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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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 年6 月1 日,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以下3 項控罪:

Case No.HCMA 54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4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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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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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2日、28日及8月1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控罪

1.在2004 年6 月1 日,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以下3 項控罪:

(1) 「普通襲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2) 「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 條;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親自答辯。裁判官在聽取控方證人證供後,引用《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頒令上訴人接受3 個月精神科治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以裁判官於審理本案時在程序上犯錯作為主要上訴理據。本席在聽取陳詞後,批准上訴,撤銷裁判官所發出的醫院令。現頒布判詞如下。

審訊背景

3.本案原定的審訊日期為2004 年9 月13 日,後來延期至2005 年1 月24 日。當值律師服務曾先後委派兩名當值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但因無法得到適當的指示而不能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決定自辯。案件在今年1 月開審時,由於上訴人遲到,故案件需押後審理,上訴人的保釋亦被取消。

4.案件於2005 年5 月20 日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再審。但因為審理過程中出現問題,裁判官決定中止審訊及把案件發還給主任裁判官處理。考慮到上訴人的神情表現,主任裁判官要求得到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由於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有爭議,主任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2005 年6 月7 日親自審理。

5.在聆訊後,主任裁判官作出3個月醫院令的決定。就判令的理據,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從証人的供詞中,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被告確有兩次襲擊馮世安先生。從兩位精神病醫生報告中,本席信納被告是精神紊亂的人,而其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和程度,可令他傷害自己和其他人。」

主任裁判官也交代了為何否決上訴人要求傳召醫生證人的申請 :

「被告雖然表示希望傳召醫生証人及取得已終止聆訊的謄本,但本席於考慮過本案的情況之下,認為法庭已有足夠証供,令法庭信納被告確有控方指控的事實,所以勉強押後以取得已終止聆訊謄本或傳召醫生作供,對本席要斷定的事,不但沒有影響,而把案件再一拖延,反而耽誤了讓被告就醫的時機。因此,本席不批准被告的請求。根據本案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確有作出襲擊他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根據兩位心理醫生的報告,本席認為最合適的方法,是接納醫生的建議,提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可令被告及早延醫就診。」

6.本席並沒有整個聆訊的謄本,但從僅有的記錄中可以看到,主任裁判官在聽過受害人及一名警方證人的證供後,便直接詢問上訴人有沒有陳詞及「有冇嘢想講」。當時上訴人回應問為何他傳召了的醫生沒有到庭,他解釋說需要醫生證明他的傷勢。他說他被受害人打傷,而且是受害人首先向他襲擊的。之後,主任裁判官和上訴人有以下的對話:

(上訴人陳述事發經過,內容構成辯解)

官: 個醫生講嘅嘢,並實唔關事個喎。
     
  被告人: 咁佢都要嚟證明我隻手有傷先得。
     
  官: 好嘞,我接受你手有傷嘞,咁點呀?
     
  被告人: 咁咪即係證明佢當時喺塘尾道嗰度,佢就走埋嚟打我先嘅。
     
  官: 仲有冇其他嘢呀?
     
  被告人: 佢打我,咁跟住我咪——即係大家當時咁嘅情形,我就諗唔到咩嘢辦法出嚟可以解圍喇,咁所以我就想搶佢嗰支嘢,佢用支嘢咁樣扳落嚟我——打落我手度,我唔知咁打落去,我都隔都隔唔….
     
  官: 邊個搶佢支嘢呀?
     
  被告人: 佢有支——當時佢有支鐵通打埋我,嗰個馮世安。

(上訴人要求主任裁判官翻聽上次審訊的錄音記錄)

  被告人: 但係當時我並非係咁樣做,我完全都冇傷害佢嘅意圖個喎。當時我冇咁樣做到喎,我完全冇傷害到佢意圖個喎,同時我想請求一吓法官,即係嗰個第一證人,今日喺呢度所講嘅嘢,即係同佢喺第十二庭嗰陣時所講嘅嘢,係完全唔一樣嘅。即係我想法官大人,即係翻番嗰個紀錄,即係或者係嗰啲錄音帶嚟聽番,先至判呢個案。
     
  官: 好呀。
     
  被告人: 咁嗰個醫生點解唔嚟….
     
  官: 要幾耐,transcript?知唔知道呀?
     
  MS YEOH: 我唔知道呀,法官閣下,都要….
     
  官: 好吖,我哋押後六個禮拜。
     
  MS YEOH: 得唔得呀?

(上訴人要求獲得保釋)

  被告人: 我要擔保喎,六個禮拜。
     
  官: 我唔會畀擔保你,你咁嘅情況,我唔係好方便 - 我唔放心你出 - 隨街走呀。
     
  被告人: 點解唔畀擔保我呀?
     
  官: 因為我覺得你傻。
     
  被告人: 我唔係喎,我而家….
     
  官: 我哋有晒報告嘞。
     
  被告人: 食咗啲藥好好個囉喎已經。
     
  官: 你繼續食嗰啲藥喇。
     
  被告人: 而家已經好番好多個囉喎,嗰日個心理醫生….

(主任裁判官提出想即時處理及接納醫生之建議)

  官: 懲教署嗰邊,醫生就話你係有精神病嘅。唔好嘞,唔好嘞,我都係唔好嘥時間,最主要呢,呢單案件最主要嘅問題,就係話控方有冇辨法證實有啲咁嘅事發生過啫,我認為控方已經毫無合理嘅疑點之下證實你有犯過呢啲事嘅。咁但係根據醫生嘅意見,我其實喺呢個情況之下,我唔需要裁定你有罪嘅,我只係覺得咁嘅事情有發生過,同時醫生亦都認為你有精神病嘅。喺咁嘅情況之下,我而家遵從呢個——兩個精神病科醫生嘅建議….

(主控官提醒主任裁判官恰當的程序但受到駁斥)

  MS YEOH: 唔好意思,法官閣下,佢需唔需要作咗供先?
     
  官: 你話吖?
     
  MS YEOH: 佢應該係有 - 佢有權講番件事,由法官閣下 - 我去cross佢。
     
  官: 你make submission on 呢樣嘢吖。
     
  MS YEOH: 咁我冇其他陳詞嘞。
     
  官: 唔係我 - 你 - 唔係呀,你知呀,我唔知,你而家你提出呢件事吖嘛,你要審落去咪審囉,咁但係你認為我呢個處理方法係唔啱嘅,你咪詳細咁講囉。
     
  MS YEOH: 我冇其他 - 我冇,冇其他問題嘞。
     
  官: 好,唔該晒你。
     
  MS YEOH: 唔好意思。」

7.聆訊至此,裁判官便作出以下的決定 :

官: 我認為控方係已經證實有咁嘅事發生過,而同你咁嘅行為嚟講,我覺得似乎你講嘅嘢,同埋其實你喺法庭上嘅表現,其實同醫生所講嘅嘢係好相符嘅,我話畀你聽佢講過你乜嘢喇。
     
    醫官就話你 - 即係佢有好大嘅懷疑,你係有精神病嘅,因為你嘅思想好[紊]亂,同時你同現實嘅 - 同時你個人就魂遊太虛,同現實冇咩嘢接觸嘅,同時你喺 - 你有個相信 - 你有啲妄想症嘅。佢話你咁 - 呢啲你咁嘅妄想,其實同你 - 係證實到,係話你自己嘅思想[紊]亂,同時就係有殺人同埋自殺嘅傾向嘅,所以咁懲教署 - 所以就醫官認為,應該要你強逼接受呢個入院令。喺咁嘅情況之下,係要入去醫院,三個月。」

上訴理據的評估及結果

8.很明顯,主任裁判官就第45條的理解是如果有醫生證明被告人有精神病,他祇需聽取及考慮控方的證據,而不必理會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明顯是錯誤的看法。被告人即使有精神病,他仍有權就控方所提的指控作出抗辯。換言之,裁判官不能因被告人有精神病而將審訊程序縮減,變成只須控方證案。《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並不容許裁判官繞過正常的審訊程序,更不能剝奪被告人作供的權利。當然,這類案件一般會有律師代表,大多數的被告人也往往會接受律師的意見,在不否定犯法行為下,得到「不定罪」的結果而接受醫院令。

9.但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否認控罪的行為及意圖,主任裁判官應接納主控官的提議,依據程序,聽取上訴人的證供,再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已經被確立。至於是否批准上訴人要求押後的申請,則屬於栽判官的酌情考慮。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並擱置醫院令。

11.再者,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不應在法庭上用類似「我覺得你儍」的表達方式,本席相信他可以用較恰當的字眼與上訴人溝通。

重審的申請

12.答辯一方要求本席將案發還裁判法院作重審。 就這問題本席已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及取得上訴人的醫療報告。精神科醫生指上訴人的精神問題還未完全康復,應該繼續接受治療。但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因本案已從1 月起失去自由,且已服了兩個月的醫院令,如果把案發還重審,對上訴人會有不公平之處,因此本席決定不下令重審。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定邦資深大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