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37/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05.
1. 上訴人王文光被控一共16項控罪,指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要求撤銷刑期方面的上訴,已獲本席批准申請。
|
HCMA4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0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王文光被控一共16項控罪,指他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延聘大律師出庭辯護。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9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後來要求撤銷刑期方面的上訴,已獲本席批准申請。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兩家公司的僱員,即上訴人一方的新記及稻香的員工。控方一共傳召了8名證人作供,第一至第四證人為新記的會計及司機,而第五至第八證人則為稻香的員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已非常清楚地交代了有關的審訊過程及控辯雙方的證供,本席不準備在此覆述種種細節。 3.簡單來說,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曾為上訴人所經管的新記菓菜當會計文員的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以及當司機/送貨員的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第三證人是報案者,後來變成特赦證人。上訴人也選擇作供。正如答辯人在陳詞大綱所指,雙方的說法如下: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葉瑞文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主要上訴理據:
上訴陳詞 5.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裏,把焦點放在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予盾及其可信可靠性的問題上。他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指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上訴人有否參與及知悉有人非法地向稻香的僱員侯小姐及燕姐提供利益一事,換言之,如果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參與及知悉提供利益一事,上訴人應判無罪。 6.葉大律師特別指出以下的證供內容:
至於第二證人,他在主問時說過第一及第三證人有說出將利是交給誰人,而第三證人被裁判官問及是誰人交代有關利是的事情時,他說是第一證人交代的。明顯地這三名證人的證供是矛盾不一的,但裁判官卻指第一證人並不是蓄意隱瞞或說謊,她不外是記錯及講錯。至於第一證人說沒有指示第三證人關於利是的說法與第三證人不同的問題,裁判官就指「這點無須關注」作罷。 7.就這幾點,葉大律提出以下的分析:
8.再者,葉大律師提出第二證人偷了上訴人公司30萬元,如果沒有會計的幫忙,第二證人以一名司機的身份是否可以如此輕易地偷去這筆款項?基於這點,葉大律師不認同裁判官指第一及第三證人說真話及說想不到她們有任何撒謊的理由。 9.葉大律師說辯方有向第一證人指出過解僱理由是第一證人不誠實、有公司數沒有入帳。辯方亦有向第三證人指出解僱他的理由是他與第二及第三證人有串謀。當然,辯方所指出的問題,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裁斷陳述書的第35段顯示,他有考慮過辯方在這方面的指控,但他認為辯方的說法沒有基礎,他也認為本案並非是要研究第一或第三證人有否在追/收數工作上有失職。 上訴理據的評估 10.在考慮裁判官的裁決時應要注意裁斷陳述書的第45及46段:
換句話說,裁判官是接受了控方的幾點證供(見裁判陳述書):
最後裁判官得出第38段所列出的結論。 1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似乎輕率地就決定「PW1並不是蓄意隱瞞或說謊,她不外是記錯……」及「這點無須關注」。就裁判官所作出的結論,如果細讀有關段落的全文,便可得悉他為何有這些看法(見裁斷陳述書第37及第38段)。 12.本席認為不能把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點從證據中抽離來考慮。以整體證供來看,上訴人就提供「利是」方面有參與及知情,並非無根據的裁決。這也是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供後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去推翻。 13.本席會接受答辯人書面陳詞中第5頁3(1)至(5)段的意見,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能令人滿意之處。本席也不認為上訴人的其他理據有值得考慮之處。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委託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