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吳身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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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後簡稱為「基金」)於1955年根據香港法例第1080章《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成立。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經由該條例第4條被委任為該基金的受托人,持有該基金,並須依從法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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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0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603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11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2005年8月31日 判案書 1.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後簡稱為「基金」)於1955年根據香港法例第1080章《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條例》成立。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經由該條例第4條被委任為該基金的受托人,持有該基金,並須依從法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2.於2001年2月9日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根據該條例第6(1)條,以基金受托人身份,與第一被告簽訂一份「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貸款同意書」,以月息0.4厘,貸款期8個月,發放港幣60,000元的貸款,给與第一被告購買養豬飼料。 3.貸款同意書指定第一被告人須於2001年10月8日一次清還貸款之本金與利息。 4.第一被告人未有如期履行貸款同意書,未有按時全數清還欠款。至今第一被告只償還基金港幣30,800元。原告人發出追討信後,於2004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請傳票,向被告追討拖欠的貸款本金與自2001年3日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的合約欠款利息。 5.第一被告人的欠款與欠款利息,計算如下:
原告人身份 6.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只是香港特區政府內的一名公職官員,而無獨立法人身份。由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並非獨立法人,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代表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以「基金」代理人身份,向两被告提出追討。 7.為清晰辨別原告人的代理身份,原告應把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列明於傳訊令狀第一頁的個人申索註明(indorsement)。 簡易判决 8.原告人在2005年6月16日於聆案席前獲發簡易判决。判决內容如下:
本上訴申請 9.上訴人不滿聆案官頒發的簡易裁决,於2005年6月23日,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向本院提出上訴申請。 10. 上訴人在本聆訊中指出他清楚明白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是基金的代理人。上訴人亦表示雙方在簽署借貸文書時,雙方清楚明白所有未繳款項均以月息0.4厘計算利息,直至欠款全數清還。 被告上訴因由 11.上訴人指由於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未有把孵雞機納為農用設施,政府在收地期間未把上訴人的孵雞機計算在收地補償之內,因此政府在收地過程中未有向他作出合理補償。再者,被告農場結業後,地政總署並無替他作出結業安排。上訴人指事件中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及地政總署署長均失職,令他農場失收,令他無力清還欠債。 本院裁决 12.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同時處理两類職務: (i) 代政府執行漁農自然護理職務; 並(ii) 以代理人身份管理「基金」運作。政府與「基金」當是截然不同的機構,截然不同的法人。「基金」的財務與政府的公共收支全無關連,两者不能混為一談。 13.被告無經濟能力償還債項並非免責理由。 14.在原告發出申索傳票日,被告拖欠款項超逾小額錢債審裁處的HK$50,000司法管轄權。 法院指令 15.上訴人未能提出理據,指聆案官錯誤頒佈簡易判决,本上訴駁回,簡易裁决繼續生效。 訟費指令 16.上訴人申請未被接納。本申請的訟費應歸原告。訟費金額如無共識,雙方可向聆案官申請評核。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指令。雙方於本指令頒佈後14天內如無修改申請,則本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最终訟費指令。
原告人:由律政司呂立有政府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