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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13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1132號 (擬上訴案件編號:FCMC1998年第8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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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5年7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30日 判 決 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2005 年4 月8 日的判決 ,呈請人(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進行上訴。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經審閱文件後,在2005 年6 月21 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2005 年6 月28 日,申請人以傳票要求上訴法庭重新考慮其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申請人在1991 年與答辯人結婚,婚後沒有子女。雙方在1998 年辦理離婚,1999 年7 月28 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同年8 月31 日,經雙方達成協議,而經法庭審批後,法庭頒下有關贍養費的命令。根據該贍養費命令,答辯人須:(1)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銀行按揭貸款和房屋協會貸款的供款,直至全數清還為止;以及(2)在償還上述貸款後,把他在婚姻居所中的業權無償轉讓給申請人。答辯人同時須給予申請人一筆50,000 元的整筆付款和按月支付贍養費,金額為22,000 元,並以每年4%的幅度遞升。雖然該命令是同意命令,但因為有關定期付款,所以法庭具有管轄權更改該命令: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 章)第11(1)及(2)條,及Thwaite v. Thwaite (1981) 2 FLR 280, 284D)。 3.2003年9月後,答辯人沒有支付每月的贍養費。2004 年9 月21 日,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入息扣押令。截至2005 年4 月聆訊申請時,答辯人拖欠的贍養費累積至607,383 元。與此同時,答辯人在2005 年4 月7 日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 4.經聆訊後,陳法官在2005年4月8日頒令,答辯人每月支付的贍養費更改為5,000 元,由2005 年5 月7 日起,為期一年,直至2006 年4 月7 日止。至於有關支付婚姻居所兩項貸款供款和轉移業權的命令,則維持不變。就答辯人拖欠的607,383 元贍養費,陳法官頒令答辯人自2006 年5 月7 日起,以每月5,000 元形式分期清還,直至全數繳清為止。陳法官同時亦頒下一項入息扣押令。 申請人擬上訴的理由 5.申請人要求批予許可,就陳法官的頒令提出上訴。她所持的理由分別是:
6.申請人要求頒令答辯人以整筆款項形式,一次過清還拖欠的贍養費,或清還一部份的欠款。 判決理由 7.一般而言,上訴法庭須滿意擬提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會批予上訴許可。 8.從陳法官的判案書可見,他是經小心和詳細考慮過申請人和答辯人的情況,以及按照法律原則衡量所有有關的情況後作出判決。 9.有關申請人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狀況和她欠債的情況,申請人在聆訊時和提交的誓章中已有述及。陳法官在衡量雙方經濟需要、身體和精神能力以及謀生能力時,亦已把這些情況列入考慮之內。同樣,陳法官亦注意到答辯人的日常開支有節流空間,並指出答辯人雖然現時是入不敷支,但他應可減少每月的支出。 10.至於減低婚姻居所按揭供款的問題,陳法官在聆訊時亦有指出如果把婚姻居所出售,則可減少每月約18,000 元的供款,從而改善雙方的財政狀況。然而申請人並不同意;她堅持要保留婚姻居所作為她的保障。 11.本庭認為,雖然申請人有經濟困難,迫切需要一整筆款項應急,但法庭也得考慮答辯人是否具有能力立刻全數或部份清付所拖欠的贍養費。 誠然,答辯人拖欠贍養費,違反法庭命令和法律責任是不對。陳法官亦考慮到贍養費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作出,而且答辯人沒有在經濟能力出現問題時立即申請更改命令,所以認為不應該免除答辯人償還欠款的責任。即使如此,陳法官在決定答辯人如何償還欠款的時候,仍得考慮答辯人的實際能力。陳法官是在考慮和衡量過雙方的情況和其他相關的因素後,判令答辯人以分期形式清還拖欠的贍養費。本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他的判決。 總結 12.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缺乏可供爭辯的理由,不具真實成功機會。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既然這是單方的申請,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