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華 對 載富管理及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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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憑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在2005年5月26日提出本申請,聲稱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的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給予許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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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5年第37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5年第13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9月2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憑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條,在2005年5月26日提出本申請,聲稱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的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給予許可提出上訴。 2.申請人乃LBTC 1302/2005申索中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5年5月19日撤銷他的申索。本申請是針對該裁斷而提出。 3.申請人在審裁處的聆訊時指,被告人(即他的前僱主)無理扣除了他13天的工資。被告人否認無理扣除工資,並傳召兩名証人,證明被告人是因申請人曾無故缺席13天,而扣除申請人13天工資。申請人則反指,他缺席是因被告人強迫他放假所致。 4.審裁處在審訊後,裁定辯方證人的證供可信,而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 5.審裁處對證供可信性的裁斷,屬審裁處在原訴訟時對涉案事實的裁斷,不屬法律論點的範疇。審裁處作出的裁斷,亦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支持。 6.申請人在本申請2005年8月29日聆訊時指,他有書面證據證明辯方證人作偽證。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呈交給本席審閱的書面證據,是勞工處2004年4月7日致被告人的信件,其內容大意是,被告獲批准僱用申請人參加“中年再就業培訓計劃”。申請人指,被告在2004年8月向勞工處呈交的津貼申請表格中表示:-
從此可知,被告人在審裁官席前稱他工作表現不良,並不可信。 8.據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說,被告人純因未能獲政府支付在職培訓津貼,基於經濟效益的原因而無理解僱了他。 9.上訴許可申請書,從未述及此申請理據。申請人上述的指稱並無佐証,純屬他個人的臆測。此外,根據申請人所言,他受僱時的月薪約5,000港元。但在職培訓津貼僅為每月1,500港元。即使被告人獲付在職培訓津貼,仍需每月支付3,500港元給申請人。他聲稱被告人因此解僱了他,但解僱卻是在2004年11月才發生。故此,申請人的說法完全不具固有可信性。 10.申請人亦指,被告人曾因扣除他的工資而被起訴及定罪。審裁處在作出裁斷時,已考慮過此點。審裁處認定該罪名與本申請所涉的爭議並無直接關係。本席同意審裁處的意見。 11.本申請在2005年7月18日因申請人缺席被撤銷。申請人現要求本席撤銷該命令,並給予許可提出上訴。 1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理據,本席亦因此拒絕撤銷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命令。
申索人: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