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Kwok Hong 訴 Vitro Interior Desig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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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乃一宗僱員賠償案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對他於2003年1月16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引致身體受傷支付補償。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EC 908/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90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3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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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KWOK HONG 申請人
   
  VITRO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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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5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8日

判案書

1.本案乃一宗僱員賠償案件。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對他於2003年1月16日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引致身體受傷支付補償。

2.答辯人承認有於2003年1月16日僱用申請人,及安排他於事發地點進行油漆工程。但答辯人對補償的法律責任及金額提出爭議。

3.本案的爭議點就在於 ;-

(a) 申請人是否於2003年1月16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及
   
(b) 倘若答辯人須負責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補償金額如何。

4.本席首先處理申請人是否於2003年1月16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爭議。

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於2003年1月16日被安排到九龍長沙灣長裕街8號億京廣場28樓的辦公室進行油漆工作。當申請人蹲下來把水混進油漆裡之後,正用右手拿起一桶重約四加侖的油漆站起來,把桶裡的油漆倒進地上的一個小膠桶時,腰部感到疼痛。申請人於是把那桶油漆放回地上。休息了約十分鐘後,申請人感到腰部不再那麼痛,於是繼續工作。及後當申請人正在牆壁掃油漆而扭動腰部時,腰部感到劇痛,當時申請人的工友黃師傅剛好經過,看見申請人痛若的模樣,便問申請人發生了甚麼事。申請人告訴黃師傅他弄傷了背部,黃師傅建議申請人須前往求醫。申請人再休息了十至十五分鐘後,便到更衣室更衣。申請人在途中遇見管工吳先生,告訴他背部受了傷,需要往醫生處求醫,獲得管工吳先生同意。申請人其後在街上感到痛苦難行,於是召來救護車把他送往明愛醫院。

6.申請人被送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治療,被安排留院觀察。申請人於翌日曾致電管吳先生,向他報告留院治療一事,及請他代其報告給答辯人知道。申請人於意外後五天在醫院致電答辯人,向她報告受傷情況。答辯人怪責申請人太遲向她報告受傷一事,使她不能申報保險賠償。

7.申請人在住院期間接受X光檢查腰脊部分,亦曾接受物理治療及止痛劑治療背痛。醫生告訴他電腦斷層照片顯示,他的腰脊骨第四及第五節凸了出來。申請人一直留院直至2003年2月20日才出院,其後被轉介到聖母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申請人獲發由03年1月16日至11月15日的病假。

8.答辯人於審訊中質疑申請人的身體受傷,是否於2003年1月16日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答辯人亦懷疑申請人是否在事發前替其他僱主工作時弄傷腰部。

9.; 答辯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

(a) 申請人的工友鄭志強先生曾於事發前見到申請人以雙手托腰及表示很攰,並嗅到申請人身上有藥味;
   
(b) 申請人於事發前,即03年1月9日及1月15日,曾到黃家淇醫生醫務所接受治療。答辯人有把黃醫生發出的收據呈堂,其中1月9日的收據更顯示黃醫生曾經為申請人打針;
   
(c) 2003年1月16日,在現場工作的鄭志強先生及其他判頭,沒有察覺到申請人發生意外;
   
(d) 申請人於意外後並沒有即時通知答辯人;
   
(e) 申請人曾於03年1月24日告訴答辯人1月16日是彎腰拾取地上砂紙時弄傷腰部的。因此,答辯人其後在表格二上對意外發生的經過亦有如此敘述。
   
(f) 根據明愛醫院03年6月3日的醫生報告,申請人曾於事發前數個月背部受傷。報告亦紀錄了申請人於1月16日身體沒有挫傷(bruise)或者腫處(swelling)及X光顯示申請人的脊骨有退化現象;
   
(g) 答辯人更指出申請人有不誠實的表現。根據明愛醫院03年6月9日的醫生報告,申請人曾經要求醫生為他在醫生報告中紀錄有表面損傷,以作為申請保險索償之用,但被醫生拒絕;
   
(h) 申請人在其書面證供中錯誤陳述,是自2003年11月初受答辯人僱用,及他可獲得300元逾時工作津貼,意圖誇大補償金額。

10.申請人在盤問之下解釋,他的確在事發前右腳曾經受傷。他有於1月9日及1月15日到黃家淇醫生醫務所求醫,亦有自己塗上跌打藥酒。但申請人堅決否認腰部在事發前經已受傷。

11.本席留意到申請人的解釋跟黃醫生發出的收據內紀錄的診斷吻合。雖然明愛醫院的醫生報告紀錄了申請人事發前數月曾經背部受傷,但沒有紀錄受傷的日期。反而醫生紀錄了因申請人送院時背部腰髓部分痛楚,處方了止痛藥及安排他留院觀察,其後更證實申請人嘅腰髓骨第四及第五節凸了出來。再者,根據一份日期03年3月16日由醫生提交給勞工處的醫生報告,醫生醫意見是申請人1月16日所受的背傷,並不是舊病復發(relapse of past medical and surgical condition),而似乎是與所稱的意外有關(likely related to the alleged accident)。其實,根據答辯人本身的出糧紀錄,申請人是有於1月4日至1月15日開工的。倘若申請人真的如答辯人所說在事發前腰部有傷,他應該比較沒有可能於1月4日至1月15日為答辯人工作。

12.答辯人於1月16日沒有到過現場,對於申請人受傷經過沒有親身經歷。雖然答辯人有於審訊中引述鄭志強先生及其他不知名在場判頭的證供,亦有將鄭先生的證人供詞呈堂,但答辯人沒有傳召鄭先生及該些判頭出庭作供。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機會盤問這些證人,察驗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使答辯人的案情大打折扣。

13.反之,申請人有出庭作供,將他的親身經歷向法庭陳述,申請人亦有於審訊中接受答辯人盤問。當申請人被問到事發前是否有受傷,他沒有迴避,承認其右腳有受傷。當他被問到關於事發前到黃醫生處求醫一事時,申請人亦坦白承認是因為申領保險的緣故,才去黃醫生處求診。本席有仔細留意申請人作供的態度,及考慮他的證供。本席認為申索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其實申索人的案情部分亦得到答辯人的案情證實。例如答辯人承認事發時是有一位管工吳先生在現場工作;申請人於1月16日午飯時有表示要看醫生;及申請人有於事發後數天致電答辯人報告受傷情況。

15.綜觀本案證據,本席決定接納申請人所有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是有於03年1月16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意外發生及身體受傷的詳情就如他的證供所述。答辯人須就申請人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負責按照《僱員補償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6.本席接著處理補償金額問題。

17.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清楚計算了補償金額。答辯人辯稱她不懂得計算而沒有計算補償金額。

18.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2002年12月)的收入為準,或
   
(b)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即申請人)較有利者為準。

19.與訟雙方同意,申請人於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實際工作日數為三十四日半,及收入金額如答辯人存檔的申請人收入列表(list of earnings of the applicant)所載但須作出代支扣減。雙方亦同意答辯人是以日薪600元僱用申請人。本席在此指出,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釋義,收入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

20.根據第11(1)(a)條計算得的每月收入為11,100元;根據第11(1)(b)條計算得的每月收入為12,674元(即600元 X 34.5 ;÷ ;49 X 30)。因此,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應當為12,674元。

21.申請人的損傷屬該條例附表一沒有指明的損傷。申請人根據第9(1)(b)條獲得的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額,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

22.申請人於1954年12月30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是48歲。根據該條例第7條,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七十二個月收入的款項,或21,000元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申請人於本案中沒有提出任何第9(1A)條所述的特別情況。

2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就是次意外簽發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受傷情況為腰背受傷引致疼痛及右腳感覺異常;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由2003年1月16日至到11月15日(即十個月);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

24.雖然申請人有於本案申請上訴上述評估,但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申索人現接受該評估。根據該條例第16H條的規定,證明書毋須進一步證明須接納為證據,而且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2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申索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金額為45,626元(即12,674元 X 5% X 72)。

26.根據該條例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金額為101,392元(即12,674元 X 10 X 4/5)。

27.根據該條例第10A條規定,申請人可獲得醫療費賠償。在這一方面,申請人之代表大律師只要求賠償申請人於明愛醫院及聖母醫院的治療費,共1,534元。這些醫療費全部有單據支持,本席接納申請人這一方面的申請。

28.總括上述各項,答辯人按照《僱員補償條例》須負責申請人的補償總金額為148,552元(即45,626元 + 101,392元 + 1,534元)。

29.本席現判決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148,552元,連同由意外發生日期(即2003年1月16日)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1225厘)計算;由判決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之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本席亦撤銷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申請,並確認該委員會的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0.就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31.此外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32.此外法庭頒下大律師證書。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請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謙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答辯人公司董事陳錦賢女士出席,並無律師代表