項。換言之,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是缺乏實質證供支持的。
   
(b) 就第一證人說沒有指示第三證人利是的說法與後者說法不同,原審裁判官認為「這點無須關注」,但事實上給予利是正正就是本案的關鍵,絕對不可能輕輕帶過。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解釋為何在此項矛盾上裁定接納第三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的分析也是缺乏實質證供支持的。
   
(c) 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直接指示第三證人關於利是的安排是不重要的,因為當時上訴人「在場」。
   
  但原審裁判官卻忽略了其實沒有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在場」的情況究竟如何,例如:第一證人說話是否大聲,上訴人有否(看似)聽到,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說話的地方大小,第一證人給予指示時上訴人與他們的距離及上訴人當時在幹什麼等等。
   
  換言之,原審裁判官認為當第一證人向第三證人提出「指示」時上訴人在場就等同於上訴人發出指示,這個觀點亦是缺乏實質證供支持的。

8.再者,葉大律師提出第二證人偷了上訴人公司30萬元,如果沒有會計的幫忙,第二證人以一名司機的身份是否可以如此輕易地偷去這筆款項?基於這點,葉大律師不認同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三證人說真話及說想不到她們有任何撒謊的理由。

9.葉大律師說辯方有向第一證人指出過解僱理由是第一證人不誠實、有公司數沒有入帳。辯方亦有向第三證人指出解僱他的理由是他與第二及第三證人有串謀。當然,辯方所指出的問題,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裁斷陳述書的第35段顯示,他有考慮過辯方在這方面的指控,但他認為辯方的說法沒有基礎,他也認為本案並非是要研究第一或第三證人有否在追/收數工作上有失職。

上訴理據的評估

10.在考慮裁判官的裁決時應要注意裁斷陳述書的第45及46段:

45. PW1及PW3的證供,指被告指示/吩咐關於利是的安排(見上文第8、10、12及38段),一不是她們撒謊,一不是她們說真話,沒有弄錯的餘地。本席認為她們在說真話,亦想不到她們有任何理由撒謊。
     
  46. 除上文所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真實可靠,被告的證供沒有影響到本席作這裁斷,實質上,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換句話說,裁判官是接受了控方的幾點證供(見裁判陳述書):

8. 2002年3月後期,被告指示PW1每月做妥月結單,要給侯小姐及燕姐利是,銀碼分別為$500及$300,“個個月咁做”,銀碼由差貨錢繳付,紀錄為“交際費”。由3月開始,PW1便按指示進行,將利是交給PW2或PW4轉交給侯小姐及燕姐。
     
  9. 2002年7月初,候小姐及燕姐對新記表示不滿,一不是說送貨遲,一不是說貨質不好。PW1告訴被告這此投訴。
     
  10. 由9月開始,計算利是銀碼的方式改以上一個月生意額百份率計,例9月利是計算為8月份(屯門稻香或青衣稻香)生意額 x 95% x 3%。利是封內會附上月結單影印本一份,金錢照舊由差貨錢付出及列為“交際費”。PW1每次“做完盤數”都交給被告核對。
     
   
     
  12. PW3曾在場觀察到被告指示PW1計數予他人。被告在場情況下,PW1要求PW3覆數,確保計算正確,及向PW3“交代”,解釋月結單總營業額 x 95% x 3%的銀碼放入利是封(見下文第39段),由司機帶給收款人(即侯小姐及燕姐)。
     
   
     
  14. 原初PW3不知誰為收款人,但有一次侯小姐扣起新記某些數目,被告在PW3面前說“錢你識收,數照扣。”PW3問那(利是)錢是否付給倉務員,被告答“如果不是給倉務員,那麼給誰?”
     
   
     
  16. 在2002年11月或12月,PW3曾問被告為何要繳付利是予侯小姐及燕姐,被告答覆,意指新記得到屯門稻香的生意,全賴侯小姐。」

最後裁判官得出第38段所列出的結論。

1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似乎輕率地就決定「PW1並不是蓄意隱瞞或說謊,她不外是記錯……」及「這點無須關注」。就裁判官所作出的結論,如果細讀有關段落的全文,便可得悉他為何有這些看法(見裁斷陳述書第37及第38段)。

12.本席認為不能把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點從證據中抽離來考慮。以整體證供來看,上訴人就提供「利是」方面有參與及知情,並非無根據的裁決。這也是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供後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去推翻。

13.本席會接受答辯人書面陳詞中第5頁3(1)至(5)段的意見,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能令人滿意之處。本席也不認為上訴人的其他理據有值得考慮之處。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委託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