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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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 年6 月1 日,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以下3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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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4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427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2日、28日及8月11日 裁決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控罪 1.在2004 年6 月1 日,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以下3 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親自答辯。裁判官在聽取控方證人證供後,引用《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頒令上訴人接受3 個月精神科治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以裁判官於審理本案時在程序上犯錯作為主要上訴理據。本席在聽取陳詞後,批准上訴,撤銷裁判官所發出的醫院令。現頒布判詞如下。 審訊背景 3.本案原定的審訊日期為2004 年9 月13 日,後來延期至2005 年1 月24 日。當值律師服務曾先後委派兩名當值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但因無法得到適當的指示而不能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決定自辯。案件在今年1 月開審時,由於上訴人遲到,故案件需押後審理,上訴人的保釋亦被取消。 4.案件於2005 年5 月20 日在裁判官謝沈智慧席前再審。但因為審理過程中出現問題,裁判官決定中止審訊及把案件發還給主任裁判官處理。考慮到上訴人的神情表現,主任裁判官要求得到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由於上訴人對控方案情有爭議,主任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2005 年6 月7 日親自審理。 5.在聆訊後,主任裁判官作出3個月醫院令的決定。就判令的理據,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有以下的說法:
主任裁判官也交代了為何否決上訴人要求傳召醫生證人的申請 :
6.本席並沒有整個聆訊的謄本,但從僅有的記錄中可以看到,主任裁判官在聽過受害人及一名警方證人的證供後,便直接詢問上訴人有沒有陳詞及「有冇嘢想講」。當時上訴人回應問為何他傳召了的醫生沒有到庭,他解釋說需要醫生證明他的傷勢。他說他被受害人打傷,而且是受害人首先向他襲擊的。之後,主任裁判官和上訴人有以下的對話: (上訴人陳述事發經過,內容構成辯解)
(上訴人要求主任裁判官翻聽上次審訊的錄音記錄)
(上訴人要求獲得保釋)
(主任裁判官提出想即時處理及接納醫生之建議)
(主控官提醒主任裁判官恰當的程序但受到駁斥)
7.聆訊至此,裁判官便作出以下的決定 :
上訴理據的評估及結果 8.很明顯,主任裁判官就第45條的理解是如果有醫生證明被告人有精神病,他祇需聽取及考慮控方的證據,而不必理會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明顯是錯誤的看法。被告人即使有精神病,他仍有權就控方所提的指控作出抗辯。換言之,裁判官不能因被告人有精神病而將審訊程序縮減,變成只須控方證案。《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並不容許裁判官繞過正常的審訊程序,更不能剝奪被告人作供的權利。當然,這類案件一般會有律師代表,大多數的被告人也往往會接受律師的意見,在不否定犯法行為下,得到「不定罪」的結果而接受醫院令。 9.但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否認控罪的行為及意圖,主任裁判官應接納主控官的提議,依據程序,聽取上訴人的證供,再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已經被確立。至於是否批准上訴人要求押後的申請,則屬於栽判官的酌情考慮。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並擱置醫院令。 11.再者,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不應在法庭上用類似「我覺得你儍」的表達方式,本席相信他可以用較恰當的字眼與上訴人溝通。 重審的申請 12.答辯一方要求本席將案發還裁判法院作重審。 就這問題本席已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及取得上訴人的醫療報告。精神科醫生指上訴人的精神問題還未完全康復,應該繼續接受治療。但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因本案已從1 月起失去自由,且已服了兩個月的醫院令,如果把案發還重審,對上訴人會有不公平之處,因此本席決定不下令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定邦資深大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