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鐵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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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鐵軍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c)(iii)條;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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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68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7月5日及8月10日 裁判日期:2005年8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李鐵軍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c)(iii)條;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與友人一起於案中酒吧喝酒消遣。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被一名叫「阿全」的人襲擊受傷,當時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將雙方分開,而上訴人於衝突期間於酒吧煽動雙方毆鬥。 3.其後「阿全」離開現場,而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亦擬離開酒吧。上訴人跟隨證人到酒吧外的電梯大堂,上訴人於電梯大堂及電梯內表示他是警察,亦是酒吧的「睇場」。上訴人著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不要「搞嘢」,亦不可報警,否則他「做死/ 辯方案情 4.上訴人的案情是指於案發時他跟友人於酒吧內飲酒。當時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跟一男子發生打鬥,兩人被他們的友人分開,但兩人仍互相對駡,當中一人更表示要報警。上訴人此時上前表露警察身分,並著雙方冷靜下來。 5.上訴人指在場的控方第四證人是他同僚「黑太陽」的女友。他有見事件涉及他認識的人,認為報警只會對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帶來麻煩。他不想他們因報警而給他們自己帶來麻煩。 6.上訴人否認他曾自稱「睇場」,他亦否認曾恐嚇說要「 7.上訴人指在場的一名男朋友「阿玲」曾夾雜粗口表示若控方證人報警,那他便「 定罪的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張錦榮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祇需處理第一上訴理由。 9.第一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多次不恰當地參與或對上訴人或其所作的證供作出盤問及/或挑戰,在上訴人的證供或其他辯方證人證供未被傳召或完結之前,裁判官已表現出或作出對上訴人證供不接受或不信任,顯示出對上訴人存以偏見或不公。 10.張大律師指當上訴人選擇作供時,他透過大律師作出主問,而控方亦有法檢控主任負責盤問。在作供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跡象顯示控方代表未能或無能力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挑戰或測試;但裁判官(除可理解的澄清問題外)分別在主問期間4個部份和盤問期間10個部份對上訴人或其證供作出盤問或挑戰或評論:包括指上訴人的證供「誇」、或意指上訴人的形容或解釋錯誤、不合理、不當、意圖影響法庭、有矛盾及把簡單的事模糊化等等。 11.張大律師將有關的例子列出:
12.張大律師指從上述「例子」可看到裁判官並非就有關證供要求作出澄清,而是在盤問、批評及或挑戰上訴人證供,表現不相信上訴人。張大律師指需僅記在該階段,法庭已被知會辯方還有其他證人尚未作供。 13.張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做法明顯地會致使在旁的第三者質疑上訴人是否有一個公平審訊。裁判官的表現亦明顯地反映他在辯方案情的早段已不信納上訴人,指上訴人誇張。裁判官亦阻礙上訴人用自己的方法及說話、證供來表達他的案情。 14.張大律師指他所引述的情況是有違普通法要求法官公平不干預的原則及精神,亦導致審訊不公及被告人的定罪不穩妥。張大律師引用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5第4-10及4-11節及其中引述的案例(包括譯音胡志偉[1997] HKLY 272及譯音譚志鵬[1986] HKLR 1122等)支持他的論點。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回應指上訴人的證供總共佔謄本32頁。雖然裁判官曾作出干預,但並不顯示裁判官已經存有偏見。黎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裁判官所作所有干預的情況來考慮上訴人代表律師所列出的14項是否足夠顯示一名「知道事實的旁觀者」(an informed bystander)會得到一個結論:是裁判官有偏見、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裁定 16.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原則、有關謄本、裁判官在審訊時參與的情況及程度後,認同張大律師的陳詞論點。 上訴人在本案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7.本席不打算(亦不認為有需要)將張大律師引述的14段在此節錄,但有幾項特別令本席關注的部份,本席在此列出 (本席用“X”代表極粗鄙的字眼,另本席以橫線強調某部份):
18.本席認為當時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發問的情況、語氣和程度(尤其上述列出的5段)是超越了澄清案情,或控制審訊程序(即譬如是認為上訴人不回答問題,要求上訴人直接答覆問題)的範疇。本席認為若裁判官祇是涉及上述其中某一、兩項的發問,是可能不足以顯示裁判官偏見或審訊不公。但觀乎裁判官在本案的言行,本席認為一名「認知事實的旁觀者」(informed bystander)是會認為當時裁判官的態度已顯示裁判官是有偏見;裁判官根本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並多次挑戰上訴人的證言。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確是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的。 19.由於第一項上訴理由已令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本席不需繼而考慮張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需考慮就判刑方面的上訴理由及陳詞。 20.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黎劍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羅楊律師行委託張錦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